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華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明知同事乙○○(所涉通姦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中旬某日、104 年1 月間某2 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內,與乙○○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各1次(共計3 次)。嗣甲○○之夫何宗龍查覺上情,先後於
104 年2 月9 日、2 月17日要求乙○○簽立自白書及協議書,事後因認乙○○未履行協議書之條件而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經電子媒體於104 年10月13日報導該案後,乙○○於104 年10月18日向丙○○坦承與甲○○通姦乙事,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丙○○、乙○○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證人丙○○、
乙○○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乙○○、何宗龍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2.證人丙○○、乙○○、何宗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陳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情況,復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再由卷存資料觀察,亦未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筆錄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乙○○係同事關係,且知悉其為告訴人丙○○之配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並未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乙○○為性交行為,本案電子媒體報導之對象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係於100 年7 月30日與乙○○結婚,在本案發
生期間乃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明,有被告供述、證人乙○○證述、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乙○○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104 年1 月間某2 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內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各
1 次,嗣被告之夫何宗龍於104 年2 月初查覺有異,與乙○○相約見面後,乙○○除於104 年2 月9 日簽立自白書,坦承與被告通姦乙事外,雙方另於104 年2 月17日簽立協議書,由乙○○交付50萬元賠償金予何宗龍,另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或發生性關係,且應於約定期限內離職,嗣何宗龍因認乙○○違反上開條件,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前案訴訟,電子媒體於104 年10月13日報導該案後,乙○○始於104 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通姦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證詞、卷附電子媒體報導、協議書、自白書、前案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0號)影本等可資為憑(見他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4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正反面、第65頁),則被告確有上開相姦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於本案時間、地點與乙○○
為相姦行為,且本案僅有乙○○之證述可證明相姦事實,惟其係告訴人配偶,與何宗龍間復有訴訟糾紛,是其證詞可信度低云云。然查:
1.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或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宗龍係於104 年2 月初,透過不詳方式監控被告之行動電話,查悉被告與乙○○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當日曾為性交行為),循線與乙○○相約見面,乙○○因而於104 年2 月9 日簽立自白書,陳明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歷歷(見他卷第79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並經被告供稱:「(問:何宗龍是否有監控妳的手機,並且定位追蹤?)我懷疑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卷附自白書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通訊軟體中一度向何宗龍表示:「(現)在起若我恢復讓你監控,可以讓全世界人變成不知道我的醜聞嗎?可以改變我隨時可能被你和他太太告的事實嗎?如果可以我就恢復讓你監控」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何宗龍前確有監控被告行動電話之舉無誤,則乙○○所述遭何宗龍透過監控被告手機之方式查悉其等通、相姦乙事,因而簽立自白書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況證人何宗龍前於警詢、偵訊時雖不願就本案多加說明,惟其除於載明:「茲因甲方(指乙○○)乙方(指何宗龍)之配偶前合意(合意字樣嗣遭劃線以示刪除)發生性行為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和解」、「甲方承諾日後不再與乙方之配偶甲○○聯繫,並保證不會再發生性關係」、「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甲乙方同意就系爭事件經過內容及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及和解相關內容(包含甲方104 年2 月
9 日所立自白書及乙方就系爭事件予甲方談話之所有錄音記錄. . . 等資料內容)均予保密」等字樣之104 年2 月17日協議書上簽名,並於前案之104 年8 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中詳加陳述:「被告乙○○從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為止,多次利用上班日時間邀約原告之妻(即本案被告)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成功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於104 年2 月9日寫下切結書,承認與原告之妻多次發生性行為並坦承發生性行為的大約日期與時間與發生地點之汽車旅館名稱與駕駛前往汽車旅館時之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與型號,及被告與原告之妻總共發生幾次成功之性行為次數」等語,復於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過去妳所做的是妳自己為了希望我不要告妳通姦罪所以妳自己希望能藉由這麼做能讓我安心;事實上我也因為妳這麼做感動了所以過了半年的追朔期仍未告妳不是嗎?」等語,有證人何宗龍證述、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前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卷第15頁、本院民事卷影卷第7頁),益徵何宗龍係因查悉被告之相姦犯行,始有前開舉措,是證人乙○○所述與被告確有本案通姦行為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憑採。
3.雖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之證詞有迴護告訴人之虞云云,惟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 月21日分案偵辦(見他卷第
1 頁至第2 頁),而乙○○、何宗龍早於告訴人提告前,即已簽立本案自白書、協議書,並陳明本案姦淫行為,且其上所載內容,均與證人乙○○事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詞互核一致,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實屬片面臆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另質疑證人乙○○於偵訊、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未能具體指出被告身體有何特徵,主張乙○○並未與被告為本案通姦行為云云,然被告與乙○○於婚前一度為男女朋友,且曾發生性行為,業據被告供述、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則證人乙○○是否知悉或留意被告之身體特徵,與其是否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屬二事,是尚不得僅憑證人乙○○對於被告身上有無明顯特徵已不復記憶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分別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104 年1 月間某2 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內,發生各1 次姦淫行為(共3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亦為已婚之人,應可知悉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而為本案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自屬不該,犯後又矯卸其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3 罪,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