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阮阿蘭選任辯護人 黃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阮阿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阮阿蘭係臺北市○○區○○路○○號「六窟溫泉」實際負責人(營業登記為蘭莊小吃,登記負責人為渠等之媳吳秋蓮,下均簡稱「六窟溫泉」),竟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以其所營上開事業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地號(下簡稱系爭國有地)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所有土地上鋪設取水管、取用屬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簡稱水資局)經管之地面溫泉水為違法行為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以前揭方式,在該處竊得溫泉水總量約9385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竊盜罪罪嫌,無非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㈠本件業據陽管處企劃經理課承辦人陳惠娟、水資局承辦人蔡
明澤供述甚詳,復有水資局水北經字第10507001610 號函文檢附該局104 年4 月24日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配合陽明山擅行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執行溫泉取供設施查察紀錄表、查勘現況照片、北水經字第1040702675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在卷可參。
㈡至被告雖以:伊仍在想辦法合法化、水資局輔導合法期間未
屆滿、輔導合法義務未消滅,仍有支付溫泉取用費予臺北市政府前詞置辯,但:
1.按溫泉法於92年7 月2 日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31條第2 項則於99年5 月12日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依此法第31條第2 項所載:「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規定之文義,固享有該法制定後之不受追訴、行政裁罰之10年緩衝期(99年修法前為
7 年),然臺北市政府、陽管處及水資局豈有因此而負有所謂使被告「合法化」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所辯輔導合法期間未屆滿、輔導義務未消滅云云,純屬無稽。
2.另其所辯溫泉取用費乙節,僅屬不當得利之本應支出費用,更無礙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3.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溫泉業者,僅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等保護區土地之經營溫泉業者,因臺北市政府依溫泉法第4 條第5 項意旨,於97年間函請內政部同意將該等土地地目「保護區」變更為「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並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 年
6 月25日審議通過變更之,嗣水資局復於103 年12月17日核發臨時水權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始有合法取用溫泉水之可能,而被告並不在該區而難有「合法化」之可能,此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531842300 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辯稱仍有合法化可能云云,亦僅係其主觀期待,且無礙於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認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信。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六窟溫泉」之實際負責人,而「六窟溫泉」在系爭國有地上鋪設取水管、取用地面溫泉水總量約9385立方公尺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①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當然合致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系爭國有地上之引水管為台灣大學、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大永公司、惠瑞公司共用之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府學小設置之舊有管線,「六窟溫泉」係先以前開舊有管線使用自然方式引水流入土地銀行分配池後,再自然流入前開共有管線引入「六窟溫泉」,故被告無法在未取得既有管線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前擅自拆除。被告設置水管取用溫泉水迄今並無任何新設管線,且於68年間即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水權狀,逾期未再申請延展應僅有違反水利法之問題。而被告每年均有依照政府規定誠實申報用水量,且依照照撫核定之溫泉費用繳納相關費用,實無不法意圖。②被告之夫許榮福、小叔許添丁自68年6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1 日止,即取得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核發之水權狀(臺北地面字第83號、農字第61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25頁)得以自然落差引水法(設口徑4 吋及2 吋辦塑膠管各800 公尺)引用湧泉水系磺圳溪流,本件被告無法申請溫泉標章係因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簡稱陽管處)以「六窟溫泉」於74年9 月1 日前之營業項目並無溫泉業為由,依據陽明山管制原則第5 條之規定拒絕合法被告土地使用同意書,理由不合法。③自溫泉法公告後,況92年間溫泉法公告後,許榮福亦有申請溫泉水權。系爭國有地經主管機關設置為「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下簡稱頂北投溫泉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自96年起即徵收溫泉取用費,且將「六窟溫泉」列為溫泉取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六窟溫泉」亦按期繳納迄今,依據溫泉法第4 條第7 項有就施行前已開發溫泉水使用者為輔導取水權之規定,第31條第2 項亦有於102 年7 月1 日前完成改善之規定緩衝期,應可認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僅有違反行政法之行為等語。
五、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任「六窟溫泉」之實際負責人,而「六窟溫
泉」在系爭國有地上鋪設取水管、取用地面溫泉水總量約9385立方公尺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水資局正工程司蔡明澤指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5-69 頁、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夫許榮福、被告之媳吳秋蓮證稱歷歷(見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52、75頁),並有水資局105 年1 月8 日水北經字第10507001610 號函暨附件(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 頁以下)①104 年4 月24日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5-12頁)②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簡稱產發局)配合陽明山擅行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執行溫泉取供設施查察紀錄表、查勘現況照片(第1 引水點GPS 定位TWD97 座標為N0000000、E304553 ,第2 引水點GPS 定位TWD97 座標為N0000000、E304
605 ,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13-14 頁,③104 年5月7 日北水經字第10407026750 號函(二座標GPS 定位均○○○區○○段○ ○段○○○ ○號,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管之國有土地,並未提供營業使用,且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行取用溫泉水)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05 年8 月1 日函暨附件(見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7 頁以下)①105 年7 月28日員警田統全職務報告: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經北市產發局人員檢測「六窟溫泉」浴室為溫泉水,105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與產發局、水資局至引水點會勘,至該時仍有繼續使用溫泉水,②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5 年6 月28日水北經字第1057029610號函暨附件:105 年6 月22日查勘照片、查勘紀錄、簽到表,抽查11間湯屋,以溫泉水質檢測儀器檢測結果,溫泉水溫度41.5度C 、總溶解固體量符合溫泉水標準(見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13-21 頁),③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5 年7 月26日水北經字第10507033550 號函暨附件:105 年7 月12日勘查紀錄、照片、泉溫55.9℃、49.6℃,總溶解固體量符合溫泉水標準(第
1 引水點GPS 定位TWD97 座標為N0000000、E305169 ,第2引水點GPS 定位TWD97 座標為N0000000、E305060 ,見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25-30 頁),④產發局105 年7 月2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2353500 號函暨附件查察紀錄表、現況照片、會勘紀錄暨簽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33-39 頁)附卷可查。又溫泉取用費係以「旺季假日每日溫泉取用量」及「一般日每日溫泉取用量」之總和計算之,以各溫泉池容積搭配入住率及換水率計算,「六窟溫泉」10
4 年申報取用量為17905.8 立方公尺,故日數推估105 年5月18日至105 年9 月20日間取用溫泉水總量約為17905.8 (126/365 )=6181 立方公尺。經實際量測推估,9385立方公尺等事實,此有水資局105 年11月15日水北經字第10507053720 號函暨附件「六窟溫泉」餐廳104 年度溫泉取用量申報表、取水量計算工作說明、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104-108 頁)附卷可查。故「六窟溫泉」在前揭時地取用水量約9385立方公尺之溫泉水等事實首堪認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溫泉水時,為申請水權後未為延展之使用行為,其行為是否有竊盜罪之故意、有無不法之意圖?是否合乎竊盜罪「乘人不知」之秘密「竊取」要件?倘被告業已繳付相當使用之一般水費,則使用該「溫泉水」,究應解釋為權利之取得或為僅一般動產之取得?㈡就被告使用溫泉水之不法意圖而言:
1.本件被告經起訴竊盜之起始日為「105 年5 月18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以其所營上開事業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有土地上鋪設取水管、取用屬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經管之地面溫泉水為違法行為日起」,顯係認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3 月17日訊問庭期日之告知內容為主要依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惟:
⑴「六窟溫泉」名義負責人許秋蓮,前即因於民國68年12
月24日起,於中山樓河溝經GPS 定位儀器定位座標位置結果係第一飲水點N0000000,E304558 、第二引水點N0000000,E304586 分別引水,竊取溫泉水直接引入上開溫泉餐廳使用。嗣經水資源局人員於103 年6 月20日,在上址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查勘時查獲,因認許秋蓮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26號案件為偵查,嗣於105 年2 月1 日以產業發展局自溫泉法公佈實施後,依照溫泉法第11條之規定,向使用溫泉水之業者收取溫泉使用費,並定期召開「溫泉取用費取用量申報計算方式說明會,且六窟溫泉餐廳歷年均向產業發展局繳納溫泉取用費等情,此有六窟溫泉餐廳98年至
103 年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及徵收99年度、100 年度、
101 年度、102 年度溫泉取用費取用量申報計算方式說明會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在溫泉法公布施行之前,已開發溫泉水供六窟溫泉餐廳使用,於溫泉法公布施行後,亦均有依照溫泉法第1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產業發展局繳納溫泉取用費,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取溫泉水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為主要論據,而對「六窟溫泉」名義負責人許秋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第34-35 頁),是「六窟溫泉」自68年12月24日起至
105 年2 月1 日止,使用溫泉水之行為,係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被告自承:伊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從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至105 年5 月18日止檢察官為告知之前後,「六窟溫泉」使用溫泉水管線之方式,並無任何不同,管線並無因破裂、或有換管等重大修繕而變更原本設計,僅於冬天管線如有阻塞為稍微之疏通維護,均無任何變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0 、241 頁),則衡諸一般常情,以被告之學、經歷,「六窟溫泉」同一之客觀相同使用方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經檢察官告知後竟會「突生」與先前不起訴處分不同之「不法意圖」。
⑵而本件起訴認定被告於經105 年3 月17日庭訊後,即行
知悉被告諭知行為違法、違法時點起訴之事實,該日相關記載逐字為:「(問:本案你們跟行義路的溫泉特定區不同,無法合法取得水權及溫泉營業,相類似的業者中,有人因此封掉溫泉區水,改用自日本進口之溫泉粉,來進行營業,你們既然無法合法取得水權及溫泉營業,就必須做調整,不然在本案結束後,就會被以竊盜溫泉水被提起公訴,是否瞭解?)瞭解。檢察官諭知請於兩個月內終止取用溫泉水,不然會遭到提起公訴」。純以筆錄記載,實無法知悉承辦檢察官於庭訊中如何之說理,致變更被告主觀犯意?被告回答「瞭解」究竟係如何之真意,甚且檢察官所稱:「兩個月內終止取用溫泉水,不然會遭到提起公訴」之法理依據何在。故為細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3 月18日庭訊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日光碟以為勘驗,然經該署檢送之光碟為「無聲音檔案之光碟」,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書記官確認,該檢送之偵訊光碟與原始檔案相同,均無聲音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4日士檢清揚105 他494 字第4208號函暨附件、本院106 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38、40頁)在卷可稽,故已無相關之光碟、可供確認當日開庭之狀況。故實無法據筆錄,即知悉該署檢察官於庭訊日告知之內容究竟為何?以何等內容可得說服被告,使被告獲得真正知悉竊取之意涵?甚至前後兩個不同檢察官之告知,竟以後承辦檢察官之「效力為強」、「而推翻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單純信任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826號不起訴處分之詳細、書面說明,難苛認被告有何竊盜罪之不法意圖。
2.被告自96年間起即依據產發局之核定使用量為簽認、並繳納95年起使用溫泉費用迄今乙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溫泉取用費規費收據103 年6 月9 日、96年
8 月13日(見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22、23頁)、10
1 年3 月30日、98年、100 年4 月29日(見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60、61頁)、97年4 月23日(見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78頁)、102 年4 月22日、99年3 月(見
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156-158 )、臺北市產發局
106 年7 月7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2284100 號函暨行政規費繳款單、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 在卷可稽,則可認被告確實依期繳納有關使用溫泉之費用。而產發局該等有關溫泉取用費之收取計算標準,自99年起至105 年間止使用溫泉水費用,係以「旺季假日每日溫泉取用量」及「一般日每日溫泉取用量」之總和計算之,以各溫泉池容積搭配入住率及換水率計算,並未區分「有無取得溫泉取供事業開法許可」,收取之依據為溫泉法第11條之規定等情,有徵收溫泉取用費取用量申報計算方式說明會會議紀錄10
0 年3 月2 日、101 年2 月3 日、102 年2 月6 日、103年4 月16日(見104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第19-33 頁)、前開臺北市產發局106 年7 月7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2284100 號函暨行政規費繳款單、水資局105 年11月15日水北經字第10507053720 號函(見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是產發局收取之溫泉取用費係指依據溫泉法使用溫泉水之「全部費用」,而起訴書認被告繳付之上開費用為「不當得利之本應支出費用」,實亦已肯定此為使用溫泉水之相當對價。則被告經營之「六窟溫泉」均已依期簽認取用、並依期繳費,實已繳付使用溫泉水之全部相當對價,縱被告屬非合法之取用,然仍已無法認定有「不法意圖」。
3.至起訴書質疑被告繳付者為一般使用水權之對價,尚就「溫泉水」之「溫權水權」為竊取。然倘依此主張,顯認定於一般「水」動產外,另有「溫泉水權」存在,然此「溫泉水權」已屬「權利」型態,竊盜「溫泉水權」已非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範標的「動產」,而不在竊盜罪之處罰範圍,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應對竊取溫泉水權之權利為處罰。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逐年繳付之「溫泉使用費」,究係一般水費?或為「一般水費暨使用溫泉之『權利』費」?然被告均已繳付產發局要求之全部相關費用完畢,已如前述,則不論上開費用究屬何等之計算方式,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期間,被告均已支付相當對價而無相關不法意圖。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實有誤會。
㈢就被告經營之「六窟溫泉」使用溫泉水之秘密性乙節: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公用事業科股長陳相伯證稱:水權主管機關為水利署。溫泉法主管機關中央在經濟部,直轄市為市政府。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負責溫泉事業開發許可經營許可、徵收溫泉費、溫泉露頭管理,溫泉法公布後,由產業發展局負責輔導溫泉取供事業申請開發許可,取得許可後可向水利署申請水權(見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84頁);又證人即陽管處企劃經理課約聘解說員陳惠娟則證以:104 年4 月24日查勘時在場,引水處○○○區○○段○ ○段○○○ ○號國有土地,無法提供營業使用,取水管線不知何人所有,「應無合法申請」,103 年間「六窟溫泉」來函申請使用,但依據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5點規定,除生態保護區外,於74年9 月1 日計畫公告前已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得繼續經營原核准項目,而「六窟溫泉」該時並無浴室、溫泉營業項目,且「六窟溫泉」屬第三種一般管制區,未允許溫泉遊憩設施之設置,故無法同意提供該國有土地使用。目前並無任何斷水、拆除作業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43-46 頁)。證人即水資局正工程司蔡明澤亦證稱:104 年4 月24日查勘在場,而104 年4 月24日、103 年8 月12日勘驗之取水點相同,本件水源設施引水處為淡水河河川水系內基隆河支流上游,未有溫泉水權狀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5 -69頁、第85頁)。
2.且「六窟溫泉」埋設管線取用溫泉水,自97年間起至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05 年6 月22日、105 年7 月12日查緝止,早為相關水資局、產發局、陽管處等行政機關所知悉,「六窟溫泉」使用之土地陽管局並未提供營業使用,且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水,並經列為輔導對象,並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8 月12日、104 年4 月24日為會勘乙節,有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輔導溫泉取供事業設立宣導座談會100 年10月13日、97年5 月30日、97年11月19日、99年4 月9 日、100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103-155頁)、水資局104 年6 月9 日水北經字第1045004533
0 號函(見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66-68 頁)、104年10月28日通知暨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溫泉需求調查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70-79 頁)、103 年
6 月20日查勘紀錄及照片、103 年7 月7 日水北經字第10307031540 號函、103 年7 月26日申覆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1-21頁)、
103 年8 月12日、104 年4 月24日查勘紀錄及照片、103年8 月22日水北經字第1037038630號函暨附件103 年9 月
3 日申覆書、103 年9 月15日水北經字第10350071720 號函(見103 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26-42 頁)、水資局10
5 年1 月8 日水北經字第10507001610 號函暨附件(見10
5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1 頁以下)104 年4 月24日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
494 號卷第5-12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配合陽明山擅行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執行溫泉取供設施查察紀錄表、查勘現況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13-14 頁)。是以如此頻繁之會勘、查訪、會議協調等,「六窟溫泉」之溫泉取用水管線,實已無秘密性存在,其取用溫泉水且為各相關主管機關所明知。自與刑法第320 條之「竊取」構成要件不合,僅屬一般之行政機關未能積極封管之執行怠惰。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六窟溫泉」雖無法依據溫泉法取得溫泉使用之合法標章、取得使用權,惟自民國68年以來同一使用溫泉水之方式,同一繳納溫泉使用費行為,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實難認被告會於主觀上另突不法之意圖。且行政機關明知未取得溫泉水標章之業者管線所在,一面長期怠惰、不為積極之封管行為,任由溫泉業者取用溫泉,一面又收取溫泉水使用權利費用,則被告於繳付相當權利金、使用費用後,實核與竊盜罪之秘密性、物權性構成要件不合。縱被告未取得溫泉標章仍取用溫泉水,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竊盜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罪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