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梅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壹條及旗桿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素梅前於民國87年間,遭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在培飭警拘提到案,因認該拘提程序未合規定,復見報紙於101年2月18日登載林在培稱「當年劉婦屢傳不到才拘提」等語,認林在培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大門前對面之早餐店外,以旗桿5支豎立書寫「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林在培現主任檢察官厚顏無恥不公不義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文字(下稱本案言論)之白布條,以「比畜生還不如」等語公然侮辱林在培,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在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行獨任審判被告劉素梅固援引司法改革全貌、立法院公報96卷第20期第72頁、93年六法全書部分影本,主張應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業於96年3月21日修正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修法理由略以: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共識,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審、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茲上開金字塔化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將第二、三審部分人力移到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因此以第一審法官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情亦較為單純之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後該法條於106年11月16日配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之增定修正,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在培於106年4月17日向警員表明欲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後,警員於同日11時15分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告訴人復於同日11時55分至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陳稱因遭被告在士林地檢署大門前拉白布條公然對其侮辱,故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欲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等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起訴,告訴人則於同年9月12日具狀表明變更告訴法條為公然侮辱罪等節,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4頁),可知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業已向司法警察申明告訴之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是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誤認所告訴之罪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表示訴追之意,已生告訴之效力。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對被告之前開告訴後,未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則被告以告訴人係於被告為警逮捕後方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係告訴加重誹謗罪、未告訴公然侮辱罪名,係檢察官未經檢察長簽核逕以公然侮辱起訴,加重誹謗罪經不起訴,公然侮辱未經告訴,而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起訴不備程式,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容有未洽。

三、本案逮捕程序之合法性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豎立載有本案言論之白布條,經告訴人向警員表明欲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後,警員即對被告實施逮捕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即屬涉嫌加重誹謗罪之現行犯,依前開法條規定,警員自得予以逮捕。辯護人辯稱公然侮辱罪不過是拘役或罰金刑,但卻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來執行,是違法逮捕等語,並非可採。又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僅為追訴之條件,而非偵查條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本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權責,是縱令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到場警員亦得逕將被告帶回調查、偵辦,被告徒以警員未經告訴人告訴即逮捕被告,是違法逮捕等詞為辯,顯係誤解。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豎立上開白布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檢察官為法治國代表人及公益代表人,其言行、道德操守、形象、審案操作手法屬可受公評之對象,當年我提告,告訴人只有傳我一次,而且地址寫錯,就直接拘提我,是他跟媒體講當年是我屢傳不到才拘提,他污衊我,101年2月18日報紙登出來我一生氣我才來拉布條,我大概拉3至4次,沒有他所說的十幾年,請他拿出我何時屢傳不到的證明。我是向管區及士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報備後才舉白布條訴求告訴人出來對質,白布條寫的內容均是監察院調查的結果,「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是社會評論,法律人受崇高教育,法律常識專業,不應該欺瞞自己所學來法律違背自己的良心作事,違背者就是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只是對那些不法的人講,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這不違法,人民有言論自由評論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書舉白布條內容,係對告訴人以「屢傳不到」回應當初對被告告訴案件拘提被告到場行為,所為之法律上批評,為評價性意見之表達,縱使意見苛刻,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言論,理應不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豎立載有本案言論之白布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復有該白布條1條、旗桿5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詞語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細觀本案言論並無標點符號,文中除告訴人及被告外,並未提及他人,且其中「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林在培」、「厚顏無恥」、「不公不義」等文字之字體大小一致,而告訴人於斯時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偵卷第15頁),所謂「法律人」一般係指以法官、檢察官、法律學者、律師為代表,經法律專業訓練掌握法律知識和技能、信仰法治恪守法律職業倫理的成員,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本案言論中提及「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語,經被告表示此係因告訴人違法拘提卻作不實陳述等情(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顯見被告所述「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之指稱對象為告訴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僅是比喻,並非指稱告訴人等語,洵屬無據。

(三)上開詞語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再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係在士林地檢署大門對面之早餐店外,以旗桿懸掛布條之方式,以「比畜生還不如」辱罵告訴人,而該布條字面係面臨馬路,任何人均可通過,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20頁),自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公然,要無疑義。再者「畜生」一詞為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之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1張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頁),屬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被告以「比畜生還不如」指稱告訴人,實為辱罵者欲使見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以,被告在士林地檢署門前對面早餐店外豎立含有本案言論之白布條中具有上開侮辱性之詞語,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1、復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誹謗行為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換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

2、就被告主張告訴人於87年間就高雄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下稱雄檢前案)對其違法拘提一事,經其向監察院陳情,調查意見略以:被告於87年11月20日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訴人收案後即於同年月24日簽發進行單,定期傳喚被告及該案被告張敏輝到庭,其中張敏輝部分指定以雙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被告部分則未指明以掛號方式寄送傳票,後因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應訊,告訴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簽發拘票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同年12月24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嗣該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1日拘獲被告,然因告訴人以普通信函寄發傳票,未留有相關郵寄紀錄可供查考,且普通信件甚易失落,不能證明有無合法送達,而警方拘提之處所與被告申告及接受內勤值日檢察官訊問時登載之地址又不相同,前開拘提是否符合拘提證人之要件,不無疑義等語;另法務部則轉飭臺灣高等檢察署嚴格督導所屬檢察官檢討改進,並經該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183次會議決議,核予告訴人書面警告在案;復於101年2月18日報紙登載告訴人稱「當年劉婦屢傳不到才拘提」一語等節,有監察院90年12月19日(90)院台司字第902601999號函暨調查意見、105年5月12日院台司字第1052630141號函、報紙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雄檢前案卷宗無訛,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公益之代表,其偵查作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比畜生還不如」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再者,本院固認該布條「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文字已足表明被告所評論之基礎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惟「比畜生還不如」顯係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言論,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辯護人辯稱:僅係就公共利益之事而提出評價等語,要無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曾屢傳不到?本案言論是評價或事實或兼具?究係誹謗或侮辱?告訴人為何更改告訴罪名?被告所提出之有告訴人書寫文字之高雄地檢署筆錄用紙是否為真?告訴人應對被告及媒體道歉,並說明為何雄檢前案錄音帶有消音、捏造不實對話之情形,復聲請傳喚證人即陳怡如、張麗華、法官助理,待證事實同為雄檢前案錄音帶之問題。惟被告於雄檢前案是否有屢傳不到一節,依卷內證據,此待證事實已徵明確,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而高雄地檢署筆錄用紙、雄檢前案錄音帶之爭議,均未經被告表明於前開白布條上,難認與被告有無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相關,且「比畜生還不如」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定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要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87年間,對其拘提之程序不完備,復於101年間稱係因其屢傳不到,被告雖已分別向監察院、士林地檢署提出陳情,然始終未能當面與告訴人釐清,故無法理性控制情緒,以公開豎立白布條之方式表達不滿,本院固可理解被告多年來之不甘,惟被告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全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仍非允當;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原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出面而未果;經告訴人具狀稱:本人自98年奉調士林地檢署任職起,被告幾乎每年到署對面架設如起訴書所載相類似侮辱本人字眼之白布條,本人多未加理會,不意被告變本加厲,本人認忍讓無法消除被告之恨意,於是提告,以遏其妄為,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撤回上訴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品行尚佳;復衡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布條1條、旗桿5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手舉記載本案言論之白布條,以「厚顏無恥」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辯稱:「厚顏無恥」是形容詞、名詞及量詞,用以表達告訴人違法、犯法後不知悔改,並非用以專門辱罵他人之名詞。告訴人身為執法者,違法拘提我明確,已被監察院彈劾、法務部處分,還對媒體作不實陳述,一再欺騙也一再傷害我,我只是以法論法、以案論案以評論方式,並無違背法律依據、事實、公評公義、客觀公正的道德來評論,縱使意見苛刻,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言論,理應不罰等語。辯護人則同以前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1、「厚顏無恥」一詞,係指厚臉皮、不知羞恥,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1張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9頁),該辭意本身固然有貶低所評論之人之涵義在內,惟被告提及上揭詞語時所使用之語句,係「林在培現主任檢察官厚顏無恥不公不義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語,足徵被告業已對告訴人指出陳述具體事實,應屬前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夾論夾敘之情形,並非全然抽象之謾罵,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其所為是否係基於事實而為評論。

2、徵以報紙於101年2月18日登載告訴人稱「當年劉婦屢傳不到才拘提」等語一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警詢時亦稱:被告是88年至89年間我案件的告訴人,因告人又傳不到,經以證人拘提到案等語(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確有陳稱被告經傳喚不到而予拘提之話語;又告訴人於偵辦雄檢前案時就拘提被告一事經監察院調查後認有所疏漏,亦如前述,再經本院檢視該卷,卷內並無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36頁),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違法拘提,卻向媒體稱我屢傳不到,不知悔改,我要他出面拿我屢傳不到的證據等語,並非無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公益之代表,其偵查作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關於承辦案件所為之公開陳述是否有據,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基於其上開認知,認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違,而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厚顏無恥」之意見評論,此種意見評論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然仍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依首開說明,亦應為憲法之言論自由權所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厚顏無恥」等語,但自其言論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告訴人所稱「屢傳不到」等語所為之評論,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性,縱使其所言粗俗並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之審判期日,已合法通知辯護人,惟辯護人未到庭辯論,且於同年月9日傳真表示因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故拒絕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辯護人之陳明狀、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3頁、第479頁、第539頁),而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故本院就本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自於法無違,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林聰良、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