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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第146號第147號聲 請 人 李東榮

李呂芬香共同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聲 請 人 李子誠

林德成林思妤劉丰琦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聲 請 人 呂奕霖

古張秀蓮古凱宏古凱鈞古崇佑共同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聲 請 人 劉昌鑫

劉昌灝蔣煥紅蔣陳素琴歐長武王昭權王昭懿共同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聲 請 人 魏揚政

魏揚俊孫于力孫乙立連偉婷連宜珊連國淵潘玉釵共同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聲 請 人 葉展瑋

葉展岱蕭明偉蕭均如林靖婕張甫慈共同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聲 請 人 陳鴻明

陳彥羽陳姿伶許省三許謝雪花蔡俊郎蔡享鉦蔡姿瑜蔡佳嘉蔡柏瑞陳玉瑩共同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聲 請 人 邱顯棟

邱奕誠邱奕榮聲 請 人 呂枝松

李玫君共同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聲 請 人 劉翼銓

劉沛鑫劉嘉慶楊世煥戴佑珊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聲 請 人 黃宏仁

黃光立陳一華陳琦媛許永珠徐涵共同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聲 請 人 鍾何秀琴

張世得李雲石李蘇西美共同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被 告 周繼弘

周比蒼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王淑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9、8400、8401、8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76 、12077 、12078 、12079 、12080 、12081 、12082 、12083 、12084 、12085 、12086 、12087 、12088 、12089 、12090 、12091 、12092 、12093 、12094 、12095 、12096 、12097 、12098 、12099 、125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繼弘係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3 樓,以下稱:蝶戀花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被告周比蒼係蝶戀花旅行社創辦人暨實際負責人,被告周繼弘與周比蒼共同從事蝶戀花旅行社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規劃遊覽車暨遊覽車駕駛之調派,並管理遊覽車及遊覽車駕駛之業務;被告王淑鳳與鄭沐昇均為蝶戀花旅行社員工,被告王淑鳳與被告周繼弘、周比蒼共同負責蝶戀花旅行社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業務;被告鄭沐昇則與被告周繼弘、周比蒼共同負責蝶戀花旅行社遊覽車駕駛之調派並管理遊覽車及遊覽車駕駛之業務,基此,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王淑鳳及鄭沐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遊覽車)為登記於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以下簡稱友力公司)名下,被告黃鳳珠與黃河清分別為友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鳳珠及黃河清均係從事管理遊覽車及遊覽車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為從事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遊覽車

暨遊覽車駕駛調派及管理業務之人;被告王淑鳳為從事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業務之人;被告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為從事遊覽車暨遊覽車駕駛調派及管理業務之人,前揭被告

6 人於執行職務時,除應注意使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並應注意使遊覽車駕駛處於得以安全駕駛之狀態,以安全完成載客之運輸業務。詎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3日由蝶戀花旅行社承辦之武陵賞櫻團,其行程自上午5 時30分許出發至返程時間業已晚間9 時許,期間需駕駛之里程數往返總計逾316 公里(自google地圖查詢自蝶戀花旅行社至武陵農場之距離),其中不乏山路等需高度集中精神駕駛之路段,該行程之安排恐過於緊湊,況本件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業於案發前之106 年1 月27日至2 月9 日連續工作14日,僅短暫於同年2 月10日休息1 日後,便又連續於2 月11日至13日出勤,案發當日疑有疲勞駕駛、未充分休息及精神不濟情形,且被告黃鳳珠及黃河清所管理之友力公司所有之肇事遊覽車,車齡高達19年,疑似左後車輪胎深度(3.5mm 至

5.3mm )與其他輪胎胎深度(8.4mm 至9.7mm )差異過大,易使肇事遊覽車煞車時無法平均停煞,而亦失去車輛平衡,肇事遊覽車似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王淑鳳、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等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派遣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之康育薰擔任駕駛工作,由於肇事遊覽車本體輪胎處於無法安全行駛之狀態,使康育薰駕駛肇事遊覽車在國道5 號轉接3號南下車道轉彎處轉彎時超速行駛(該處限速40公里,惟根據肇事遊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撞擊時時速為79公里),因轉彎車速過快而無法拉回,翻落邊坡,致使遊覽車駕駛康育薰、領隊蕭如進、乘客即被害人黎鳳儀、李傳海、李曉柔、阮紅雲、蕭麗香、黃永富、張文富、劉福光、蔣玉雪、孫培中、樂松菊、莊美麗、林秀滿、蕭陳香、鄧秀蓮、鄧文瑜、劉福潤、張素卿、陳清團、魏蔡月美、曾郁婷、歐娟如、古正仁、鍾智惠、呂怡臻、李敏惠、方美霞、陳秀月、許秀琴、劉崇基、許麗鴦等33人死亡;乘客即被害人戴佑珊、楊世煥、潘玉釵、張甫慈、連國淵、許永珠、黃魏月秀、陳玉瑩、李東榮、李呂芬香、蕭秀華等11人受有重傷或普通傷害。

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王淑鳳、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等人洵以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等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

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二、連續駕車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 小時,且休息須1 次休滿45分鐘。三、連續2 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 週以2 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定有明文;依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十三(三)對照康育薰上開出勤狀況以及周繼弘於106 年3 月3 日偵訊中自承『知道勞動基準法有關連續出勤之規定』等情,堪認蝶戀花旅行社於安排康育薰出車時,自105 年8 月起,每月均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例假之規定」、「康育薰當天自上午8 時6 分出門至晚上8時57分肇事時,扣除在武陵農場休息之3 小時,其駕車時間已達近9 個半小時等情,堪認上開草坪頭行程、武陵農場行程,司機駕車時間確有違反上開10小時之規定,且106 年2月12日至13日連續2 天行程安排,亦未給與康育薰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從上述可知,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以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論之,業已處於疲勞駕駛之狀態。又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康育薰之解剖結果,死者康育薰有氣管炎及支氣管炎,小區域嗜酸性白血球大量浸潤…足認死者康育薰並未有飲酒或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無心臟疾病發作,未罹患流行性感冒,然有罹患氣管炎及支氣管炎。本件康育薰胞姊康麗玲雖表示康育薰曾向其表示身體不舒服、請假遭刁難、常常咳嗽,連續開車,無法好好睡覺等語,然質之康麗玲相關陳述之細節,康麗玲表示最後跟被告康育薰聯絡及見面時間為106 年1 月26日…,對照解剖資料顯示,被告康育薰生前罹患氣管炎及支氣管炎,此或為康麗玲聽聞被告康育薰咳嗽之原因,然而康麗玲聽聞之時間,距離事發日亦已經過18天」而支氣管炎之症狀有咳嗽、疲倦,從而,於事發前18天,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已因支氣管炎有咳嗽之症狀。再者,依照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一個處於精神狀態良好之人,駕駛車輛遇有危及生命之情事時,通常都會採緊急避難之措施,如系爭車禍係因超速所導致之情形,至少會踩煞車以冀求迴避傷害或車禍,然而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十、(三)…堪認康育薰進入匝道彎道時,因未煞車減速,導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以致翻車」,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自進入發生系爭車禍之彎道後,迄於車輛翻覆而停止前,煞車燈從未亮起,而本件案發後,檢察官對肇事車輛進行勘驗後,確認肇事車輛之煞車並未故障,顯見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未採取任何緊急避難措施,以康育薰係經驗豐富之職業駕駛而言,顯不合理,唯一可能之解釋,應係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並非處於精神狀態良好之情形。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為從事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遊覽車暨遊覽車駕駛調派及管理業務之人;被告王淑鳳為從事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業務之人;被告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為從事遊覽車暨遊覽車駕駛調派及管理業務之人,於執行職務時,除應注意使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並應注意使遊覽車駕駛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以安全完成載客之運輸業務,並據上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聲請人誤繕為第1 項)第2 、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負有注意調派遊覽車駕駛康育勳之駕駛工作時,不可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及妥為規劃遊覽車駕駛康育勳休息時間之義務,俾使遊覽車駕駛康育薰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詎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自105年8 月至106 年1 月出車次數分別為28天、21天、25天、27天、28天及25天,而每月連續出勤紀錄分別為14、12、22、

17、15、24天,顯已嚴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2 之規定,且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本件案發前18天已有支氣管炎等咳嗽症狀出現,致有疲倦、精神狀態非良好之情形,被告6 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駕駛康育薰身體狀態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使其在疲憊狀態下而駕駛,並違反調派遊覽車駕駛康育勳駕駛工作時,不可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及妥為規劃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休息時間之義務,被告6 人之過失責任明若觀火。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十一、行車路線:…對照本件

如從國道5 號高速公路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行車路線確可先到萬華及青年公園下車點,之後再到大橋頭捷運站,如無法協調旅客自行回基隆,綜上,堪認被告康育薰與被告蕭如進商討後,始改走國道5 號高速公路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匝道。」;然證人黃魏月秀證稱:領隊坐在司機旁邊,在翻車前約15分鐘,領隊有上來詢問調查問旅客要在哪下車,之後就下去司機旁邊,沒有再上來確認下車點;但證人潘玉釵則證稱:伊是早上跟另外4 名乘客從基隆上車到蝶戀花旅行社,不過回程時,導遊有問大家,有誰要在那裡下車,並統計要送基隆有幾個人、送三重跟青年公園的有幾個人,後來決定住基隆的一定要送回去,其他的客人就讓他們在臺北下車,讓他們自己坐車回去,比對上述證人黃魏月秀與證人潘玉釵之證詞,前者稱領隊不曾再上來確認下車點,後者竟稱後來有做出決定,二者證詞顯有出入,亦即導遊究竟有無上來告知下車點乙事無從確認,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驟認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與領隊蕭如進商討後,始改走國道5 號接國道3 號南向匝道,恐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之處。復依照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堪認康育薰進入匝道彎道時,因未煞車減速,導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以致翻車」,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採取任何緊急避難措施,以康育薰係經驗豐富之職業駕駛而言,顯不合理,為瞭解並證明「一個精神狀態正常之駕駛於駕駛中遭遇緊急狀況時會採取之迴避措施及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並非處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聲請傳喚吳威德(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醫學研究博士)、鄭雅文(臺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理事長)以證明前述情形,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為進一步調查即驟然駁回再議,洵為速斷,而有查證未盡之處。

㈢再者,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九、車體結構部分:…嗣於96

年1 月29日,交通部公告施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同年月31日發布實施『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55項有關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部分,規定自『96年12月31日』起採自願實施,『97年12月31日』起開始強制實施,…而上開規定,均係針對新車取得合格證明之規定,對於上開法規實施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大客車,並未為任何規範,是以肇事遊覽車依據86年11月26日發布實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合法取得合格證明之營業大客車,合先敘明。」;然而,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所以修正,顯係因舊有法規存在不足之處,始啟動修法,依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定,顯係對於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有更健全之規範與要求,基此,於執行業務時,被告6 人應注意使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以安全完成載客之運輸業務。具體言之,縱然肇事遊覽車依據86年11月26日發布實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合法取得合格證明之營業大客車,但被告6 人仍應注意96年新公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定,使本件肇事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本件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王淑鳳、鄭沐昇、黃鳳珠及黃河清等人對此均未注意,顯有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令肇事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被告6 人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而為證明符合96年新公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車輛於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相同條件下,並不會發生相同之重大傷亡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亦聲請送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進行電腦模擬,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為進一步查證即驟然駁回再議,厥屬速斷,顯有查證未盡之處等情。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榮告訴上述被告等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因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等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由該聲請書未附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自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就此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就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以駁回,至於除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外之其餘聲請人等(下稱前述聲請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6 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3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前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及103 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周繼弘為蝶戀花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周比蒼為蝶戀花旅

行社創辦人兼實際負責人,蝶戀花旅行社業務之執行均由被告周繼弘、周比蒼共同決定。被告王淑鳳、鄭沐昇均為蝶戀花旅行社員工,被告王淑鳳負責蝶戀花旅行社財務、資金管理、旅遊景點及行程安排規劃等事宜,司機班表則由被告周繼弘、鄭沐昇安排後交由被告周比蒼定奪。被告黃鳳珠與黃河清為姊弟,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友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比蒼於105 年2月間由蝶戀花旅行社出資購買肇事遊覽車,並登記在友力公司名義下,並於105 年2 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再由被告周繼弘負責與友力公司簽訂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由友力公司每月向蝶戀花旅行社收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靠行費用,友力公司則提供營業車牌照予蝶戀花旅行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周比蒼、周繼弘、王淑鳳、鄭沐昇及黃河清各於偵查中均已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蝶戀花旅行社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設立、變更登記表、友力公司公司之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所檢附肇事遊覽車之過戶登記書、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遊覽車承攬契約書、服務費收費收據等在卷可佐,可徵肇事遊覽車係蝶戀花旅行社出資,由被告周比蒼出面購買,並靠行登記在友力公司名下,供作蝶戀花旅行社使用之事實,應認無訛。

㈡另於105 年7 月間,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曾至蝶戀花旅行

社應徵,經被告周比蒼面試後錄取,並擔任肇事遊覽車司機乙情,亦據被告周比蒼、周繼弘、鄭沐昇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嗣於106 年2 月13日,蝶戀花旅行社安排康育薰駕駛肇事遊覽車駕駛,搭載遊客前往武陵農場賞櫻旅遊,並由同任職於蝶戀花旅行社之蕭如進擔任導遊。康育薰駕駛肇事遊覽車於該日上午約9 時許自蝶戀花旅行社出發,約於該日下午2時抵達武陵農場,嗣於下午5 點28分許離開武陵農場,並於晚間8 時26分許經由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北上,於同日晚間

8 時57分許,肇事遊覽車行經國道5 號轉入國道3 號南向匝道時,因擦撞護欄翻覆衝出匝道發生系爭車禍,致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導遊蕭如進及如附表一所示遊客共33人死亡,另如附表二所示遊客共11人亦受有傷害等節,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戴佑珊、楊世煥、潘玉釵、張甫慈、連國淵、許永珠、陳玉瑩、李東榮、李呂芬香等人於偵查中均已指訴甚詳,核與被害人黃魏月秀、蕭秀華於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肇事遊覽車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而此肇事遊覽車係於105 年2 月間由被告周比蒼以蝶戀花旅

行社名義出資購買,再由被告周繼弘與友力公司簽訂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由友力公司每月向蝶戀花旅行社收取靠行費用後提供營業車牌照予蝶戀花旅行社使用,另康育薰係任職於蝶戀花旅行社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參諸卷附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之維修紀錄單及至監理單位定期檢驗資料,可徵被告周比蒼購買肇事遊覽車後,均至與蝶戀花旅行社配合之伊娃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娃公司)進行車輛之保養、維修事宜,亦由蝶戀花旅行社人員聯繫代辦業者辦理汽車檢驗事宜。被告周比蒼購買肇事遊覽車後均由蝶戀花旅行社負責使用、管理及維護,且駕駛肇事遊覽車之司機康育薰亦受僱於蝶戀花旅行社,並聽從被告周比蒼、周繼弘等人之指揮與調度。肇事遊覽車雖係登記於友力公司名下,惟友力公司僅係代為辦理如各式保險投保、稅金及規費繳納事宜,而此相關費用亦均由蝶戀花旅行社負擔,此由卷附帳單即明,友力公司於事故前未曾就肇事遊覽車有何管理、維護之情,況康育薰非受僱於友力公司,友力公司對其亦無從為管理、指揮或監督,因而分別擔任友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鳳珠、黃河清2 人對肇事遊覽車及駕駛康育薰是否居於刑法學說所稱之「保證人地位」,亦即對於肇事遊覽車及駕駛康育薰擔負保護者及監督者之「保證人責任」,實有疑問。被告黃河清、黃鳳珠既對肇事遊覽車及駕駛康育薰無任何管理、指揮或監督,自難令其等擔負刑事過失罪責。

㈣而依卷內系爭車禍發生前行駛在肇事遊覽車後方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該光碟翻拍照片及肇事遊覽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紙(下稱大餅)之判讀資料,可徵系爭車禍發生前3 分15秒,肇事遊覽車進入國道5 號石碇隧道前,該車車尾煞車燈及第3 煞車燈均有亮起,再對照肇事遊覽車內大餅判讀資料所顯示時速,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3 分12秒,時速約從每小時時速113 公里降至57公里。且從該光碟內容,可徵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行駛於國道5 號北上路段石碇隧道及南港隧道(先駛入石碇隧道,再進入南港隧道)時,有工程車在前方行駛,因而肇事遊覽車均在該工程車後方行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隧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變換車道行駛,對照肇事遊覽車大餅之時速資料,肇事遊覽車時速降至57公里後,均維持在63公里至82公里間行駛。嗣肇事遊覽車駛出南港隧道後至通過事故地點前電子收費(ETC )交流道門架處,前方工程車已右轉駛入國道5 號轉接國道3 號之北上匝道,而肇事遊覽車則繼續沿外側車道直行,並於5 秒鐘內(即該光碟畫面時間9 時12分20秒至25秒)通過該路段右側3 面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標誌內容均為前方彎道、減速慢行)後,駛入國道5 號連接國道3 號之南下匝道彎道,此時肇事遊覽車左車身有明顯抬升並向右傾,嗣該車左車身仍持續抬升並仍持續往右傾且可見左側底盤,之後右側車身即撞擊該匝道水泥護欄並向右倒打橫,車尾燈與路面垂直,整車翻出水泥護欄,肇事遊覽車自出南港隧道起至撞擊時,該車煞車燈及第

3 煞車燈均未曾亮起,且與後車距離越離越遠。再對照此時大餅之時速資料,肇事遊覽車於駛出南港隧道後26秒間,速度由84公里加速至98公里,再經過8 秒即擦撞前述水泥護欄,撞擊時速為79公里,堪認康育薰所駕駛肇事遊覽車於進入該南下匝道彎道前並未減速,反而加速行駛,嗣以時速98公里進入此南下匝道。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此匝道彎道之臨界速度,經鑑定後認:上開匝道,第1 階段曲率半徑約100 公尺,臨界速度約為時速87.3公里,如超越此臨界速度,會產生側滑現象。

第2 階段曲率半徑約100-55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64.71 公里。第3 階段曲率半徑約55-70 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

73.04 公里。第4 階段曲率半徑約70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

73.04 公里等情,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存卷足參。是康育薰所駕車肇事遊覽車於進入第1 階段匝道彎道時,因車速高達98公里,顯已超過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臨界速度,且依該車大餅所顯示撞擊時車速(即時速79公里),亦已超過第2 階段臨界速度。另從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肇事遊覽車駛入第1 階段彎道後不到2 秒鐘,左車身即有抬升且向右傾,之後再不到2 秒鐘,車身右傾即擦撞護欄,堪認系爭車禍應係康育薰所駕駛肇事遊覽車於進入此南下匝道彎道前,未有煞車減速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後翻車,始造成此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

㈤又因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亦於系爭車禍身故,偵查中檢察

官為釐清康育薰駕車進入此南下匝道彎道時何以未能煞車減速等情,曾就該肇事遊覽車之車體結構、定期檢驗、維修保養及故障等節為如下調查:

⑴肇事遊覽車係於87年4 月間出廠、底盤自國外進口,車體由

國內打造,驅動方式為前、後輪單軸,主煞車及手煞車為氣壓煞車,車長12.2公尺、車寬2.5 公尺,車高3.7 公尺,依據86年11月26日公布實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取得道路交通安全函,並於同年12月16日領牌,此有肇事遊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查。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就大客車車體高度嗣曾修正為前、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3.6 公尺,但對於修正前已取得道路安全核准函之大客車,並未要求高度降低至3.6 公尺。且嗣後大客車安全檢測基準就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部分亦多有認證之相關規定,然此均係就新車(新出廠車輛)取得合格證明之規定,對於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如肇事遊覽車並無任何規範,是肇事遊覽車依據86年11月26日所發布實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取得合格證明之營業大客車。

⑵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之規定,出廠年份逾10年之

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 次。本件被告周比蒼於105 年

2 月間出資購得肇事遊覽車後,曾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

8 月3 日及106 年1 月5 日分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進行檢驗,且此3 次檢驗均首次檢驗即合格等情,此有車輛檢驗紀錄表3 張附卷足佐,可認肇事遊覽車於被告周比蒼購入後,確有依規進行定期檢驗,且各次檢驗均屬合格。再詳卷內之肇事遊覽車進廠保養紀錄資料,該肇事遊覽車係由伊娃公司提供保養、維修服務,經檢察官調閱伊娃公司之車輛維修單,肇事遊覽車曾於105 年2 月4 日因前底盤異聲進場檢查,更換前平衡桿左右被套及直拉桿和尚頭,同年2 月16日再進場更換另組直拉桿和尚頭,105 年2 月23日更換凸輪軸感應器,105 年8 月3 日進行二級保養,105 年10月1日更換驅動柴油泵浦,106 年1 月3 日更換油水分離機,10

6 年1 月18日進行二級保養等情,可見肇事遊覽車於各次保養、維修時,均無重大異常之處。

⑶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營業大客車所為之定期檢驗,僅就

車身規格、型式、座位數、喇叭、燈光、滅火器、煞車效能、平衡度及側滑度等項目進行檢驗,並未包括車身強度或座椅固定方式及固定強度。系爭車禍發生後檢察官依據現場勘驗畫面,認定肇事遊覽車除後3 排座椅外,其餘多數座椅均掉落車外,該倒數第1 至2 排座椅係以螺絲直接鎖住座椅下方車身為固定,倒數第3 排座椅則係以螺絲鎖住卡榫,且走道兩旁座椅下方對應車身處並無螺絲鎖孔痕跡,經檢察官比對蝶戀花旅行社所有(按同屬靠行車)之其餘同型車輛,該同型遊覽車走道兩旁座椅均以螺絲鎖住卡榫為固定,可認此肇事遊覽車走道兩旁座椅,應均以螺絲鎖住卡榫為固定。雖於96年1 月31日所發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49項已對於座椅強度及固定裝置有所規範,且聲請意旨亦指摘被告等人應注意此96年所公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相關規定,使肇事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但被告周比蒼、周繼弘、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對此均未注意,顯有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令肇事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而認被告等人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云云。然查,分別擔任友力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鳳珠、黃河清,其等就肇事遊覽車本無實際管理、維護之權限,且駕駛康育薰亦非受僱於友力公司,友力公司對其亦無從為實際之指揮或監督職責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本難令被告黃鳳珠、黃河清擔負此刑事過失罪責。況前述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定亦未回溯適用於先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各式營業大客車,且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亦未規定座椅必須直接以螺絲鎖住車身,僅係要求進行靜態及動態測試檢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說明在卷。復參以肇事遊覽車倒數第3 排座椅及走道兩旁座椅均係以螺絲鎖住卡榫之方式為固定,然倒數第3 排座椅並未掉至車外,且證人即與蝶戀花旅行社配合之汽車檢驗代書蔡國忠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肇事遊覽車前述3 次檢驗前均無拆掉電冰箱、椅子,最多是放掉一些油水,因為椅子數是固定的,不可能去拆,檢驗也會算座椅數等語,可徵肇事遊覽車內之座椅配置及固定情形,應與被告周比蒼購入時相同,未有另為改裝。又肇事遊覽車於撞擊前8 秒時速達98公里、撞擊時時速為79公里,足認肇事遊覽車係先高速擦撞護欄後衝出護欄,再擦撞水泥格狀擋土牆邊坡,致該車車頂因遭掀起掉落在最終翻覆點後方約7 公尺處,此時車體仍持續往前擦撞約12公尺後停在邊坡處,而座椅及被害人物品均散落在遭掀落車頂與車體最後停止位置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顏面、顱部、肢體嚴重挫傷、骨折,堪認上開座椅應係於車頂遭掀起掉落後,車體因車速過快仍持續往前擦撞水泥格狀檔土牆時,車內乘客及座椅應已無任何保護,致直接擦撞此水泥格狀擋土牆,致使該座椅及被害人物品掉落於該處,人員受有前述重大傷亡。尚難僅以肇事遊覽車內之座椅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遭拋出車外,逕認該肇事遊覽車之座椅固定方式有何違規或疏失之情事,是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上述情詞指摘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所違失,恐非可信。

⑷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5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1 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㈠,亦有相同規定。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勘驗肇事遊覽車前後輪輪胎深度(即胎痕深度),肇事遊覽車輪胎均為四輪胎溝,輪胎痕深度均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此有載有輪胎深度之丈量紀錄及勘驗照片等附卷足佐。雖肇事遊覽車左後內輪及左後外輪之胎痕深度較其他輪胎為淺,聲請意旨遂認肇事遊覽車因左後輪胎磨損較多,致煞車時無法平均煞停而失去平衡。然肇事遊覽車自國道5 號轉入國道3 號南下匝道彎道時未有煞車減速,導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翻車,業已說明如前,應無因煞車失去平衡而翻覆之可能。況前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認:「輪胎溝紋(胎紋)係與排水效果有關,亦即當胎紋不符規定而低於輪胎磨耗指示點(1.6 公厘)之車輛,行經積水路面時,恐因胎紋不足排水狀況較為不佳,致輪胎胎面無法與路面接觸摩擦而產生水飄現象(因遭積水阻隔),進而造成失控,然經警方會勘丈量確認,本件事故車之胎紋深度均顯著大於輪胎磨耗指示點(1.6 公厘),故應可確認胎紋之疑義與煞車力及本件事故間並無關聯性」等節,此有前述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肇事遊覽車左側輪胎胎痕深度雖較其他輪胎為淺,但應非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前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亦非有據。

⑸另系爭車禍發生前3 分15秒,肇事遊覽車進入國道5 號石碇

隧道前,該車車尾煞車燈及頂部第3 煞車燈均有亮起,對照大餅所顯示時速資料,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3 分12秒,時速曾約自113 公里降至57公里。且從該光碟翻拍照片,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行駛於國道5 號北上路段之石碇隧道及南港隧道時,因有工程車在其前方行駛,肇事遊覽車均在該工程車後方行駛,對照大餅時速資料,肇事遊覽車時速降至57公里後,均維持在時速63公里至82公里間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肇事遊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 分鐘,該車煞車系統仍能有效作用,始有前述煞車燈亮起及車速減緩行駛之情,故肇事遊覽車煞車系統應無故障之情。且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

6 年2 月14日勘驗該肇事遊覽車,亦發現煞車系統正常,並無異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213專案」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可憑,另證人即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翁文斌、技術長古張於偵查中均曾證稱:肇事遊覽車煞車系統為空氣系統,由空壓機引擎驅動後就會充氣調節,透過四向閥送氣至前後輪、手煞車及其他系統,前後輪煞車部分,四向閥會先送氣至儲氣筒,再由儲氣筒的送氣管送至煞車總泵,如果沒踩煞車,氣體就一直停留在煞車總泵,一旦踩煞車,氣體由儲氣筒氣管送至煞車總泵,之後再送到煞車前後泵,透過推桿推動煞車制動片煞車,106 年2 月14日勘驗時,有試踩煞車,當時有聽到氣體送出的聲音,代表煞車系統內仍有殘餘氣壓,因此就機械方面而言,煞車系統並無故障等語屬實,且偵查中檢察官於

106 年6 月5 日曾再次會同證人翁文斌、古張等人進行第2次會勘,當場由證人古張連續試踩肇事遊覽車煞車系統3 次,每次試踩煞車後,煞車系統仍有送出氣體等情,此有該次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足參。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魏月秀於偵查中曾證稱:半夢半醒間好像聽到有人講車子怎麼開這麼快,然後車子就翻了,當時也有聽到尖叫。翻車前,都沒有感覺到撞擊或煞車等情,證人潘玉釵於偵查中所證稱之在車禍前,沒有聽到有人講煞不住了之類的話等語,足認肇事遊覽車於肇事前,煞車系統並無因故障,致肇事遊覽車因煞車無作用而衝出護欄之情事。

⑹綜上,肇事遊覽車係依據86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條第2 項規定,取得道路交通安全函,屬取得合格證明之營業大客車,且被告周比蒼於購入肇事遊覽車後均依規進行定期檢驗,各次檢驗時均屬合格,該車於保養或維修時並無發現重大異常之處。另該車座椅固定方式亦符合出廠時法令規範,系爭車禍發生時雖該車座椅多數掉落車外,然此應係肇事遊覽車車速過快,使該車車頂因擦撞遭掀落後,車內人員及座椅應無保護直接擦撞邊坡所致,尚未發現該車座椅設置或固定方式有何違規或疏失之處。且經勘驗肇事遊覽車輪胎胎痕深度後,均未有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煞車系統亦能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故應可排除系爭車禍係因肇事遊覽車之車體設置不當或車輛故障所致。

㈥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可排除為車體設置不當或車輛

故障所致,然檢察官為釐清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轉入國道3 號南下匝道彎道時何以未能煞車減速乙情,亦曾為下列調查:

⑴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遺體經解剖鑑定後,認康育薰於系爭

車禍前並未有飲酒、服用藥物或毒品之情形,且無突發性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另所採檢體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螢光定量聚合醣連鎖反應為檢驗後,認亦未罹患流行性感冒,但有氣管炎及支氣管炎等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可佐,另證人即康育薰胞姐康麗玲於偵查中亦結稱:康育薰曾向其表示身體不舒服、常常咳嗽等情,且前開解剖報告書亦載康育薰生前有罹患氣管炎及支氣管炎,聲請意旨遂認康育薰係因持續咳嗽導致氣管炎及支氣管炎,使其於駕駛時有精神不濟或精神恍惚之情。然證人康麗玲與康育薰見面日期為106 年1 月26日,之後即未曾聯繫,此據證人康麗玲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則康育薰於106 年1 月26日後是否仍持續咳嗽至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實有可疑。

況證人即聲請人戴佑珊於偵查中曾證稱:「(你於旅遊途中有無看到司機身體或精神狀況?)回程上車時,我走前門上車,有稍微看到司機,看起來他當時狀況還不錯」等情明確,則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事發前是否有持續咳嗽使其於駕駛時有精神不濟或精神恍惚之情,自難證明。另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並無飲用酒類或服用毒品,亦非因突發性腦出血或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致無從有效控制肇事遊覽車,也無因持續咳嗽或罹患流行性感冒而有精神不濟或精神恍惚之情,故應可排除康育薰係因自身身體疾病之因素導致其無法操控車輛或因精神不濟而有未煞車減速,故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康育薰係因支氣管炎所造成疲累,非處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下駕車,致於事故前完全未減速煞車等節,應僅係臆測之詞,非可採信。

⑵至被告周比蒼、周繼弘就系爭車禍前對於駕駛康育薰之休假

安排及被告周比蒼、周繼弘、王淑鳳、鄭沐昇對於駕駛康育薰所為之行程及車輛調度安排各節,是否違反當時所施行勞動基準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①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係於105 年7 月間至蝶戀花旅行社任

職,依當時所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30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然經比對載有蝶戀花旅行社司機出團班表之被告鄭沐昇、駕駛康育薰、王坤登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新快樂出帆」群組內之班表資料,可徵康育薰於

105 年8 月間共出勤28日,僅於8 月3 日(驗車)、17日、21日及23日未出車,該月份最高連續出車日數為13日,105年9 月份共出勤21日,於9 月5 日、10日、13日、18日、20日、23日、27日及28日未出車,其中最高連續出車日數為12日,105 年10月出勤25日,休假日為10月1 日、2 日、3 日(修車)、6 日、7 日及13日,最高連續出車日數為22日,

105 年11月出勤27日,僅於11月5 日、23日及28日休假,最高連續出車日數17日,105 年12月出勤28日,休假日僅有12月2 日、5 日及20日,最高連續出車天數為15日。嗣勞動基準法第36條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此次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 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每

2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 日。二、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每8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 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 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4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 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然依前述班表資料,康育薰於106 年1 月間出勤日數為25日,休假日為1 月5 日(驗車)、14日、15日、23日、24日及26日,最高連續出車日數為14日,於106 年2 月1 日至2月9 日則連續出車9 日,2 月10日休假,2 月11日出車至武陵農場(凌晨5 時30分出發),2 月12日出車至九族文化村,2 月13日9 時出車至武陵農場等情,足認蝶戀花旅行社於康育薰任職後至本件系爭車禍前,不論休假日數或連續工作日數多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例假日、休息日之規定,應為明確。

②另依當時所施行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亦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二、連續駕車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 小時,且休息須1 次休滿45分鐘。三、連續2 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 週以2 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經查,依照卷附本件案發當日及前日各監視器畫面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即ETC 通行紀錄)顯示,康育薰於案發日之前一日(即106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52分許,尚駕駛肇事遊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停車騎車返家,但於同日上午8 時6 分許,即自其住處騎車至車輛停放處駕車前往蝶戀花旅行社,可見其於連續2 工作日(即106 年2 月12日、13日)間未有連續8 小時以上休息時間。嗣康育薰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肇事遊覽車經國道一號重慶交流道北上,約下午2 時抵達武陵農場,之後於下午5 點28分許離開武陵農場,於晚間7 時50分許抵達位於宜蘭縣○○鄉○○路○段○○○ 號法羅烘焙坊,讓乘客下車購買晚餐後,於晚間8 時

6 分許駕車離開法羅烘焙坊,並於晚間8 時26分許,經國道五號羅東交流道北上,於晚上8 時5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轉入國道三號南下匝道彎道,可徵康育薰當天自上午8 時6 分出門至晚上8 時57分肇事時,除在武陵農場休息之3 小時外,其駕車時間已達9 小時等情,再對照肇事遊覽車之大餅資料,本件事故前,康育薰於106 年2 月6 日之行程為草坪頭櫻花季,車輛總行駛時間共約為11小時45分1 秒(計算方式為將未滿10分鐘之停駐時間列入行駛時間計算,下同),10

6 年2 月7 日行程亦為草坪頭櫻花季,車輛總行駛時間共約為11小時14分14秒,2 月8 日千島湖行程,車輛總行駛時間共約為5 小時27分17秒,2 月9 日武陵農場行程,車輛總行駛時間共約為10小時49分33秒,2 月11日為武陵農場行程,車輛總行駛時間共約為9 小時57分54秒,亦可認上開康育薰於本件事故前幾日之草坪頭行程、九族文化村及武陵農場等行程,駕車時間確多有違反上開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規定。

③而被告周比蒼為蝶戀花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蝶戀花

旅行社全體事務,被告王淑鳳與被告周繼弘、周比蒼則共同負責蝶戀花旅行社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業務,被告鄭沐昇則與被告周繼弘、周比蒼則共同負責蝶戀花旅行社之遊覽車規劃及駕駛調派業務,被告周繼弘、周比蒼、鄭沐昇、王淑鳳等人於執行業務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讓康育薰連續出車,且於上開旅遊路線行程安排時,易使駕駛每日駕車時間超過10小時及連續工作日間之休息時間未達10小時,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遂認前述被告除應注意使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外,並應注意使遊覽車駕駛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以安全完成載客之運輸業務,卻使康育薰每月均有違規連續出勤,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云云。

④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⑤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前(即自南港隧道起至撞擊護欄前),肇

事遊覽車煞車燈及第3 煞車燈均未曾亮起,且經鑑定後系爭車禍係康育薰所駕駛肇事遊覽車於進入此南下匝道彎道前未能煞車減速,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後翻車,或認康育薰於車速過快時卻能未減速,係因被告等人違反連續出勤及駕車時間等規定,致康育薰駕車時無法集中精神而肇事云云。然連續出勤及超時駕車所導致之疲勞駕駛,或可能是造成康育薰未能煞車減速之因素之一,但非必然之唯一原因,康育薰或可能於行駛當時一時分心、或因自身於休息時作息不正常(如熬夜打牌、休息時看手機)導致其駕車時精神不濟,或自信能以此速度通過該彎道、或因甫從南港隧道駛出未能即時留意或不熟悉此南下匝道有彎道之路況致未能煞超減速,均有可能,但此均與蝶戀花旅行社是否違反規定讓康育薰連續出勤、超時駕車所致之疲勞駕駛無關。況康育薰遺體經解剖鑑定後,並無發現有突發性腦出血或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屬蝶戀花旅行社司機之張永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事故前幾日康育薰未曾表示身體不舒服等情,可見康育薰並無因蝶戀花旅行社常有安排其連續出車或所為路線行程安排易使駕駛駕車時間超過10小時及連續工作間休息未達10小時等因素,促發其於此駕車時有突發性心血管疾病或腦出血等疾患,致未能煞車減速。

⑥且依前述肇事遊覽車內大餅所顯示時速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光碟等資料,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3 分12秒,時速約從11

3 公里降至57公里,且從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行駛於國道5 號北上路段之石碇隧道及南港隧道時,有工程車在其前方行駛,因而肇事遊覽車均在該工程車後方行駛,且該工程車亦有亮起警示燈,再對照肇事遊覽大餅之時速資料,肇事遊覽車時速降至57公里後,均維持在時速63公里至82公里間,可見康育薰於事故前3 分鐘前,駕駛肇事遊覽車行經景色單調之封閉式隧道時,尚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康育薰或未以煞車系統減速,但其仍可以控制油門之方式適時放慢車速或加速行駛,以期能與前方車輛之保持安全車距,可見康育薰於此時之精神狀況應無不佳。況國道

5 號北上路段於駛出南港隧道後,因已達終點,故所有北上車輛均需選擇即刻向右轉駛入國道3 號北上匝道或繼續直行未久以左轉彎駛入國道5 號南下匝道轉接國道3 號繼續行駛,再對照前述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資料,肇事遊覽車係於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下同,但此時間因未經調校非屬正確時間)9 時12分10秒駛出國道5 號南港隧道後,於畫面時間9 時12分32秒進入國道5 號轉接國道3 號之南下匝道彎道,於畫面時間9 時12分37秒肇事遊覽車即已翻覆打橫衝出護欄,康育薰駕駛肇事遊覽車於景色單調之封閉式隧道內尚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時加速或減緩速度行駛,其有無可能於駛出南港隧道後短短27秒內,且需選擇以何匝道駛入國道3 號之際,必然因被告等人因違反前述規定讓其連續出車,路線安排易造成駕駛10小時及連續工作間休息未達10小時等因素影響,造成其未能煞車減速,致其因車速超過臨界速度後翻車肇事,實有疑問。基此,被告等人縱有違反規定,客觀上亦非必然發生康育薰駕駛肇事遊覽車肇事致多人死傷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不能令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擔負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罪責。至於蝶戀花旅行社違反前述勞動及交通法規是否需裁罰乙節此乃行政機關權責,康育薰於轉入國道

3 號南下匝道彎道時未能煞車減速,因而造成系爭車禍重大傷亡事故,其所屬蝶戀花公司與被告周比蒼、周繼弘間是否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民事侵權責任認定與否之範疇,尚難僅依被告周比蒼、周繼弘、王淑鳳、鄭沐昇或有違反前述勞動或交通法規及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認其等亦需擔負刑事罪責,是前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㈦綜上,經核全卷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前述

聲請人所指犯行,自無從對被告等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均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前述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就此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前述聲請人所指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前述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其等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死因 │├──┼───┼──────────────┤│ 1 │黎鳳儀│顱內及胸腹腔出血死亡 │├──┼───┼──────────────┤│ 2 │李傳海│顱骨骨折死亡 │├──┼───┼──────────────┤│ 3 │李曉柔│顱內及胸腹腔出血死亡 │├──┼───┼──────────────┤│ 4 │阮紅雲│頭部創傷死亡 │├──┼───┼──────────────┤│ 5 │蕭麗香│顱內出血死亡 │├──┼───┼──────────────┤│ 6 │黃永富│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胸腹腔出││ │ │血死亡 │├──┼───┼──────────────┤│ 7 │張文富│多重性創傷死亡 │├──┼───┼──────────────┤│ 8 │劉福光│顱骨及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 │ │血死亡 │├──┼───┼──────────────┤│ 9 │蔣玉雪│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 │├──┼───┼──────────────┤│ 10 │孫培中│顱內出血及氣血胸死亡 │├──┼───┼──────────────┤│ 11 │樂松菊│出血性休克併頭部外傷死亡 │├──┼───┼──────────────┤│ 12 │莊美麗│肋骨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死亡 │├──┼───┼──────────────┤│ 13 │林秀滿│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 │├──┼───┼──────────────┤│ 14 │蕭陳香│胸腹腔出血死亡 │├──┼───┼──────────────┤│ 15 │鄧秀蓮│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 │ │克死亡 │├──┼───┼──────────────┤│ 16 │鄧文瑜│顱內出血死亡 │├──┼───┼──────────────┤│ 17 │劉福潤│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 │├──┼───┼──────────────┤│ 18 │張素卿│頭部及身體多處骨折死亡 │├──┼───┼──────────────┤│ 19 │陳清團│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 │├──┼───┼──────────────┤│ 20 │魏蔡月│頸椎及全身多處骨折導致神經性││ │美 │休克死亡 │├──┼───┼──────────────┤│ 21 │曾郁婷│多重性創傷死亡 │├──┼───┼──────────────┤│ 22 │歐娟如│顱內出血死亡 │├──┼───┼──────────────┤│ 23 │古正仁│頭、胸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性休││ │ │克死亡 │├──┼───┼──────────────┤│ 24 │鍾智惠│頸部開放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 │ │死亡 │├──┼───┼──────────────┤│ 25 │呂怡蓁│顱內及胸腹腔出血死亡 │├──┼───┼──────────────┤│ 26 │李敏惠│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 │├──┼───┼──────────────┤│ 27 │方美霞│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 │├──┼───┼──────────────┤│ 28 │陳秀月│頭胸部多重外傷死亡 │├──┼───┼──────────────┤│ 29 │許秀琴│多重性外傷死亡 │├──┼───┼──────────────┤│ 30 │劉崇基│頭胸部多重外傷死亡 │├──┼───┼──────────────┤│ 31 │許麗鴦│身體多處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32 │蕭如進│血氣胸死亡 │├──┼───┼──────────────┤│ 33 │康育薰│多重頓創導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 │ │軸突損傷與肺挫傷破裂死亡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診斷病名 │├──┼───┼────────────────────┤│ 1 │戴佑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腳第5蹠骨基部 ││ │ │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第12胸椎與第││ │ │1 腰椎壓迫性骨折 │├──┼───┼────────────────────┤│ 2 │楊世煥│左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右膝後十字韌││ │ │帶與外側副韌帶然全斷裂、內側副韌帶部分裂││ │ │傷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內側││ │ │副韌帶部分裂傷、右肩關節挫傷、肺部脂肪栓││ │ │塞、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 │ │折 │├──┼───┼────────────────────┤│ 3 │潘玉釵│右側第2 至6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5 至8 根肋││ │ │骨骨折、頭、頸、胸、腹及右手挫傷、左臉10││ │ │公分撕裂傷(縫合手術6 針)及右手4 公分撕││ │ │裂傷(縫合手術5 針)、左腳多處擦傷及上門││ │ │牙2 顆破損 │├──┼───┼────────────────────┤│ 4 │張甫慈│重大外傷(ISS 總分≧16)、右小腿撕脫傷併││ │ │皮膚缺損、左側第1 至6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 │及創傷性血胸、蜘蛛膜下出血、左踝雙髁及腓││ │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 5 │連國淵│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 │ │2 至6 根肋骨骨折、左側尺骨橈骨骨折、右側││ │ │手腕處軟組織撕裂傷、顏面軟組織撕裂傷、牙││ │ │齒斷裂5 根 │├──┼───┼────────────────────┤│ 6 │許水珠│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兩側鎖骨斷裂、兩側第2 ││ │ │至6 根肋骨斷裂、頭部軟組織撕裂傷 │├──┼───┼────────────────────┤│ 7 │陳玉瑩│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兩側肋││ │ │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 │、左手橈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顏面骨骨折││ │ │、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臂叢神經損傷、阻塞性││ │ │水腦症 │├──┼───┼────────────────────┤│ 8 │李東榮│顏面大面積撕裂傷及擦傷、左上唇穿刺性開放││ │ │性傷口(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右肩脫││ │ │位、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 │├──┼───┼────────────────────┤│ 9 │李呂芬│顏面部大面積撕裂及擦傷、左頸部、左手臂及││ │香 │右手背多處撕裂傷 │├──┼───┼────────────────────┤│ 10 │蕭秀華│頭部挫傷、臉部及右肘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 │ │粉碎性骨折 │├──┼───┼────────────────────┤│ 11 │黃魏月│多處骨折 ││ │秀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