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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郎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敏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利公司)」負責人,其與徐如瑩之配偶陳昶暉(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死亡)係朋友關係。陳昶暉、徐如瑩於97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地及該大樓第26號停車位(下稱A 房地),並於同年10月6 日將A 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敏郎名下,是林敏郎為受陳昶暉、徐如瑩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陳昶暉、徐如瑩於97年10月9日以林敏郎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24 萬元,同時將A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約明由其等負擔房屋貸款及A 房地相關費用,然於借名登記期間,仍由林敏郎代為墊付A 房地房貸及相關費用。於100 年1 月29日,林敏郎立具聲明書,表明A 房地為徐如瑩之配偶陳昶暉所有,陳昶暉可隨時要求無條件轉讓上開不動產與指定對象,林敏郎繼之於同年5 月25日與徐如瑩簽訂信託契約書,再次重申A 房地係徐如瑩借名登記在林敏郎名下,臺灣銀行貸款仍悉數由徐如瑩負責清償,並由徐如瑩繳納A 房地之各項稅款、水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迨徐如瑩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徐如瑩得隨時請求林敏郎將A 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如瑩或其指定對象。詎林敏郎意圖為己所經營之泛德利公司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A 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無任何處分權能,因泛德利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泛德利公司將該公司商品複合性肥料等生財器具,以附表編號2 所示價格,出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時,竟未經陳昶暉、徐如瑩同意,於100 年7 月29日擅以A 房地為此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並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而於同年8 月1 日登記完畢,繼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接續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泛德利公司為上開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使

A 房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而違背其為陳昶暉、徐如瑩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徐如瑩、陳昶暉之利益。嗣於103 年2 月26日陳昶暉過世後,徐如瑩欲出售上開不動產進而調取此等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如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敏郎對於其為泛德利公司之負責人,A 房地為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所有,於97年10月6 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同年月9 日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2

4 萬元,同時將A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約定由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繳納房屋貸款及管理A房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 房地為泛德利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等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昶暉於98年10月29日出具聲明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A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受被害人陳昶暉概括授權為之,且款項之交付就如同於偵查中105 年12月8 日所提出答辯狀所載,於98年10月29日所貸得之款項400 萬元,由被害人陳昶暉於98年11月4 日、9 日、10日、11日分別取走100 萬元、1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於99年11月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增貸400 萬元,99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70萬元、330 萬元償還入股金,99年11月23日泛德利公司代墊被害人陳昶暉繳納豐爍貿易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爍公司)入股金390萬元及執照,豐爍公司於102 年7 月結束並轉讓,被害人陳昶暉入股金於101 年9 月15日、10月5 日、10月12日匯還30

0 萬元,故至99年11月24日止,被害人陳昶暉拿走二胎貸款

690 萬元,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0 年8 月3 日貸款400 萬元,由被害人陳昶暉於100 年8 月3 日、9 日分別取走104萬元、100 萬元,迄至100 年8 月9 日被害人陳昶暉取走89

4 萬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卷第25頁、第26頁)。然查:

㈠被告為泛德利公司之負責人,A 房地為告訴人徐如瑩、被害

人陳昶暉所有,於97年10月7 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同年月9 日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24 萬元,同時將A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約定由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負擔房屋貸款,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以A 房地為泛德利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告訴人徐如瑩及證人陳寶粟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322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80 頁至第386 頁、第320 頁至第326 頁、第336 頁至第338 頁、第374 頁至第380 頁),且有聲明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中租迪和公司與泛德利公司如附表卷證資料及卷頁所在欄之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107 年3 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28 頁至第502 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徐如瑩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3 年2 月26日我要出售

A 房地,方發現A 房地在我不知情下,遭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設定二胎貸款1 千餘萬元,我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他願意以總價1,600 萬元購買A 房地,我跟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1,600 萬元向我購買A 房地,103 年11月1 日我們去公證人處完成公證,價金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最後一次分期付款之期限是105 年5 月15日,但迄今被告尚有1 筆496 萬元尾款未付,被害人陳昶暉是103 年

2 月26日過世,被告根本沒告訴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於103 年5 、6 月間要賣掉A 房地時,我才發現被設定二胎,我於103 年9 月15日將A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給被告時,我有問被告為何A 房地有二胎的設定,但被告並未回答我這個問題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126 頁、第128 頁、第340 頁、第342 頁、第382頁、第384 頁),另有公證書及所附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

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140 頁至第156 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徐如瑩之同意擅以A 房地為泛德利公司債務之擔保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提出被害人陳昶暉於98年10月29日聲

明書及泛德利公司帳戶資料等為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76頁、第528 頁至第542 頁)。然查:

⒈被害人陳昶暉於98年10月29日曾書立聲明書載稱:「我本人

陳昶暉在此聲明茲因本人資金需要,特請林敏郎先生將我名下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屋及土地,向銀行申請二胎融資,對於該融資款項,本人會全權負責清償,恐口說無憑,在此特立聲明」等文,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76 頁),另告訴人徐如瑩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簽名確為其配偶陳昶暉之字跡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322 頁),且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陳昶暉99年9 月7 日對沖帳款明細中,於99年2 月8日借款結算250 萬元,且有自99月2 月8 日至同年3 月7 日之利息5 萬元等情,有99年9 月7 日之對沖帳款明細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41 頁),又該筆借款於100 年7 月11日清償完畢,亦有100 年12月31日對沖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47 頁),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98年10月29日,係經被害人陳昶暉之同意以A 房地為泛德利公司債務之擔保,且被害人陳昶暉之上開債務業已於100 年7 月11日清償完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陳昶暉聲明書純粹針對附表

編號1 所示98年之二胎,也就是第一筆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2 頁),復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陳昶暉之對沖帳款明細,被害人陳昶暉於100 年

7 月11日清償債務完畢後,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徐如瑩最後結算日即103 年8 月28日,未見被害人陳昶暉有因債務而另行支出利息一情,有100 年12月31日至103 年8 月10日對沖帳款明細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46 頁至第253 頁),衡情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貸得款項倘為被害人陳昶暉所用,依其與被告先前之模式,當由實際取用貸款之人支付利息,然被害人陳昶暉於100 年7 月11日清償債務完畢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徐如瑩結算日止,被害人陳昶暉並無支出任何利息;又被告泛稱99年11月後所貸得款項均為被害人陳昶暉取用,然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昶暉取用之數額非微,除卻被告所提出泛德利公司之銀行存摺內頁外,全未留有被害人陳昶暉取用之交付紀錄或相關借款單據,乃至清償、計息、結算資料,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且就長達數年且高達數百萬元之借貸資金往來,被告僅憑交情、信任為之,卻無任何收款、匯交或任何聲明書等資料可憑,實有悖常情,甚於被告與告訴人徐如瑩就被告與被害人陳昶暉間金錢往來結算時,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為任何主張或表示,亦未在雙方之對沖帳款明細加註,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以A 房地為債務擔保,非得被害人陳昶暉之同意,該貸得之款項亦非被害陳昶暉所用甚明,被告就此所辯,係屬無據。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書立之聲明書、信託契約書內容,被告明確記載A 房地為被害人陳昶暉及告訴人徐如瑩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 頁、第6 頁),足認被告就A 房地係具有信託關係之借名登記,是被告依該聲明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確係受被害人陳昶暉及告訴人徐如瑩之委託,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自得為背信罪之主體,應屬無疑。被告既受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託,登記為A 房地所有權名義人,自應依約確保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就A 房地權利之穩固,至其處理事務之內容可繁可簡,被告以自身名義為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向銀行貸款、並代為墊付A 房地相關之管理費、貸款,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另觀之對沖帳款明細中,被告自97年10月8 日登記為A 屋之所有權人後,均有陸續代墊房貸(97年11月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按月代墊房貸)、管理費、房屋稅、電費、水費、房貸保險費、地價稅等情,有對沖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53 頁),自屬為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處理事務,故被告確為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處理事務之人。從而,被告擅以A 房地供為泛德利公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財產利益,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並無任何積極管理或處分之行為,不構成背信行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誤會,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前開聲明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擅以A 房地供為泛德利公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致生損害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財產利益一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2 條業自

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 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罰金刑較高之背信罪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罰金刑較低之背信罪規定。

㈡據前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同意

,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擅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

A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泛德利公司之借款,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㈢按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以A 房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設定,而於同年8 月1 日登記完畢,被告前開所為,業已妨害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對於A 房地自由運用之可得期待利益,且使A 房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自斯時起造成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財產損害無疑,其行為業已既遂,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以

A 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數次借貸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 房地係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借名

登記,其非實際所有權人,竟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持之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設定高達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供己所經營之泛德利公司花用,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徐如瑩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婚1 子2 女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肥料進口事業,擔任日本丸井公司代理商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擔保之各次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

定,而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為泛

德利公司自中租迪和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為泛德利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泛德利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泛德利公司上開所貸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一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07 年3 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堪認告訴人徐如瑩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泛德利公司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 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

無任何處分權能,因泛德利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泛德利公司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時間為泛德利公司將該公司商品複合性肥料等生財器具,以附表編號1、5 至7 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時,未經告訴人徐如瑩及被害人陳昶暉同意,並以A 房地為此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並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致生損害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如瑩之

證述及98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99年11月22日借貸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在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時間,以A 房地

為泛德利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等情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98年間,A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被害人陳昶暉之指示,所貸得之款項400 萬元,由被害人陳昶暉於98年11月4 日、9 日、10日、11日分別取走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於99年11月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增貸40

0 萬元,99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70萬元、330 萬元償還入股金,99年11月23日泛德利公司代墊被害人陳昶暉繳納豐爍公司入股金390 萬元及執照,另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因已與告訴人徐如瑩簽立買賣協議書,A 房地已為我所有,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陳昶暉於98年10月29日曾書立聲明書載稱:「我本人

陳昶暉在此聲明茲因本人資金需要,特請林敏郎先生將我名下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屋及土地,向銀行申請二胎融資,對於該融資款項,本人會全權負責清償,恐口說無憑,在此特立聲明」等文,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76 頁),另告訴人徐如瑩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簽名確為其配偶陳昶暉之字跡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322 頁),且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陳昶暉99年9 月7 日對沖帳款明細中,於99年2 月8日借款結算250 萬元,且有自99月2 月8 日至同年3 月7 日之利息5 萬元等情,有99年9 月7 日之對沖帳款明細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41 頁),又該筆借款於100 年7 月11日清償完畢,亦有100 年12月31日對沖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247 頁),均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A房地為貸款之擔保確經被害人陳昶暉之同意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背受託之任務。

⒉另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倘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是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必須具備主觀犯意外,行為人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僅具備主觀犯意,然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未造成本人之財產利益之損害;或客觀上有損害本人利益,然行為人並無主觀犯意,均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查被告與告訴人徐如瑩於103 年11月1 日簽訂協議書,第1 條約明:今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甲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終止前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 頁),而被告依此協議書約定所交付面額30萬元、200 萬元、4 萬元(6 紙)之支票8 紙,共計

254 萬元均已兌現,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既認依上開約定已終止與告訴人徐如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已履行部分買賣價金,而以A 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其於全部價金尚未履行完畢之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以A 房地為泛德利公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雖嚴重欠缺買賣交易之誠信,行為誠屬可議,然亦難依此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徐如瑩利益之意圖可言。

㈤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A 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得被害人陳昶暉之同意,另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因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基於A 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以A 房地為泛德利公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徐如瑩利益之意圖。另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部分有何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背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故不能因被告將A 房地為泛德利公司之債務擔保,即認其就此部分有背信犯行,是被告客觀上或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背信之主觀意圖,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此部分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行為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借貸契約│設定最高限額│債務人│債權人│借款金額 │擔保債權│擔保品│還款情形│ 卷證資料及卷頁所在 ││ │簽訂時間│抵押權時間 │ │ │ │金額 │ │ │ │├──┼────┼──────┼───┼───┼──────┼────┼───┼────┼─────────────┤│ 1 │98年10月│98年10月30日│泛德利│中租迪│571 萬1080元│600萬元 │本件不│100 年7 │①98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書(││ │29日 │ │公司 │和公司│ │ │動產 │月6 日辦│ 他卷第428 頁至第430頁 )││ │ │ │ │ │ │ │ │理解約清│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 │ │ │ │ │ │ │ │償 │ 權利證明書(他卷第432 頁││ │ │ │ │ │ │ │ │ │ 至第434 頁) ││ │ │ │ │ │ │ │ │ │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 │ │ │ │ │ │ 定契約書(他卷第436 頁至││ │ │ │ │ │ │ │ │ │ 第438頁) ││ │ │ │ │ │ │ │ │ │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 │ │ │ │ │ │ │ │ │ 權利證明書(他卷第440 頁││ │ │ │ │ │ │ │ │ │ 至第442頁) ││ │ │ │ │ │ │ │ │ │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 │ │ │ │ │ │ │ │ │ 金融資產信託)移轉、變更││ │ │ │ │ │ │ │ │ │ 契約書(他卷第444 頁至第││ │ │ │ │ │ │ │ │ │ 448頁) ││ │ │ │ │ │ │ │ │ │⑥99年11月22日借貸契約書(││ │ │ │ │ │ │ │ │ │ 他卷第452 頁至第454頁 )│├──┼────┼──────┼───┼───┼──────┼────┼───┼────┼─────────────┤│ 2 │100年7月│100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720萬元 │本件不│102 年6 │①100 年7 月29日借貸契約書││ │29日 │ │ │ │ │ │動產 │月24日辦│ (他卷第456 頁至第458 頁││ │ │ │ │ │ │ │ │理解約清│ ) ││ │ │ │ │ │ │ │ │償 │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 │ │ │ │ │ │ │ │ │ 權利證明書(他卷第460 頁││ │ │ │ │ │ │ │ │ │ 至第462頁) ││ │ │ │ │ │ │ │ │ │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 │ │ │ │ │ │ │ 契約書(他卷第464 頁至第││ │ │ │ │ │ │ │ │ │ 468頁) │├──┼────┼──────┼───┼───┼──────┼────┼───┼────┼─────────────┤│ 3 │101年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實際撥款日為│同上 │本件不│104 年1 │101 年12月28日借貸契約書(││ │月28日 │ │ │ │102 年1 月10│ │動產及│月10日清│他卷第470 頁至第472 頁) ││ │ │ │ │ │日: │ │德利公│償完畢 │ ││ │ │ │ │ │600 萬元 │ │司生財│ │ ││ │ │ │ │ │ │ │設備 │ │ │├──┼────┼──────┼───┼───┼──────┼────┼───┼────┼─────────────┤│ 4 │102年12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5 年1 │102 年12月27日借貸契約書(││ │月27日 │ │ │ │ │ │ │月8 日清│他卷第474 頁至第476 頁) ││ │ │ │ │ │ │ │ │償完畢 │ │├──┼────┼──────┼───┼───┼──────┼────┼───┼────┼─────────────┤│ 5 │103年12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5 年10│103 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書(││ │月30日 │ │ │ │ │ │ │月26日辦│他卷第478 頁至第480 頁) ││ │ │ │ │ │ │ │ │理解約清│ ││ │ │ │ │ │ │ │ │償 │ │├──┼────┼──────┼───┼───┼──────┼────┼───┼────┼─────────────┤│ 6 │①104 年│104 年10月27│同上 │同上 │實際撥款日:│1100萬元│同上 │①105 年│①104 年10月22日借貸契約書││ │10月22日│日 │ │ │104 年10月28│ │ │10月26日│(他卷第482 頁至第484 頁)││ │ │ │ │ │日 │ │ │辦理解約│②104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 ││ │ │ │ │ │①220 萬 │ │ │清償 │(他卷第486 頁至第488 頁)││ │ │ │ │ │ │ │ │ │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 │ │ │ │ │ │ │ │ │ 卷第490頁) ││ │②104 年│ │ │ │②320 萬 │ │ │②尚欠18│④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 │10月26日│ │ │ │ 2,300 元 │ │ │萬7,000 │ 變更契約書(他卷第492 頁││ │ │ │ │ │ │ │ │元 │ 至第494頁) │├──┼────┼──────┼───┼───┼──────┼────┼───┼────┼─────────────┤│ 7 │105年10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實際撥款日│同上 │同上 │①尚欠13│105 年10月21日借貸契約書2 ││ │月21日 │ │ │ │ :105 年10│ │ │ 7 萬6,│份(借貸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 │ │ │ │ │ 月26日: │ │ │ 000元 │、450 萬元,他卷第496 頁至││ │ │ │ │ │ 300 萬元 │ │ │ │第502頁) ││ │ │ │ │ │②實際撥款日│ │ │②尚欠20│ ││ │ │ │ │ │ :105年10 │ │ │ 6 萬4,│ ││ │ │ │ │ │ 月28日:45│ │ │ 000元 │ ││ │ │ │ │ │ 0 萬元 │ │ │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