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勝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0 號、第10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勝吉許祈文、與邱仲銨(原名邱志宏)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許祈文於民國97、98年間,陸續支付鍾勝吉新臺幣數仟元不等之代價,由鍾勝吉擔任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網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祈文再以轉帳方式製作不實薪資紀錄,申請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佯示鍾勝吉任職在神網公司且有穩定收入之事實,於99年4 月22日,由邱仲銨持上開不實文書,以鍾勝吉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地為由,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申辦新臺幣(下同)994 萬元之房屋貸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勝吉具還款能力,而同意核撥貸款
994 萬元。㈡其等均明知以鍾勝吉之資力狀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復以上開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營造鍾勝吉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於99年間某日,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使上開發卡銀行誤信鍾勝吉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鍾勝吉,鍾勝吉則交予許祈文、邱仲銨刷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消費。因認被告鍾勝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勝吉業於108 年6 月5 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9 至11頁、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