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欽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欽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E-250 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經臺灣總代理商即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司)銷售(俗稱公司車),而係真品平行輸入之車輛(俗稱水貨),系爭車輛係西元2009年8 月出廠,行駛里程數已達7萬餘公里,與儀表板顯示之5 萬6800公里不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在「優質中古賓士,寶馬,奧迪,保時捷專區」網頁張貼廣告出售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9日告訴人王志宏詢問買賣相關事宜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年份?)10」、「(請問是總代理嗎?)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目前跑多少?)5 萬6 多。
」、「(原廠保養嗎?)四萬起是!四萬後不是」云云,以表示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出廠公司車,里程數5 萬6000餘公里,4 萬公里前在原廠保養,於105 年1 月5 日11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在基隆市○○區○○路○○○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手續,當場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載明由告訴人以14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註明:「賣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不實,此車為台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 金額並原價購回不得有議。」經告訴人付清全額價金。嗣告訴人於105 年1 月9 日至臺灣賓士公司授權經銷商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賓士公司)查詢,發現系爭車輛非臺灣賓士公司代理進口之公司車,而係水貨,里程數為7 萬1566公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俊欽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志宏之指訴、證人陳仲捷、許珉浚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網站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進口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台隆賓士公司濱江分公司105 年10月11日回函、台隆賓士公司濱江分公司
105 年11月17日回函暨所附系爭車輛保養儲存器顯示檔案文件、案外人張齡之出售系爭車輛予銓富公司之合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向其詢問系爭車輛相關細節時,其以前揭對話內容回覆告訴人,後雙方於105 年
1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140 萬元買賣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成車籍資料變更手續,告訴人亦付清價金;而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出廠,且非臺灣賓士公司或其授權經銷商銷售之公司車,而屬貿易商自行進口販售之水貨車,又經台隆賓士公司以電腦查詢後,系爭車輛保養儲存器內記載之實際里程數為7 萬1566公里,該車至原廠保養之次數為4 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銓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銓富公司人員跟我說該車是總代理的車,所以我認為該車是臺灣賓士公司售出的,我與告訴人相約105 年1 月2 日看車時,有提供系爭車輛進口資料予告訴人觀看,也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可自行將該車開至信任之車廠進行檢驗,並未詐欺告訴人;我因系爭車輛進口資料上寫該車年份為西元2010年,且銓富公司人員也告訴我該車為西元2010的車,所以告訴人詢問我系爭車輛年份時,才會回答「10」;我賣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時,儀表板顯示里程數即為5 萬6800公里,我並未調整里程數;又我在買車時,銓富公司人員跟我說這輛車在我購買前都是在原廠保養,所以我才向告訴人稱該車4 萬公里前都在原廠保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總代理車輛部分,被告並未矯飾抑或出具偽造之進口海關證明文件,僅向告訴人轉述前手即銓富公司人員之語;而系爭車輛雖為西元2009年8 月份出廠,然屬西元2010年之車款,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車為00年車輛並無不妥;再就里程數部分,銓富公司亦自承並未就車輛里程數而為檢查,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調表之情事。綜上,被告本案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向二手車輛販售業者銓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銓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於104 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優質中古賓士,寶馬,奧迪,保時捷專區」社團網頁中,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訊息,嗣於告訴人以臉書私訊聯繫被告,洽詢系爭車輛車況細節情形時,以:「(請問是總代理嗎?)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年份?)10」、「(目前跑多少?)562 多。(5 萬6 多?)是」及「(原廠保養嗎?)四萬起是!四萬後不是」等語回覆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並於105 年1 月2 日在汐止伯爵山莊相約看車,經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系爭車輛後,其等於105 年1 月5 日至基隆監理站旁之代辦處,簽訂告訴人所提供,其上經告訴人事先以手寫方式註明:「賣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不實,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 金額並原價購回不得有議」等備註條款之系爭買賣合約,並於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變更手續,告訴人同日即以交付20萬元現金及轉帳匯款120 萬元之方式,付清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共1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並有被告與銓富公司於102 年12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被告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訊息網頁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照、105 年1 月5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系爭車輛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0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24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嗣因系爭車輛有非公司車、里程數不實等情形而生爭執,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違約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被告名義時,給付告訴人140 萬元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8號、臺灣高等法院院105 年度上字第1572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系爭車輛非屬公司車部分:
1、系爭車輛並非臺灣賓士公司或其授權經銷商銷售之車輛(即俗稱之公司車),而係貿易商自行進口販售之車輛(即俗稱之貿易商車或水貨車);而在一般二手車輛交易市場,公司車之價格較水貨車為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據證人即銓富公司負責人陳仲捷、證人即銓富公司業務許珉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調偵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8 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台隆賓士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並非臺灣賓士公司總代理進口、販售之情明確,此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8 月18日、105 年10月6 日回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86頁、第91頁),並佐以系爭車輛至台隆賓士公司進行保養之紀錄文件右上角「CM號碼」部分,亦經記載該車為「貿易商車」,此觀系爭車輛相關保養紀錄影本4 張可明(見調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值確定。至被告雖於告訴人詢以「請問是總代理嗎?」時,覆以:「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等語,而表示系爭車輛係臺灣賓士公司所販售,且領有新車領牌證明之意,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0頁),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復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此揭所言,尚無從僅憑被告前開隻字片語而為認定,應綜以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時前手告知之情形,及其與告訴人之前、後交易過程,整體觀察後判斷之。
2、查,一般二手車販售業者,於判別進口車輛究為原廠代理商、授權經銷商銷售之公司車,抑或是貿易商自行進口販售之水貨車時,主要係以該車進口資料上進口商欄位所載內容而為分辨,倘為公司車,則進口商欄位應記載總代理公司之名稱,水貨車則否;此外,二手車販售業者亦會以車身號碼向原廠方面進行核對,而為進一步之輔助確認等情,業經證人即銓富公司負責人陳仲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自堪認定。是足見進口車輛究為公司車或水貨車乙節,並無從單以車輛外觀加以分辨,且區辨上情對於一般不具買賣、銷售二手汽車專業及經驗之人並非易事,而須具備對於進口車輛之一定瞭解程度,甚至直接與原廠進行車身號碼之核對,始得確認該二手進口車輛之來源為何。而卷附之系爭車輛進口資料(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27頁),係證明系爭車輛來源之書面文件,為銓富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時一併提供予被告,此經證人即銓富公司業務許珉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頁);又告訴人雖一度指稱前開系爭車輛進口資料係被告所偽造,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第181 頁)。而細繹前開系爭車輛進口資料,係全以外文製作,其上雖有「consignor 」(發貨人)、「consignee 」(受貨人)等欄位,顯示系爭車輛進口後係由位在桃園市之「Best Tent Company Ltd . 」受領,而非由臺灣賓士公司或其授權經銷商進口,然實難期待擔任大學體育教師,而不具買賣、銷售二手汽車專業之被告,單由系爭車輛進口資料之前揭記載,即可確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而為水貨車,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資料均為英文,其也看不懂乙節(見本院卷第216 頁),亦足見具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亦無單由前開資料所載內容以分辨二手進口車輛來源之能力。
3、而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向銓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實際與之進行接洽及介紹系爭車輛車況之人為該公司之業務許珉浚,此經證人陳仲捷及許珉浚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足見被告就該車來源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許珉浚無訛。證人許珉浚固於歷次程序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為公司車,然觀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陳稱:我沒有告訴被告該車輛為總代理的車輛;該車是於102 年賣給被告的,我是如何告知他的,具體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109 頁),而模糊表示就其與被告之具體交涉過程及細節已不復記憶;惟至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珉浚竟改口證稱:我跟被告說系爭車輛是貿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改稱向被告介紹時有明確告知被告該車為水貨車之情,經核證人於歷次程序中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未盡相符之處。再審諸證人許珉浚係以仲介二手車輛買賣為業,其與被告接洽販售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02 年12月間,其於距離該時較近之警詢、偵查時,表示不記得具體向被告介紹之內容為何,反於相距近
3 年8 月之本院106 年8 月8 日審理時,憶起其斯時具體告知被告之語,已與常情有違。況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主要爭議之點即系爭車輛究為公司車或水貨車乙節,被告既無能力就前開以外文書寫之系爭車輛進口資料自行判斷,業如前述,則其主要之資訊來源當係來自與其接洽、介紹之銓富公司業務許珉浚,倘許珉浚與被告進行接洽時,確有如被告所辯未如實揭露前揭訊息之情形,而使被告嗣後因轉賣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衍伸後續民、刑事糾紛,銓富公司及許珉浚恐亦將涉及相關法律爭議,故實難排除許珉浚為免銓富公司及自己捲入本案糾紛中,而就其與被告之交涉過程為避重就輕或利於自己之陳述,是自難僅憑證人許珉浚前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公訴意旨所提卷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販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時,確已明確知悉該車非為公司車而屬水貨車,是被告辯以其不知公司車與水貨車如何分辨,係因銓富公司人員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販售之車輛,便認為該車為公司車,且其復確實持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調偵卷第28頁),故其始向告訴人為「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之陳述等情(見偵卷第5 頁、調偵卷第15頁、第49頁),尚非不可採信。
4、再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稱:看車當日對方只有給我看原證一的資料(即系爭車輛進口資料)和行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72號影卷第73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車當晚,被告手上拿著資料,其中1 份就是我剛才所述看不懂的英文資料(即系爭車輛進口資料),被告當時也說他有帶著行照;看車當下,被告跟我說可以將系爭車輛開到保養廠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2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看車時,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找認識的車廠,將車子開去做檢驗,也有要求告訴人試開,但告訴人沒有試開,告訴人及他帶過去的朋友,只有看車子外觀周圍及我所提供的系爭車輛進口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 日相約於汐止伯爵山莊看車時,被告即已將足資表彰系爭車輛來源之前開進口資料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表示其可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信任之車廠進行檢驗等情,應屬事實。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看車當日,我都沒有看過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或出面文件,被告當天有帶資料過來,但被告拿在手上,沒有拿給我看;被告當時有說他有帶著行照,但我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20 頁),然其前開所述,已與其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所稱存有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況佐以一般交易常態,系爭車輛價值高達百萬餘元,告訴人並邀同其友人陪同前往看車,以彰慎重,被告復特地將系爭車輛開往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將系爭車輛相關資料攜至看車現場,告訴人實無不要求被告出示前開資料予其詳加觀看之理,且被告亟欲出售該車,告訴人則為出資購車之一方,告訴人於斯時之交易狀態中,當處於相對優勢之地位,被告實無拒絕告訴人要求觀看系爭車輛相關資料之可能,是告訴人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於看車時,並未提供前揭資料予其閱覽云云,應無可採。
5、末查,105 年1 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變更手續時,被告除將前開系爭車輛進口資料提供予告訴人外,亦將銓富公司販賣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全數交予告訴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綜此,足見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前、後交易過程中,業已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車輛相關文件資料如數提供予告訴人閱覽,並無刻意隱瞞、虛捏資訊,或執虛偽文件資料欺詐告訴人之情形。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之整體交易過程觀察,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時,確已明知系爭車輛非為公司車而屬水貨車,然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故以前開虛偽言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形,要難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就系爭車輛年份部分:
1、被告固於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年份時,回稱「10」,而表示該車係年份為西元2010年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3頁),委係實情。而系爭車輛實際出廠之日期為98年(即西元2009年)8 月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前揭所稱系爭車輛之年份,核與該車實際出廠之年份存有歧異。
2、然由證人陳仲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西元2009年8 月出廠,汽車廠7 月以後生產的車,就算是隔年度的車型;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是西元2009年,但它的款式是西元2010年款,此也可由系爭車輛來源資料中記載他的款式年份(即MODEL YEAR)是西元2010年看出,一般來說,在市面上詢問車輛年份,兼指出廠年份及款式年份,2個年份都會影響價格,例如出廠及款式年份都是西元2009年的車,以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9年,但款式年份為西元2010年的車,後者的價格還是會比較高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10
9 頁、本院224 頁至第225 頁),核與證人許珉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賓士公司在西元2009年7 月前,是製造該年度的車型,7 月以後,是製造下一年度的車型,我在出賣系爭車輛時,是向被告介紹系爭車輛是西元2009年8 月製造,是西元2010年度款式的車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見於一般進口車輛交易常態,買賣雙方所指車輛之「年份」,兼指該車之「出廠年份」及「款式年份」而言,兩者年份可能有所不同,且證人許珉浚向被告介紹系爭車輛時,亦曾向被告表示該車之款式年份為西元2010年無訛,細繹系爭車輛來源證明(見調偵卷第27頁),其上復明確記載「MODELYEAR:2010 E250 CGI 」,凡此堪認被告於告訴人泛以「年份?」等語詢問時,以「10」等語回答該車之款式年份為西元2010年,難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3、再觀以告訴人購車後,因發現系爭車輛有非公司車等情形,而與被告發生爭議,其等就後續賠償事宜進行洽談、磋商時,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稱:「非總代理的車,非2010年的車,直接要求你退貨賠償就好了…」被告稱:「我沒騙人,車幾年的你看行照寫的,你也知道是09.8月出廠的」告訴人稱:「你開始拿關稅資料說是10年,之後才發現行照是09年,你還說服我說車商都是這樣賣這樣講的」被告稱:「過戶時你問我要填09還是10年,是你填的」告訴人稱:「請問你當10年的賣我難道我填09嗎…!?是你說車商都這樣做,我是信任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均係由其所填寫之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頁),堪認被告於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業已提供系爭車輛進口資料及行照等相關資料予告訴人閱覽,被告及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就系爭車輛年份一欄應如何填寫而為討論後,始由告訴人加以填寫等情,應屬非虛。綜上,尚難徒憑被告向告訴人稱該車年份為西元2010年乙節,逕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故以虛偽之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
㈣、就系爭車輛里程數部分:
1、銓富公司向前手即案外人張齡之購得系爭車輛時,該車之里程數為4 萬1124公里,嗣銓富公司欲將系爭車輛轉手出售,而刊登買賣訊息於網路上時,該車之里程數則為4 萬1362公里等情,業經證人陳仲捷、許珉浚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2
4 頁、第230 頁),並有銓富公司提供之與案外人張齡之於
102 年3 月21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1 份、該公司刊登於網路上之系爭車輛里程數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3 頁、第115 頁)。另佐以證人許珉浚於偵查中證稱:
銓富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時,該車之里程數為4 萬100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109 頁),是被告與銓富公司於102 年12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見偵卷第19頁)上,雖未記載被告購得系爭車輛時之里程數為何,然可認被告所稱斯時該車里程數約為4 萬190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屬可信。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月2 日相約看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顯示為5 萬餘公里,至其等於105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辦理車籍資料變更手續時,該車顯示之里程數則為5 萬6800公里,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
218 頁),亦核與系爭買賣合約上所載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定。是由一般駕駛車輛之生活經驗觀之,被告向銓富公司購得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02 年12月21日,轉手出售予告訴人之時間則為105 年1 月5 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前後期間約2 年有餘,系爭車輛里程數增加1 萬餘公里,此情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
2、由證人陳仲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銓富公司之標準流程,車子買進來後,會去我們配合的保養廠,就車子機械有無異狀等進行檢查,里程數則是依照我們跟上一任車主購買的合約書所記載的里程數,我們不會特別去檢查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及證人即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為被告進行車況檢查之技師楊秋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我經營之超擎汽車修護廠沒有原廠的電腦,故無法檢測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沒有原廠主機下去檢測,用眼睛是看不出來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有無經過調整的情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 頁、第238 頁),堪認銓富公司向前手即案外人張齡之買入系爭車輛後,並未就該車進行檢測以查明顯示之里程數是否真實,且里程數是否經過人為調整,亦無從以肉眼加以識別判斷,尚須透過原廠以電腦檢測始可查知等情甚明。而告訴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有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之情,且經檢察官向台隆賓士公司函詢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結果,由該公司提供之保養存儲器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總行駛里程為7萬1566公里,有台隆賓士濱江分公司105 年11月17日函暨保養存儲器顯示檔案文件內容2 頁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然系爭車輛前後經過多次轉手,被告並非唯一持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而依卷存事證,實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調整里程數之情形或技術,抑或其明知該車實際里程數為7 萬1566公里,然向告訴人偽稱里程數為5 萬6800公里等情形,故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就系爭車輛之保養情形部分:
1、被告固於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均於原廠進行保養乙節時,告以該車於里程數4 萬公里前均係在原廠保養,4 萬公里後則否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5頁),委無容疑。而系爭車輛實際至原廠保養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3日(當時里程數為2 萬6281公里)、101 年2 月23日(當時里程數為2 萬9135公里)、101 年4 月14日(當時里程數為3 萬2147公里)、102 年9 月9 日(當時里程數為4萬1446公里)等情,有台隆賓士濱江分公司105 年10月6 日函暨系爭車輛相關保養紀錄影本4 張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堪可認定。
2、惟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1日始向銓富公司購得系爭車輛,業如前述,並有被告與銓富公司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其對於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21日前之保養情形,除非主動至台隆賓士公司進行調閱、查詢,否則自僅能由出售該車予其之前手即銓富公司人員處輾轉得知。而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為前開所言,係因聽聞銓富公司人員所稱,而誤信系爭車輛4 萬公里前均係在原廠保養之故(見本院卷第49頁),由證人陳仲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銓富公司販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時,有無將該車先前之保養紀錄提供予被告,要詢問當時之業務許珉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質之證人許珉浚就其與被告接洽系爭車輛出售事宜時,係如何向被告告知該車實際保養情形乙節,僅泛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許珉浚究係如何向被告告知系爭車輛之保養情形,已無從查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並非毫無可能。再者,被告於102 年12月間購得系爭車輛後,即將該車送往超擎汽車修護廠,由其熟識之技師楊秋田為其檢查車況,經楊秋田檢查後認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等情,業經證人楊秋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堪認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因認車況甚佳,而未主動調閱該車先前之保養紀錄以查證許珉浚所述是否為實,亦難認與事理有違。況且,酌以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接洽之初,即始終將其接手系爭車輛後,均未至原廠保養之情如實以告,亦足見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虛偽陳稱系爭車輛先前保養狀況之動機及必要。是縱被告所稱系爭車輛4 萬公里前均在原廠保養乙節,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亦難僅憑上情,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虛偽陳稱系爭車輛之來源、年份、里程數或保養情形,是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