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杜貴瀛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被 告 陳桂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貴瀛以被告陳桂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3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偵查後,復於10
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1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106 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發回續查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以簡訊向聲請人佯稱要繼承大陸遺產,急需繳清大陸房產之稅金等費用,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詎被告迄今拒不還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復按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姊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養兄弟姊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姊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大陸地區繼承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聲請人謊稱其繼承大陸籍乾媽之房產,而需繳交50萬元支付類似我國之房屋稅,若無法即時繳交將無法繼承。惟依大陸法令被告顯非適法之繼承人,且被告亦未提出房產及繳交稅金之證明,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訛稱為繼承大陸房產而有資金需求等情,並非事實,被告又不斷傳發簡訊以「已問過律師」、「到時沒有錢繳就只有放棄了」,故意不實營造急需金錢之氛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二)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101 年5 月31日聲請人匯款時,該帳戶餘額為113 萬1757元,被告於中華郵政汐止厚德分局之帳戶則有63萬4313元、101 年10月11日被告於兆豐商業銀行股票之金額有17
6 萬9632元、期貨金額亦有24萬7925元,並分別於新北市、屏東縣各有3 筆不動產及房地,且被告尚投資購買基金,顯無急需卻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復於10
1 年6 月29日提領100 萬元供己花用,足認被告虛構事實誆騙聲請人借款後又將款項挪為他用。
(三)原處分書認聲請人非以被告借款理由真實與否或有無能力還款,作為評估借款與否之前提,而是基於兩人多年情份、為維繫婚外情或同情被告方為之,然查,聲請人雖同情被告,但聲請人之同情係以被告所稱事實係真實為前提,原處分書卻未詳查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即率為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不法及不當。
(四)被告前後供述多有不一,其先稱是乾媽要過戶給伊需要稅金,又稱是養母過世要繼承遺產,先稱是大陸財產,又說是香港房地,先稱是向聲請人借款,又稱是聲請人贈與,且被告自承已5 年未赴大陸,豈有可能處理其所稱之房產事宜?均足證被告所言不實,顯有詐欺犯意甚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以繳交大陸地區稅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聲請人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至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因被告未清償欠款,聲請人對之提起包括上開50萬元之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708萬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
8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641號卷,下稱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傳發之簡訊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見他卷第6 頁)及各該民事判決(見偵續卷第16頁至第22頁)存卷可稽,堪與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被告以繼承其養父於大陸之遺產,急需款項支付稅款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嗣後發現被告並非大陸繼承法第10條所規定之繼承人,被告所為顯屬詐欺云云,惟依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被告當時說他要付大陸房地的稅金,需要50萬元才能處理,被告之前說她給李國祥收為養女,李國祥的父親往生,而李的父親在大陸、香港都有房地產,需要繳類似臺灣房屋稅的稅金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106 年9 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告說他是李國祥父母親的養女,後來李國祥的父親往生,有留下一筆財產,李國祥跟他姊姊無力負擔遺產稅,所以要跟伊借50萬元去繳遺產稅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同日筆錄又稱:50萬元是說要繳多年累積的房屋稅(見偵續卷第120 頁),足認聲請人就繳稅原因究係被告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遺產,或是因繼承人資力不佳,方由被告幫忙向聲請人借款,是繼承李國祥之遺產或李國祥父親之遺產,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參以被告供稱:伊在大陸有認一個乾媽說因年紀大了,要將房屋過戶給伊,伊才向聲請人借50萬元繳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與聲請人前開所述是為繼承遺產繳稅等情亦不相同,對於50萬元是繼承遺產或受贈房產應繳房屋稅,兩人各執一詞,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復觀之前開被告傳發予聲請人向其借款之簡訊照片,該簡訊僅記載需借款50萬元繳交類似台灣的房屋稅,亦未提及繳稅之緣由,是聲請人以被告顯非大陸地區繼承法第10條所列之繼承人,逕認被告虛捏事實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涉詐欺罪嫌,並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參酌此情而有不當一節,尚非有據。
(三)聲請人指稱是因誤信被告在大陸地區確有可繼承之遺產方借款予被告,聲請人縱然同情被告,也是以被告所述真實為前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未調查被告所述是否真實,逕自認定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情誼匯款,認定被告未涉詐欺,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6年9 月21日偵訊時陳稱:97、98年間被告也曾向伊借款35
0 萬元說要付李國祥父親的遺產稅,伊有借給被告,被告說遺產處理完就會還給伊等語(見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
0 頁),可知被告已於97、98年間藉口繼承遺產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亦依被告所請出借350 萬元,被告再於
101 年5 月以繼承同一遺產事由向聲請人借款支付房屋稅時,聲請人既未追問上揭350 萬元使用之狀況,對於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繼承人共幾人?遺產坐落何處?價值幾何?何以繼承事宜處理3 、4 年仍無結果?等細節全無所悉,卻未要求被告說明,更未要求被告出具確有該遺產存在且正積極處理中之相關證明,即逕自借款予被告,已與一般借款常情相違。況被告與聲請人交往8 年,往來密切,對於被告是否曾赴大陸處理相關遺產事宜,聲請人又豈會一無所知?復參酌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自承:「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確係因為沉醉於不倫之男歡女愛,方會在不斷借予上訴人(即被告)金錢下,未及積極處理而累計至如此龐大數字…」(見偵續卷第97頁背面),均足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借款時並非以被告借款理由真實與否或有無能力還款,做為評估是否借款之前提,而係基於兩人交往多年之情份,或為討好被告以維繫該段婚外情,或如聲請人自承之本於同情被告之考量,始決定交付50萬元之認定,尚非無稽,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定不當,亦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其名下帳戶尚有充足款項可自行繳交房屋稅款,且有多筆房地不動產,復有餘力投資購買基金,更於聲請人匯款後提領大筆款項供己花用,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更無急需借款之理由,卻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云云,然據被告供稱: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並無工作,聲請人說伊不用工作,需要錢他會給,借款時雖然帳戶還有款項,但因伊有房貸要支付、要給父母親之零用錢、要付房租及生活費等支出,又沒有自己的工作收入,如果告訴人沒給錢伊就沒收入,所以要留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15 頁),復依聲請人陳稱:
94年認識被告,95年開始伊一個月給被告3 萬元當作生活費,被告就沒有再工作,此外被告會跟伊說要做甚麼需要錢,伊就會再另外給他錢,這些錢也沒有約定甚麼時候還,被告一直跟伊說她很窮、不好過,利用伊同情心借款,她連看病的醫藥費都要跟伊拿,吊個點滴也要個3 、5 萬等語(見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知聲請人給付被告之款項是其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資力狀況應非毫無所知,且依其等所述之往來情況,被告只要有資金需求,即習慣傳發簡訊向聲請人表達借款之意,並非待被告全無資力時才向聲請人索款,此觀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傳發之簡訊照片(見偵續卷第98頁至第99頁)亦可得證,則本案被告為促使聲請人借款而一再催促並稱無錢支付,應係渠等向來之習慣,聲請人明知上情仍同意匯款出借被告,其是否確因被告哭窮而陷於錯誤,不無可議。參以,卷內雖有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不動產地籍資料(見偵續卷第148 頁至第157 頁、第134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恆產之人,但並無被告之房貸與負債資料可資比對認定被告當時之資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參酌上情,而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認有何違誤。
(五)聲請人所指被告購買之基金(存摺備註為「坦全- 亞成」),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42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可知,係自聲請人匯款前之99年11月8 日起即每月扣款3048元,應屬被告繳款已久之定期定額投資,而非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特意購置,且金額較之借款金額甚微,實難以此即認被告明知有資力猶向聲請人借款而有詐欺故意。至聲請人所稱被告提領巨款之帳戶,乃被告向中國信託汐止分行所申辦,而聲請人應被告要求匯款者,則係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足認聲請人指摘被告提領之款項應非聲請人匯款交付,況帳戶交易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聲請人執此逕認被告利用其善念詐得款項他用,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漏未調查、參酌此一情事,容有誤會。
(六)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顯有詐欺犯意云云,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而需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本案因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向聲請人所稱需款繳稅一節全然子虛,對於聲請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容有上述之瑕疵,則縱使被告之辯解確有反覆,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率爾對其以詐欺罪責相繩。
(七)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