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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謝旻珊即 告訴人 樓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被 告 康依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康依倫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謝旻珊對被告提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17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將上開處分書於106 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游孟輝律師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4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6 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同年12月6 日委任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於106 年12月6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經案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於105 年7 月15日向被告康依倫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座落其上之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300萬元,然105 年9 月1 日交屋後,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廚房與後陽台等處,多處出現鋼筋鏽蝕及水泥塊剝落,且屋內有諸多滲漏水及壁癌等狀況,均係交屋前存在之瑕疵,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委請案外人尚昕材料實驗室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檢驗結果為客廳處樑位、走道處樑位與客廳處柱位氯離子含量均逾規範值,聲請人為求慎重,委請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就系爭房屋再次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依該實驗室105 年11月10日之檢驗報告亦顯示系爭房屋之客廳樑、走道柱之氯離子含量均逾規範值,且被告對上揭檢測結果均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屬於海砂屋無誤。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前,已實際居住將近16年之久,顯然對系爭房屋存有海砂屋之瑕疵知之甚明,但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卻故意隱藏此等足以貶抑房屋價格,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之重大訊息,使聲請人陷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甚鉅,顯見被告確實涉犯刑法詐欺罪。

(二)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違誤:

1.被告既於出售房屋前,已實際使用居住將近16年之久,且被告自承曾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對該屋進行裝潢,顯然對系爭房屋存有海砂屋及鋼筋鏽蝕等瑕疵知之甚明,但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卻故意隱藏此等足以貶抑房屋價格,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之重大訊息,更有甚者,被告刻意隱瞞該屋有鋼筋外與水泥塊剝落情事,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與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核其所為,已非僅為消極之隱瞞,而係積極為錯誤資訊之告知與誤導,確為施行詐術,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加究,殊有違誤。

2.被告雖辯稱曾向聲請人表示若有疑義,願用原價買回惟此舉顯係被告眼見東窗事發,聲請人即將對其提出民、刑事追訴程序之際,對聲請人虛與委蛇之語,無法解免被告出售系房屋時刻意隱匿該屋具海砂屋瑕疵之詐欺罪責。

3.聲請人在原偵查程序已表示,於105 年9 月1 日交屋後進行裝潢,經裝修師傅告知,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廚房與後陽台等處,出現多處鋼筋鏽蝕及沐泥塊剝落,且屋內有諸多滲漏水及壁癌等狀況,而該等瑕疵,均經被告以隔板、粉刷等方式遮掩,聲請人於購買前根本無從得知,而被告亦自承,居住該屋期間,曾對該屋之天花板、牆壁等處進行裝潢,足認被告至遲亦應於裝修時,即知該屋之客廳天花板、廚房與後陽台等處,有多處鋼筋鏽蝕及水泥塊剝落等情,卻仍雇用工匠將其包覆,出售該屋時又刻意隱瞞此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購買房屋,明顯涉犯詐欺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聲請人於取得房屋後對該屋進行裝潢即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疏漏,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康依倫與聲請人締約出售本案房屋過程中,雙方未曾就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一事特別提出討論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告康依倫於系爭契約書之房屋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分別勾選「是」、「否」,於「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欄位勾選「否」等情,有

105 年4 月2 日雙方簽名之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1 份附卷可參(參士檢106 他字卷第1632卷第8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康依倫尚特別就系爭房屋現況有滲漏水之情況告知聲請人,主觀上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重大訊息之詐欺故意,且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簽約交屋時,聲請人表示發現牆壁有油漆掉落,要求現場折價新台幣(下同)7000元,並簽立增補契約等語,為聲請人當庭所不否認(參士檢106 他字卷第1632卷第18頁正、反面),並書明:「甲方(按:即買方聲請人謝旻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後陽台牆角有壁癌及浴室天花板有鋼筋外露情事,乙方(按:即賣方被告康依倫)同意交屋時補貼甲方新台幣7000元正作為壁癌及鋼筋外露修繕費用,甲方同意完全免除乙方上述部分之壁癌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部分不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除前揭壁癌處外,日後若有其他壁癌及漏滲水情事,乙方仍應負壁癌及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有被告與聲請人簽名之增補契約1 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於交屋當時既與被告就屋況已有詳細審酌後,並就現場交屋時發現之特定處所壁癌作特別約定,則被告與聲請人之交易行為尚難認與一般出賣房屋之人有何特別迥異他人之處,況且,倘被告康依倫有故意欺瞞聲請人之意,何必自屋況說明時即事前特別告知房屋有滲水之情況?自不能因嗣後檢測得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超標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於出賣房屋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二)此外,依雙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1.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得自費並請求乙方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 月30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3(不含) 以上;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M^3(不含) 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賣價款。2.前款所指建築完成日期如無法確認時,雙方同意均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3.本買賣標的物無論甲方於交屋前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乙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參士檢106 他字卷第1632卷第6 頁),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賣本即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而就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及超量之解除權早已明定契約之內,足認就房屋氯離子含量與否早有民事途徑足以解決,在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下,本件核與刑事之詐欺罪要件迥不相侔,況且,倘若被告欲以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重大訊息詐欺聲請人,又何需同意此項契約條款之簽定?此外,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並非常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尚需以特別檢測廠商始得以檢測,此不惟上揭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聲請人亦為此就系爭房屋作過2次檢測,其中於105 年10月26日取樣之尚昕材料實驗室作出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82 3K G/MM ^3 (取樣位置門口前1.0M左5.32客廳處樑位)、0. 764KG/ M^3 (取樣位置門口前3.0M左4.8 走道處樑位)、0.715K G/M^3(取樣位置門口前3.0M左5.0 客廳處柱位)、0.767KG/M^3 (平均值),「並附註:1.本測試方法參考依據AASHTO T260 施行。2.CNS 3090於民國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如下:一般鋼筋混凝土:0.6KG/M^3 以下;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考慮耐久性):0.3KG/M^3 。3.CNS3090於民國87年修訂,更改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鋼筋混凝土:0.3KG/M^3 以下. . .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參士檢106 他字卷第1632卷第9 頁),另於105年11月8 日取樣之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中壢作出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以CNS00000 ( 0000)試驗方法,試驗結果顯示一、客廳樑(一)0.746 KG/M^3,二、走道樑

(二)0.825KG/M^ 3,三、走道柱(三)0.598KG/M^3 ,「註:1.混凝土之單位重假設為23 23KG/M^3 。2.CNS309

0 於民國83年訂定,修訂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如下:鋼筋混凝土(一般)鋼筋混凝土:0.6KG/M^3 以下;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

0.3KG/M^ 3以下。CNS 3090於民國87年修訂,修訂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如下:鋼筋混凝土:0.3KG/M^3以下。CN S 3090 於民國104 年修訂,修訂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如下:鋼筋混凝土:0.15KG/M^3以下。CNS 0000( 0000) 備考未受外來氯離子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降低. . .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實驗室105 年11月10日試驗報告1 份附卷足參(參士檢106 他字卷第1632卷第10頁),且依前二份房屋氯離子檢驗試驗報告可知,就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CNS 相關規定於83年訂定後,分別於87年、104 年修訂,則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既有變更,顯示社會變遷下,就房屋之混凝土強度國人有較為重視之趨勢,且之前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標準含量較高,近期標準較嚴格,而聲請人雖指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89年11月17日購入,被告至少居住近十六年之久,應知悉房屋有有房屋鋼筋外露、水泥塊外露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68年2 月26日第一次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查(士檢106 他字卷第1632卷第11頁),被告入住之時間則為89年,則在系爭房屋興建者當時情況為何,被告無法掌控,也非興建房屋之人,自無法得知當時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亦難認被告即知悉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已超過標準值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被告既非專業土木技師,又無相關技術背景,自難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當時既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隱匿該屋具海砂屋瑕疵,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入住時曾對房屋進行裝潢,顯對鋼筋鏽蝕、水泥塊剝落知悉,房屋係海砂屋,且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應係施行詐術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否認房屋曾掉落水泥塊、鋼筋外露等情事,並辯稱:我交屋後,聲請人把我原裝潢都拆掉,所以水泥掉落是因他拆裝潢還是其他原因我質疑,且簽約交屋時聲請人發現牆壁有油漆掉落,要求現場折價7000元等語(參士檢106 他字卷第1632卷第17頁、第22頁背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入住後系爭房屋確有曾掉落水泥塊、鋼筋外露情事,且縱被告於89年入住後有裝潢之行為,此亦無法證明當時系爭房屋確有掉落水泥塊、鋼筋外露之情形,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民事起訴後均表示願意依契約解除原價買回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亦就系爭房屋向住宅消保會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裝修現狀鑑定,並於105 年11月14日於該會調處時,達成共識就SGS 報告檢測結果、鑑定工程、費用部分協調,並就房屋價值減損賠償及修繕負擔另安排第二次調處,於106 年

1 月23日調處達成房屋修繕共識,鑑定費用由申訴人即聲請人謝旻珊負擔百分之二十,對造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後續修繕費用341649元由對造人負擔等情,有106 年1 月23日社團法人台灣住宅消保會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調處會議紀錄、結論建議節本附卷可參(參士檢106 他字卷第1632卷第27頁、第25-26 頁),是此部分益徵被告確無詐欺之故意,聲請人徒以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始願買回云云,然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出於詐欺之故意,是此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康依倫有何詐欺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