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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圭瑞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圭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圭瑞與許美芬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下稱上開建物)3 樓及上開建物7 樓,許美芬係李圭瑞之兄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李圭瑞素與許美芬相處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圭瑞發覺許美芬於上開建物1 樓大門、電梯口及2 樓電梯口上方設置監視器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下午4 時38分許至同日4 時46分許,在上開建物1 樓大門、電梯口及2 樓電梯口,接續持紅色噴漆朝許美芬於上開處所設置之前開監視器鏡頭進行噴塗,致令前開監視器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㈡嗣於同年6 月1 日,許美芬發覺監視器鏡頭遭他人持漆噴塗後,即委請維修人員修復前開監視器,李圭瑞發覺前開監視器業經修復後,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上開建物1 樓大門、電梯口及上開建物2 樓電梯口,接續持紅色噴漆朝前開監視器鏡頭進行噴塗,致令前開監視器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嗣許美芬發覺其所設置之前開監視器遭毀損,遂調閱前開監視器已攝錄之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圭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59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許美芬均居住於上開建物,且其分別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建物1 樓大門、電梯口及2 樓電梯口,持紅漆朝告訴人所裝設之前開監視器鏡頭噴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⑴我只是噴漆讓監視器鏡頭無法攝影而已,並沒有破壞監視器;⑵告訴人未經我及其他住戶同意即裝設前開監視器鏡頭時,前開監視器是針對樓梯進出的人拍攝,會侵害到我進出上開建物的隱私權云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告訴人未經被告及其他住戶即同意裝設前開監視器,且未把攝錄所得之影像公開給他人觀覽,難謂係為保護他人及自身之住戶安全;⑵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業已肯認個人空間隱私,亦即個人可保障私人空間領域免受他人侵擾,並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上開建物1 樓及2 樓的空間並非不特定的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空間,而係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告訴人未經被告即設置前開監視器,業已侵害到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之隱私權,為排除現在不法的侵害,有正當防衛的適用,縱認被告不應持噴漆噴塗前開監視器,亦僅係防衛過當而已;⑶且以法益衡量之觀點,監視器的財產法益與被告的隱私權法益相較,被告的法益應受到更大的保護,若要求被告需以提起司法訴訟之方式排除對被告隱私之侵害,顯然緩不濟急;⑷被告主觀上是出於行使正當權利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建物之住戶。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

下午4 時38分許至同日4 時46分許,在上開建物1 樓大門、電梯口及2 樓電梯口,接續持紅色噴漆朝告訴人分別設置於前開處所之3 具監視器鏡頭進行噴塗;嗣於同年6 月1 日,告訴人發覺前開監視器鏡頭遭人噴漆後,即委請維修人員將之修復,惟被告發覺前開監視器均經告訴人僱工修復後,復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上開建物1 樓大門、電梯口及上開建物2 樓電梯口,接續持紅色噴漆朝前開監視器鏡頭進行噴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 頁、第18頁、第19頁)、員警蒐證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106年5 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上開建物2 樓電梯口、1 樓電梯口及大門口,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10

6 年6 月5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上開建物2樓電梯口、1 樓電梯口及大門口,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監視器之估價單(偵卷第44頁、第64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置於證物封套)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2 次持紅漆噴塗前開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監視器鏡頭是否清晰足以顯示映像,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於其上噴漆,需以特殊方式去除噴漆回復清晰度後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本案告訴人所裝設之前開監視器,經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紅色噴漆噴塗後,該等監視器鏡頭之攝錄影像畫面即模糊變黑,終致無法顯示影像等情,有卷附106 年5 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上開建物2 樓電梯口、1 樓電梯口及大門口,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106 年6 月5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上開建物2 樓電梯口、1 樓電梯口及大門口,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憑,是前開監視器鏡頭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效用,業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且難以回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已該當於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要件,尚不因前開監視器事後有無修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持紅漆噴塗監視器,僅是讓監視器無法攝影,其功能無法使用,並未破壞該監視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裝設前開監視器,顯已侵害

其隱私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裝設前開監視器,顯非為保護住戶進出安全;且被告所為係為保護自己之隱私權,應屬正當防衛,若要求被告提起訴訟非但緩不濟急,亦非有效之手段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查:

⑴告訴人所裝設之前開監視器鏡頭,分別位在上開建物1 樓大

門、電梯口及2 樓電梯口等處所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前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於上開建物1 樓大門口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攝影範圍係針對上開建物對外之通道,而告訴人於上開建物1 樓及2 樓電梯口裝設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攝影範圍則為上開建物1 樓電梯出入口、通往該平台處之梯間、2 樓電梯口及通往3 樓之樓梯平台處,告訴人復陳稱其子居住於上開建物2 樓等語(本院卷第15頁),則由前開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已足認係以告訴人之子其住家門口、電梯出入口及上開建物之出入口為主,堪認告訴人安裝之目的,顯在於維護上開建物出入安全,甚為明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未獲被告同意即裝設前開監視器,顯然非為保護住戶出入安全云云,顯係混淆告訴人裝設之目的與是否經住戶同意間之關連性,自屬誤會。⑵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建物之住戶,被告進出上開建物,

或使用上開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時,其於上開建物、電梯出入口處及梯間之活動,雖不免一併為前開監視器所攝錄,惟前開監視器所設置之位置尚屬社區住戶共用、通行之公共空間,業如前述,被告於該等處所之活動亦非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於上開地點裝設前開監視器,並無妨害秘密之虞,且被告個人隱私權益尚非已然處於明顯受到侵害而有立即除去該危害之必要,要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況若被告認告訴人無權於架設前開監視器,或對於前開監視器拍攝角度涉及隱私,均非不能透過與上開建物住戶或告訴人協調,或循民事訴訟方式以排除侵害,被告捨而不為,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主張權利,自難認係已採取最小侵害之手段,而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甚為明確。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自己隱私權之

目的云云,而辯稱被告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業已自承:本案發生前,上開建物的電梯還有1 樓大門口即裝設有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進出上開建物1 樓大門之活動,早已為原先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惟被告僅針對告訴人所裝設之前開監視器進行噴漆,其所為是否僅出於保護自身隱私權之目的,已非全然無疑;況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被告業已自承其之所以持紅漆噴塗監視器鏡頭,係為使監視器功能無法使用,無法對其進行攝影等語(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既知悉其上開所為將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監視器鏡頭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損壞該物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要不得因其損壞該物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而阻卻其故意犯毀損罪之責。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且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接連數次以紅漆噴塗上開建物1 樓及2 樓共3 具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相近之處所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復均居住於上開建物內,本應和諧共處,詎被告因平日與告訴人關係不佳,且不滿告訴人於上開建物1 樓、2 樓內架置前開監視器,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恣意持噴漆噴塗於告訴人所裝設之前開監視器鏡頭上,使前開監視器失其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2 次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尚有太太及2 名子女,均不需其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用以實施本案2 次毀損犯行之紅色噴漆1 罐,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0頁),然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