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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熙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陳祈嘉律師被 告 蔡振南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熙、蔡振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熙自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

2 年11月8 日止,係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21世紀房屋石牌裕民加盟店,下稱璨鴻仲介公司,下同)股東,其與被告蔡振南於102 年間,均為受璨鴻仲介公司委託,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之不動產經紀人,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敬熙於101 年11月16日,曾與璨鴻仲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張璨麟(原名:張璨鱗,下同),共同代表璨鴻仲介公司居間撮合連淑芬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房地(下稱:致遠一路房地)予馬正杰;嗣於102 年10月、11月間,被告陳敬熙知悉馬正杰有意出售上開致遠一路房地,適被告蔡振南亦透過其友人楊士賢之介紹而知悉王菱君有意購買該屋,而其等均明知不動產經紀人不得有私下成交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璨鴻仲介公司之利益,未以璨鴻仲介公司經紀人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而由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分別代表馬正杰、王菱君雙方,私下居間撮合買賣雙方於102 年11月5 日,簽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成交,而使璨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費之損害,因認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另被告陳敬熙因曾仲介伊彬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房地(下稱:北投路房地),而於102 年5月間得知伊彬有意出售該北投路房地,且其明知璨鴻仲介公司客戶劉若蘋於102 年5 月25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表達願以1,750 萬元購買上開北投路房地;竟意圖損害璨鴻仲介公司之利益並為自己牟取仲介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未以璨鴻仲介公司經紀人之名義處理伊彬之北投路房地委託案,而私下轉由其友人即任職於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北投捷運店(下稱信義房屋)之何思遠媒介,並於102 年7 月18日,將上開北投路房地,以1,85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明美;事後被告陳敬熙並自伊彬處取得27萬5 千元報酬之不法利益,且使燦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仲介費用之損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敬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璨鴻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璨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菱君、闕孟吉、曹雅銓、何思遠、楊家禎、邱炯友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菱君與被告蔡振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敬熙與證人王菱君所簽立之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度經懲字第5 號、第6 號懲戒決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敬熙固坦承知悉馬正杰有意出售該致遠一路房地,且因被告蔡振南告知王菱君有意購買,遂介紹馬正杰之代理人即曹雅銓與王菱君直接見面洽談售價,另亦坦承伊彬於北投路房地租約到期後,曾表示有意出售該房地,遂將此案件轉由其先前任職於信義房屋之同事何思遠處理後續仲介事宜等事實;而被告蔡振南則坦承:其因友人楊士賢介紹而得知王菱君有意購買致遠一路房地,又因被告陳敬熙表示認識致遠一路房地屋主之代理人曹雅銓,因而介紹王菱君與曹雅銓商談售價等事實,然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敬熙辯稱:我沒有代表馬正杰,當時代表馬正杰的是曹雅銓,我也沒有幫馬正杰或曹雅銓跟買方即王菱君斡旋談價,曹雅銓是透過住商不動產去賣致遠一路房地,並簽立一般委託約,王菱君係看到住商不動產廣告才知道有這間房子出售的訊息,後來王菱君因要規避仲介費,才透過友人即楊士賢的姊姊詢問楊士賢有無致遠一路房地的訊息,因為王菱君不想透過仲介支付服務費,且楊士賢已不在仲介業服務,所以才會找上被告蔡振南。王菱君與曹雅銓簽約後,其因為怕直接與賣方簽約會受到住商不動產威脅,所以我才簽立協議書給王菱君;至於北投路房地部分,當我得知伊彬有意出售時,因伊彬較信任信義房屋,所以我就將此訊息告知我在信義房屋任職時之同事何思遠,事後就由何思遠負責仲介事宜,我也沒有在他們簽約時到場;之後伊彬所給我27.5萬元是要感謝我讓他買賣房子賺錢及認為我服務不錯等語。另被告蔡振南則辯稱:我是因為楊士賢告知王菱君有意買致遠一路房地,所以才問被告陳敬熙有無該房地的訊息,剛好陳敬熙也認識致遠一路房地屋主的代理人曹雅銓,所以才會介紹王菱君直接與曹雅銓商談價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敬熙於101 年間任職璨鴻仲介公司時,曾仲介馬正杰

向連淑芬購買致遠一路房地。嗣於102 年11月間,馬正杰復將該致遠一路房地以1,680 萬元價格出售予由被告蔡振南所介紹之王菱君;另被告陳敬熙於102 年間得知伊彬有意出售北投路房地後,曾將此訊息告知其先前任職於信義房屋之同事何思遠,並由何思遠仲介伊彬將此北投路房地以1,855 萬元出售予江明美,嗣伊彬曾匯款27萬5 千元予被告陳敬熙擔任負責人之怡華企業社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他卷第101 至103頁、第223 頁、第259 頁、第278 頁、第289 至290 頁、第

311 至312 頁、偵續卷第107 至109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42頁),另被告蔡振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是因王菱君透過楊士賢向我表示有意購買致遠一路房地,且想要找致遠一路房地屋主,所以我才讓王菱君與馬正杰之代理人曹雅銓自己談價錢等情(分見偵8334卷第27至28頁、他卷第225 至226 頁、第289 頁、偵續卷第109 至110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此情核與證人馬正杰、曹雅銓、連淑芬、王菱君、闕孟吉(按王菱君之配偶)於偵查中所各證述之致遠一路房地前後2 次買賣過程、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曾介紹王菱君予被告蔡振南認識,及證人伊彬、何思遠於偵查中所各結證之何以由信義房屋仲介買賣北投路房地之過程等節大致相符(證人馬正杰部分見偵8334卷第28至30頁、他卷第261 至262 頁、第278 頁及第280 頁;證人曹雅銓部分見他卷第276 至277 頁及第307 頁;證人連淑芬部分見偵8334卷第69至70頁、他卷第224 頁;證人王菱君部分見偵8334卷第18至19頁、第52頁、他卷第224 至225 頁、偵續卷第102 至103 頁;證人闕孟吉部分見偵續卷第103 至10

4 頁;證人楊士賢部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 至112 頁;證人伊彬部分見他卷第224 頁、偵續卷第134 至136 頁、第19

6 至197 頁;證人何思遠部分見偵續卷第104 至106 頁),並有馬正杰與連淑芬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菱君與馬正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江明美與伊彬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40至54頁、第55至63頁、第295 至30

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至於被告陳敬熙、蔡振南與璨鴻仲介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是

否屬為璨鴻仲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卷附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於璨鴻仲介公司任職時之薪資表、打卡紀錄及請假單等資料(被告陳敬熙部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8 至149 頁、第

15 1至152 頁、第154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59 至160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9 至173 頁、第176 至184 頁及第222 至225 頁;被告蔡振南部分見第242 頁、第244 頁、第246 至255 頁、第257 頁、第259 至262 頁、第264 至26

6 頁、第268 至291 頁)及被告蔡振南於任職璨鴻仲介公司時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合約、委任契約書及行政規章等資料(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9 至241 頁及第226 至238 頁),可徵被告陳敬熙、蔡振南除領取因達成璨鴻仲介公司所規定業績時(即出賣人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之房屋)之業績獎金外,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每月均自璨鴻仲介公司處領取固定薪資,且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各任職於璨鴻仲介公司期間,均需以打卡紀錄其等出缺勤及遲到情形,倘未到勤或外出之情,亦需填寫請假單,且若有未到勤或遲到、早退各情,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均需自其等之薪資或各項獎金內扣除,足見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於任職璨鴻仲介公司擔任營業員之期間,雖均有領取因銷售房屋後之業績獎金外,但因其等除前述業績獎金外均領有固定薪資,且有受璨鴻仲介公司指揮、監督等管理出缺勤之情事,益徵其等所為之事務應不具獨立性,其等均係受僱於璨鴻仲介公司之事實,當認無誤。雖璨鴻仲介公司給付予被告陳敬熙之薪資中曾有部分係匯入由被告陳敬熙所指定且擔任代表人之怡華企業社帳戶內,並由怡華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予璨鴻仲介公司,此有怡華企業社所開立之服務費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 至

133 頁),然此應僅係被告陳敬熙與璨鴻仲介公司間就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內容,以及璨鴻仲介公司就此薪資給付究係列入該公司人事成本,抑或列入該公司進項費用之不同而已,尚難基此即謂被告陳敬熙與璨鴻仲介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是故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既係受僱於璨鴻仲介公司擔任營業員,其等於受僱期間為璨鴻仲介公司處理事務時,當屬為璨鴻仲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認無訛。

㈢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就證人馬正杰與王菱君間買賣致遠一路

房地時,有無違背其等為璨鴻仲介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璨鴻仲介公司受有損害:

⑴證人馬正杰於101 年間向證人連淑芬購買致遠一路房地後,

於102 年間即有意再行出售此房地,並委託信義房屋、住商不動產等不動產仲介業者進行銷售,但未曾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等情,業經證人即馬正杰之代理人曹雅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屬實(分見他卷第276 至277 頁、第307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下方、第104 頁中段及第105 頁中段),且核與證人即璨鴻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璨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證人曹雅銓出售致遠一路房地時並未再委託璨鴻仲介公司出售乙情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

108 頁下方、第258 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上方),且證人王菱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是從住商不動產網站處得知該致遠一路房地有出售訊息等語明確(分見偵8334卷第18頁中段、偵續卷第103 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下方至第84頁上方),可見證人馬正杰向證人連淑芬購買致遠一路房地後,於102 年間欲再出售時即未再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之事實,應認屬實。雖證人曹雅銓於偵查中曾證稱:賣房子有簽委託書,是簽給21世紀(即璨鴻仲介公司),也有不動產說明書,被告陳敬熙是用21世紀業務員的身份去談這個案子等情(見偵8334卷第35頁下方至第36頁中段),然證人曹雅銓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曾證稱:我應該是簽給住商和信義,當時回答時是記錯,應該沒有簽給21世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 頁中段),且證人張璨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致遠一路房地並沒有跟璨鴻仲介公司簽銷售委託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中段),可見證人曹雅銓於偵查所為曾經委託21世紀房屋即璨鴻仲介公司出售致遠一路房地乙情,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之陳述,當非可採。另證人張璨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當初(按即證人連淑芬委託璨鴻仲介公司出售致遠一路房地時)我也有買方客戶可購買,並願意給足仲介服務費,但因被告陳敬熙向我表示,證人馬正杰及代理人曹雅銓是投資客,購買後再出售時,會跟璨鴻仲介公司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願意給付成交價4%仲介服務費,所以我才讓被告陳敬熙的客戶馬正杰成交購買致遠一路房地,但證人馬正杰之後卻未再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致遠一路房地等情(分見他卷第107至108 頁、第258 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下方至第72頁上方),或以被告陳敬熙明知證人馬正杰、曹雅銓購入致遠一路房地時曾有前述承諾,被告陳敬熙卻於證人馬正杰、曹雅銓有意出售此房地時,故意未讓證人馬正杰、曹雅銓再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而認被告陳敬熙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被告陳敬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否認曾以證人馬正杰日後將再委託璨鴻仲介公司仲介為由,使證人馬正杰向證人連淑芬購買致遠一路房地乙節(分見他卷第101 至102 頁及第222 頁下方),且證人馬正杰之代理人曹雅銓於本院審理亦僅證稱:我記得張璨麟有跟我說以後也要給他們賣,我回應他「沒關係,我再問陳敬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06 頁中段),未見證人曹雅銓有何承諾日後將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一事。況倘證人馬正杰、曹雅銓於購買此致遠一路房地時若有如證人張璨麟前揭所證稱之承諾日後將再委託銷售一事,則當證人馬正杰委由曹雅銓再出售致遠一路房地時,其等所熟識之被告陳敬熙因仍在璨鴻仲介公司任職,其等理應會再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以期能向被告陳敬熙協商減少仲介服務費,然證人曹雅銓卻未再委託璨鴻仲介公司,而係委託同屬不動產仲介業者之信義房屋及住商不動產進行銷售,則證人馬正杰、曹雅銓是否有如證人張璨麟所證稱之前述承諾乙節,實有疑義。是證人馬正杰、曹雅銓既無證人張璨麟所稱前述承諾一事,其等本於不動產仲介業者之銷售能力、品牌形象等考量因素而未再委託被告陳敬熙所任職之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自難謂被告陳敬熙就此部分有何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⑵而證人曹雅銓委託住商不動產進行銷售後,證人王菱君即從

住商不動產網站得知此致遠一路房地銷售資訊,嗣經住商不動產營業員帶看後即有意願購買,遂支付斡旋金予住商不動產營業員就其所提出購買金額與屋主居間協商,後因未獲回應,證人王菱君遂經由友人胞弟楊士賢介紹而認識被告蔡振南,欲透過被告蔡振南尋找致遠一路房地屋主等節,業據證人王菱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無訛(分見偵8334卷第18頁中段、偵續卷第103 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下方至第84頁上方),核與被告蔡振南於偵查中所陳述及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蔡振南何以結識證人王菱君過程大致相符(被告蔡振南部分見偵8334卷第27頁上方及他卷第226 頁上方,證人楊士賢部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頁中段),可見證人王菱君係因支付斡旋金予住商不動產營業員就其所提出購買金額與屋主居間協商後因未獲回應,遂由證人楊士賢處轉而認識被告蔡振南,欲透過被告蔡振南尋找致遠一路房地屋主之事實,應認無誤。從而,被告蔡振南係因個人私誼而認識有意願購買房屋之證人王菱君,而非於為璨鴻仲介公司執行職務時(如推銷、帶看由璨鴻仲介公司負責銷售之不動產物件時)所結識,況證人曹雅銓本即無意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致遠一路房地,亦即,璨鴻仲介公司本無銷售該致遠一路房地之權利,尚難僅以被告蔡振南因私誼而結識並知悉證人王菱君有意買受該地區房屋,被告蔡振南卻未推銷、帶看現正委託璨鴻仲介公司負責銷售之其他不動產物件,即認被告蔡振南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另被告蔡振南於結識證人王菱君後因知悉被告陳敬熙與致遠

一路房地屋主馬正杰之代理人即證人曹雅銓熟識,因而於10

2 年11月3 日晚間由被告蔡振南通知證人闕孟吉、王菱君夫婦前往致遠一路房地與證人曹雅銓溝通出售價格,而證人曹雅銓亦經被告陳敬熙通知到場與買方商定售價,嗣於當晚某時許,證人曹雅銓即與證人王菱君達成以1,680 萬元出售此致遠一路房地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被告陳敬熙部分見偵8334卷第40頁、他卷第103 頁中段、第259 頁、第278 頁、第289 至290 頁、偵續卷第108 頁下方至第109 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下方;被告蔡振南部分見偵8334卷第27頁上方、他卷第226 頁上方、第263 頁中段、第289 頁上方、偵續卷第109 頁下方至第110 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中段),核與證人曹雅銓、王菱君、闕孟吉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致遠一路房地談約議價情形大致相符(證人曹雅銓部分見他卷第277 頁、第307 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證人王菱君部分見偵8334卷第18頁下方至第19頁上方、第52頁下方、他卷第225 頁上方、偵續卷第

102 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84頁上方;證人闕孟吉部分見偵續卷第104 頁中段),並有被告蔡振南與證人王菱君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等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31 至239 頁),公訴意旨遂認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均明知其等任職於璨鴻仲介公司擔任營業員,受託從事關於不動產買賣、租賃等仲介相關事務,卻分別為證人曹雅銓、王菱君而參與致遠一路房地買賣之仲介事務,而認其等所係意圖為自己或損害璨鴻仲介公司之利益,而有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①證人曹雅銓代理證人馬正杰出售致遠一路房地時,係先委託

住商不動產及信義房屋等不動產仲介業者負責銷售,而證人王菱君亦係從住商不動產網頁得知此屋出售訊息,並經住商不動產營業員帶看後而對致遠一路房地有購買意願,遂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蔡振南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振南經詢問後得知此致遠一路房地係被告陳敬熙之友人即證人曹雅銓負責代理銷售後,被告蔡振南遂建議證人王菱君直接與證人曹雅銓直接商談售價乙節,業經證人王菱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8334卷第52頁中段),且證人曹雅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敬熙表示有朋友的朋友看過這個房子,希望不要透過仲介,可以私下成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

0 頁中段),此情恰與被告蔡振南於偵查中所稱:當時王菱君想要買便宜一點,所以有向王菱君說要買便宜就要幫忙找屋主讓他們自己談(見偵8334卷第27頁上方)及被告陳敬熙於偵查中所稱之我是請賣方、買方直接談價錢、我第一次看到王菱君時,就對他說買賣是由他們買賣雙方自己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見偵8334卷第40頁中段及第41頁下方),可見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應曾分別告知證人曹雅銓、王菱君,將由其等買賣雙方直接見面洽談售價乙情,應認屬實。從而,被告陳敬熙與證人曹雅銓本即熟識,被告蔡振南復係證人王菱君請託尋找此致遠一路房地屋主,其等分別讓已委託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進行銷售之證人曹雅銓及已從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得知此致遠一路房地出售訊息且有意願購買之證人王菱君等買賣雙方相約見面並直接相談售價,此舉應僅基於私誼所為,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屬違反其等任務之行為。

②雖依前揭被告蔡振南與證人王菱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

料(見他卷第231 至239 頁),可徵被告蔡振南在簽約前,曾多次告知證人王菱君應提高出價,賣方才會出來見面商談售價,且於簽約後復表示將會從賣方1,680 萬元售價中取款12萬元當仲介服務費各情,而證人王菱君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談價錢時,被告蔡振南是代表我去與對方去談,並不是曹雅銓直接跟我們談的;被告陳敬熙當時是代表賣方(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頁上方、中段、第92頁上方),證人闕孟吉於偵查中亦結稱:當時被告陳敬熙好像是跟馬正杰的哥哥來談價錢,當時候跟我們的對話是蔡振南,而陳敬熙是在跟代理人對話,我們當天沒有直接跟賣方談等情(見偵續卷第104 頁中段),或認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於證人曹雅銓、王菱君於談論致遠一路房地售價前、後,有協調售價之居間行為,並意圖從中領取仲介服務費云云。然被告蔡振南本係因證人楊士賢請託而結識證人王菱君,其為協助證人王菱君可與屋主見面商談買賣價金並能購入致遠一路房地,而依其經驗判斷該屋主可能出面議價之價錢為何,因而於見面前建議證人王菱君應提高出價,此應係被告蔡振南本於受友人楊士賢請託下所為之建議。另被告蔡振南雖於「LINE」對話中提及將自賣價中出款12萬元仲介服務費一事,惟證人曹雅銓、馬正杰於偵查中均已證稱:此致遠一路房地售出後確實有實拿1,680 萬元,被告陳敬熙、蔡振南並未從出售價內取得12萬元仲介服務費等情屬實(證人曹雅銓部分見偵8334卷第36頁下方、他卷第277 頁中段、第307 頁下方至第308 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01 頁上方;證人馬正杰部分見偵8334卷第30頁、他卷第261 頁下方至第262 頁上方及第278 頁),並有證人馬正杰於偵查中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83 至284 頁),且證人曹雅銓、王菱君此買賣雙方於當時既已就1,680 萬元之買賣價金達成共識,而證人馬正杰事後亦確實取得此全數價款,如被告蔡振南確有意藉此領取此仲介服務費12萬元,則證人馬正杰焉能全數領取由證人王菱君所給付買賣價金?足見被告蔡振南在簽約前、後於「LINE」對話時向證人王菱君所稱12萬元仲介服務費一事,應係安撫證人王菱君擔心其與屋主私下訂約恐遭住商不動產恐嚇、脅迫或追償時之話語,益徵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至於證人王菱君、闕孟吉前揭所證之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於談約時曾分別代表買方及賣方居間撮合售價乙節,與證人曹雅銓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我記得是在客廳跟王菱君的先生(即證人闕孟吉)談價錢,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只是在旁邊搭腔,價格增減主要是我與王菱君的先生在談等語顯有不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 頁下方至第102 頁上方),況證人王菱君、闕孟吉於購入此致遠一路房地後,因發現屋內有傾斜及火災痕跡,經告知證人曹雅銓後,因不同意證人曹雅銓所提出原價買回之要求,遂曾對證人馬正杰、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提起詐欺告訴乙情,業據證人王菱君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8334卷第52至53頁),則證人闕孟吉、王菱君前揭所證情節,能否完全盡信,亦有疑問,故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是否有如證人王菱君、闕孟吉前揭所證稱之情節,恐難認定。且縱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於談約過程中有從中居間撮合之情事,然證人曹雅銓本無委託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所任職並擔任營業員之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亦即被告陳敬熙、蔡振南若無任何居間撮合行為,璨鴻仲介公司亦不可能獲得可收取仲介服務費之利益或遭受任何損害,從而,被告陳敬熙、蔡振南若有前述居間撮合行為,亦僅係違反璨鴻仲介公司內部關於員工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尚難依此即可認定被告陳敬熙、蔡振南主觀上有意圖損害璨鴻仲介公司之不法犯意。

⑷至於證人張璨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業務(員)

接觸的案件都是公司的案件,因為經紀業才可以做房屋仲介,個人是不可以的;被告蔡振南是我們公司員工,只要是他接觸的就算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本件買方經紀人(即被告蔡振南)、賣方經紀人(即被告陳敬熙)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們個人不能居間做買賣,出門代表公司,所以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分見他卷第257 頁上方、第258 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下方至第74頁上方),且觀諸被告蔡振南任職璨鴻仲介公司時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

241 頁),該委任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乙方(按即被告蔡振南,下同)於委任期間受託處理之任何案件(包括買方或賣方、出租方或承租方),不論是否由甲方(按即璨鴻仲介公司,下同)所交付,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從事任何有損甲方權益之行為,否則應依下述約定處置:(一)如乙方私下成交或交由第三人成交者,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以買賣案件成交金額的6%或租賃案件月租金一個半月的五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認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於任職璨鴻仲介公司期間所接觸案件,如被告陳敬熙所接觸之證人曹雅銓代理馬正杰出售致遠一路房地案件及被告蔡振南所接觸之證人王菱君有意購買致遠一路房地案件,因均為璨鴻仲介公司之案件,但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未回報璨鴻仲介公司,而讓證人曹雅銓、王菱君私下成交,因而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均有意圖損害璨鴻仲介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因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事務之居間行為時,其業務性質及範圍應係指為已委託仲介業者買賣、互易、租賃不動產之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由該客戶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之行為。故倘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謀求自身或他人利益,甚至意圖損害所任職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而讓已委託銷售、互易、出租不動產之客戶私下與其委託處理事務時所得知之買方成交、或故意等待客戶委託期滿後再私下成交、或轉由其他仲介業者成交,此舉當使該受委託銷售、互易、出租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因所雇用營業員已為居間行為,卻無法獲得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該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前揭所為自屬違背不動產仲介業者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但若該客戶本無委託仲介業者銷售、互易、出租不動產,因無可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之客戶存在,當無私下成交或交予第三人成交之可能。從而,不動產仲介業者是否會受有損害,當應以有意銷售、互易或出租不動產之客戶已實際委託此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前提,此不動產仲介業者之經紀營業員始能為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本件證人曹雅銓就致遠一路房地本無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振南因受證人王菱君請託代為協調致遠一路房地售價事宜,若依證人張璨麟前揭證述及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證人王菱君因已委託任職於璨鴻仲介公司之被告蔡振南,而認此已屬證人王菱君委託璨鴻仲介公司之案件,但因證人曹雅銓本無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因被告蔡振南根本無權代表璨鴻仲介公司為證人王菱君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此時璨鴻仲介公司反而會有明知無法替證人王菱君報告訂約機會,卻仍接受證人王菱君委託之可歸責於璨鴻仲介公司之民事給付不能賠償責任發生,是前述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乙方於委任期間受託處理之任何案件,不論是否由甲方所交付,均屬甲方所有」,其適用本應有所受限,不應依證人張璨麟前揭所證內容為解釋。是尚難僅憑證人張璨麟前揭證述內容及委任契約書之規定,即謂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有何損害璨鴻仲介公司之意圖。

⑸雖證人王菱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是委託

21世紀去購買致遠一路房地,我認為被告蔡振南是代表21世紀的身分跟我談的乙情(分見偵8334卷第19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上方),然證人王菱君於本院審理時卻另證稱:被告陳敬熙、蔡振南當時都沒有表示他們在何處任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4頁下方),顯與證人王菱君前揭證述內容互有矛盾。且若被告蔡振南係以21世紀即璨鴻仲介公司員工之身分與證人王菱君接洽,則證人王菱君當知悉由不動產仲介業者進行銷售或議價,應會因此居間撮合之服務而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然證人王菱君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蔡振南有建議直接跟屋主洽談乙節(見偵8334卷第52頁中段),則被告蔡振南是否曾以璨鴻仲介公司員工之身份與證人王菱君接洽,恐有疑問。另倘被告陳敬熙、蔡振南果係以璨鴻仲介公司員工之身份參與證人曹雅銓、王菱君就此致遠一路房地買賣過程之居間協調事宜等情屬實,則證人王菱君及其配偶闕孟吉理應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證人王菱君、闕孟吉於簽約後卻因擔心遭住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以私下與屋主簽約為由而遭威脅、恐嚇或請求賠償,而要求被告陳敬熙出具協議書(見他卷第240 頁)也表明此交易係由被告陳敬熙擔任負責人之怡華企業社居間負責,更見證人王菱君、闕孟吉於簽約當時應當知悉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均非代表璨鴻仲介公司為之,始會有前開要求被告陳敬熙簽立協議書之情形,當認無訛。

⑹另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就此致遠一路房地於證人曹雅銓、王

菱君買賣過程中因有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而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均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各懲戒申誡1 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懲戒決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82至85頁),然揆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而制定之專法,而基於「人必歸業,業必歸會」之管理制度,分別於同條例第7 條及第16條明定,經紀業應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經紀人員則應專任一經紀業,並基於職業倫理,除得所屬經紀業同意外,不得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亦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若違反第16條之規定者,則依第31條第1 項及第33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設置之獎懲委員會進行懲戒,由此可見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旨在為規範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倫理所為之規範,其規範目的及要件與刑法背信罪顯有不同,尚難僅以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因有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而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懲戒申誡為由,即率認被告陳敬熙、蔡振南已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㈣另被告陳敬熙就證人伊彬有意出售北投路房地時,卻將此案

件轉予證人何思遠所任職之信義房屋負責銷售,被告陳敬熙所為有無違背其為璨鴻仲介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璨鴻仲介公司受有損害:

⑴被告陳敬熙於102 年間於得知證人伊彬有意出售北投路房地

後,曾將此訊息告知其先前任職於信義房屋北投店之同事即證人何思遠,並由證人何思遠所任職之信義房屋仲介證人伊彬將此北投路房地以1,855 萬元出售予江明美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敬熙明知其當時係任職於璨鴻仲介公司,知悉證人伊彬有意出售北投路房地,卻將此案件轉予信義房屋為由,認被告陳敬熙就此部分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璨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費之損害云云。然證人伊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何以委託信義房屋進行仲介銷售乙情證稱:我想賣掉北投路房地時,有找被告陳敬熙,被告陳敬熙說他已不在信義房屋,在21世紀房屋(按即璨鴻仲介公司,下同)任職,但我比較相信信義房屋,所以就請他介紹他的同事何思遠給我認識;之後談價錢、帶看、議價、下訂都是何思遠,因為這是信義的案子,被告陳敬熙只是介紹,之後都沒再出面等語屬實(分見他卷第

224 頁上方、偵續卷第134 頁下方、第136 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302 頁下方、第306 頁下方),且證人何思遠於偵查中亦結稱:此案是被告陳敬熙介紹給我的(見偵續卷第10

5 頁上方),此均與被告陳敬熙於偵查中所辯稱之伊彬要賣掉北投路房地時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伊彬說我現在不在信義房屋任職而是在21世紀,之後我就介紹信義房屋北投店的業務給他認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23 頁下方),可見證人伊彬係基於信任而選擇信義房屋進行銷售,被告陳敬熙因而將此案交予於信義房屋任職之證人何思遠處理,實難認被告陳敬熙此舉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⑵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已得知證人伊彬有意出售

北投路房地,且璨鴻仲介公司客戶劉若蘋102 年5 月25日已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表達欲以1,750 萬元購買北投路房地,卻意圖損害璨鴻仲介公司利益,而將此委託案轉由證人何思遠所任職之信義房屋進行銷售,而認被告陳敬熙涉有被現罪嫌云云。經查:

①被告陳敬熙於102 年5 月25日曾在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管制表內簽名並領取聯單編號為:R0000000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熙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他卷第258 頁下方),並有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管制表影本1 紙存卷足查(見他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②雖此由被告陳敬熙所領取之聯單編號為R0000000號買賣議價

委託書及要約書中確載有北投路房地相關資料,並有證人劉若蘋簽名確認願以1,750 萬元購買此北投路房地各情,而證人張璨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敬熙曾口頭告知該北投路房地屋主有委託銷售;且此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是被告陳敬熙領的,照理說就是被告陳敬熙的客戶等情(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中段及第79頁下方),或認被告陳敬熙領取此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後,曾與證人劉若蘋接觸,並於證人劉若蘋有意購買北投路房地時,簽立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云云。然證人劉若蘋於偵查中曾證稱:當初帶我去看北投路房地是一個年輕的男生、高瘦,沒有戴眼鏡、國語很標準,看起來像陽光男孩、對於陳敬熙這個名字完全沒有印象;被告陳敬熙看起來也不是陽光男孩,也不是帶我去看北投路房地的人,但好像是陽光男孩的同事或主管等語(分見他卷第292 至293 頁及第309 頁中段),且證人即當時亦任職於璨鴻仲介公司之楊家禎於偵查中曾證稱:(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這份是我寫的,這個當事人(即證人劉若蘋)是我的客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68 頁下方),可見當初與證人劉若蘋接觸及讓證人劉若蘋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之人應為證人楊家禎,而非被告陳敬熙,則被告陳敬熙對於領用空白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並交由證人楊家禎後,證人楊家禎係用於何物件?有無與劉若蘋接觸、證人劉若蘋是否簽立等節能否瞭解,恐有疑問。

③至證人張璨麟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陳敬熙曾口頭告知

該北投路房地屋主有委託銷售乙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中段),另證人楊家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璨鴻仲介公司業務員,名義上也是被告陳敬熙的助理,當時候有跟陳敬熙在學習,當時候就這間有跟陳敬熙討論過要用何價錢去談才能談得成,我當時候有跟證人劉若蘋說這是公司的案子,她應該是從網路上看到的乙情(見偵續卷第169 頁),或認此北投路房地有委託璨鴻仲介公司負責銷售,且被告陳敬熙與證人楊家禎就證人劉若蘋出價欲購買北投路房地理應知情云云。然證人伊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未曾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乙節證述明確(分見他卷第224 頁上方、偵續卷第134 頁下方、第136 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302頁下方、第306 頁下方)),此與證人張璨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北投路房地並沒有跟璨鴻仲介公司簽銷售委託書等情相吻(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中段),況證人楊家禎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何以會向證人劉若蘋介紹此北投路房地乙節證稱:劉若蘋是看到我在591 張貼其他物件的廣告而打電話過來詢問,我有帶劉若蘋去看房子,剛開始帶看的不是北投路房地、當時帶劉若蘋找北投捷運站周遭的房屋蠻多間的,陳敬熙有偕同我一起帶看,因為劉若蘋都不滿意,我有詢問陳敬熙有無類似的物件,陳敬熙說他剛好有一個屋主的房客退租了,可能有考慮想賣,我問他可不可以看,當下才過去看的、我印象中北投路房地不是21世紀的,當時是房客剛退租,陳敬熙好像要去整理房子,他是說他會再詢問屋主有無意願想賣,我可以先帶看,如果有喜歡,陳敬熙可以再去跟屋主洽談、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可徵證人伊彬既未曾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璨鴻仲介公司本無權進行銷售,則證人楊家禎於偵查所稱之該房地是璨鴻仲介公司物件,證人劉若蘋係從網路上看到此物件等節,顯有誤會,非可採信。況證人劉若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路過看到璨鴻仲介公司有其他房子的文宣廣告,就去看該房子,之後看了好幾間包括北投路房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5 頁中段),此亦與證人楊家禎前開所證之因先帶劉若蘋看公司的物件,劉若蘋都不滿意,才問陳敬熙有無適合物件,陳敬熙才說此北投路房地房客剛退租可看看等節大致相符,足認此北投路房地非但證人伊彬未曾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且係經證人楊家禎帶劉若蘋看過許多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之物件均不滿意,經證人楊家禎詢問被告陳敬熙後,因被告陳敬熙表示此北投路房地剛退租屋主可能有意出售,證人楊家禎始在證人伊彬未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之情形下,帶證人劉若蘋看此北投路房地,證人劉若蘋始簽立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等事實,應認無訛。

④又當證人劉若蘋簽立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表明將以

1,750 萬元之購買意願後未久,證人劉若蘋就表示不願購買,證人楊家禎遂將證人劉若蘋所交付斡旋金返還乙情,業據證人楊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下方),且觀諸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內亦已載明該委託期間至105 年5 月31日24時止。證人伊彬本無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而證人楊家禎又因劉若蘋看過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銷售之物件均不滿意後,才帶看此未受委託之北投路房地,且雖證人劉若蘋曾以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表明願以1,750 萬元購買,但此議價委託復因證人劉若蘋取回斡旋金及委託期限屆至而終止,因而縱使被告陳敬熙自證人楊家禎處知悉證人劉若蘋有提出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表明購買意願,但因證人劉若蘋旋即取回斡旋金及且委託議價期限亦已屆至,其遂將璨鴻仲介公司本無權銷售之北投路房地轉由經屋主即證人伊彬所指定之信義房屋進行銷售,當難認此舉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

⑶至公訴意旨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函文所檢附由被告陳敬熙擔任負責人之怡華企業社交易明細表內(見偵續卷第87至99頁),可徵證人伊彬於其將北投路房地出售予江明美並交屋後之102 年8 月5 日,曾匯款27萬5 千元至怡華企業社前述帳號內,遂認被告陳敬熙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且為損害璨鴻仲介公司利益,明知證人伊彬有意出售此北投路房地,且證人劉若蘋也有意願購買,卻將此案轉由信義房屋銷售,而認被告有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證人伊彬自始至終均無意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乙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劉若蘋於簽訂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後未久即因不願購買而取回斡旋金及且此委託議價期限亦已於102 年5 月31日24時屆至,然觀諸證人伊彬與信義房屋所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見他卷第296 至299 頁),證人伊彬係於102 年6 月15日委託信義房屋進行銷售,此與前揭證人劉若蘋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之委託議價期限屆至日已有落差,則被告陳敬熙是否係在證人劉若蘋仍在委託議價期限內將此案轉予證人何思遠,恐難證明。另被告陳敬熙雖自承有收到證人伊彬所匯款之27萬5 千元,然證人伊彬對於何以支付此27萬5 千元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因為我們想謝謝陳敬熙,其實我們有賺到一些錢,我們感覺是OK。我們從一開始買那個房子,至中間他的服務,我們一直都很謝謝陳敬熙,所以才想給他一筆類似一個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1 頁),而與被告陳敬熙前述所辯相符,況縱證人伊彬所支付之27萬5 千元係被告陳敬熙轉介此賣方售屋訊息給證人何思遠,由證人何思遠所任職之信義房屋仲介出售予江明美後,由證人伊彬交付予被告陳敬熙之佣金,然被告陳敬熙前揭轉介此賣方售屋訊息給證人何思遠本無違背其任職於璨鴻仲介公司之任務,且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敬熙係在證人劉若蘋仍在委託璨鴻仲介公司之議價期限內將此案轉予證人何思遠,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⑷雖證人張璨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業務(員)

接觸的案件都是公司的案件,因為經紀業才可以做房屋仲介,個人是不可以的;被告蔡振南是我們公司員工,只要是他接觸的就算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本件買方經紀人(即被告蔡振南)、賣方經紀人(即被告陳敬熙)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們個人不能居間做買賣,出門代表公司,所以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分見他卷第257 頁上方、第258 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下方至第74頁上方),或認被告陳敬熙於任職璨鴻仲介公司期間所接觸案件,如被告陳敬熙所接觸之證人伊彬欲出售北投路房地案件應為璨鴻仲介公司之案件,但被告陳敬熙卻未回報璨鴻仲介公司,反而讓證人伊彬委託信義房屋進行銷售,認被告陳敬熙有意圖損害璨鴻仲介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第7 款關於仲介業務之定義及經紀人員業務範圍等規定及民法第565 條關於居間之規定,可徵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事務之居間行為時,其業務性質及範圍應係指為已委託仲介業者買賣、互易、租賃不動產之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由該客戶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之行為。故倘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謀求自身或他人利益,甚至意圖損害所任職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而讓已委託銷售、互易、出租不動產之客戶私下與其委託處理事務時所得知之買方成交、或故意等待客戶委託期滿後再私下成交、或轉由其他仲介業者成交,此舉當使該受委託銷售、互易、出租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因所雇用營業員已為居間行為,卻無法獲得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該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前揭所為自屬違背不動產仲介業者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但若該客戶本無委託仲介業者銷售、互易、出租不動產,因無可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之客戶存在,當無私下成交或交予第三人成交之可能,業已論述如前,從而,不動產仲介業者是否會受有損害,當應以有意銷售、互易或出租不動產之客戶已實際委託此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前提,而本件證人伊彬就北投路房地本無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之意,雖證人劉若蘋曾以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表明願以1,750 萬元購買,但此議價委託復因證人劉若蘋取回斡旋金及委託期限屆至而終止,被告陳敬熙或是證人楊家禎均無權代表璨鴻仲介公司要求證人伊彬需將此北投路房地委託璨鴻仲介公司進行銷售,是尚難以被告陳敬熙知悉證人伊彬有意出售房屋,即謂此案件應屬璨鴻仲介公司,而認被告陳敬熙需就其行為擔負背信罪責,是證人張璨麟其開所指,亦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敬熙、蔡振南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