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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哲愷、黃秀萍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分別加入嚴進田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之「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李哲愷顯示名稱為「李哲愷」、黃秀萍顯示名稱為「阿萍」),嚴進田(顯示名稱為「yen 」;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該群組成員李思嘉(顯示名稱為「李思嘉」、「嘉嘉」;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將李哲愷之相片及相關個人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黃秀萍,欲介紹李哲愷予黃秀萍認識,惟黃秀萍表示不喜歡李哲愷,並因故與李思嘉等人在該群組內發生口角,李哲愷心生不滿,於104 年8 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區公所之圖書館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後,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內(當時共有32名成員),傳送「醜女果真多作怪」、「不知羞恥」、「沒羞恥心」等文字訊息,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黃秀萍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黃秀萍。

二、案經黃秀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後,黃秀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 條之1 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具狀主張:本案業經多次不起訴處分,在無新事證且未傳喚被告到庭之情況下,其即被提起公訴,依據為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查本案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303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告訴人黃秀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妨害名譽罪之成立本不以聽聞消息者認識被害人為要件,甚至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可能發生妨害名譽之結果,況告訴人加入「哈拉親友團」LINE群組之留言,其畫面左側已顯示告訴人個人相片,該照片呈現之臉部特徵已達客觀上足以識別其人別之程度,原處分認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結論,洵難維持,認再議有理由,且偵查業已完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第2 款規定,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903 號命令原檢察官起訴,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3 日檢紀重106 上聲議903 字第1060000109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3 號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35頁、106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卷【下稱偵續三字卷】第1 至2 頁),經核上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上開命令既已詳予論述偵查業已完備,檢察官因而未再為其他調查即依上開命令起訴,於法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加入LINE「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友人嚴進田與李思嘉以傳送其相片及資料之方式,介紹伊給亦加入該群組之告訴人認識,告訴人表示不喜歡伊,伊嗣於104 年8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區公所圖書館內,以行動電話上網,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內,傳送「醜女果真多作怪」、「不知羞恥」、「沒羞恥心」等文字訊息罵告訴人,告訴人在該群組之顯示名稱為「阿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在群組內罵伊長的醜,伊才回罵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7 、8 月間分別加入嚴進田成立之LINE「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被告顯示名稱為「李哲愷」、告訴人顯示名稱為「阿萍」,嚴進田與該群組成員李思嘉將被告之相片及個人基本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告訴人,欲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表示不喜歡被告,告訴人並因故與李思嘉等人在該群組內發生口角,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區公所圖書館內,在前開「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內,傳送「醜女果真多作怪」、「不知羞恥」、「沒羞恥心」等文字訊息罵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104 年度他字第9046號卷【下稱他9046卷】第41至42頁、

105 年度他字第101 號卷【下稱他101 卷】第16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至20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3至34頁、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證人嚴進田、李思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佐(告訴人部分,見他9046卷第52至53頁、第83頁反面、偵續卷第32至33頁、偵續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嚴進田部分,見他9046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79頁、他101 卷第18頁、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二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李思嘉部分,見他9046卷第46至47頁、他101 卷第16至17頁、偵續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內含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LINE「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對話截圖(見偵續一卷第26至27頁)、被告、證人嚴進田、李思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101 卷第20至30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偵續二卷第22至25頁)存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結合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人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本件被告在前開「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該群組內共有32名成員,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偵續一自卷第26至27頁),復經被告與證人嚴進田於警詢時陳明(見他9046卷第37頁、第42頁反面),被告於該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足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合於「公然」之狀態無訛。

㈢、又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分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本件告訴人於上開「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中雖未顯示其真實姓名,然輔以其於該聊天群組中顯示之個人相片,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 張為憑(見他101 卷第20頁),已足識別告訴人之身分,且本案係於告訴人加入該群組後2 週始發生,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23頁),而告訴人加入該群組後,有與被告、證人嚴進田、李思嘉及其他不詳群組成員在該群組內發生不愉快乙情,則有告訴人、證人嚴進田、李思嘉之證詞可參(見他9046卷第38、47、52、79、80頁、他101 卷第16至18頁、偵續卷第20至21頁、偵續一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前引證人嚴進田、李思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另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他9046卷第56至57、59至62頁),則告訴人既均以「阿萍」之代號與該聊天群組之其他成員相互往來,被告及加入該聊天群組之證人嚴進田、李思嘉等人對於告訴人網路化身之身分亦有所認識,可認告訴人所使用之代號於上揭「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內具有足夠之辨識性,已達於該群組中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訊息內容係針對顯示名稱為「阿萍」之告訴人所為,是告訴人於該聊天群組之代號「阿萍」應同受法律名譽權之保護。

㈣、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所傳送之「醜女果真多作怪」、「不知羞恥」、「沒羞恥心」等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蘊含嘲弄、詆毀告訴人之意,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使閱覽之人依上開內容引發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聲譽、尊嚴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而該當侮辱文字無訛,再者,依該等文字內容及前述告訴人與被告、該群組其他成員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發生口角一事,被告於該群組內傳送前開訊息,顯係出於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其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係因為告訴人先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罵伊長的醜、豬八戒、工作爛,其所為係一般人被罵後之自我防衛反應,且以平等原則而言,當告訴人退縮其言論之尺度、放棄其言論界線,自難期待他人需謹守高尚之言論對待,以事情之緣由、因果論,被告並無蓄意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然觀其所傳前揭文字內容,僅係對於告訴人進行謾罵及人身攻擊,並未就事論事,既非表達其遭受攻擊、侮辱後所感受之委屈、憤怒等內心情緒,亦非就具體行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又參諸被告所傳「醜女果真多作怪」、「不知羞恥」等訊息之前後文,於被告傳送該等訊息前,告訴人僅有傳送「李哲愷,你批評別人前你怎麼不會看看你自己,你自己是有多好嗎?還胡亂罵人呀!!!」,被告則回以:「阿萍,你批評別人前你怎麼不會看看你自己,你自己是有多好嗎?還胡亂罵人呀!!!」,接著證人嚴進田傳送「ㄚ萍啊,妳是用什麼方式讓仁人陷入愛情的旋渦裡」,被告僅接著傳送「醜女果真多作怪」、「不知羞恥」等語,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3 張可查(見偵續一卷第26頁右上方相片、第27頁上方2 張相片),另被告傳送「沒羞恥心」訊息前,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對話,亦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 張為據(見偵續一卷第26頁下方

2 張相片),參以被告亦自承並非在告訴人留言辱罵伊之當下隨即出言回應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傳送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訊息當時,告訴人並無如被告所辯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內,公然留言辱罵伊之情事,故縱有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曾經」在該群組內罵伊「長的醜」、「豬八戒」、「工作爛」一事,被告於案發時既非正在遭受告訴人辱罵,何來自我防衛可言,亦與其所謂告訴人已退縮言論尺度、放棄言論界線之情形有間,否則,豈非曾遭人侮辱者,日後即可毫無限制地出言攻訐、侮辱對方?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被告雖始終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於「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公開留言罵伊「長的醜」、「工作爛」、「豬八戒」云云,然其卻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以資證明,其就此雖辯稱:伊沒有刻意將該等訊息截圖,資料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偵續卷第20頁、偵續一卷第24頁),然審之告訴人係於104 年

8 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而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向警方表示係告訴人先在該群組內罵伊「醜、也不照照鏡子」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見他9046卷第1 、41至42頁),被告又稱:伊看到告訴人所傳送之前揭罵伊之訊息後,即在該群組內傳送前開訊息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告時,距離告訴人留言辱罵伊之時間相隔顯未久,衡情被告為證明所持辯解屬實以脫免刑責,理應會立刻查找自己行動電話中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其於偵查中既能提出前引諸多LINE對話截圖,倘告訴人確有在該聊天群組中辱罵伊,殊難想像其何以始終無法提出相關LINE截圖,又縱其本人已刪除該等對話紀錄,其既與證人嚴進田、李思嘉認識,嚴進田與李思嘉同時亦遭告訴人提告,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可參,被告理應會極力設法向證人嚴進田、李思嘉,甚至該聊天群組其他成員索取相關證據,而證人嚴進田、李思嘉若有該等對話訊息理應極為願意提供,此自嚴進田、李思嘉於偵查中為證明告訴人有辱罵告訴人、或與其等及其他群組成員發生不愉快等事,主即動提出前開相關LINE對話截圖予檢察官乙情即可知,衡情證人嚴進田、李思嘉及該群組其他成員應無可能同時均將告訴人辱罵被告「豬八戒」等語之訊息刪除,是由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指告訴人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公然辱罵伊之對話紀錄,證人嚴進田、李思嘉提出之LINE截圖中亦未見告訴人有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中留言罵被告之情觀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留言罵伊乙節之真實性,甚為可疑;再者,證人嚴進田於偵訊時證稱:伊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但告訴人不喜歡被告,要伊介紹別的男生,告訴人看過被告照片就說不喜歡;被告與告訴人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之爭執,就伊所知之爭執點是因為伊委託朋友李思嘉介紹對象讓告訴人認識,但李思嘉介紹給告訴人認識的朋友,都沒有繼續聯絡,有些本來約好要見面,沒見面就取消,還去責問李思嘉為何介紹告訴人給他們認識;衝突就是告訴人先罵李思嘉,說李思嘉是雙面人,就是一些不好聽的話,後來群組內一堆人看過都責罵告訴人,連被告也參與講他的事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介紹被告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在跟伊個人之對話中說她不喜歡被告,把被告說的很難聽,說豬八戒、長的不好看、很醜;伊有看到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在「哈拉親友團」群組留言說告訴人「醜女果真多作怪」、「不知羞恥」、「覺得ㄚ萍自我感覺良好,沒羞恥心」,被告當時留言係因為告訴人先與李思嘉在群組裡面言語起衝突,告訴人好像說李思嘉是雙面人,指責李思嘉介紹的對象本來都有約好,後來都爽約,被告為了幫李思嘉,就言語反擊告訴人,留言說告訴人「醜女果真多作怪」、「覺得ㄚ萍自我感覺良好,沒羞恥心」等語,因為被告跟李思嘉比較好;告訴人沒有在群組裡留言說被告是豬八戒,是在跟伊的私人對話裡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衡情證人嚴進田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認識,此經被告與證人嚴進田一致陳明(見偵續二卷第18、26至27頁),證人嚴進田又同遭告訴人提告,自無偏袒告訴人而佯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且其所證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101 卷第22至23頁)內容亦互可印證,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在「哈拉親友團」群組中公開罵伊云云,純屬虛捏;至於證人李思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證稱:伊將被告照片傳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在「哈拉親友團」群組裡發話,說她不喜歡被告、說被告是「豬八戒」,叫其等不要勉強她去喜歡被告云云(見他101 卷第16頁、偵續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嚴進田前揭證詞顯大相逕庭,參以其曾遭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於案發當時又與告訴人在前開「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中發生口角,其前開證詞難以遽信,況依其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時伊並未看到被告在該群組內所留前開辱罵告訴人之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係因見到告訴人罵伊「豬八戒」等語之留言,方憤而以前開留言回罵告訴人乙節為真,故證人李思嘉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傳送前開訊息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公然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雖難認良好,然其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堪認其對自己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知有錯,再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又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現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上開「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內,另傳送「覺得ㄚ萍她自己自我感覺良好」(起訴書誤載為「覺得ㄚ萍自我感覺良好」,應予更正)」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在「哈拉親友團」聊天群組內,傳送「覺得ㄚ萍她自己自我感覺良好」之文字訊息,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 張為憑(見偵續一卷第26頁右下方相片),堪可認定;惟「自己自我感覺良好」一詞雖可認係對他人之負面評價,然依其文義,僅為被告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對告訴人之觀感,一般理性之人應不會僅因被告所為此一評論即減損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致於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即尚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