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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兆建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兆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兆建於民國87年間,在巴哈馬設立ACTION ASIA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ACTION ASIA公司),並擔任ACTION ASIA公司負責人。徐兆建因ACTION ASIA公司資金短缺,於90年間邀得張亮祖、吳淑郁夫妻共同投資美金60萬元,雙方並簽立合作協議書,由張亮祖、吳淑郁取得ACTIONASIA公司25%股權及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富達(吳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10%股權。徐兆建於97年間,因ACTION ASIA公司與大陸地區無互惠關係,未經告知張亮祖、吳淑郁2人,即將ACTION ASIA公司重組,另在汶萊設立VAST PROSPEROUS HOLDINGS CO., LTD.(下稱宏旺公司)及由宏旺公司100%控股之銳龍國際有限公司(ELITE LONG INT'L CO., LTD.,下稱銳龍公司),由己擔任宏旺公司負責人,並將原ACTION ASIA公司持有之富達公司40%股權,改由銳龍公司持有,及將張亮祖、吳淑郁原持有之ACTION ASIA公司25%股權移轉登記至宏旺公司,使張亮祖、吳淑郁成為持有宏旺公司25%股權之股東。徐兆建之後因富達公司虧損,於101年12月14日,以宏旺公司名義,將銳龍公司及銳龍公司所持有之富達公司40%股權,以人民幣800萬元出售予威佳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協議下稱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交易對象下稱威佳公司)。徐兆建代宏旺公司投資人取得上開人民幣800萬元價款後,本應將其中所持有人民幣200萬元價款交予張亮祖、吳淑郁2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人民幣2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挪用。嗣於103年11月間,張亮祖、吳淑郁經友人告知並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張亮祖、吳淑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卷第31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兆建固坦承有招募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投資ACTION ASIA 公司,取得25% 股權,嗣後設立由宏旺公司100%持股之銳龍公司,並將ACTION ASIA 公司持有之富達公司40% 股權轉由銳龍公司持有,再將ACTION ASIA 公司改組,將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持有之ACTION ASIA 公司25% 股權登記至宏旺公司,使其等成為宏旺公司共同持有25% 股權之股東;嗣後復以宏旺公司之名義與威佳公司訂定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人民幣800 萬元價金,出售宏旺公司子公司銳龍公司及該公司持有之富達公司40% 股權,受領價金後全未交付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92年時,投資張亮祖的巴布亞新幾內亞籍木山公司(即PORCHE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木山公司),我找我的哥哥徐兆俊、姐夫何智炎、公司總經理郭垂基等

3 人一起投資,96、97年時,木山公司發生訴訟並且敗訴,敗訴理由原本是張亮祖補正程序就可以解決的,但張亮祖沒有去解決,反而把木山公司用美金180 萬元賣掉,這些錢我們全部都沒有收到,我們還有透過律師事務所發函給張亮祖,後來因為我在處理富達公司清算的事情,就想說先把富達公司清算的錢扣下來,等張亮祖釐清木山公司款項後再決定怎麼做,並沒有侵占犯意;而且富達公司股權出售的價金還要扣掉富達公司和京東方公司訴訟的費用,我和張亮祖說好還他新臺幣600 萬元,而不是人民幣200 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之價金係由宏旺公司取得其所有權(辯護人書狀記載銳龍公司應為誤載),告訴人僅為宏旺公司股東,並未當然取得上開價金之所有權,則被告並無何侵占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情事,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且爭議標的為新臺幣600 萬元,為金錢,而金錢上並無記名,依大水庫理論,除非被告支用金錢致其存款不足新臺幣600 萬元,否則難認其所周轉支用之款項即為系爭款項;張亮祖雖稱木山公司投資款項已經結清,但只有提供一紙傳真,沒有經過合法清算程序,自難謂有何結清效力;被告係為保障自己及親友投資木山公司款項獲得清償之權利,欲等待木山公司進行清算並釐清盈餘及虧損情況後,再決定是否及如何向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為給付,其亦無何侵占犯意可言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ACTION ASIA 公司負責人,邀得張亮祖、吳淑郁夫

妻共同投資美金60萬元,由張亮祖、吳淑郁取得ACTION ASI

A 公司25% 股權及富達公司10% 股權,並重組ACTION ASIA公司,另設立宏旺公司及由宏旺公司100%控股之銳龍公司,復將原ACTION ASIA 公司持有之富達公司40% 股權,改由銳龍公司持有,及將張亮祖、吳淑郁原持有之ACTION ASIA 公司25 %股權移轉登記至宏旺公司,使張亮祖、吳淑郁成為持有宏旺公司25% 股權之股東;再於101 年12月14日,以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將銳龍公司及該公司所持有之富達公司40% 股權,以人民幣800 萬元出售予威佳公司,出售款項全未給付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3頁、第111至112 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1 頁、第

282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亮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6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245 至247 頁、第

251 至25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52至57頁)存卷可查,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間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及所附ACTION ASIA 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6 至10頁)、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協議影本(見他卷第11至17頁)、宏旺公司、銳龍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見他卷第122 、123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他卷第18至25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從未取得銳龍公司股

權轉讓協議之價金所有權,並無侵占問題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所得款項人民幣800萬元,是以兩次境外付款,直接匯到宏旺公司境外之匯豐銀行戶頭,再分好幾年將錢提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此並與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記載:威佳公司購買銳龍公司及該公司持有之富達公司股權價金,係以匯款至宏旺公司位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支付等情相符(見他卷第11頁反面)。然查,宏旺公司股東包括被告、邱逢坤、張亮祖、吳淑郁4 人,有宏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22 頁),是無論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之價金應歸何人所有,均非被告1 人單獨所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款項之用途是還給我當時達寬公司之股東,還要扣掉給代辦經紀人的費用,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要給告訴人的人民幣200 萬元已經分年用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 至277 頁)。則上開人民幣200 萬元款項並未用於宏旺公司經營,亦非僅由被告暫行保管,而係由被告另作他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上開款項,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查,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固記載:張亮祖、吳淑郁投資美金60萬元,取得ACTION ASIA 公司25% 股權、富達公司10% 股權等語(見他卷第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CTION ASIA 公司、宏旺公司、銳龍公司均為紙上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1 頁),此並與證人邱逢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60 至261頁),ACTION ASIA 公司與其重組後組成之宏旺公司既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情事,其不具有取得獨立法人格之資格,而僅係其投資者財產之集合,所有權仍係歸於各投資者所公同共有,被告僅係代包括張亮祖、吳淑郁在內之投資者管理其財產。則威佳公司基於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給付價金至宏旺公司帳戶時,張亮祖、吳淑郁已經按其投資ACTION ASIA 公司之協議,在25% 之範圍內,取得人民幣800萬元價金之所有權,被告將其中人民幣200 萬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害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之所有權無疑。㈢至關於被告所侵占之數額部分,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

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約定,在扣除與京東方公司之訴訟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僅須返還告訴人新臺幣600 萬元,而非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之25% 即人民幣200 萬元等語。惟查,告訴人張亮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600 萬元、年息3%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款項,是想說如果被告答應還款,新臺幣600 萬元可以接受,但被告到現在都還在打官司,從頭到尾講的話都太離譜,所以現在要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固有對被告應返還款項數額達成協議,然此係告訴人為求被告能夠即時還款,於事後所為之讓步,並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數額。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扣掉的費用是富達公司被美琪公司賣給京東方,我變成投資孤兒,我有請律師到北京跟京東方公司打官司;美琪公司賣給京東方這件事情,是發生在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之前;幫我處理的人跑了3 年,我有跟他簽約表示要給他賣掉富達公司費用的15% ,另外在大陸工作的人員都有給他們錢,扣下來後,大概扣掉新臺幣300 多萬元,大概是新臺幣600 萬元,我用口頭跟告訴人講,他們也覺得OK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9 至280 頁)。然被告就其另外所支出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已難僅憑被告供述,斷定被告侵占款項數額較人民幣200 萬元為少。且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富達公司被美琪公司賣給京東方公司,與宏旺公司將銳龍公司及銳龍公司持有之富達公司股份賣給威佳公司,兩件事情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0 頁),則被告對京東方公司訴訟支出之費用,既與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之交易無關,亦難認張亮祖、吳淑郁應負擔該筆款項,而將之自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中扣除。且卷附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上,記載:富達公司股權買賣800 萬人民幣中有張亮祖、吳淑郁股份共25% 在內,迄今賣方代表徐兆建尚未付款予張亮祖、吳淑郁,徐先生同意於104 年6 月份會將本金及利息一起還款等語,此記載左邊並有被告之簽名,此外被告並另承諾於104 年9 月30日開立兆亮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亮綠能公司)之支票還款(見他卷第12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簽名時,就有上開記載,當時我到張亮祖公司去承認有這筆買賣,當場就簽下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9 頁)。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有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時,答應支付之數額係人民幣800 萬元之25% ,即人民幣200 萬元,並未提及應扣除任何費用,則是否確有此等費用應予扣除,實屬有疑。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後來我們有協議,告訴人事後有同意幫我減少;我也搞不太清楚當時為何要簽這張,我沒有看清楚是人民幣800 萬的25%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0 至281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所為之協議,不能影響被告侵占數額之判斷,業如前述;而被告為經營公司之人,對於簽名之法律效果應有相當了解,如何能不看內容即行簽名?足見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應為人民幣200 萬元,而非其所主張之新臺幣600 萬元。

㈣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就木山公司未結算清

楚,才扣住告訴人應得之款項未給付,被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然按不法意圖之存否,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時點為判斷基準,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未認知自己有何法律上合法權利得據以對行為客體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即得認定有不法意圖之存在。經查,告訴人張亮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承認將ACTION ASIA 公司(應指嗣後改組之銳龍公司及銳龍公司持有之富達公司股權)出售時,說很抱歉將錢用掉了,我們要求被告簽立一張證明,被告就簽立字據表示欠我錢,被告簽立該證明時,沒有表示與我之間因為有木山公司之糾紛,無法馬上還錢,包括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也沒有提過木山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6 頁)。被告在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上簽名承認自己確未交付告訴人其等應得之人民幣200 萬元價款,業如前述,被告於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上之記載中(見他卷第12頁),確實全未提及告訴人應完成木山公司之清算後,將被告應得部分與被告應給付部分相抵銷,才能就剩餘部分主張權利等節。又告訴人嗣復多次催促被告償還1 個月新臺幣1 萬5000元之款項,被告回覆無法履行之理由為「公司增資沒有完成,銀行貸款沒有核准」、「還在找支援,信用卡借款都沒付了」、「本來還有能力處理的,變成一無所有,公司有救也都付諸流水」,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8至19頁、第24頁),亦未見被告以木山公司之事為由拒絕分配告訴人應得之款項,倘若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就木山公司清算發生糾紛,方扣留告訴人之款項,豈有可能受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提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現在才主張Porche(木山)投資的事,之前都已經承諾要歸還600 萬元了,不是嗎?)我承諾時以為公司會賺錢,所以才承諾還告訴人600 萬,但後來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我才把這筆錢hold住」等語(見他卷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LINE中新臺幣1 萬5000元是以本金新臺幣600 萬的年利3%計算的利息;我在LINE中一直未提到木山公司的事是因為我們之間是好朋友,我一直想說賺錢的話會還錢給他,就不要扯這些,我的公司明年是有轉機的,到時候我就會還款;我之所以一開始向張亮祖否認賣掉富達公司,後來等張亮祖從威佳公司獲得確認後才承認,是因為我一直想說木山公司要好好處理,所以才將這件事情隱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3 頁、第277 頁),若被告未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在促使告訴人就木山公司進行清算,則其應當盡早提出清算之要求,殊無持續隱瞞,至訴訟中方始提出之理;且被告是否提出清算木山公司之要求,與被告公司是否賺錢本無關聯,若被告對於告訴人張亮祖確因木山公司之事享有權利,則無論公司是否賺錢均得主張,不可能僅因公司賺錢,即放任對於告訴人張亮祖之權利睡眠。

㈤更有進者,證人即木山公司股東邱逢坤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好像是法院判決木山公司的權利敗訴,大陸人去幫忙,將股權轉讓給他們,由大陸人經營,而我們持有股權;後來簽立解決問題確認函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對於整個經營的不確定性很高,我當時認為繼續經營沒有意義,要結束就結束,我是抱著這個心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5 、267 頁)。而木山公司之股東包括被告、張亮祖、吳淑郁及邱逢坤等人,於97年3 月27日將木山公司股權賣斷予浙江富得利木業公司等人(下稱木山公司買主),並經上開股東於股權轉讓協議上簽認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59頁);嗣後告訴人復代表木山公司,與木山公司買主以「解決問題確認函」就前開股權轉讓協議作成補充協議,內容略以:因木山公司當地(巴布亞新幾內亞)法院判決,使該筆股權移轉存有風險及不確定性,由於木山公司當地已無任何人處理問題,為保護木山公司之機器設備,避免遭地主竊取搬遷,木山公司股東聲明放棄木山公司之債務債權,由木山公司買主處理所有公司事務,待公司能夠順利運轉後,原轉讓價金美金180 萬元扣除處理費用後,再給付木山公司等語,於前開解決問題確認函之文句旁邊,並有「徐董:如果要接,就是不可測之投資…請你們自行決定要不要找人救,我們已決定放棄不管了」,其下並有被告於97年6 月4 日之簽名,有上開解決問題確認函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60 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簽名不代表同意,只代表知悉此事等語。然此與民間交易習慣中,簽名即代表對於文書內容同意者不同,尚難憑採。而投資原本有賺有賠,木山公司既因法律爭議陷入經營困難,導致投資於公司之資產難以回收,此時股東於公司難謂有何確定之權利之存在;此與被告將告訴人之投資變價後,取得價金卻遲不分配與告訴人,尚有不同,難以執此作為隱瞞不交付款項之理由。況且本案自木山公司解決問題函於97年間簽立,至被告與威佳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締結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其間僅有被告親友何智炎、徐兆俊、郭垂基3 人於99年5 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告訴人張亮祖說明木山公司設立、經營及財務狀況,固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5 月31日(99)常投字第05138 號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61 至162 頁),然該函並非被告所發,且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覆稱未向何智炎、徐兆俊、郭垂基3 人招募任何款項,亦未委託被告向任何人招募款項等語後(見他卷第163 頁),即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就木山公司一事向告訴人張亮祖有何要求。如此,則難認木山公司投資一事,與數年後被告取得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價款卻未分配告訴人間,有何關聯存在。綜前,自告訴人發現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以及木山公司股權轉讓之時間與其後被告未向告訴人張亮祖進一步請求等節,可見被告未給付告訴人之人民幣200 萬元款項,並非為促使告訴人就木山公司進行清算,而係為挪用該筆款項供己周轉,待嗣後財務狀況好轉後再行返還;關於木山公司各節,純屬被告臨訟置辯,而與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無關。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無從憑採。

㈥辯護人另主張:依大水庫理論,無從證明被告所支用者確為

爭議標的之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這幾年臺灣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我本來想說就算了,錢就給告訴人了,但我真的是付不出來,法院要查封我的財產,我的財產也是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 頁),顯見被告財產已經不足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數額即人民幣200 萬元,被告前所挪用之款項,自包括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基於宏旺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宏旺公司投資人持有威佳公司因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所支付之價金,但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為一偶發之交易,被告亦非宏旺公司出納、會計等人員,難認其持有宏旺公司投資人之款項,為其基於宏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被告雖未將上開款項中,屬於告訴人之人民幣200 萬元轉交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然仍難認其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以被告受領威佳公司支付之銳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價金後,未將屬於告訴人部分轉交,而將之私自挪用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普通侵占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177 頁、第236 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其侵占款項數額達人民幣

200 萬元,折合新臺幣將近900 萬元,數額甚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補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子女均已獨立,現經營公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人民幣200 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人民幣200 萬元放在兆亮綠能公司戶頭裡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然經本院調取兆亮綠能公司自102 年迄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各類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161 頁)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先於106 年6 月30日具狀陳稱:請容被告查找確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嗣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陳稱:經與被告確認,因為帳戶很零星,被告也無法確認是哪幾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是被告亦無法說明其犯罪所得如何轉移至兆亮綠能公司,自難認被告與兆亮綠能公司間有何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情事,本案仍應對被告而非兆亮綠能公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