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華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華(下稱被告)為臺灣房屋之仲介人員,受託出租並管理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承租人黃宜芳積欠租金,經函催及訴訟,仍未置理,遂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15時43分許,向委託人周明芬取得1 樓樓梯間鐵捲門鑰匙,與康育誠、林秉諺一同進入,欲尋找黃宜芳,步行至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間,發現黃宜芳自行設置木門附加喇叭門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推開,致木門門框及喇叭鎖孔損壞,無法正常開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宜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以黃宜芳、康育誠之證述,黃宜芳提供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系爭房屋位於四樓,但所屬大樓之一、二、三、四各層樓,均為委託人周明芬之夫楊伯興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出租人黃宜芳雖無權在三樓與四樓之樓梯間增設木門,阻隔其他樓層之人通行使用,然其就該木門既有管領占有之事實,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認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推開木門,但依其所稱:「用手推開、沒有破壞」、「一推門就開了、我沒注意壞掉」、「當天沒發現門有異狀、我轉喇叭鎖、木門就打開」、「門打開後,我們上去四樓,按門鈴沒反應,我們就報警。如果有意破壞,我沒有必要報警」(偵查卷第3-1 、69頁;本院卷第53、82頁),而康育誠亦證稱:「被告有用手敲,門就鬆脫,沒用工具或用腳踹」(偵查卷第111 頁),且當天被告確有以房屋租賃糾紛為由向警報案,有受理報案系統紀錄單可稽(偵查卷第25、
83、84頁),被告供認或康育誠證述之開門方式,是否符合使物喪失效用之毀損構成要件行為,或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有可疑。況被告供承與康育誠證述之內容,核與黃宜芳所提自行拍攝木門及喇叭鎖孔遭惡意強力破壞、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獲報至現場所為之採證照片(偵查卷第26、46至51頁),顯不相符。而黃宜芳及警員係同日20時19分拍照存證,並非被告有上述舉動時當下立即而為,既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自不能以各該照片所示之破壞情形及結果,認定必屬被告所為而毫無任何疑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毀損之行為或主觀犯意。至其行為及結果,縱可認為係屬過失,然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54 之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行為或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