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民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民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民之妻潘白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與游文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出租予游文辰使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押租金為7 萬元。游文辰於租賃期滿搬離上址後,王耀民前往該址,發現屋內遺留許多廢棄物及環境髒亂,感到十分氣憤,明知游文辰非公眾人物,上開租屋糾紛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先透過網路向蘋果日報投訴,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許,在上址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以昇之採訪,再於翌日上午某時接受三立電視、民視等其他4 家新聞媒體採訪,向前來採訪之多數記者以言詞指述游文辰「搬家時曾嗆不讓你好過」、「房租每個月不是拖欠就是分期付款,霸占2 個多月不搬走,尚積欠近4 萬元房租未繳」、「最後1 個月突然搬家還留下滿地垃圾」及「將天花板打洞未修復」等情,足以毀損游文辰之名譽。上開新聞媒體隨即於106 年1 月24日至25日,在網路及電視上以去識別化方式報導上開事件。
二、案經游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耀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辯護人則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上開媒體指述關於告訴人游文辰「搬家時曾嗆不讓你好過」、「房租每個月不是拖欠就是分期付款,霸占2 個多月不搬走,尚積欠近4 萬元房租未繳」、「最後1 個月突然搬家還留下滿地垃圾」及「將天花板打洞未修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講的話都是基於事實,因為告訴人之前租約到期仍不搬離,搬離後又看到房子被告訴人破壞成這樣,才投訴蘋果日報,是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房東受害,伊也不知道其他媒體為何知道此事,是蘋果日報報導以後,有其他媒體主動聯絡,伊才答應其他媒體接受採訪,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主動向1 家媒體投訴,向1 名蘋果日報記者說明此事件,之後才陸續被動接受4 家媒體採訪,並不符合誹謗罪意圖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被告於受訪時雖有向媒體投訴告訴人欠租、毀損房屋等情事,但並未提供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或照片予媒體,且主動要求媒體報導時要遮掩個資,媒體報導時,均將告訴人之姓名以馬賽克遮蔽,自事後媒體報導,亦未呈現完整之告訴人個資,一般人實無法以報導內容即知悉、特定該報導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告訴人之名譽毫無受損可能;被告指述告訴人欠租、毀損房屋等事實,均有房屋遭毀損之照片、修繕明細、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可證,是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確為真實,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有誹謗故意,告訴人之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受損;現今社會多有媒體報導惡房東、惡房客之違法誇張行徑,並呼籲民眾注意保護自身權益之新聞,故被告發表言論之目的在於呼籲所有房東注意,自與民眾公共利益有關,此從上開媒體主動聯繫前往上開租屋處報導,亦可知媒體均認為此事與民眾公共利益有關,而有報導必要,並非單純私德、私益事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曾出租該房屋予告訴人,租約到期後,告訴人返還房屋時,發現屋內遺留許多廢棄物及環境髒亂,因而向蘋果日報等媒體投訴關於告訴人「搬家時曾嗆不讓你好過」、「房租每個月不是拖欠就是分期付款,霸占2 個多月不搬走,尚積欠近4 萬元房租未繳」、「最後1 個月突然搬家還留下滿地垃圾」及「將天花板打洞未修復」等節,媒體於106 年1 月24日至25日採訪被告,及在網路及電視上以去識別化方式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及妻子潘白玲將房屋租給告訴人,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 日,到期時告訴人本應當面點交、恢復、還原該屋給伊,但告訴人到期後沒有告訴伊搬走之確切日期,無故侵占該屋繼續營業2 至3 個月,未給付租金,之後將鑰匙放在信箱,伊拿鑰匙開門後發現房屋被破壞、蟑螂一大堆、環境髒亂,伊越想越生氣,就上蘋果日報網站投訴,當天蘋果日報記者有到場,隔日有其他記者打電話找伊,伊便答應讓他們來採訪、拍攝房屋內部狀況,採訪時有向約4 位媒體記者指訴關於告訴人之上開言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伊曾向被告及潘白玲承租該屋做為小吃熱炒店使用,租約到期前,被告通知不再續租,伊表達需要一段時間緩衝尋找營業處所,但被告後來要得很急,伊於106 年1 月10幾號便將鑰匙放在信箱,先將該屋還給被告,隔約1 星期,就接到三立電視台之記者用被告電話打來詢問說有沒有租被告房子、為什麼搬走還這麼亂等問題,之後就在新聞上看到報導,親朋好友也陸續打電話過來揶揄,問伊怎麼會弄成這樣等情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卷第11801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8至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0
6 至113 頁),且據蘋果日報記者陳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許,因公司接獲被告投訴,分派給伊進行採訪,到場時,被告說前房客租用1 樓做生意,離開後完全沒有清潔,留下非常多垃圾,房子弄得非常亂,伊就到現場拍攝,也對被告做採訪,再自己撰寫報導,伊當時有要求聯繫告訴人做平衡報導,但被告說聯繫不上,伊有問被告可否將聯絡方式給同業,被告同意,所以伊後續有給媒體同業本案之租屋地址及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3 頁),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8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至34頁)、該房屋現場照片45張(見調偵卷第38至61頁)、三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北檢偵卷第58至61頁)、蘋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至16頁)、民視電視新聞截取畫面3 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從而:
1.就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主動向蘋果日報投訴,及向蘋果日報記者說明此事件,之後才陸續被動接受4 家媒體採訪,並未意圖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乙節。被告主動投訴蘋果日報後,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許與陳以昇相約至租屋處受訪,受訪後,又接獲其他媒體電話,因而相約3、4 位媒體記者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在租屋處受訪,訪談內容均有提及上開關於告訴人租屋過程之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前,是其傳述言論內容之對象,顯非1 人而已,而係達特定多數人之程度,復考量其傳述之對象為媒體記者,自有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不因其係主動提出投訴或被動接受採訪而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此由陳以昇前揭證稱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地點及聯絡方式予其他媒體乙情,觀之自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質,並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未提供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或照片予媒體,且主動要求遮掩個資,媒體報導時未呈現完整之告訴人個資,一般人實無法以報導內容即知悉、特定該報導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告訴人之名譽毫無受損可能等節。然陳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訪時,被告有將未隱匿告訴人資訊的租賃契約書給伊觀看,伊有向被告說會打上馬賽克保護告訴人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亦自承:蘋果日報外之其他記者來採訪時,也有要求要拍合約書,伊也有跟他們說其上有個資要遮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另參以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見調偵卷第34頁),被告實已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提供予多名記者觀看,已使多數人知悉其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要與事實相悖。而縱使被告曾向媒體記者要求報導時隱匿告訴人之個資,媒體報導時亦未完整呈現告訴人之個資,但以現今網路、資訊之發達程度,閱聽大眾要自報導中之「游姓男子」、「吳興街」、「熱炒店」等字眼特定該報導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絕非難事,此自告訴人指稱新聞報導後,親朋好友隨即陸續打電話過來揶揄乙情,益徵閱聽大眾仍可藉由被告所提供媒體之片面資訊特定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對此自難全然諉為不知,是以,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被告向多位記者散布告訴人嗆聲、欠租、無故占用、破壞環境等言論時,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前已認定,另衡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道德感情,對於故意欠債不還、毀損他人所有物者,莫不齊聲撻伐,認定該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顯足使被指涉者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身為成年人,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擅加發表此等言論,足認其行為時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之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暨衍生事項之行為,與公務員及其他政府相關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該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間,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本院據此判斷如下:
1.本案中,被告指摘之事實雖非無據,然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僅因從事現代社會中之私經濟活動而相識;又其等間關於租賃契約履行本身所生之糾紛,參照前開說明,並無限制此等言論將造成寒蟬效應之負面影響,故在衡量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保護時,本應朝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解釋,是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
2.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近日新聞媒體上惡房東、惡房客之新聞層出不窮,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係為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避免有下位房東受害,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自媒體爭相報導乙情,亦可知媒體均認此事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之所以希望將此事委請媒體做紀錄,是希望告訴人能出面處理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 頁),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言論動機是為避免有下位房東受害等詞,則被告之言論是否全然出於維護公益之動機,實有疑問;參以近日媒體具名報導之租屋糾紛,多以職業出租人出租大量房屋,巧立大量同質名目無端剋扣承租人之押租金或對承租人興訟之相類事件為主,具有集團性、反覆性之特徵,且因受害者眾,而屬公眾關心之事務,自非本案一次性、私人間之租賃糾紛所可比擬,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此抗辯,顯然引喻失當,申言之,告訴人未履行租賃契約義務之行為,固有所不當,但此私人間民事糾紛究非屬公共議題,僅屬「私德」領域,法律自無過度保護被告之言論自由,而令不屬公眾人物之告訴人因非常態之民事糾紛,即背負「惡房客」負面評價之必要;再者,縱使有多家媒體願意報導被告所指摘之事,或可能係基於媒體業銷量、點閱率、收視率之考量,或係基於同業間之競爭關係,不得不追蹤報導,非必因此事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故,尚難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855 號卷宗,被告之妻潘白玲於105 年12月19日已因本次租賃糾紛起訴告訴人,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855號卷第1 至3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此事曾去派出所報案,但未獲受理,請教里長後,有先寫存證信函、去聲請調解,之後才去法院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 頁),足見被告明知可循司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卻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因見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淨空房屋、回復原狀等義務,即擅對媒體指摘本案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更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解免其罪責。承上,被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屬「私德」,且無刑法第311 條免責條款之適用,依同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被告仍難辭其誹謗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租賃契約履約問題發生紛爭,卻不思理性解決,基於一時氣憤,即以投訴數家媒體、接受採訪方式,將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散布予多數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在歸還房屋時有積欠租金、未將房屋淨空等情事,出於情緒激動而為上開犯行,並非無端即對告訴人大肆攻訐,或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另考量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與妻子、母親同住、無業、每月租金收入3 萬3 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