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苓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雅苓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騎乘機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為巡邏至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陳建中攔查、取締,並依法製單告發。詎料陳雅苓於收受告發單後,雖知悉陳建中於完成告發後,仍在執行巡邏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當場向陳建中辱稱:「幹你娘雞掰(臺語)」,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及陳建中之名譽。
二、案經陳建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就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固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本院已於107 年3 月29日諭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撤回告訴並非合法,不能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第42頁、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7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像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2頁、第17至2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昭維,以證明被告在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語時,證人有在電話中聽聞,故被告口出該等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查被告言語指涉之對象為何,應自其與在場之人前後交談之內容綜合判斷,而其等前後交談之內容,自員警蒐證錄影及該等錄影之勘驗筆錄、譯文已足斷定,並無傳喚證人王昭維到庭以重複證明相同事實之必要。再加以本院審理中詢及被告及辯護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其等均答稱「無」(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本院爰不傳喚證人王昭維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係於製作完成告發單交由被告簽收,並向被告說
明繳費方式後,正要離開現場時遭到被告辱罵等情,有檢察官勘驗員警蒐證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第17至19頁)。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依告訴人職務報告記載,其於案發當日上午9 至12時係執行巡邏勤務(見偵卷第6 頁),則縱使告訴人遭被告辱罵時,已經完成交通違規之取締程序,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仍在執行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巡邏勤務之事實。告訴人係警員為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對之當場侮辱,即該當於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被告出口侮辱時已經完成開單程序,遽認告訴人當時並無依法執行職務,難謂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可謂良好,且案發當日適逢尼莎颱風襲臺,當時被告因寵物生病心情焦急等情,有中央社新聞網站列印資料、蒐證影像勘驗筆錄、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偵卷第32頁、第20至21頁),然被告確有違規事實,告訴人僅係依法取締,且自上開譯文中亦可得知告訴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態度堅定,但始終謙和有禮(見偵卷第17至22頁),被告竟仍對其口出穢語,此不僅斲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告訴人之名譽,且重重打擊告訴人身為公務員戮力從公之士氣,被告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本院書記官向告訴人查詢履行狀況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犯後真誠悔悟犯行,態度良好;再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此依法雖不能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畢竟表示告訴人對被告侮辱行為已無繼續追究之意思;並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不該,但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當可自此記取教訓。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並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啓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