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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壽隆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簡清芳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5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1明勝里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協助並指導民眾進行身體按壓時,因故與戊○○發生嫌隙,詎丁○○、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5 年11月29日至12月6 日間某日下午,在公眾得

出入之本案活動中心內與丁○○擦身而過時,公然辱罵丁○○「騙子、密醫」,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嗣戊○○於同年12月20日17時許,在楊素壁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街○○○ ○○ 號之「新明藍五金行」內,看到丁○○在該店門外正擬騎乘腳踏車離去,竟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聲對外辱罵丁○○「冒牌醫生」2 次,丁○○見狀亦憤而進入店內公然辱罵戊○○「妓女」,均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然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明勝里里長丙○○、新明藍五金行負責人楊素壁、明勝里志工甲○○於警詢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中證人丁○○、丙○○、甲○○之陳述,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楊素壁之警詢筆錄,雖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楊素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犯罪事實一、㈡事發前告訴人丁○○之行止及雙方辱罵對方之地點、細節已不復記憶,當以事發後不久、記憶尚屬清楚之警詢時所為陳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0 頁),本院衡酌證人楊素壁係於106 年2 月6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綜合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而得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明確。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丙○○、楊素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經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均經丙○○、楊素壁、甲○○於偵訊時具結在卷,足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無跡證堪認檢察官當時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情形,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楊素壁、甲○○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6 年3 月28日偵訊時雖係以被告身

分到庭應訊,惟同時以告訴人身分就其指訴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進行陳述,此部分陳述固未經具結,但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本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特信性」、「必要性」等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丁○○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不法取供以及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及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戊○○辯稱:於105 年間雖曾接受告訴人丁○○協助按摩,但之後因故遭告訴人丁○○言語霸凌,又擔心告訴人丁○○未具醫生執照,日後恐生醫療糾紛,始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檢舉告訴人丁○○將躺椅放置在本案活動中心,有佔用場地之嫌,嗣後即未再前往本案活動中心,亦未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丁○○,另雖曾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稱告訴人丁○○為「冒牌醫生」,但係因告訴人丁○○曾對外揚言要毆打之,才以前揭言詞引出暗藏在店外之告訴人丁○○出面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之言論係對於告訴人丁○○違法進行按摩,並對外宣稱療效之醫療行為,提出合理質疑,係屬刑法第

311 條規定之合理評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遭告訴人戊○○辱罵後,係回以:「那以後我看到你就罵你三八雞,你也不要對號入座」,並未辱罵告訴人戊○○「妓女」云云。

二、被告戊○○公然侮辱部分:㈠告訴人丁○○於105 年間曾在本案活動中心利用他人捐贈之

躺椅協助並指導被告戊○○及其他民眾進行身體按壓,期間被告戊○○因故認遭被告丁○○以言語羞辱,遂心生不快等情,業分據被告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4頁),並有證人丙○○證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05 年11月29日經劍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乙○○陪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檢舉民眾將私有物品即前開躺椅放置在本案活動中心進行活動,嗣甲○○於同年12月6 日前某日,將前開躺椅搬離該處等情,亦有被告戊○○供述(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乙○○、甲○○證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2 頁、第127 頁、第13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騙子

、密醫」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躺椅搬離之前,「在辦公室裡面,我剛好要走出來,戊○○從我耳邊走過去就罵我『騙子、密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證人丙○○同證稱:

該里志工於105 年12月間,曾目擊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在里辦公室擦身而過時,出言辱罵「騙子、密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1 頁),而被告戊○○於105年12月間,另曾數度在本案活動中心出言辱罵告訴人丁○○「冒牌醫生」、「密醫」等語,亦有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足見被告戊○○確因對告訴人丁○○心生不滿,於105 年12月間屢有藉機出言羞辱告訴人丁○○之舉,是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指訴,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戊○○嗣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二度以「冒牌醫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亦據被告戊○○供承、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素壁到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1頁、第42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46 頁),且互核一致,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供述為據,認犯罪事實一、㈡乃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19時10分許,但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事發時間應係16、17時許(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楊素壁則證稱:本案應發生於其夫離開後之17時之後,且當時天色還未轉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查事發當時已屬冬季,應無迄晚間19時許,天色猶未轉暗之可能,是本案衝突應係發生於當日17時許,較為合理,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據,認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係以「騙子、密醫」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云云,惟據被告戊○○所述,當日係出言「冒牌醫生」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楊素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係聽聞被告戊○○辱罵「冒牌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

6 頁、第148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曾以「騙子、密醫」等語羞辱告訴人丁○○,則「騙子、密醫」等語雖亦屬侮辱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然公訴人此部分認為被告戊○○辱罵告訴人丁○○之言語用詞,並非精確,應有誤認,亦應予以更正。

㈣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際共見共聞為其要件。本案活動中心係由臺北市政府設立並開放供一般民眾得自由進出、交誼使用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則係下午時分,現場除被告戊○○、告訴人丁○○、年籍姓名不詳之志工在場外,一般民眾亦可隨時進出,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使用之公共場所;另「新明藍五金行」係對外營業之商店,事發當時仍在營業時間,亦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被告戊○○於前開數地點先後以「騙子」、「密醫」、「冒牌醫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之舉動,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又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騙子」、「密醫」、「冒牌醫生」本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則被告戊○○上開舉措,顯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

㈤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本院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106 年10月31日審理時辯稱:自105 年11月底後,就未再前往本案活動中心云云;惟於本院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係於躺椅遭搬離後,告訴人丁○○放話要打人,才未再前往本案活動中心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40頁),查前開躺椅乃係於106 年12月6 日左右遭撤離本案活動中心,有證人乙○○證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告戊○○究係主張於105 年11月底躺椅尚未搬走時,便已未再前往本案活動中心,或係主張遲至105 年12月6 日許躺椅遭搬離後,始不再前往本案活動中心,因而無從與告訴人丁○○在該處發生衝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確有上情,已難遽信。況證人甲○○、丙○○一致否認曾聽聞告訴人丁○○威脅要毆打被告戊○○乙事(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0 頁),而犯罪事實一、㈠係發生於躺椅遭搬離前之105 年12月間某日,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 頁、第121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曾於105 年12月間數度目擊被告戊○○進出本案活動中心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戊○○辯稱:因告訴人丁○○對外放話要毆打之,故不再前往本案活動中心,不可能在該處出言侮辱告訴人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2.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先於警詢辯稱:係對馬路喊「冒牌醫生」,且當時告訴人丁○○並不在場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因告訴人丁○○對外放話要打伊,為避免遭其暗算,恐懼之下,始以「冒牌醫生」等語誘使告訴人丁○○出面云云,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顯然互有矛盾,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戊○○辱罵「冒牌醫生」時,店外僅有告訴人丁○○,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素壁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1 頁),則其所辱罵之對象自係告訴人丁○○無訛。又證人甲○○、丙○○均證稱:未曾聽聞告訴人丁○○有何威脅毆打被告戊○○之舉,業如前述,而事發當時告訴人丁○○正擬騎乘停放在新明藍五金行外之腳踏車駛離現場,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素壁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2頁),衡諸常理,被告戊○○果若畏懼遭其毆打,理當避不出面,任憑告訴人丁○○離去,詎其捨此不為,主動以「冒牌醫生」之語辱罵尋釁,所為實與常情相悖,足徵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3.再查,告訴人丁○○對外並未自稱係名醫或具備醫生資格,亦未宣稱療效而招攬民眾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乃係民眾感覺按摩可減緩身體不適及症狀而主動請求告訴人丁○○協助並指導身體按壓,告訴人丁○○從未曾收費,前來求助之民眾亦均知悉告訴人丁○○並無醫師資格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且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發生齟齬後,向證人丙○○抱怨何以不具醫生資格之告訴人丁○○可以進行醫療行為時,證人丙○○已以告訴人丁○○所為僅係與民眾互相切磋等語為其釋疑,有證人丙○○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被告戊○○嗣於105 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檢舉時,亦僅質疑告訴人丁○○在本案活動中心放置並使用躺椅之行為不當,並未同時檢舉告訴人丁○○違法進行醫療行為,此觀證人丙○○、甲○○、乙○○證詞自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第133 頁),足見被告戊○○於10

5 年12月間時,對於告訴人丁○○並未對外訛稱具備醫師資格,亦未進行醫療行為等情,均知之甚明,詎其竟先後以「騙子、密醫」、「冒牌醫生」等語謾罵告訴人丁○○,是其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或進行合理評論,實係本諸侮辱告訴人丁○○名譽之惡意,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丁○○無誤。

三、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㈠被告丁○○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

妓女」辱罵告訴人戊○○,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楊素壁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第11頁、第42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47 頁),即被告丁○○亦坦認當日因遭告訴人戊○○出言不遜,憤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157 頁),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戊○○雖指訴遭被告丁○○接續辱罵「妓女」3 次,惟證人楊素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丁○○曾接續數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戊○○,是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訴,顯乏具體事證可佐,無從遽採。

㈡事發當時「新明藍五金行」仍在營業時間,屬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妓女」係屬負面、輕蔑之用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衡情已使告訴人戊○○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且被告丁○○於行為時係66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復自承因遭告訴人戊○○以言詞挑釁辱罵,在氣頭上而回罵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顯係於氣憤之下出口辱罵告訴人戊○○,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戊○○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日

係回以「你是三八嗎?你是酒家女嗎?你要不要對號入座」云云,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係罵告訴人戊○○「三八雞」,再於本院辯稱:係舉例說「以後遇到你就叫你三八雞,你自己也別對號入座」,告訴人戊○○應係將「雞,你」誤聽為「妓女」云云(見偵卷第4 頁、第42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丁○○歷次所述情節均不一致,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問。況被告丁○○當日確係以「妓女」辱罵告訴人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楊素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0-1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49 頁),而證人楊素壁與被告丁○○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丁○○於罪之理,則其證詞顯具可信性,堪予憑採,從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戊○○係將「雞,你」誤聽為「妓女」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許秀琴,以證明告訴人丁○○曾對外揚言看到被告戊○○一次就要打一次之情,惟本案事證已明,並無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㈠接續以「騙子」、「密醫」等語,於犯罪事實一、㈡接續二度以「冒牌醫生」公然辱罵告訴人丁○○之行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間緊接、地點及侮辱用語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丁○○之夙怨,心生不滿,竟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並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丁○○名譽之事項,令其名譽受損,而被告丁○○雖係遭告訴人戊○○先行挑釁辱罵,惟亦未能控制情緒,一時失慮,憤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戊○○,被告2 人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且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均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丁○○並未訛騙或行醫療行為,猶仍主動尋釁,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丁○○,被告丁○○則係屢遭告訴人戊○○出言羞辱後,終因無法克制情緒,以致出言不遜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專畢業,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