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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被 告 鐘怡冠共 同 陳瑋博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維、鐘怡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維曾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MW118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妻鐘怡冠及子陳○希,行經臺北市○○區○○○路○○○○號51、52燈桿處前彎道,遭對向陳思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擊,陳俊維、鐘怡冠、陳○希受傷就醫,車損部分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竹圍營業所修理,更換儀錶板總成新臺幣(下同)51,344元、駕駛座位安全氣囊38,594元、乘客座位安全氣囊36,862元、左頭部位安全氣囊18,432元、頂篷23,158元、半軸41,426元、後工字樑47,203元、左後門23,253元、左後尾燈10,304元、左後羊角22,746元、後輪承軸4,053 元等99項零件,費用總計657,925 元,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於104 年8 月支付後代位求償,由陳思翰分期清償。陳俊維為隱瞞上情,於104 年8 月28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繳回車牌改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懸掛,陳俊維、鐘怡冠均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及車損部位屬於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全國加油站附近某處,出售系爭汽車予吳瑋翔時,未告知而隱瞞上述交通事故、更換99項零件費用657,925 元、換發車牌等訊息,佯稱:僅後門及葉子鈑因曾遭撞擊,有回原廠更換等語,在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時車輛公里數11,164公里,已告知乙方(即吳瑋翔)後門及葉子鈑有在原廠出險更換過」,藉以取信,致吳瑋翔認為車況良好,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以鐘怡冠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於104 年10月27日將價款1,120,000 元匯入陳俊維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嗣吳瑋翔至汎德公司竹圍營業所查詢系爭汽車維修紀錄,纔發現曾發生事故而進廠更換99項零件、費用657,925 元,始悉受騙;因認陳俊維、鐘怡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系爭汽車因上述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更換零件,並由保險公司支付修復費用後向肇責者代位求償,原有車牌亦有更換;被告陳俊維、鐘怡冠及其子陳○希於該交通事故均有受傷,亦向肇責者請求賠償之事實,業據肇責者即陳思翰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汎德公司結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60號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過失傷害案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華南產險汽車理賠部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自付費用繳費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固可認為真實。

四、茲公訴人以告訴人吳瑋翔指述訂約買受系爭汽車時,未獲告知以上各情云云,資為施用詐術之論據。然買賣中古車時,除車型、車價之買賣契約基本要項外,尚有所謂「出險」及「發生車禍」,同為買車之人所關心之重要事項,非但理解其內容,甚至注意車損後之回復原狀結果,賣方之出價是否合理,作為是否買入之參考。在交易上常見之出賣人,則分別有:①被動依買受人之詢問,選擇性地回答車況、是否出險或有無發生車禍;②雖主動說明車況,但未告知是否出險或有無發生車禍;③除主動說明車況外,並告知曾經出險及發生車禍;情況不一。依告訴人吳瑋翔證述,以前曾經買受中古車,知悉該車型之馬力差別、手排換檔、後輪驅動、中○○○區○○○道可至原廠調維修紀錄、確定有無原廠保養(本院卷第136 、140 、142 頁),足認其在訂約以前,應非毫無買受中古車經驗之人。而告訴人吳瑋翔亦證述,在訂約當天,有開啟引擎蓋、後車廂、各車門瞭解實際車況並測試功能,有坐於副駕駛座外出試乘,有主動詢問是否為一手車、有注意車牌號碼較新,有要求降低售價(偵查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6 、146 、147 、149 、152 頁);且更證述,由被告陳俊維說明相關細節,因此獲知系爭汽車為「一手中古車」(如買受,應屬第三手)、曾經出險及發生車禍、是手排且是限量等事實(新北他字卷第26頁;士林他字卷第12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6 、142 、149 、150頁)。被告陳俊維復在買賣契約書上加記「簽約時車輛公里數11,164公里,已告知後門及葉子鈑有在原廠出險更換過」(新北他字卷第6 頁),均使告訴人吳瑋翔對於系爭汽車之車況處在可依現況察看瞭解,甚至可以隨時進一步針對出險及發生車禍查證之狀態,故本件屬於上述③之情形,故應先排除①、②之情形。

五、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在「締約詐欺」之情形,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致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屬作為犯,故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著重在被告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至於「事實之不告知」之情形,有時雖可認係詐術之手段,然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並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所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等同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故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故出賣中古車之人,倘有上述①或②之情形者,依「締約詐欺」或「事實之不告知」,能否認定均屬施用詐術,並非毫無疑義;縱認屬之,惟本件乃屬③之情形,已如上述,對於有無施用詐術之判斷,自應更為謹慎。而買受中古車之人所疑慮者,諸如:何種原因出險?出險次數多寡?事故是否重大?使用何種零件替換?修復之技術內容?有無影響安全或駕駛或其他重要功能?則因系爭汽車每次遇有出險或發生車禍,被告陳俊維均由保險人華南產險與原廠泛德公司竹圍營業所處理保險理賠及修復車損,依泛德公司函覆本院:「維修過程全程,依據原廠標準工序施工,並使用原廠進口之零件,維修後對車輛安全性並不會造成影響」,有該函文、歷次維修單及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函覆之歷次出險紀錄可稽(新北他字卷第7 至15頁;偵查卷第123至139 頁;本院卷第218 頁)。參酌告訴人吳瑋翔亦證述,系爭汽車很漂亮、坐起來很舒服,試車後感覺車況很新、很喜歡(本院卷第143 、147 頁),堪認系爭汽車縱曾多次發生車禍而出險,其經原廠修復各次車損之結果,所謂回復原狀後之應有狀態,係如同告訴人吳瑋翔訂約當時所見之實際狀態,故公訴人所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認車禍縱經修復亦有價格重大減損云云,於系爭汽車之實際情形,應不可等同視之。被告陳俊維既有主動說明車況,並告知系爭汽車曾經出險及發生車禍,甚至載明於買賣契約書,顯然係積極表明承擔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告訴人吳瑋翔對於是否購買,仍有相當空間可以充分自由判斷,顯非毫無任何資訊以供決策參考。自不能僅以買賣契約上未記載全部各次車禍及出險內容;更不能以告訴人吳瑋翔於訂約後,纔對細節事項進行查證,並依其查證所得資訊與買賣契約所載不同,即認被告陳俊維於訂約之際,屬於故意告知錯誤訊息或遺漏重要訊息,而有施用詐術。況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為買賣雙方所得自由決定,買受人不得僅因事後認為當初支出價金過高而歸咎出賣人,並提起刑事告訴而令出賣人負擔詐欺刑責。

六、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關於被告鐘怡冠於看車、訂約買賣契約之際,究竟有無在場,告訴人吳瑋翔在偵查中稱,在場未說話,只在旁邊聽(新北他字卷第26頁;士林他字卷第11頁;偵查卷第172 頁),但經交互詰問,則改稱,是看完車準備簽約時纔來(本院卷第154、155 頁),指證前後並非一致,已無可信。縱告訴人吳瑋翔併指被告鐘怡冠在訂約後,有參與付款及交車云云,然此事實,僅能證明被告鐘怡冠乃被告陳俊維履行買賣契約之輔助人而己,不能以此反推被告鐘怡冠於訂約之際,亦屬施用詐術。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吳瑋翔指述之情節,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遽採,無從憑此而認定被告陳俊維、鐘怡冠犯罪。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維、鐘怡冠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俊維、鐘怡冠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