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黃福明

王秀菊黃麗花共 同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陳玉秋

蔡宏均蔡惠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88 、139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福明、王秀菊、黃麗花告訴被告陳玉秋、蔡宏均、蔡惠娟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88 號、第1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6 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娟、陳玉秋、蔡宏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秋出面向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夫妻及聲請人黃麗花佯稱:可以投資被告蔡惠娟,投資很安全,固定每月獲取報酬百分之

2 云云,被告蔡惠娟並提供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終身壽險保險單,聲明若被告蔡惠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告蔡宏均應將保險金給付予聲請人王秀菊云云,致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陷於錯誤,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自98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4月27日止,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聲請人黃麗花則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合計投資

450 萬元,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蔡惠娟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蔡惠娟自102 年9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投資報酬,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蔡惠娟、陳玉秋、蔡宏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係屬借款,但未交代

如此認定之原因,此部分已有違誤。且聲請人3 人與被告蔡惠娟素昧平生,更未曾有任何來往,依常理豈可能出借如此龐大之金額予被告蔡惠娟?檢察官強硬解釋本件投資為借貸,顯然罔顧被害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前後共匯款金額高達超過5,

00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蔡惠娟,被告蔡惠娟於收受第1 筆款項後,雖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報酬,然此僅係為使聲請人誤信被告蔡惠娟仍會繼續依照協議書履行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以此認為被告蔡惠娟無詐欺之意圖,無異鼓勵經濟犯罪者僅需於詐得款項後,將一小部分金額陸續返還被害人,即不會構成詐欺。且被告蔡惠娟究竟係投資何種事業導致資力產生如此巨大變化,是否以詐術誆騙聲請人獲得鉅額資金,檢察官未為任何調查,顯有調查程序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蔡惠娟當初所稱「聲明若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蔡宏

均應將保險金給付聲請人王秀菊」此點,亦為被告蔡惠娟詐騙聲請人3 人之伎倆,檢察官竟未傳喚被告蔡宏均到庭訊問釐清事實,確認被告蔡宏均是否同意此事、該聲明書有無法律效力,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被告陳玉秋雖提出資料欲證明其匯款被告蔡惠娟之金額,但

卻隱瞞被告蔡惠娟匯款予其之利息數額,顯係為遮掩與被告蔡惠娟之關係,且被告陳玉秋與聲請人黃福明相識多年,聲請人黃福明投資金額中,有約700 萬元經由被告陳玉秋之手匯款,被告陳玉秋卻推卸責任,檢察官亦未對此釐清,可見檢察官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㈤原偵查程序雖傳喚被告到庭,卻未同時傳喚聲請人王秀菊、

黃福明、黃麗花,剝奪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之對質權,嗣後未再傳喚聲請人到庭提示被告之訊問筆錄,或告以要旨,並詢問意見,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未保障聲請人之告訴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㈥為查明被告蔡惠娟所收得款項究係從事何種投資,為何無法

繼續履行投資協議,有無詐欺行為,聲請法院調查被告蔡惠娟板信商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銀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惠娟、陳玉秋之98年至100年所得清單,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蔡惠娟、陳玉秋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被告蔡惠娟辯稱:伊係從事美商如新及美商安麗之傳銷事業,亦從事仲介房地產、中古車之買賣,及金融保險之介紹,故常有借貸金錢之需要,伊曾向被告陳玉秋借款500 萬、600 萬元亦有向被告陳玉秋之家族借款;於98年間係透過被告陳玉秋介紹認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則再介紹聲請人黃麗花予伊認識,伊之後就向聲請人借貸款項,聲請人當時並沒有問伊要將錢用到何處,被告陳玉秋也沒有從中獲得好處;伊借款後均有按期支付利息,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夫妻之利息共計約737 萬餘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利息則約256 萬餘元,後續於103 年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係因為伊資金調度問題,出借他人之金錢未獲清償,所以才沒有按時給付利息,103 年當時也曾向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表示可否減少利息,當時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也答應等語。被告陳玉秋則辯稱:伊係聽信被告蔡惠娟有資金需求,倘願意借貸現金可收取利息之言,出借現金予被告蔡惠娟,起初因擔心風險,故僅貸予小額現金,後見被告蔡惠娟均有按期給付借款利息,故漸次增加投資金額,並以子女名義出借現金,伊家族中亦有數人出借現金予被告蔡惠娟,整個家族出借金額高達1,985 萬元;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則為伊之友人,伊於閒聊中提及借款予被告蔡惠娟可收取相當利息之事,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即要求伊介紹被告蔡惠娟予其等認識,伊遂於自宅安排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與被告蔡惠娟見面,此後被告蔡惠娟與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均自行接洽借款事宜,伊未再介入其中,亦無介紹聲請人黃麗花予被告蔡惠娟認識;嗣104 年8 月間,被告蔡惠娟亦未再支付利息予伊,也未返還本金,伊及家族成員均損失慘重,亦為本案被害人,並無與被告蔡惠娟共謀詐欺等語。經查:㈠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以聲請人王秀菊名義、聲請人黃麗花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蔡惠娟簽訂協議書,約定蔡惠娟應於收受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黃麗花匯款後,按月給付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黃麗花月利率2 %之利息,聲請人黃福明並以聲請人王秀菊名義,分別於98年4 月20日現金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惠娟板信商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娟板信商銀帳戶)、於同年7 月27日現金匯款70萬元至被告蔡惠娟板信商銀帳戶、於同年11月16日現金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蔡惠娟富邦商銀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同年12月3 日現金匯款2 百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99年4 月6 日現金匯款8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同年5 月24日現金匯款2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同年5 月30日現金匯款300 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100 年12月30日各以現金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101 年

4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聲請人黃福明並另以聲請人黃麗花名義,於100 年8 月3 日現金匯款2百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100 年11月4 日現金匯款

1 百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聲請人黃麗花則以自己名義,於100 年2 月18日現金匯款200 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同年7 月15日現金匯款5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同年7 月25日現金匯款150 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101 年5 月30日現金匯款5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合計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共匯款1,400 萬元予被告蔡惠娟、聲請人黃麗花共匯款450 萬元予被告蔡惠娟等節,業經聲請人黃福明、黃麗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協議書影本8 紙、被告蔡惠娟簽立之本票影本12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8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他字1666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4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首應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改稱其等先後匯款予被告蔡惠娟之金額已達5,000 萬元以上云云,然未說明除上開金額以外之其餘款項匯款內容、時間,且亦與聲請人告訴中所稱不符,當難採信。

㈡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4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黃麗花雖指稱被告陳玉秋、蔡惠娟係向其等佯稱投資可每月獲取百分之

2 利息,故方以匯款方式投資被告蔡惠娟云云,並提出上揭協議書為證據。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確認其投資被告蔡惠娟之具體事業、經營業務、投資目的究竟為何,且依前開協議書所示,雖其上記載聲請人王秀菊、黃麗花委託被告蔡惠娟處理投資事宜,但就投資之標的、方法亦全未記載,僅記載被告蔡惠娟之還款、給付利息時間。且聲請人黃福明、黃麗花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亦稱:其等係因為被告陳玉秋表示投資被告蔡惠娟,每月可獲2 %利息很賺錢,所以才加入等語(見他字166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第173 頁、第264 頁),可見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黃麗花匯款予被告蔡惠娟之上開款項,均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可取回全額投資金,並不因被告蔡惠娟經營該事業之盈虧而不同,是聲請人黃福明、王秀菊、黃麗花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非民法所規定之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而應為消費借貸,合先敘明。

2.又被告蔡惠娟於98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15萬8,000 元;於99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123 萬6,000 元;於100 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166 萬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借款利息數額為60萬元;於101 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245 萬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借款利息數額為97萬5,000 元;於102 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141 萬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借款利息數額為57萬2,500 元;於103 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19萬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借款利息數額為23萬元;於104 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26萬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借款數額為17萬5,000 元;於105 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8,000 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借款數額為5,000 元;於106 年間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數額為7,000 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借款數額為4,000 元,合計給付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之借款利息總數為737 萬9,000 元、給付聲請人黃麗花之借款利息總數為

256 萬1,500 元等節,業據聲請人黃福明、黃麗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1666號卷第264 頁),且有被告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歷史對帳單、新光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1666號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19

6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198 頁),足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蔡惠娟自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匯款伊始,即按約定給付利息,於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上揭最後匯款日即101 年5 月30日後,仍持續正常給付利息,直至103 年間始有未給付利息之情事,且給付利息之總額已達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借款金額之53%、聲請人黃麗花借款金額之57%,均已超過借款金額半數以上,若被告蔡惠娟僅係為詐取財物,並無給付如此高額利息之必要。何況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於101 年5 月30日後即已停止借款予被告蔡惠娟,若被告蔡惠娟給付利息僅係為取信於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並進而詐取更多借款,則於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已停止持續貸借金錢時,被告蔡惠娟大可於此時即捲款逃匿無蹤,據為花用,而無須於明知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停止持續貸借金錢情況下,仍繼續給付利息,由此已足徵被告蔡惠娟辯稱其並無詐欺聲請人故意等語,確值採信。而被告蔡惠娟固迄今未清償借款乙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衡情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繁多,若無其他被告蔡惠娟基於詐欺故意向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借款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被告蔡惠娟未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蔡惠娟向聲請人王秀菊、黃福明、黃麗花借款之初即有明知無法償還而仍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3.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蔡惠娟於借款時佯稱若其於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新終身壽險保險單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告蔡宏均應將保險金給付予聲請人王秀菊,事後卻解除該保險契約,可認被告蔡惠娟與被告蔡宏均係以詐術詐欺聲請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蔡惠娟98年11月9 日簽署之聲明書、富邦人壽公司新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解約/ 復效/ 復繳/ 繳清/ 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11188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然觀上揭聲明書、申請書記載,均未見被告蔡惠娟有於事後擅自解除該保險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之情事,亦未見被告蔡惠娟有何與被告蔡宏均合謀詐欺之情況,尚難憑卷附上開證據及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蔡惠娟與被告蔡宏均施用詐術及具不法所有意圖。

4.再依被告陳玉秋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戶籍謄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所示(見他字1666號卷第215 頁至第260 頁、偵字11188 號卷第50頁至第60頁),被告陳玉秋於於98年4 月21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20萬元至蔡惠娟板信商銀帳戶、於98年6 月8日以其子何雨恩名義現金匯款10萬元至蔡惠娟板信商銀帳戶、於98年11月1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98年12月16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2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99年1 月13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100 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99年3 月9 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1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99年5 月10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17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99年6 月25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4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99年8 月5 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2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100 年6 月21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5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100 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20萬元至蔡惠娟板信商銀帳戶、於於101 年3 月19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20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於101 年7 月12日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100 萬元至蔡惠娟富邦商銀帳戶,合計共匯款427 萬元予被告蔡惠娟。被告陳玉秋配偶何台桹之母何徐完妹則共借款被告蔡惠娟220 萬元,被告陳玉秋配偶何台桹之兄何台棟之配偶羅碧雲則共借款被告蔡惠娟470 萬元,被告陳玉秋配偶何台桹之弟何台林配偶邱清雲則共借款被告蔡惠娟265 萬元,被告陳玉秋配偶何台桹之弟何台森配偶溫秀春則共借款被告蔡惠娟500 萬元,加計前開被告陳玉秋借款數額,被告陳玉秋及其親屬共計借款被告蔡惠娟1,882萬元。是若被告陳玉秋確與被告蔡惠娟共同貸借款項方式詐欺聲請人,應無必要於98年至101 年間,仍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蔡惠娟,可見被告陳玉秋辯稱伊僅係因利潤良好而投資被告蔡惠娟等語,確屬可信,應無與被告蔡惠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聲請人之情事。

㈢就聲請意旨(五)部分,刑事訴訟法中並無偵查中傳喚被告

應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場予被告對質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對質」,係指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係被告之權利,告訴人並無對被告之對質權;而偵查中每次傳喚被告訊問時是否有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要屬檢察官依其偵查專業所為判斷,縱未傳訊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承上,原偵查程序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要非可採。而就聲請意旨(六)部分,聲請人認本案件檢察官未調閱蔡惠娟板信商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資料、所得清單,聲請法院調閱上開證據資料等節。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蔡惠娟、蔡宏均、陳玉秋有聲請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