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厚宇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之秘書室主任,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因與該院秘書室負責登記桌公文處理作業之技工壬○○就公文處理流程產生爭執,竟在鄰近辦公室及走廊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院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接續以「操妳媽」、「操妳娘」等語辱罵壬○○,足生損害於壬○○之名譽。

二、案經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故宮博物院106 年3 月29日台博政字第1060003282號函所附該院政風室行政調查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報告雖係該院政風室主任所製作,但係針對本件被告戊○○辱罵告訴人壬○○之具體個案所為,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71頁),雖然未經具結,然依該次訊問筆錄,訊問係檢察官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在場並在筆錄末尾簽名,則訊問者應不可能使用不正方法而為訊問,且筆錄記載亦當忠實記載訊問者之陳述,而具有「特信性」;另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卷第28頁),已經無從傳喚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而告訴人為親身經歷犯罪經過之人,其陳述當然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證人丙○○、丁○○、庚○○、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見他卷第84頁、第86至88頁)。上開證人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證述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已於本院審理中治癒,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壬○○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秘書室主任辦公室是我自己的一個辦公室,要請示過才能進入,且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操妳媽」、「操妳娘」等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座位距離秘書室主任室較近之人均說沒有聽到辱罵言語,較遠之人反而說有聽清楚,殊與常理不符;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有向證人訴苦,其等證詞是否受到污染不得而知;縱使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詞,但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就公文處理流程有所爭執,盛怒之下使用不雅言語,係對告訴人公文處理流程有所評論,且亦無貶低、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他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並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故宮博物院秘書室人員丙○○(見他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丁○○(見他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庚○○(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5 至126 頁)、辛○○(見他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己○○(見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第123 頁)、癸○○(見他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節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在其辦公室罵我「操

妳媽」、「操妳娘」等語(見他卷第7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被告很大聲說「壬○○妳給我進來」之後,有聽到一些感覺很重的情緒但我聽不懂的字,最後有聽到「操妳媽」、「操妳娘」,我聽到被告罵這些話之前,告訴人有走進被告辦公室,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在被告辦公室裡的,因為有聽到告訴人很小的回應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0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是聽到被告很大聲在罵人,後來因為被罵的人有回嘴,才知道是告訴人被罵,被告罵的是「操妳」什麼什麼的,說了至少2 、3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7 頁、第109 頁、第112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有聽到被告用髒字罵告訴人,記得是「操」(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一開始我聽到被告聲音比較大的是吼「壬○○妳給我過來」,後來才有「操妳媽」、「操妳娘」這兩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第135 頁)。又上開證人均為成年人,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均經具結,有其等年籍資料、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4頁、第86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3 至154 頁)。成年人不若兒童,不會混淆他人陳述與自己之親見親聞,其證述較不容易受到誘導而污染;況且上開證人既經具結,應無僅因告訴人哭訴遭到被告辱罵,即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辯護人主張其等證言係遭告訴人污染,並非可採。自告訴人及證人丙○○、丁○○、庚○○、辛○○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操妳媽」、「操妳娘」等語。而此等詞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並且使用此等詞彙者,固多係因與人爭執,因情緒累積而在憤怒之下口出惡言,但縱使情緒激動,在言語出口時,既對其含義與可能對他人名譽造成之影響有所預見,即有侮辱犯意,不能以處在憤怒之中推卸罪責。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公文處理流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盛怒之下使用此不雅語彙,並未有侮辱犯意存在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於辱罵「操妳媽」、「操妳娘」之前,既有稱「壬○○妳給我進來」,亦可聽到與被告對話者為告訴人,聽者即可藉此知悉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辦公室的門平常一定打

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證人庚○○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我站在秘書室文書科辦公室(即本院易字卷第37頁位置圖中之835 室)門口,案發當時被告辦公室(即上開位置圖中836 室)的門是打開的,因為被告沒有關門過(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證人己○○證稱:我到人事室(即上開位置圖中833 室,見本院易字卷第

148 頁)去會公文,到人事室後我聽到被告在被告辦公室說「妳離開,請妳們科長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雖係在其辦公室中辱罵告訴人,但因其辦公室通往公共走道之門並未關上,走道上行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辦公室內之動靜,甚至於鄰近辦公室如秘書室文書科、人事室等處,亦可聽聞被告辦公室中之交談內容。再加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坐在我的位置上聽到上開言詞,我的位置與被告辦公室中間有隔一道牆,平常可以聽到有人在講話,但聽不清楚內容,因為當天聲音很大聲,才聽到我說被告講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

100 頁);證人丁○○係稱:我都在我的座位,但我的座位離隔間牆很近,因為那天大聲到不是只有我們這邊的人聽到,是辦公室對面的走道、對面辦公室都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證人辛○○則稱:當時我在我的位置上突然聽到被告辦公室有爭執,我只聽到「操妳媽」、「操妳娘」是因為這兩句比較大聲,其他聲音我沒有聽清楚,畢竟還是隔一道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丙○○、丁○○、辛○○之位置均係在秘書室庶務科辦公室(即834 室),有故宮博物院行政大樓2 樓秘書室位置圖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依該圖所示,庶務科辦公室與被告所在之秘書室主任室固有一牆之隔,但據證人丙○○、丁○○、辛○○之證述,其等仍能聽到主任室中較為大聲之言談內容。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既有相當音量,當處於走道、周遭辦公室之人員均得以共見甚至共聞之狀態,自該當於「公然」之要件。被告雖稱其辦公室係獨自一間,他人須請示過才能進入云云,然此與「公然」要件之判斷並無關聯。㈣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什麼,

也沒有聽到被告用髒話罵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然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被告站在自己位置上,告訴人站在被告辦公桌旁邊,一直很大聲往前走;我進去辦公室時己○○已經在被告辦公室了(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第91頁);嗣改稱:我進去辦公室時也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哪裡,但是我看到告訴人一直往前傾、往前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復又稱:我到秘書室主任室時,看到告訴人從門口那邊站著一直走、往前傾,告訴人當時還沒有到辦公桌旁邊,應該是越講才越走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其先後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站立之位置不同,甚至就有沒有看到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證詞亦屬反覆。而參酌證人癸○○一開始所述,告訴人站在被告座位旁邊,對被告步步進逼之情節,對於告訴人最為不利,但證人癸○○經追問、質疑後,又推翻其上開所為證述,可見其一開始所述有所不實,況且證人癸○○證稱其係故宮博物院庶務科雇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被告則坦承其先前為故宮博物院秘書室主任,自106 年2 月左右擔任該院登錄保存處副處長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則被告係故宮博物院高階主管,先前更係統轄癸○○所屬庶務科之秘書室主任,參以證人癸○○前開所述反覆、不實部分,可知癸○○有偏袒被告之嫌,其證述有利於被告之部分,難以憑採。

㈤證人己○○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日整個過程中我都沒

有聽到被告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只是聲音比較大聲,被告一直強調行政程序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

3 頁)。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拿著一份公文要去會人事室,進進出出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證人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我拿公文去會人事室,我先去登記桌找告訴人做系統登記要會人事室,告訴人跟我說不需要,我回去請示被告時,告訴人跟我進被告辦公室,被告跟告訴人強調要依照行政程序,就走到我旁邊把公文拿走送到人事室,被告回來後又叫我去人事室等公文,我在人事室等公文時中間沒有聽到什麼事情,回到被告辦公室後,只剩文書科謝玲玲科長在跟被告講事情等語(見他卷第頁第78至79頁、第81頁),是可見證人己○○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有離開被告辦公室至人事室處理事情,其既離開現場,尚且須處理人事室事務,本非必然專注在被告辦公室發生之衝突上,是縱使其未聽到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亦不能斷定被告無此行為。至證人己○○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告訴人跟我說公文不需要會被告,直接給她就可以,我還是跟被告報告這個情形,剛講完告訴人就來被告辦公室門口辯白,後來雙方你來我往,被告示意我按照流程去跑,我轉身正要去,癸○○剛好到門口叫告訴人不要再頂嘴,我走出去拍拍告訴人肩膀叫她不要再說後,就往人事室去持會公文;我到人事室後不到一下就聽到被告在其辦公室說「妳離開,請妳們科長過來」,這是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最後一句話,前面爭執都是在討論這個案子(應係指本件公文之簽會流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8 至119 頁、第121 至122 頁)。依證人己○○於審理中此節陳述,雖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於己○○到達人事室前已經結束,己○○有始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過程等節。但證人己○○上開陳述中,就公文係其自行送至人事室,或係由被告送至人事室乙節有所齟齬,可見證人己○○就其於被告辦公室與人事室間往返過程敘述並非精確,則己○○於到達人事室前,是否本案衝突已經結束即屬有疑,無從以己○○證述其未聽到任何穢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忙自己的公務,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不清楚被告咆哮的內容有無髒話,是事後聽同事轉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至13

9 頁)。然而聽力、注意力、專注狀況在不同人間本有個別差異,甲○○既稱其當時係專注在自己公務之下,又稱沒有聽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亦屬正常。再衡以證人癸○○有袒護被告之情;證人己○○則未必全程在場,均已如前述,則不能以證人癸○○、己○○、甲○○未聽聞被告口出穢語,位在庶務科辦公室內之證人丙○○、丁○○、辛○○與位在主任辦公室對面之文書科辦公室之證人庚○○卻證稱有聽見被告辱罵「操妳媽」、「操妳娘」等語,斷定證人丙○○、丁○○、辛○○、庚○○所述為不可採,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嫌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訴人雖稱:工友為編制內之員工,告訴人當時職務係傳遞

公文,為執行公務,且被告身分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辱罵同仁,請合議庭斟酌被告行為是否可能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4 條非純粹瀆職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於妨害公務罪章,其保護法益在於公權力之行使。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固係因2 人就公文應如何簽核之流程有所爭執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至119頁)。然而公文應如何處理、簽核,純係機關內部在對外行使公權力行為之前所為之準備,尚不能等同於公權力之行使。況且成立該罪須以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限,但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決定公文簽核流程為故宮博物院秘書室技工之職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事與被告發生衝突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㈡另按刑法第134 條非純粹瀆職罪,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以外之罪,必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非謂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可加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應以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助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為公務員所利用者,方足當之。本案案發時被告雖係故宮博物院秘書室主任,而告訴人為該室技工,被告叫喚告訴人進入其辦公室後,為本件侮辱犯行。但公然侮辱者,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構成,此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同處於同一空間為必要,縱使當時告訴人未進入被告辦公室,被告辱罵告訴人,亦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則被告雖係於就秘書室公文處理流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時辱罵告訴人,但並未假借其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遂行公然侮辱之犯行,亦不能成立非純粹瀆職罪。公訴人上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辱罵告訴人「操妳媽」、「操妳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身為故宮博物院秘書室主任,因職務上公文處理流程與其屬員即告訴人意見不合,而對告訴人為本件侮辱犯行,其動機固可認係出於對其職務之堅持,然而,被告原有其他體制內之手段,得使下屬遂行其指示,不能因下屬不從己意,即對其恣意辱罵,被告竟不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周遭數間辦公室內人員均得共聞之音量,辱罵告訴人「操妳媽」、「操妳娘」等語,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莫大損害,自非可取;且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就醫,醫師診斷告訴人患有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焦慮症等病症,並認告訴人因覺得常被上司工作質疑及言語霸凌,不受尊重,情緒低落、哭泣、失眠、工作士氣受挫等,宜繼續長期追蹤治療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 至5 頁),益徵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確屬嚴重;且被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正攻讀博士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先前擔任10年警察,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圖書館任職,現在故宮博物院擔任登錄保存處副處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第146 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甚高,且被告曾經擔任包括警察等多項公職,對於刑事法規範內容應較他人有更多了解機會,竟仍違犯本件,更值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啓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