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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洪麗紅

顏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28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洪麗紅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強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強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46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

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㈤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㈧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㈨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另因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顏志強仍不知悔改,緣陳洪麗紅因懷疑其夫陳明正有通姦行為,遂委託顏志強所屬之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嗣該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查知陳明正在王維孺所承租並居住之臺北市○○區○○○道○ 段○○○ 巷○○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即通知陳洪麗紅到場。陳洪麗紅於翌(14)日凌晨0 時50分許,夥同顏志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人員3 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維孺之同意,趁陳明正開門察看之際,共同侵入系爭租屋處,且無視王維孺之抵抗,強行掀開王維孺之浴衣下擺,以此強暴方式,持手機及攝影機等拍攝屬王維孺身體隱私部位之臀部照片及錄影畫面,使王維孺行無義務之事。嗣陳洪麗紅另案對王維孺、陳明正提出相姦、通姦告訴(陳明正被訴通姦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維孺被訴相姦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維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本件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起訴書及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6 年度易字第254 號及以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審理,而該2 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固坦承進入系爭租屋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陳洪麗紅辯稱:伊認為系爭租屋處為陳明正的,伊有權進入。告訴人王維孺及陳明正為現行犯。伊沒有掀開告訴人浴衣,告訴人自己沒穿好衣服云云。被告顏志強辯稱:陳明正喊叫伊等進去幫忙,伊等才進去。告訴人照片不是我們拍攝,是被告陳洪麗紅拍攝,我們拍攝的是勸架畫面云云。惟查:

1.被告陳洪麗紅因懷疑陳明正有通姦行為,遂委託被告顏志強所屬之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23時許,查知陳明正在系爭租屋處,通知被告陳洪麗紅到場,被告陳洪麗紅於翌(14)日0 時50分許,夥同被告顏志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員工,共同進入系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77 、79-80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孺及陳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4-151 、154-159頁),復有被告陳洪麗紅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2467卷第27-28 頁、偵3841號第24-28 、59頁、本院卷一第29-30 、32、179 、206、242-244 、248-26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勘以認定。

2.證人王維孺於警詢時證稱:陳明正表示聽見撞門聲,陳明正去應門、查看,陳明正一開門查看,陳洪麗紅跟其他人衝進系爭租屋處內。陳洪麗紅等人衝入系爭租屋處內之行為沒有經過伊同意。伊當時穿著「和服式」長袍,被告陳洪麗紅等人進屋後,對伊拉扯衣領、下擺,伊有抵抗,但還是遭被告陳洪麗紅等人強制掀開伊長袍下擺,迫使伊以跪姿露出臀部、下半身,陳洪麗紅等人對伊臀部、背部拍照、攝影等語(見他2467 卷第17頁正面),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陳明正於

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聽到撞門聲響,陳明正去開門查看,剛打開門,被告陳洪麗紅與一群徵信社人員就帶著攝影器具衝進來對伊拍照,當時伊身著袍子,一開始先逃開,因房間不大,伊遂趴跪躲到角落,渠等仍持續拍攝伊,當時伊一直抵抗,叫渠等不要拍,但是渠等還一直拉伊,甚至掀開伊袍子拍攝屁股等隱私部位,當時陳明正在阻止渠等。被告等人進屋沒有經過伊及陳明正之同意,拍照未經過伊同意等語(見他2467卷第64-6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正聽到系爭租屋處外面有聲音打算開門查看,於轉動門把、門尚未開啟時,顏志強及2 名男性、陳洪麗紅及1 名男性,總共5 個人進房,衝進來的每個人手上均拿有可供拍照使用之攝影器材,被告陳洪麗紅拿手機,被告顏志強及2 名男性拿類似V8之攝影器材,伊趕快往屋裡面跑,因屋內沒什麼地方可跑,所以躲在床及衣櫃間之小角落,因為他們想要拉住我,所以伊趕快躲起來,然後把浴袍拉緊跪下來,被告陳洪麗紅將裕袍掀開,被告顏志強也有躲在旁邊偷掀,讓伊屁股露出來,被告陳洪麗紅有用手機拍照,被告顏志強用攝影器材往伊這邊拍,另2 名男性手握著器材,陳洪麗紅及另2 名男性所持器材三部閃光燈都有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40 、144 、147-148 頁);證人陳明正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王維孺房內,聽到房門有撞擊聲,伊要去開門查看,一扭轉喇叭鎖,門尚未開,被告陳洪麗紅等數人就撞開門、衝進房內,一衝進來就拿攝影機、手機拍王維孺身體,以及數人(包含陳洪麗紅)還去拉扯、掀開王維孺之衣著、猛拍王維孺、還拍攝王維孺的屁股等語(見他2467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聽見碰一聲撞擊聲,起身去開門查看,剛轉動門把時,一群人順勢衝進來,被告陳洪麗紅也在裡面,其等衝進來後均手持攝影機等物,被告陳洪麗紅拿手機拍攝,王維孺嚇得趴在牆角,其等去掀開王維孺衣服下擺拍攝王維孺私密處,伊告知其等此為犯法,亦站在王維孺前面阻擋,但其等還是繼續拍等語(見他2467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有人撞門聲音,站起來去轉喇叭鎖,尚未開門,有人硬推把門撞開。糾纏時,伊有看到陳洪麗紅拿手機在拍。王維孺跪在地上拉著自己的衣服,被告陳洪麗紅就去掀王維孺的衣服下襬,另外一隻手就拿手機去拍王維孺的私處,王維孺整個屁股都露出來,被告顏志強躲在伊右腳旁邊,照片中看不到顏志強,顏志強有伸手去拉王維孺衣服下襬,拉高一點,還把攝影器材對著王維孺的私處拍。他2467卷第27頁左上方照片是剛哥(音譯)在伊對面所拍攝,被告陳洪麗紅拿手機給他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房間格局圖、被告陳洪麗紅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2467卷第27-28 頁、偵3841號第24-28 、59頁、本院卷一第29-30 、32、162 、179 、206 、242-244 、248-26

5 頁),足認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國華徵信社員工3 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趁陳明正開門察看之際,共同侵入系爭租屋處,並無視告訴人之抵抗,強行掀開告訴人之浴衣下擺,強行以手機及攝影機等拍攝告訴人之臀部照片及錄影畫面。

㈡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洪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2 月13日原本只是要去探路,伊、顏志強及其他徵信社人員事前均不知道王維孺住在系爭租屋處,亦不知道陳明正會去那邊。伊於抓姦完才詢問房東關於王維孺之租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王清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2 月13日前,未看過陳洪麗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足見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於105 年2 月13日進入系爭租屋處為本案犯行前,不知悉告訴人住於系爭租屋處。證人王維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是「一」字型,伊為第一間,旁邊還有三到四間也是出租給學生。走道上有擺放鞋子,每間都有擺,還會在屋簷下晾衣服,一看就是學生分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證人王清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道○ 段○○○ 巷○○號總共10戶雅房,於105 年2 月間約租出去7 、8 戶,承租對象為文化大學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證人王維孺及王清献所述系爭租屋處所在房屋情形核與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30 頁),足見系爭租屋處所在房屋,自格局、走道上擺放鞋子及掛曬衣服等情事,當可判斷該處屬於出租套房。綜上,由系爭租屋處所在房屋之格局、鞋子放置及衣物掛曬等情事,客觀上可判斷該處為出租套房,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當日才查知告訴人住在系爭租屋處,事前未曾詢問過系爭租屋處出租人王清献關於告訴人之租屋情形,無客觀跡證足供被告陳洪麗紅或顏志強判斷系爭租屋處為陳明正所有或承租。被告陳洪麗紅所辯:系爭租屋處為陳明正所有,其當可進入云云,不足採信。

2.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 項參照),則所謂現行犯,其最大特色在於「現行性」、「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及行為人均相當明白,且時間上為在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時知悉,始得逕行逮捕。

⑵被告陳洪麗紅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明

正及王維孺在房間內未開燈,顏志強分析認為陳明正及王維孺2 人進去屋內已經1 個多小時都未開燈,認為可能已經辦完事了,後來凌晨1 時許陳明正穿著浴袍走出屋外上廁所約

2 分鐘後回去房間,徵信公司員工跑去門外偷聽,伊亦跟過去偷聽,聽到王維孺在叫罵,陳明正突然開門就看到伊等,陳明正跑回屋內,伊跟著進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19頁),於本院106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顏志強及其他徵信社人員躲在圍牆外,看見陳明正未穿褲子、穿著和服、睡袍、拖鞋進入浴室2 、3 分鐘後又回到房間,此時約為1 點半到1 時45分許,伊及顏志強看見陳明正進入房間後,伊說他們(指陳明正及王維孺)2 人在房見內2 、3 個小時均未開燈,現在抓姦是否適合,顏志強說確實不適合,因為通姦行為可能已經結束,陳明正進去房間後未開燈,伊想說今天陳明正可能在此過夜,伊、顏志強及1 名徵信社負責跟蹤之人準備要離開,但該負責跟蹤之人跑去房屋外,聽見王維孺在大聲吵架,招手示意伊及顏志強過去,伊、顏志強及該負責跟蹤之人待在房間門、窗外,聽見王維孺大小聲在罵,內容聽不清楚,陳明正就突然開門。陳明正開門出來時,已經穿好上衣、長褲及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被告顏志強於本院106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等抵達仰德大道(指系爭租屋處)後,先等2 個小時,決定進去係因為陳明正可能洗完澡換完衣服要走了,開門出來看到伊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堪認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主觀上均認為通姦行為業已結束,且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在系爭租屋處外竊聽時,渠等所述聽聞內容為告訴人大聲叫罵,並非聽聞呻吟聲等通、相姦行為之聲音,實非犯行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亦無證據足資顯示有何露有犯罪痕跡,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要件。

⑶被告陳洪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進入之後有扣到保險

套、保險套袋子、紙團,在系爭租屋處最裡面的牆下面,離門最遠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3841卷第19-23 頁),足見在系爭租屋處內扣得之保險套2 個、保險套包裝袋1 個、衛生紙1 團。惟縱使告訴人與陳明正之相姦行為,因法院嗣後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得確認(參本院105 年度第6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然此係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及其他徵信社人員侵入系爭租屋處後始查悉、取得,尚難認與前述之現行犯要件相符,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自不得在無任何見聞陳明正、告訴人之通、相姦犯罪實施下,以逮捕現行犯為由逕行侵入他人住宅後,再尋找證據合法化其先前犯罪行為。亦即法院雖以前揭扣案物為證據認定告訴人與陳明正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翌

(14)日凌晨2 時許間,有相姦之犯行,然此項證據既事後發覺,仍不足影響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及其他徵信社人員先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不能以告訴人嗣後經法院認定構成相姦犯行,即認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行為當時符合逮捕現行犯規定。

3.證人陳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陳洪麗紅在強拉王維孺衣服下襬,又對王維孺又揉又捏,還說花那麼多錢請徵信社,要多打幾下,所以伊過去護衛王維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被告陳洪麗紅徒手拉扯告訴人浴衣下擺,而遭陳明正阻擋等情,此有被告陳洪麗紅所提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2467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2 、248-25 7頁),衡情被告陳洪麗紅若無強拉告訴人浴衣下襬之舉,陳明正當無須阻擋,足徵證人陳明正所述被告陳洪麗紅強行掀開告訴人浴衣乙節所言非虛。

4.⑴證人陳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否一開始在屋外,

你叫我協助後,我才進入?)沒有,因為被告顏志強一開始就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證人王維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陳明正喊叫顏志強進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見被告顏志強並非應陳明正之請求,始進入系爭租屋處。

⑵被告陳洪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最後(即於顏志

強及其他徵信社人員之後)進去系爭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益徵被告顏志強於陳明正開門時,即已進入系爭租屋處,並非嗣後應陳明正要求才進入。佐以被告陳洪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顏志強及另一名徵信社人員在系爭租屋處外面偷聽時,伊在最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顏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明正開門時,伊趴在系爭租屋處外面門口,伊離門口最近,陳洪麗紅及一個徵信社外務都在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於陳明正開門前,被告顏志強距離系爭租屋處房門最近,被告陳洪麗紅距離最遠,於陳明正開門時,被告顏志強先於被告陳洪麗紅進入系爭租屋處,尚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陳洪麗紅所述被告顏志強於陳明正開門時即已進入系爭租屋處,實屬可採。

⑶被告陳洪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伊叫「強哥」進來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顏志強既係受被告陳洪麗紅所託前往蒐集陳明正、告訴人通、相姦之犯罪證據,其利害關係當與陳明正處於對立相反之地位,殊難想像陳明正要求顏志強進入系爭租屋處。

⑷證人陳明正因聽聞聲響而欲開啟系爭租屋處之門查看,業據

證人陳明正證述在卷(見他2467卷第20、66頁),職是,陳明正開啟系爭租屋處房門之目的,僅在於查看門外情形,並無容許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進入之意,縱使陳明正自行轉動系爭租屋處房門把手欲開啟房門,仍無從據此認定陳明正允許被告陳洪麗紅或顏志強進入系爭租屋處內。

5.⑴被告陳洪麗紅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付自己的手機2 具給顏志

強及另一徵信社人員拍攝、收集證據,伊與顏志強等人於現場有啟用手機拍照,有用手機拍到王維孺裸露屁股相片等語(見他2467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伊將所攜帶2 隻手機均拿給顏志強,伊所提供之照片是被告顏志強及另一名人員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隻手機拿在手上,另一隻手機交給顏志強以外之徵信社人員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職是可知,被告陳洪麗紅關於持手機拍攝之人究係其及被告顏志強、或係被告顏志強及另一徵信社人員、或係其及另一徵信社人員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陳洪麗紅所稱被告顏志強未拍攝乙情,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⑵證人王維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臀部露出係因浴袍被陳洪

麗紅掀開,顏志強有躲在旁邊偷掀,因為陳洪麗紅沒有辦法一邊掀衣服,一邊拍照,所以顏志強就幫忙陳洪麗紅把伊衣服拉開一點,讓陳洪麗紅拍照,顏志強亦有用攝影器材往伊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 、150 頁),證人陳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洪麗紅將王維孺衣服下襬拉起來,使王維孺露出屁股,還有顏志強躲在伊右腳旁邊,有偷偷伸手去拉王維孺衣服下襬,拉高一點,顏志強有持攝影器材向著王維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158 頁),觀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6 、157 、159 頁),被告顏志強站立位置為錄影畫面左側即陳明正及告訴人之右側,核與證人告訴人及陳明正所證述被告顏志強在告訴人右腳旁掀浴衣之位置相符,益見告訴人及證人陳明正所述被告顏志強強掀告訴人浴衣並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之臀部乙情所言非虛。

6.被告顏志強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已有拍攝到告訴人左大腿及臀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50 頁),當非如被告顏志強所述僅有拍攝勸架畫面。再者,觀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8- 265頁),可知除拍攝錄影畫面之人(非被告陳洪麗紅)以外,尚有徵信社人員持用攝影機及手機,足徵告訴人及證人陳明正前揭被告顏志強及另二名徵信社人員有持用攝影機之證述為真。又該攝影機及手機畫面均為開啟狀態,衡情在場拍攝錄影畫面之人既已持用手機或攝影器材錄影,其他亦在場且前往捉姦之被告顏志強及其他徵信社人員,當無僅開啟攝影機及手機畫面卻未拍攝之理,益見告訴人及證人陳明正所述被告顏志強及另二名徵信社人員有持用攝影機拍照所言非虛。

7.⑴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

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本案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⑵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為求掌握、蒐集通、相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系爭租屋處並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縱認被告陳洪麗紅之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二、綜上,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強制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人員就上開侵入住宅、強制及妨害秘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顏志強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雖為蒐集陳明正及告訴人之通、相姦犯罪證據,然其等侵入住宅、強掀告訴人之浴衣以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秘密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議,被告陳洪麗紅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顏志強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洪麗紅與陳明正已婚,有成年子女3 名,被告陳洪麗紅倚靠子女給付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顏志強育有成年子女1 名,以徵信社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8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洪麗紅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顏志強與告訴人前已結識之關係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用於拍攝告訴人臀部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手機及攝影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手機及攝影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仲田、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60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