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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成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達成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達成前因與其友人曾小玲共同投資,而開立發票日民國10

3 年9 月15日、到期日103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上開本票)予曾小玲作為擔保之用,後曾小玲將上開本票轉讓予劉國龍,其後因陳達成屆期未清償上開本票票款,劉國龍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劉國龍即於104 年7 月17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達成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40號11樓房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號)及所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78,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嗣因第一次拍賣本案房地時無人應買,且本案房地前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劉國龍並未證明有拍賣實益而遭撤銷,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1 紙予劉國龍收執。

詎陳達成明知劉國龍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本案房地仍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為免本案房地日後再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劉國龍債權之意圖,於105 年6 月10日與不知情之連欽隆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以970 萬元出售予連欽隆,復於同年7 月6 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欽隆之女連珮宇(連珮宇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其財產,陳達成復未將處分本案房地所得金錢,用以清償上開本票之票款,致劉國龍無法強制執行本案房地,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嗣劉國龍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5 年7 月26日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發現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連珮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陳達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證人曾小玲,且其亦知悉告訴人劉國龍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地,之後其於105 年6 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證人連欽隆,並同年7 月間依其與證人連欽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連珮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及犯行,並辯稱:⒈我已經向證人曾小玲表示,要以我先前交給她的1 張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來抵銷上開本票債權,我也要求曾小玲返還上開本票,是證人曾小玲拒絕返還,還把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告訴人當初是無償取得上開本票,所以並沒有損害債權之問題;⒉告訴人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地,但第一次拍賣沒有拍成,後來我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執行處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了,我是在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後才處分掉本案房地,也沒有毀損債權的問題;⒊我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價金,是用來償還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債務云云(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第50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證人曾小玲共同投資,而開立上開本票予證人曾

小玲作為擔保之用,後證人曾小玲將上開本票轉讓予告訴人。嗣被告屆期未清償票款,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告訴人即於104 年7 月17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 年8 月24日查封本案房地,嗣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且本案房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張金勝),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函請告訴人證明本案有無執行實益,惟告訴人並未提出有拍賣實益之證明,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執秋字第0000

0 號核發債權憑證1 紙予告訴人,並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5 年度他字第31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

219 頁至第221 頁)、證人曾小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均相符,並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影本1 紙、確定證明書、上開本票影本(他字卷第5頁至第7 頁)、前開債權憑證影本(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騰本(他字卷第10頁至第2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5 月2 日士院勤104 司執秋字第39636 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636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5 月18日士院勤104 司執秋字第39636 號函、附件及送達證書(執行卷第197 頁至第210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636 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與證人連欽隆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證人連欽隆以97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被告即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連欽隆之女即證人連珮宇,並於同年7 月6 日辦迄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連欽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

199 頁),並有證人連珮宇所提出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影本(他字卷第177 頁至第194 頁)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93163號函及所檢附105 年8 月12日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5 年6 月10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他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122 頁至第134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證人連欽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連珮宇之處分行為乙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

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持上開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17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持往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責任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前開規定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不因本案房地是否尚被查封而有異。是被告於

105 年6 月間出售本案房地及於同年7 月6 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連珮宇之行為,自係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視為撤回,故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然雖因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拍賣實益,故而視為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告訴人既已再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縱告訴人尚未開啟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仍無解於被告當時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前開所辯,自屬誤會。

⒉又本案房地雖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嗣可能因清償、和解而減少,是告訴人受償機會亦有增加之可能,且告訴人前次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已視為撤回,惟其亦非不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證明本案房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及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執行費用而聲請拍賣,暨於拍賣未果時聲明承受,藉此取得原物以實現部分債權,而被告處分本案房地,致告訴人無從以拍賣本案房地之方式取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即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灼然甚明。

⒊況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地前,業已知悉告訴人因所持有之上開

本票債權並未受償,故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在變賣本案房地並取得買賣價款後,固將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先順位抵押權,惟剩餘價金57萬4,017 元仍由所取得乙情,亦有證人連珮宇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該確認書「代償前順位金額㈠」、「出賣人指定帳戶」及「出賣人實收金額」欄位,他字卷第184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亦未將其出售本案房地並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所得餘款,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足見被告意在規避債務,目的在將名下財產出脫一空,藉此方式使債權人難以實現債權,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又辯稱:先前證人曾小玲已經取得我開具的另1 張面

額100 萬元的支票並且提示兌現,我得知證人曾小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後,也以存證信函向證人曾小玲表明要以這100萬元抵銷上開本票之債權即投資款100 萬元,告訴人並未對我取得本票債權,且告訴人當初是無償取得上開本票,所以並沒有損害債權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然:

⒈本案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曾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分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事件,然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又具狀撤回該訴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114 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之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我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效果,就是告訴人可以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顯已明知其撤回前開訴訟後,告訴人自可繼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本票債權,自亦已知其前開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有可能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實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甚為明確,尚難僅以被告主觀上否認債權之存在,即認其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⒉況告訴人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則告訴人之本票

債權是否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係屬被告是否有得以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僅屬被告得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效力而已,於該執行名義效力尚未遭排除前,尚難以被告片面否認債權之存在,即認其並未害及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至證人曾貴琴雖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證人曾小玲曾向被告借用

100 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其後證人曾小玲並未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並將該張支票提示兌現等語,此有前開民事事件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由證人曾貴琴所述,僅堪認被告或有主張抵銷抗辯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證人曾貴琴所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

之意圖,處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對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故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法律從業人員,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妨害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所為誠屬非是;再念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坦認其處分財產之客觀事實,惟其因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清償債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法律從業人員、月收入約30萬元、離婚、育有2 名子、現均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轉

讓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本案房地或轉讓本案房地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