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如君選任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如君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如君、余隆清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同址7 號比鄰而居,雙方因李如君自民國104 年11月起至
105 年7 月間僱工進行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至3 樓建物(下稱本案9 號建物,如僅指該建物單一樓層,則於本案9 號建物後方註明樓層方式稱之;另就余隆清居住之上址7 號1 至3 樓建物,下稱本案7 號建物,如僅指該建物單一樓層,亦以本案7 號建物後方註明樓層方式稱之)之裝修工程,而就房屋修繕相關問題,素有嫌隙。李如君僱工裝修本案9 號建物時,將原設於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矮牆上之鋁製窗戶拆除,另裝設白色氣密窗,並將原設置在同建物3 樓後陽臺之瓦斯熱水器移往2 樓後陽臺裝設,再將該瓦斯熱水器、2 樓浴廁通風及1 樓廚房抽油煙機等3 排氣管線拉設至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內,上開排氣管線均經由2 樓後陽臺之氣密窗口排放廢氣或油煙。李如君及余隆清分別在本案9 號、7 號建物2 樓後陽臺矮牆上裝設之窗戶,呈平行狀態,並因本案9 號、7 號建物間之天井而相隔約90公分。因余隆清認李如君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所拉設前開3 排氣管線之管口係正對本案7 號建物2 樓後陽臺之窗戶,為避免該等管線所排放燃燒不完全之氣體或廢氣滲入本案7 號建物2 樓室內,乃於105 年7 月底,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其所有之帆布。詎李如君認余隆清前揭鋪設帆布之舉,已侵害本案9 號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使本案9 號建物室內通風不佳,影響父母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先偕同友人李宗懋與據報到場瞭解鋪設帆布衍生紛爭之員警黃保諺,在本案9 號建物
1 樓查看帆布鋪設情形,嗣於員警黃保諺離去後,逕持剪刀將余隆清所有且鋪設於上開外牆之帆布,在前開3 排氣管線管口處剪破1 個洞,致帆布因破損毀壞而喪失原有遮蔽功能,足生損害於余隆清。
二、案經余隆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如君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3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0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0 頁至第200 頁、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余隆清鋪設於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白色氣密窗裝設位置所在外牆上之帆布,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在104 年間購買本案9 號建物,另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間僱工進行該建物裝修工程,後於105 年8 月起偕同父母及3 名姐妹同居於該址。伊進行之裝修工程,包含在本案9 號建物1 、
2 樓增設含衛浴設備之廁所、拆除原位於該建物3 樓後方之廁所,再將3 樓浴廁改建於同樓層前方,並裝設電熱水器使用,而原3 樓後陽臺設置之瓦斯熱水器則移置2 樓後陽臺內,於連接公共瓦斯管線後供應1 、2 樓室內所需之熱水。伊另將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原設置之老舊鋁窗拆除,改設置白色氣密窗,伊係依建築師建議及與告訴人協議結果,將瓦斯熱水器排氣管、2 樓增設浴廁之通風管及1 樓廚房抽油煙機之排氣管均設置於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內,僅將上開3 排氣管線管口經由氣密窗口朝向告訴人居住之本案7 號建物2 樓後陽臺窗戶,欲以此方式排放氣體。伊發現告訴人於105 年7 月底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帆布後,曾報警處理,另曾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舉報違建,更於105 年8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惟迄伊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持剪刀剪破帆布前,均未獲相關單位積極處理。告訴人鋪設帆布之外牆,實係本案9 號建物之專有部分牆面,是告訴人擅自鋪設帆布之舉已侵害本案9 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因該建物2 樓後陽臺之白色氣密窗均遭帆布遮蓋,致該後陽臺設置之前揭3 排氣管均無法正常排放氣體,影響本案9 號建物室內之通風,亦使伊裝設之瓦斯熱水器無法正常使用。伊父親因無法在本案9 號建物1 樓浴廁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嗣生病住院而感染肺炎病逝。就告訴人鋪設帆布之侵害行為,伊深覺求助無門,為維護本案9 號建物室內通風,及使伊母親住在該建物1 樓可使用熱水洗澡,以保護母親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方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剪破帆布,是伊並無毀損帆布之主觀犯意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6-1頁至第68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22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260 頁至第264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曾以被告裝修本案9 號建物時,於該建物2 樓後陽臺之牆面上磚鑿3 個洞,並將白色氣密窗裝設在後陽臺矮牆上等行為,係不法侵害告訴人對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外牆之共有權及財產權為由,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953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告訴人另以相同事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被告涉犯毀損、竊佔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惟均經本院及士林地檢署認定本案9 號建物
2 樓後陽臺外牆應屬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被告當得自由處分個人財產,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953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告訴人該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6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外牆之所有權,應屬該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足見告訴人擅在被告所有之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帆布,已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亦使被告年邁之父母,因告訴人之侵害行為,無法在1 樓浴廁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影響渠等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甚鉅。被告前已多方設法循求救濟,惟相關單位均怠於行使公權力,且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既屬違法,自有接受損害之義務,是被告為防衛自己之財產權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持剪刀剪破告訴人鋪設之帆布,並非出於毀損告訴人所有帆布之犯意,而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及民法第
151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自得阻卻行為違法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82 頁、第202 頁、第243 頁、第26
6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因被告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間僱工裝修本案9 號建物,雙方就房屋修繕之相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僱工裝修本案9 號建物時,將原設於本案9號建物2 樓後陽臺矮牆上之鋁製窗戶拆除,另裝設白色氣密窗,並將原設置在同建物3 樓後陽臺之瓦斯熱水器移往2 樓後陽臺裝設,再將該瓦斯熱水器、2 樓浴廁通風及1 樓廚房抽油煙機等3 排氣管線拉設至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內,上開排氣管線均經由2 樓後陽臺之氣密窗口排放廢氣或油煙。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在本案9 號、7 號建物2 樓後陽臺矮牆上裝設之窗戶,呈平行狀態,並因本案9 號、7 號建物間之天井而相隔約90公分。因告訴人認被告於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所拉設前開3 排氣管線之管口係正對本案7 號建物2樓後陽臺之窗戶,為阻隔該等管線所排放燃燒不完全之氣體或廢氣滲入本案7 號建物2 樓室內,乃於105 年7 月底,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其所有之帆布。被告就告訴人鋪設帆布之舉,除向北市建管處舉報違建外,另曾於105 年8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先偕同友人李宗懋與據報到場瞭解紛爭之員警黃保諺,在本案9 號建物1 樓查看帆布鋪設情形,嗣於員警黃保諺離去後,逕持剪刀將告訴人於上開外牆鋪設之帆布,在3 排氣管線管口處剪破1 個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 頁至第187 頁、第260 頁至第26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即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據報到場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帆布鋪設所生紛爭之員警黃保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於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氣密窗口設置瓦斯熱水器、
2 樓浴廁通風及1 樓廚房抽油煙機等3 排氣管線情形、上開排氣管線之管口與告訴人所居住本案7 號建物2 樓後陽臺窗戶相對位置、告訴人所鋪設帆布遭被告持剪刀剪破後之照片、本案9 號、7 號建物之房屋結構建築圖、上開2 建物所屬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告訴人申訴而要求被告配合改善裝修工程之函文、告訴人與被告前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0
2 頁至第105 頁),及被告所提本案9 號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修前、後之外觀、告訴人所鋪設帆布相對於本案7 號建物2 樓後陽臺窗戶位置、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連棟建築物外觀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在卷可稽,另有北市建管處以106 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9533300 號函所附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本案9 號、7 號建物2 樓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及1999市民熱線受理違建舉報情形之紀錄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惟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
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帆布,而觀諸鋪設帆布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25 頁至第
126 頁),該帆布僅係外掛於建築物外牆上,審酌帆布所掛位置附近鋪設磁磚之建築物外牆與布質材料之物理性質,二者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且該帆布係告訴人為阻擋被告所設前述3 排氣管線所排放廢氣之用,並非當然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自非屬本案9 號建物此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是被告尚不因告訴人鋪設帆布之舉而取得該帆布之所有權。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之帆布剪破1 個洞,致告訴人鋪設之帆布外形遭損傷破壞,亦喪失原有遮蔽被告所設排氣管朝本案7 號建物2 樓後陽臺方向排放燃燒不完全氣體或廢氣之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㈢酌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來之供述,可見被告
持剪刀剪破帆布前,業已明確知悉係告訴人將所有之帆布鋪設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乙事(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偵字卷第43頁、第68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其得自由處分上開帆布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之帆布前,顯係明知欲毀損者為他人所有之物。另參以被告在告訴人於105 年7 月底在前述外牆鋪設帆布後,曾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作成禁止告訴人在外牆鋪設帆布而阻礙排氣管線排氣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暨所附帆布鋪設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6號卷第1頁至第6 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持剪刀剪破告訴人帆布前1 日,即已繕打民事陳報狀敘明將逕自剪除告訴人鋪設在排氣管線管口位置之帆布,並將剪下之帆布送交本院民事庭存查乙情,亦有被告所提具狀日為105 年10月14日,另蓋有本院105 年10月15日收狀章戳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又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
2 時許前,曾報警到場查看告訴人於外牆設置帆布情形,並向員警表示擬將帆布剪破之計畫乙節,亦據證人黃保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綜此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外牆上鋪設帆布之舉,已然知悉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報警到場處理等方式加以救濟或排除侵害,而由被告於剪損帆布前預請證人黃保諺到場查看並告知將逕行剪破帆布乙事,及被告另向本院民事庭具狀陳報其將自行剪除帆布並將剪下之帆布送交法院以保存證據等情,適足反證被告主觀上實亦知悉持剪刀剪破帆布之行為,恐有不法侵害告訴人對帆布之所有權之虞,否則何須於剪損帆布前大費周章為上開舉措以形塑其行為之正當性或合法性。是被告對於持剪刀剪破帆布之毀損行為具有不法性乙節,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則其具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帆布之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以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帆布之方式,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告訴人鋪設帆布之行為,使本案9號建物室內空氣不流通,又裝設於該建物2 樓後陽臺之瓦斯熱水器因遭帆布遮蔽無從排氣,致無法正常使用,連帶使被告之父母無法於該建物1 樓之浴廁使用熱水洗澡,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告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甚鉅,故被告為防衛所有權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得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自助行為以阻卻毀損帆布行為之違法性云云。然查:
⒈針對正當防衛部分: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為遮蔽被告設置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內之瓦
斯熱水器、2 樓浴廁通風及1 樓廚房抽油煙機等排氣管線所排放燃燒不完全之氣體或廢氣,而鋪設帆布之外牆,所有權應為本案9 號建物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暨其3 位姊妹共有乙節,業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2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690400 號函覆及檢附本案9 號、7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且有告訴人於另案與被告間之回復原狀等民事訴訟事件中陳報之本案9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105 年度士簡字第953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則告訴人於
105 年7 月底將帆布鋪設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設置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對於本案9 號建物之所有權(即對於建物外牆使用之完整性)尚非無妨害。告訴人雖指稱其鋪設帆布之前開外牆,應為其與被告共有之牆壁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縱認告訴人所述上情為可採,其亦不得在未徵得前開外牆其他共有人即本案9 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以鋪設帆布之方式占用共有外牆之特定部分至明。又告訴人固復稱係基於遮蔽前述被告設置之排氣管線所排放氣體滲入本案7 號建物2 樓室內之目的而鋪設帆布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然告訴人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其與被告間之紛爭事實及權利義務關係後,始得確認得否依民法相鄰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或禁止被告為侵害行為,是告訴人於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前,逕以帆布鋪設於前揭外牆上,行為容有妨害他人所有權之虞。
⑶惟查,告訴人鋪設帆布之時間為105 年7 月底,縱涉有民事
不法,該侵害業已過去,僅侵害所生之狀態持續;又該帆布經鋪設累月,被告猶曾循行政途徑向北市建管處舉報違建,另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如前述,被告復供稱告訴人鋪設帆布後,導致本案9 號建物室內較不通風,然其與家人仍能照常使用廚房及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徵告訴人縱有不法侵害行為,亦顯不具有急迫性、迫切性。被告應係不耐久候,方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自行持剪刀剪破帆布,而非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誤認,是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使被告誤認有何必須立即排除之侵害存在。依上說明,被告持剪刀剪破告訴人帆布之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茍非如此,於相鄰關係中諸如越界建築等情形,豈非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建物而為正當防衛之主張,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
⑷被告雖另辯稱因告訴人鋪設帆布,致其設置在本案9 號建物
2 樓後陽臺內之瓦斯熱水器因無法正常排氣,使用上存有危險,故無從使用該瓦斯熱水器供應其父母親在該建物1 樓浴廁洗澡所需之熱水,其父親因洗冷水澡方感染肺炎而病逝云云。然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父親係因身體稍微發熱,且腳傷未癒而於105 年10月初住院,其剪帆布當時,其父親業已住進醫院之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
263 頁);輔以被告前以告訴人鋪設帆布致其父親無法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終致併發肺炎而死亡為由,曾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致死之刑事告訴,而於該案偵查中,被告對於其父親係自何時開始洗冷水澡、洗冷水澡日數等節均表示不甚清楚,其尚供承其父親於併發肺炎前並無感冒跡象,亦未曾因感冒就醫,其父親之病情係在住院後始轉成肺炎,但不知道轉成肺炎之確切時間等情,有被告另案之偵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8 頁);再酌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曾函詢被告父親生前住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關於被告父親洗冷水澡與引發肺炎間之因果關係乙節,而依該院函覆病情說明表單之內容,猶無從認定被告父親併發肺炎與告訴人鋪設帆布致被告父親無從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間之因果關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終以告訴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24 頁),則依卷附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告訴人鋪設帆布之行為與被告父親併發肺炎後病逝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告訴人所為已對被告父親之生命、身體健康權造成不法侵害,遑論被告父親因病住院,乃至於住院後併發肺炎之時間與告訴人鋪設帆布時點亦相隔餘2 月,是客觀上自亦無必須立即排除之侵害存在甚明。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其母親亦住在本案9 號建物1 樓,其與其他家人會從3 樓拿取熱水至1 樓供母親洗澡之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86 頁),堪認告訴人前述鋪設帆布之行為,亦未對被告母親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權之急迫侵害。末斟之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其係在接到醫院所發其父親病危通知之後始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之帆布,當時其情緒係生氣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由此已足推知被告不無係因憂心其父親之病況,而主觀上臆測其父親併發肺炎係因無法洗熱水澡所致,再據此推斷係告訴人鋪設帆布之舉導致其父親病況加遽,並於氣憤之情緒下持剪刀毀損告訴人之帆布乙情,又此適足證明被告所為純係以其父親病情變化之結果,自行反認告訴人於數月前鋪設帆布之行為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此顯不符合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係以客觀上存有現在、迫切、急迫不法侵害之要件至灼。是被告徒以其父、母親無法使用瓦斯熱水器於本案
9 號1 樓建物之浴廁內洗熱水澡之情,辯稱其於告訴人鋪設帆布數月後始持剪刀剪破帆布,係排除告訴人對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毀損行為之違法性云云,要難憑採。
⑸綜上各節,被告明知鋪設於外牆之帆布為告訴人所有,將之
剪破1 個洞足使帆布喪失遮蔽排氣管線所排放氣體之功能而仍為之,被告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迭稱被告係基於防衛所有權及家人生命、身體健康權而非出於毀損之犯意剪破帆布云云,自無值採。
⒉針對緊急避難部分:
⑴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得主張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法院則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
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帆布,已阻礙被告裝設於2樓後陽臺之瓦斯熱水器管線排放燃燒不完全之氣體,致被告之父、母親基於安全考量,無法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被告之父親更因此感染肺炎並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之帆布,乃係為避免其父、母親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父親因病住院,並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乙事,尚難認定與其父親是否因無法在本案9 號建物1 樓浴廁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乙節具因果關係,且被告父親生病住院、併發肺炎之時點,距告訴人鋪設帆布之時間相隔逾2 月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又承前所述,於告訴人鋪設帆布後,被告母親倘欲在本案9 號建物1 樓浴廁洗澡時,均由被告或其他家人自本案9 號建物3 樓拿熱水供其母親洗澡之用,其母親並未因無法使用瓦斯熱水器致以冷水洗澡,則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持剪刀欲剪破告訴人鋪設之帆布前,客觀上實未存有其家人之生命、身體遭逢緊急危難之情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避免父、母親之生命、身體所受急迫危難,而於客觀上實施剪破告訴人所鋪設帆布之不得已行為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從以此阻卻毀損行為之違法性。
⒊針對自助行為部分:
⑴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所定之自助行為,固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辯稱就告訴人擅於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
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帆布之行為,被告業已向北市建管處舉報違建,另曾報警處理及循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然因相關單位怠於行使公權力,被告對於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當得自力救濟,且其持剪刀剪破告訴人鋪設之帆布,亦未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如認告訴人於前述外牆鋪設帆布之行為已侵害其對本案
9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占有,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訴請法院判令該帆布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移除或回復外牆原狀,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而倘若客觀或主觀上並不具備前述自助行為之要件,原則上被告仍不得自行持剪刀剪損告訴人之帆布,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查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底在前揭外牆鋪設帆布,而被告以告訴人所為涉有違建情事為由,向北市建管處舉報違建,固曾據北市建管處回覆告訴人鋪設之帆布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自非違建取締範疇等語在案,有前述北市建管處函文所附1999市民熱線受理違建舉報情形之紀錄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被告另曾於105 年8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9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受理在案。而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卷宗,可知本院民事庭法官為確認被告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對象、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具體內容、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等節,曾數次發函命被告說明或補正資料,並依法通知告訴人對被告之聲請表示意見,另曾於105 年9 月2 日通知雙方到庭行調查程序,並促使雙方於庭後試行調解以消弭紛爭,復於雙方調解不成立後,於10
5 年11月18日會同雙方及北市建管處人員至本案9 號、7 號建物之現場履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訊問筆錄、執行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6號卷第2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至第126 頁反面),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恆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雙方對於被保全權利之存否強烈爭執,而顯現訟爭性時,法院於裁定前自應為必要之調查,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是本院民事庭法官縱未於被告提出聲請後立即為准駁之裁定,猶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怠於處理其所為聲請之情。況被告既已循前開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加以救濟,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於105 年10月15日當時,客觀上有何急迫情事致其無從等待法院裁判之結果,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以保全權利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51 條所定之例外情形而得允許被告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毀壞告訴人鋪設之帆布。又被告於10
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持剪刀擬剪破告訴人鋪設之帆布前,曾通知員警黃保諺到場瞭解紛爭,而依證人黃保諺之證述,可知其在現場已明確告知被告及偕同在場之友人李宗懋倘若被告逕行剪損告訴人之帆布,恐觸犯刑法之毀損罪乙事(見本院卷第25頁),詎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員警黃保諺離去後,持剪刀剪破告訴人鋪設之帆布,益見被告係因不耐等候法院裁決,復因其父親病況惡化,而基於不滿之情緒,執意持剪刀剪破告訴人鋪設之帆布,此實與民法第151 條所定自助行為適用之情狀無涉,自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毀損他人所有物品應負之刑責。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偕同友
人李宗懋及員警黃保諺至本案9 號建物2 樓查看,被告並當場持剪刀毀壞告訴人所鋪設之帆布云云。然查,證人黃保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據報抵達本案9 號建物時僅在1 樓停留,至其離開該址前,未見被告或其友人持剪刀剪破帆布之行為,其有告知在場表示要剪帆布之人如逕行剪破帆布,可能觸犯刑法之毀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由此足知被告係在證人黃保諺至本案9 號建物1 樓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鋪設帆布行為所生紛爭,並告知擅自剪損告訴人之帆布可能違反刑法規定乙事而離去後,始持剪刀剪破告訴人鋪設之帆布,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之主張,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
本案9 號建物裝修問題,素有嫌隙,而被告因認告訴人在本案9 號建物2 樓後陽臺裝設白色氣密窗位置之外牆上鋪設帆布已侵害其所有權,另受家人住院病情惡化之影響,即心生不滿,未等候前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之結果,率爾持剪刀剪破告訴人所有之帆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未該;且被告迄未就其剪破告訴人帆布之行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另審之告訴人自行於前述外牆上鋪設帆布之舉,容有侵害本案9 號建物外牆所有權完整性之虞,被告基於此故而為剪損帆布之行為,尚與無端破壞他人物品之惡性有別,且其毀損之帆布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鉅;兼衡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21頁之警詢受詢問人欄;第47頁反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於安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專員(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持以剪破告訴人鋪設帆布之剪刀,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所陳該把剪刀係其父親所購買而供全家人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264 頁),尚難認定該把剪刀為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持剪破帆布之該把剪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