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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汪彩雲

汪彩鳳汪玉珠共 同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汪坤城

汪樹欉林佩璇汪忠恊汪忠皇張金鳳汪林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第84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97、8398、86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3 人對被告7 人提起侵占等告訴(另聲請人3 人亦同時對同案被告洪葉春提起告訴,惟此部分並未經聲請人3 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397、8398、8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第84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11月3 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汪彩鳳、汪玉珠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另於同年月6 日送達予聲請人汪彩雲收受,聲請人3 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人汪彩雲、汪玉珠部分,因渠等分別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新北市土城區,故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分別應以106 年11月20日〈106年11月18日為假日〉、106 年11月15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就聲請人汪彩雲部分,因其居住於桃園市,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應以106 年11月16日為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97號、第8398號、第864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就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⒈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查,本件聲請人3 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其中就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汪林蓮、張金鳳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然就被告林佩璇所涉犯行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中告訴意旨㈠所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等情,亦有該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第8449號檢察長命令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卷第21頁),足認就被告林佩璇所涉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3 人就被告林佩璇之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合法,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⒉另原不起訴處分中告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未針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有所指摘以情,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頁至第

5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中告訴意旨㈡、㈢部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與聲請人3 人均係被害人汪呂蓮(已歿於104 年12月29日)之子女,被告汪林蓮係被告汪坤城之妻,被告張金鳳係被告汪忠皇之妻。詎被告

6 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汪林蓮、張金鳳(

以下合稱被告6 人)與同案被告洪葉春(未經提起交付審判)等7 人共同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聲請人3 人(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部分)。

㈡被告6 人復共同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被害人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簽「汪呂蓮」之署名後,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之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丹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汪林蓮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汪林蓮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聲請人3 人(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㈢部分)。

㈢嗣聲請人3 人於被害人103 年10月28日中風昏迷後,調閱被

害人所有之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帳戶(下稱八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6 人前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開違誤:

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被告6 人辯稱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背面之簽名及蓋章皆係被害人親簽云云,然經比對被害人簽章結果,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章顯非被害人所親簽,被告6 人顯然係以非法之手段侵占被害人之財產,原偵查檢察官未實際探究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章是否為被害人所親簽,而僅以被害人於100 年5 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楚致無法正常活動之情事,進而認定該等票據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所親簽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㈡附表二所示部分

被告6 人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害人自行分配予給渠等云云,然被告6 人告知被害人出賣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以下合稱前開土地)僅賣得新臺幣(下同)約500 萬餘元之價金,惟實際賣得之價金共約為1,600 萬餘元,差額1,100 萬元即由被告6 人侵占為己有,被害人根本不知該筆土地實際賣得之金額,又豈有可能將1,100 萬元分配與被告6 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探究被害人是否知悉前開土地買賣之情形,而逕行採信被告6 人之抗辯,顯有違誤。

㈢綜上,被告6 人前揭不法行為已分別觸犯偽造文書、侵占與

誣告等罪,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制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訊據被告汪坤城固坦承被害人係其母,其確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汪林蓮,由被告汪林蓮存入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等語;被告汪林蓮則坦承有自被告汪坤城處拿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並將之存入一銀帳戶內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張金鳳亦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渠等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汪坤城辯稱:被害人是我母親,被害人是於103 年10月

28日始陷入昏迷,於100 年間意識很清楚,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都是她自行經手處理,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都是被害人自己簽章,且附表一所示支票5 張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被害人拿到支票後要如何轉讓、存入何帳戶都是被害人權利;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是我拿給被告汪林蓮,被害人於出售該筆土地時意識清楚且行動良好,被害人並表示該筆土地賣得價金要分給包含我在內之幾個兄弟,而我分得的部分就是263 萬餘元,此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我就直接請被告汪林蓮將附表二所示4 張支票存起來,我不可能侵占被害人的錢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汪樹欉則辯稱:被害人是於103 年第1 次中風開刀後,

行動才比較不便,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署名、印章也都是被害人所親簽親蓋,我沒有侵占、偽造文書等語(10

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5 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㈢被告汪忠恊辯稱:被害人是我母親,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支

票上被害人署名、印章,都是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用,都是被害人答應要給我們兄弟的錢,我沒有侵占、偽造文書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㈣被告汪忠皇辯稱:被害人出售土地所得是在她身體狀況良好

情形下分予我們兄弟4 人,且被害人是自行簽約出售土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署名、印章也都是被害人所親簽親蓋,我沒有侵占、偽造文書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㈤被告汪林蓮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5 張並未禁止背書轉讓,

被害人拿到支票後要如何轉讓、存入何帳戶都是被害人權利,且被害人係於103 年10月28日始陷入昏迷,於100 年間意識都很清楚,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都是其自行經手處理,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都是被害人自己簽章;上開一銀帳戶是我所申設,而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共有263 萬7,

200 元,是我於100 年5 月18日存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但這些支票是被告汪坤城拿給我的,被告汪坤城說這是被害人出售土地後,他所分得之部分,所以我並未多問,且如果我要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又怎會直接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並存入一銀帳戶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㈥被告張金鳳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5 張並未禁止背書轉讓,

被害人拿到支票後要如何轉讓、存入何帳戶都是被害人權利,且被害人係於103 年10月28日始陷入昏迷,於100 年間意識都很清楚,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都是其自行經手處理,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都是被害人自己簽章;附表二所示支票4 張係被害人出售土地後決定分給被告汪坤城所得之部分,並由被告汪林蓮存入其一銀帳戶內,我沒有侵占、偽造文書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3頁、105 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七、經查:㈠被告汪坤城、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與聲請人3 人均為被

害人之子女,被告汪林蓮係被告汪坤城之妻,被告張金鳳則係被告汪忠皇之妻等情,業據被告6 人所自承在卷(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附表一所示之5 張支票之簽發日分別為100 年5 月6 日、

16日,提示行使日則分別為100 年5 月11日、20日等情,有各該支票5 張在卷可佐;另一銀帳戶為被告汪林蓮所申設,而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之提示日期均在100 年5 月間,且10

0 年5 月18日存入一銀帳戶內之263 萬7200元款項,係被告汪坤城取自被害人出售前開土地之價款,由被告汪坤城交予被告汪林蓮存入該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汪坤城、汪林蓮所自承在卷(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該一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被害人103 年9 月間起被安置於同仁護理之家,於103 年

9 月29日眼睛血管梗塞,於103 年10月28日因大腦血管梗塞而陷於意識昏迷,失去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經聲請人汪彩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汪樹欉、聲請人汪彩鳳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嗣於104年12月2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汪玉珠自承在卷(105 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13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一第15頁)、本院104 年4 月28日104 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屬實。惟由上開事實,僅堪認被害人自103 年10月間起即已意識不清楚致無法正常活動,而全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已。然對照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該等支票之提示日均係在100 年間,即難以前開103 年間所生之情事,率爾推論被害人於100 年間即已有意識不清且無法管理其個人財務之情形。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即難認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汪呂蓮」署名、印章,並非被害人本人所親簽、親蓋,亦難認被告汪坤城所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非被害人所給予,而無從認被告6 人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㈣再者,聲請人汪彩雲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意識尚清楚之

前,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104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二第109 頁),此亦核與被告汪坤城、汪林蓮所辯稱:被害人係於103 年10月28日始陷入昏迷,於100 年間意識很清楚,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都是其自行經手處理等語相符,益見渠等所辯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的款項,是被害人出售前開土地後,自行將價金分配予渠等之款項等語,尚非全屬虛妄。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害人於100

年間有意識不清或喪失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情事,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蓋之被害人印章或被害人之簽名,係被告6 人均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盜蓋,或係被告6 人所偽簽,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非被害人出於其真意所贈與,自難僅憑聲請意旨前開指述,即認定被告6 人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被告6 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㈥至聲請意旨雖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積極調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支票是否確為被害人親自蓋章或用印,亦未積極調查被害人是否得悉買賣前開土地所得總價金為何,即逕行採信被告

6 人之抗辯,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即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自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依卷存積極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6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而認被告6 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並未加以調查為由,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八、綜上以觀,就被告6 人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聲請意旨所指訴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 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6 人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以被告6 人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案並無得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被告6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林佩璇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就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額 │ 偽造時間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示行使日││ │ │(新臺幣) │ │ │ │├───┼─────┼──────┼─────┼──────────┼─────┤│ 1 │CE0000000 │60萬元 │100年5月6 │在支票背面之背書欄,│100年5月11││ │ │ │日至100年5│偽簽「汪呂蓮」之署名│日 ││ │ │ │月11日內之│,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八│ ││ │ │ │某時許 │里農會承辦人員行使,│ ││ │ │ │ │致該承辦人員將如附表│ ││ │ │ │ │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洪│ ││ │ │ │ │葉春申設之八里農會第│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2 │CE0000000 │184萬187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3 │CE0000000 │184萬187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CE0000000 │184萬187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5 │CE0000000 │57萬7851元 │100年5月16│在支票背面之背書欄,│100年5月20││ │ │ │日至100年5│偽蓋「汪呂蓮」之印章│日 ││ │ │ │月20日內之│,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 ││ │ │ │某時許 │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 ││ │ │ │ │使,致該承辦人員將如│ ││ │ │ │ │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被│ ││ │ │ │ │告洪葉春申設之八里農│ ││ │ │ │ │會第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額 │ 偽造時間 │提示行使日 ││ │ │(新臺幣)│ │ │├───┼─────┼─────┼───────────┼──────┤│ 1 │CE0000000 │65萬9300元│100年5月16日至100年5月│100年5月19日││ │ │ │19日內之某時許 │ │├───┼─────┼─────┼───────────┼──────┤│ 2 │CE0000000 │65萬9300元│同上 │同上 │├───┼─────┼─────┼───────────┼──────┤│ 3 │CE0000000 │65萬9300元│同上 │同上 │├───┼─────┼─────┼───────────┼──────┤│ 4 │CE0000000 │65萬9300元│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