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3 時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至楊牡丹實際管領、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頂樓加蓋住所(下稱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落地窗前之頂樓平台,趁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內無人之際,以徒手開啟落地窗之方式侵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內主臥室之門鎖後,竊取放置於該房間內床頭櫃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牡丹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後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採得竊嫌於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主臥室梳妝檯左邊抽屜內之塑膠盒蓋上所遺留之指紋2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及比對,發現與張進添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牡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而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也沒有竊取告訴人楊牡丹置於該住處內之財物,如果我曾至該處行竊,為何沒有任何監視器拍攝到我的行蹤,且我不知道何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內會採得我的指紋,亦不相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比對指紋之結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實際管領、居住之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係經由告訴人
另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公寓公共樓梯間對外通行,該頂樓加蓋住處與上址公寓頂樓樓梯間交接處設有1 道附有門鎖之銀色不鏽鋼門,開啟該道不鏽鋼門後進入頂樓平台,可通往設有落地窗之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建物本體,而該建物內部設有擺放供桌之客廳及衛浴、主臥室、小房間各1 間。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
3 時間某時許,本案頂樓加蓋住處曾遭人以徒手開啟前揭未上鎖落地窗之方式侵入,屋內物品遭大肆翻動,再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主臥室之門鎖後,竊得告訴人置於主臥室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牡丹分別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6 頁),並有本院當庭翻拍且彩色列印之證人手機內所拍攝上址公寓1 樓大門口、公寓頂樓樓梯間旁設置附有門鎖之銀色不鏽鋼門、開啟上開銀色不鏽鋼門後呈現之頂樓平台樣貌及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設置之落地窗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9 頁),復有記載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發現本案頂樓加蓋住處遭人侵入行竊後報案乙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之陳報單1 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是本案頂樓加蓋住處,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3 時間某時許,曾遭人侵入及竊取現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曾派
鑑識人員至本案頂樓加蓋住處進行勘察、採證,並於現場主臥室內梳妝檯之左邊抽屜中所放置列為編號2 之塑膠盒蓋上採得指紋2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其中所採集可供比對之1 枚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於該局存檔之指紋卡所示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
1 頁、第11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3738500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紋字第105800519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於105 年11月22日製作之簽呈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曾以右手觸摸告訴人放置在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內主臥室梳妝檯左邊抽屜中之塑膠盒蓋乙節,堪可認定。
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頂樓加蓋
住處為其所有,由其與家人所居住,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之主臥室內主要放置其與其先生之物品,經警局鑑識人員採集到指紋之塑膠盒蓋,是放在主臥室梳妝檯之抽屜內,塑膠盒中有裝一些飾品,抽屜內之物品通常都是其與其先生在使用,
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其返回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後,發現屋內被翻的亂七八糟,房間內梳妝檯的首飾被拿到客廳放置之供桌抽屜內,亦有部分首飾被丟在地上,放置於床頭櫃抽屜內之紙鈔約1 萬8,000 元及銅板約1 、2,000 元則遭竊取,其在現場並未發現任何遺留之工具或不屬於該頂樓加蓋住處內之物品,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曾邀請被告至家中參觀或作客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6 頁),對照被告供稱其均不認識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在本案頂樓加蓋住處附近亦無認識之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4頁),應足認定告訴人未曾邀請或同意其不認識之陌生人即被告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甚至進入該住處主臥室內之情。衡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主臥室,為其與家人日常生活起居空間,得使用該房間內床頭櫃或梳妝檯之抽屜者,理應僅有告訴人及與其關係親近之家人知悉,而被告既稱不認識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並非告訴人之至親好友,亦未曾前往本案頂樓加蓋住處或同址之其他樓層(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其自無其他機會得以觸摸告訴人置於主臥室梳妝檯左邊抽屜內裝有首飾之塑膠盒。再審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尚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虛捏其與家人在本案頂樓加蓋住處生活起居、使用屋內物品狀況及其在
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返回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後發現屋內物品遭人翻動及竊取情形,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由此已足認定被告確曾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
3 時間某時許,徒手開啟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之落地窗後進入該住處內,嗣以不詳方式開啟主臥室之門鎖後,進入該房間內翻動、觸摸主臥室梳妝檯左邊抽屜內放置裝有首飾之塑膠盒,因而在該塑膠盒蓋上留下右手拇指指紋,另曾竊得告訴人置於主臥室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等事實。
㈣復觀諸本院當庭翻拍並列印告訴人手機中拍攝之照片及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14 頁),可知自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公寓公共樓梯向上步行至頂樓樓梯間,正前方設有1 道黑色附有門栓之黑色鐵門,打開該道鐵門係通往設置管線、馬達等設施之頂樓平台(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頂樓樓梯間右方另設有1道附有門鎖之銀色不鏽鋼門(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開啟該銀色不鏽鋼門後可見通往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建物本體之頂樓平台(自銀色不鏽鋼門面向該頂樓加蓋建物方向之右手邊設有黑色欄杆),及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建物尚設有落地窗(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第139 頁)等情節;而依證人證稱其在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返家時,發現其出門前上鎖之前揭銀色不鏽鋼門門鎖未經開啟或被破壞,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建物設置之落地窗並未上鎖但有關上,而其原先上鎖之主臥室房門門鎖則遭開啟,惟未遭破壞,此外,該住處並無任何窗戶曾被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輔以前開翻拍照片所呈現上址公寓設置管線、馬達等設施之頂樓平台與一旁裝設冷氣機及空調設備之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建物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除可佐證本案頂樓加蓋住處確有人居住使用乙情外,亦可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前往上址公寓頂樓,嗣以不明方法攀爬至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落地窗前之頂樓平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內,復以不詳方法開啟主臥室原經上鎖之門鎖後,進入主臥室內翻動梳妝檯抽屜及竊取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等事實。至證人雖另證稱其平常出門時會將頂樓樓梯間設置之另1 道黑色鐵門門栓栓起來,而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其返家後發現該道黑色鐵門只有關上但門栓未栓起來,進而推測被告可能係打開公寓頂樓樓梯間之黑色鐵門門栓後,進入設置水塔之頂樓平台,嗣攀爬至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建物上方,再跳下至落地窗前之頂樓平台,後徒手開啟落地窗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1 2頁、第114 頁),然查,被告係以何方式前往告訴人居住之公寓頂樓及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落地窗前之頂樓平台等節,除證人前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進入公寓內部,沿共用樓梯至頂樓樓梯間後,開啟黑色鐵門上之門栓,嗣進入設置管線、馬達等設施之頂樓平台後,再攀爬至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建物上方後跳下至落地窗前之頂樓平台等事實,猶難排除被告係以其他方法前往上址公寓頂樓後,嗣攀爬至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落地窗前之頂樓平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之可能,是單憑證人前揭證言,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證人所稱方式到達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落地窗前之頂樓平台,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告
訴人居住之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並竊得告訴人置於屋內之現金2 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曾稱其遭竊取之現金約2 萬元左右(見偵字卷第20頁),然其在本院審理中就其遭竊之現金數額則具結證稱:「現金大約2 萬元,有紙鈔、銅板,銅板大約有1 、2,000 元,我是用紙把銅板捆起來,被告將捆銅板的紙條撕開丟在床上。紙鈔大約有1 萬8,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告訴人就其因被告侵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行竊而損失之銅板即硬幣總額究若干乙節,實未能肯定,而在欠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遭竊之硬幣總額確達2,000 元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告訴人因被告行竊所受損失為現金1 萬9,000 元(即紙鈔1 萬8,
000 元及硬幣1,000 元),是起訴書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更正。
㈥被告雖辯稱其從未到過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亦未入內行竊,
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拍到其行蹤,其不相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及比對指紋之結果云云,惟查:
⒈訊據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
在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間去過告訴人之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云云(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10
6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我認為我沒有偷,因為我沒有去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再供稱:我沒有去過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如果本件是我做的話,為何監視器沒有拍到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隨即又改稱:如果因有採集到我的指紋,我再辯下去也是沒有用,會判我有罪的話,我要承認犯罪,是我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院106 年10月6 日審理期日又翻異前詞稱:這件我承認犯罪,但我尚未開始翻櫃子拿取財物,就當場被屋主撞見,之後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再改口稱:我沒有去告訴人家拿取告訴人之錢財,且倘若我有拿到錢的話,就不會再翻其他東西;我願意跟被害人談和解,希望我將來出來之後,可以還給被害人辛辛苦苦賺來的錢,雖然並不是我拿的,我還是想要還告訴人錢,跟告訴人講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足見被告就其究否曾至本案頂樓加蓋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乙節,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實屬前後矛盾不一,且其既認未竊取告訴人置於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內之財物,又何需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顯與常情相悖,故被告上開辯解,均難遽信。
⒉依偵查卷附本案頂樓加蓋住處所在公寓附近區域設置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固均未在105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至下午
4 時許期間拍攝到被告行蹤(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因本案頂樓加蓋住處案發現場附近區域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未必均係朝本案頂樓加蓋住處或該住處所屬公寓大門口方向拍攝,縱令朝該方向拍攝,錄影畫面範圍亦有其極限,況被告亦不無事先查知監視器架設位置,再於行動時設法避開監視器鏡頭以免行跡曝光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警員於告訴人報案後調取之附近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拍攝到被告行蹤乙節,即逕認被告必無在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頂樓加蓋住處所屬公寓頂樓,並侵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之行為,是被告一再辯稱因監視器未拍攝到其行蹤,故其並未侵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云云,洵無可採。又告訴人曾親自見聞鑑識人員在其收納首飾之前揭塑膠盒上採集指紋之採證過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衡以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為鑑別個人之最精確最可靠方法,而被告既稱不認識告訴人暨其家人,亦未曾得告訴人同意或邀請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之主臥室內,自無任何觸摸告訴人於主臥室梳妝檯左邊抽屜中放置之塑膠盒蓋之可能,再酌諸被告就其是否曾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乙節,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均經詳論如前,而經本院提示上開指紋鑑定書予被告表示意見後,其僅泛稱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採集到與之右拇指相符之指紋,其不相信鑑定書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12 頁),足見被告曾以右手觸摸告訴人梳妝檯左邊抽屜內之塑膠盒,因而在該塑膠盒蓋上留下其右拇指指紋甚明,是被告未提供不在場證明以供本院調查,並空言辯稱未曾去過案發現場,亦未為本件竊案云云,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前往本案頂樓加蓋住處所在之公寓頂樓,另以不明方法攀爬至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落地窗前方之頂樓平台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以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住處行竊,核其拉開落地窗進入室內之行為,要屬通常開啟使用落地窗之方法,又其既未使用任何工具自落地窗伸入屋內而可認有超越、踰越落地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A 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C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D 案),上開C 、D 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未在本案頂樓加蓋住處之際,以不詳方式前往該住處落地窗前之頂樓平台,再開啟落地窗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已係慣犯,且其行為所具之潛在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普通竊盜行為為高,實不宜輕縱。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 萬9,000 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或賠償損害,其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雖曾一度表示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復曾稱其知錯而願坦承犯刑,然其改口承認犯行之動機僅係擔心本案倘經判決有罪,其可能因否認犯行而遭科處較重之刑(見本院卷第123 頁),實難認被告確有悔誤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癲癇、多發性神經病變、酒精性精神病、高血壓、酒精性肝病變、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五節及第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前從事手機通訊業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
2 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係在105 年9 月25日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甫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現金1 萬9,000 元,係屬其因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