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順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順係新北市○○區○○路○○號至98號「廷悅昇社區」之警衛,與該社區住戶謝幸蓉前有嫌隙,曾遭謝幸蓉檢舉在值班時間將社區大廳沙發拖進管理室內睡覺。民國106 年3 月

4 日3 時10分許,謝幸蓉自外返回社區時,發現當時值班之陳錦順不在警衛室,遂持用手機之照明功能至會客室查看,適巧陳錦順於值班時間在會客室沙發休息,見謝幸蓉持手機前來,誤認謝幸蓉持手機對其拍照將對其不利,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自謝幸蓉手中抽取手機,隨即持至管理室內欲查看手機內照片內容,並拒絕返還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幸蓉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嗣經謝幸蓉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謝幸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謝幸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手機,且迄至告訴人報警前來之前並未返還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同意交付手機,告訴人還對伊說「你要刪自己去刪」,且伊以為告訴人對伊拍照侵害肖像權,伊只是要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第72至74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告訴人有對被告說「要刪你就自己刪」,被告拿手機僅係為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並無要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核屬誤想正當防衛云云(見審易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75至76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社區之警衛,前與告訴人間有嫌隙,曾遭告訴

人檢舉在值班時間將社區大廳沙發拖進管理室內睡覺,嗣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發現其值班時間不在警衛室,告訴人持用手機之照明功能至會客室查看時,適巧被告於值班時間在會客室沙發休息,誤認告訴人持手機有對其拍照且將對其不利,而自告訴人處取得手機,隨即持至管理室內欲查看手機內照片內容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8至3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檢視告訴人手機時遭告訴人手機自動拍攝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先前檢舉照片、社區公告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有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自告訴人手中強取其手機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8至30頁)。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03:49:46,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走來至畫面左上角處停下,左手持手機,以手機照明功能探看搜尋。

03:49:56告訴人手機照明光亮起後旋即03:49:58關掉。

03:50:04告訴人走向畫面右上角處。

03:50:17告訴人開啟手機照明探看搜尋。

03:50:36告訴人關掉手機照明的光。

03:50:39被告從畫面右上角黑暗處走來。

03:50:4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

03:50:41被告身後的地面上有一道反光亮起(係告訴人手機照明的光)旋即在03:50:42消失。被告站在告訴人身旁(兩人相隔約一步的距離)持續至03:50:45時走向畫面上方的電梯間,告訴人隨即尾隨被告身後於03:50:51消失在畫面中。

(以上畫面均僅攝錄到被告及告訴人之下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36至56頁)。⒊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後,告訴人手機

照明一度亮起又旋即關掉(此由被告身後的地面上有一道反光亮起後旋即消失判斷),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強行抽取伊手機當時,伊的手機係捧在左手上,右手正在操作關掉手機照明功能之按鍵,被告就從伊面前將伊手機抽走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恰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非虛。

⒋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從被告接近告訴人至其離開告訴人身

旁為止,歷時僅5 秒,實為短暫,甚難想像被告要如何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徵詢取得告訴人同意交付手機。且以告訴人與被告前有嫌隙,立場對立,告訴人焉有能輕易同意交付手機?況若要檢視手機,亦大可由告訴人操作讓被告檢視即可,何需交出手機?更遑論告訴人根本並無拍攝被告之照片,焉有將手機交給被告刪除照片之必要?被告所辯,實甚無稽,此反而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未經其同意強取手機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至屬灼然。。

⒌被告檢視告訴人手機時遭告訴人手機自動拍攝之照片(見偵

卷第18頁)適可佐證告訴人所證:其並未將手機密碼告訴被告,被告係在偷看伊手機而輸入錯誤密碼時遭手機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事實。參諸被告亦坦承:伊有問告訴人手機密碼幾號,但告訴人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告訴人若真同意交付手機,則其既同意被告取其手機檢視內容,豈會拒絕告知密碼,可見被告所辯,顯有矛盾。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曾有說「要刪你自己刪」這

句話云云,然告訴人固證稱其曾有說該句話,然其亦證稱係在手機遭被告強走之後,伊要被告還手機遭拒,被告回以「看你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要報警也沒在怕的」之言,伊才回以「要刪你就刪吧,我就上樓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非有同意交付手機之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的論。

⒎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拍照,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頁),衡以告訴人係該社區之住戶,則告訴人在性質上屬於公共場所之社區會客室前,確認值班警衛下落,亦難認其有何非正當權利行使或構成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云云之詞,均非可採。

⒏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自告訴人手中強取手機,核屬以強暴方式,並拒絕返還手機予告訴人,致令告訴人無法使用其手機,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訛,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茲審酌被告僅因於值班時間睡覺遭告訴人發現,不思理性面對,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復審酌其於本案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屬輕微、影響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期間亦短,且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8000元、未婚、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