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郭雅惠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陳敏華
陳藏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雅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敏華、陳藏文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91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5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5號卷第28頁),而聲請人則於106年12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敏華明知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8 月前某日,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柱、圍鐵鍊,以供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之用,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同案被告徐政鴻、陳燦明,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陳藏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5年8 月間至106 年4 月底每日晚間,將所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迄當日上午始移置上揭車輛,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敏華自89年間起陸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位使用,係於不同時間反覆實施竊佔犯行,最近一次則為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再次出租予同案被告徐政鴻、陳燦明,依95年7 月14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陳敏華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高檢署處分書就此漏未調查而逕認系爭土地遭竊佔之時效已完成,聲請人實感不服。
(二)被告陳藏文雖辯稱其在106 年5 月間曾與郭家之部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但因所有權人眾多,聲請人未同意才會提告云云。然聲請人家族從未與被告陳藏文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協議,若確有此協議,何以被告陳藏文未提出協議書,且未明確指出究竟與聲請人家族之何人達成協議?被告陳藏文顯然企圖利用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一事而胡亂捏造與聲請人家族之人有協議。又被告陳藏文每天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而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以作為停車位使用,當然有繼續性、排他性,其行為自已符合竊佔之要件,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陳藏文之車輛非長期、全天候不間斷占用,認其未構成竊佔之要件,且未調查被告陳藏文究與聲請人家族之何人達成協議,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陳敏華、陳藏文涉犯竊佔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①被告陳敏華辯稱: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自64年起即為既成道路,64年至85年是郭家人使用,當時有向郭家人表示該土地為伊所有,因此郭家人即交還給伊而自85年使用至今。後來聲請人提告,伊於106 年5 月9 日至警局做筆錄後就無繼續使用。伊係因認為該土地係伊家族所有,故將其圍起來使用。伊將該土地劃分停車位出租給第三人徐政鴻、陳燦明,各收租2,000 元、1,000 元。該處因車位難尋,很多人會來停放,所以伊也並無特別趕他們走,也無特別收租,15年來只要伊之計程車沒有載客營業,伊就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等語。②被告陳藏文辯稱:伊係被告陳敏華之子,伊認為該土地本來即為伊家所有,且整地、拉設電箱、清水溝等均由伊父親簽名,原本草地改為水泥地,亦係由伊家支付費用,伊認為該處為伊家所有,伊當然可以將車輛停於該處,且若有他人將車輛暫停於該處,伊也不會特別去趕,伊從未聽聲請人反應過該地為其所有。伊大約係從103 年開始於該處停車,但沒有每天停。伊曾於106 年5 月間有跟郭家之部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然因所有權人眾多,聲請人不同意協議才會對伊等提告。伊至警局做完筆錄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土地等語。
(二)經查:
1.聲請人就其主張被告陳敏華以設置鐵柱、鐵鍊將土地圍起來供停放車輛使用之方式、被告陳藏文以停放車輛之方式,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士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57、149 、
150 頁),而被告陳敏華、陳藏文亦均不否認分別有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架設鐵柱、鐵鍊及停放車輛之事實(見偵卷第141 頁),然查,被告2 人分別以上開方式所占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客觀上是否確實位於聲請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內乙節,經核聲請人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僅有標示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其界樁,至於現場鐵柱、鐵鍊之位置及停放車輛而占用土地之位置,則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中,卷內復查無地政機關就此所作成之測量成果圖可資為證,是聲請人所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已乏證據可資證明。又上開現場照片雖可見鐵柱、鐵鍊及停放車輛之情形,然本院尚無從據以判斷該鐵柱、鐵鍊及車輛所坐落之土地;上開航照圖則未能識別被告2 人所分別設置鐵柱、鐵鍊及停放車輛之位置,且該航照圖所套繪之地籍圖與實際地籍線是否相同,復未經確認而容有誤差,從而本院亦無從僅由上開現場照片、航照圖等證據,即遽予認定被告2 人所占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前之土地,確實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準此,依卷存客觀事證觀之,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其2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嫌疑尚嫌不足,自難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相繩。
2.次查,被告陳敏華就其以前揭方式占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0
8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於伊祖父陳祖郁及叔公之名下,該土地係伊親戚共有的,伊因認土地係伊家族所有,故將該其圍起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0 、14
1 頁),而其此節所辯核與檢察官依職權調閱50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所示:陳祖郁於36年間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508 土地之共有,以及陳文魁、陳敏雄、陳敏林、陳世煌、陳世益等人陸續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508 地號土地之共有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
3 至165 、185 至196 頁)。衡以系爭土地與508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資為佐(見偵卷第155頁),而一般人未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設置界樁前,難以判斷、確認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乃為常情,且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於105 年8 月前,原以為被告陳敏華所占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嗣於105 年8 月間調取航照圖後,才發現係伊之土地遭竊佔;伊於106 年2月10日及同年5 月18日請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至現場鑑界結果,被告陳敏華以鐵柱、鐵鍊所占用之土地,於庭呈現場照片所示紅線以左部分為系爭土地,紅線以右部分則為508 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以紅線標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9 頁),更足徵現場並無系爭土地及508 地號土地之界標,被告陳敏華所占用之土地有部分係位於508 地號土地範圍內。
據上,堪認被告陳敏華所辯其因認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為其家族所共有之508 地號土地,乃以鐵鍊、鐵柱將土地圍起來使用乙節,已非全然無稽,則其所占用之土地縱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亦非無可能係因現場無界標,致其誤認所占用之土地在其家族所共有508 地號土地之範圍所致,準此,實亦難憑被告陳敏華有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上設置鐵柱、鐵鍊而占用該土地,即逕認其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而課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
3.況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所明定。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竊佔罪之本質為即成犯,自無權占用行為時起,該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查:
(1)被告陳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伊係自85年使用迄今,並將土地圍起來供自己停車使用,亦有出租給他人停放車輛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而同案被告陳燦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向被告陳敏華租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停車位已10至20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核與被告陳敏華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陳敏華所稱自85年間起即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乙節,尚有所憑,而其既係以設置鐵柱、鐵鍊已將土地圍起來之方式繼續占用土地,復無證據證明其占用土地有中斷之情形,則其所涉犯竊佔罪嫌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自其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85年間設置鐵柱、鐵鍊占用土地時為準,至竊佔後另將所占用土地出租予他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敏華陸續將所占用土地出租予他人,係反覆實施竊佔犯行,而應分別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乙節,顯非可採。
(2)次查,被告陳敏華於85年間起所涉犯本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是其追訴權時效時效期間應為10年。
(3)準此,被告陳敏華涉嫌之竊佔犯行,自85年間竊佔行為完成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9日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止(見偵卷第34至38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令其確有有竊佔之情事,亦不得再行追訴。
4.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的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占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陳稱: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都是停了就走,下班停在那邊,上班就開走,停停放放,停放車輛也有別部陌生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核與被告陳藏文前所辯稱:伊大約係從103 年開始於該處停車,但沒有每天停,有人將車輛暫停於該處,伊也不會特別去趕等語相符,足徵被告陳藏文並未長期、無間斷的以其車輛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之土地,僅係間歇性、一時性之占用,且亦未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是其於該土地停車之方式,實與一般人日常利用路邊劃設之停車格停放車輛之情狀無異,則其於該土地上所為停放車輛之行為,就所使用之土地,客觀上自難認有何前述「繼續性」、「排他性」,而已達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程度,從而其行為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敏華、陳藏文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