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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豐春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陳韶瑋律師被 告 李八佾

何賽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豐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八佾、何賽祉(下合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0月

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20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居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3號卷第48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一) 原處分雖謂聲請人、被告二人與陳國斌所簽訂之房屋買賣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聲請人、陳國斌4 人合資購買座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40284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未記載本案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或被告二人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難認被告二人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主文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就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有既判力,足證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就本案房屋有契約關係存在,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同法第379 條第14款之情形,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恝置未提,即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況系爭民事判決已確認聲請人所持2 份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沒有「郭豐春持份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之記載者,始為真正,原檢察官不察,率為不起訴處分,自屬違背法令。另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以觀,其內容僅載明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合作購買本案房屋及雙方就本案房屋之出資比例,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合作協議書屬合資契約,被告二人即該當刑法第342 條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要件,則原處分認被告二人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有關聲請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一再認定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確有25%權利存在,原處分就此未予查明,足見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處分固謂:「證人陳國斌具結證稱:伊與李八佾合資購買本案房屋,實際產權係伊與李八佾各自1 半,因貸款額度,所以找何賽祉一起登記為共有人,各3 分之1 ,伊部分投資額是郭豐春出的,郭豐春並沒有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一開始未向李八佾說,李八佾也不知道,因伊本想做短線賺價差,後來因奢侈稅被套牢,才請李八佾在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且加上『郭豐春持分為陳國斌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是事後伊與李八佾、郭豐春一起去律師樓當所有人面前加上去的,大家都同意等語」云云,惟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有張文聰、陳國斌、陳國賢、聲請人及被告李八佾5 人在場,並簽署1 式4 份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由張文聰、陳國斌、聲請人、被告李八佾各拿1 份,原檢察官竟未傳喚張文聰、陳國賢、聲請人到庭與陳國斌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遽以陳國斌之證詞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聲請人就購買本案房屋係於99年間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乙節,已提出張文聰於99年9月30日匯款1,200萬元、聲請人於99年10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永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負責人為陳國斌)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據,餘300萬元部分則以陳國斌積欠張文聰之債務抵充,此情亦有陳國賢在場見證,是聲請人出資總額確為20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000萬元)無訛,然被告二人卻從未提出購買本案房屋之出資證明,詎原檢察官單憑被告李八佾之狡辭,竟未調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房屋之實際出資狀況,足見原處分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者,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28日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屋後,未經聲請人同意或通知聲請人,即將本案房屋分別出租給GNC天母店、SUBWAY天母忠誠店等店家收益,於105年又將本案房屋出租予Hunter Taiwan德國寵物精品專賣店,而天母忠誠路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每月至少10萬元以上,顯見被告二人侵占款項甚鉅,原檢察官僅憑被告李八佾之狡詞,未予調查被告二人出租本案房屋之實際情形,亦徵原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草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李八佾辯稱:本案房屋是由我出5,000萬元,陳國斌出資4,000萬元,登記陳國斌、我跟我配偶何賽祉各三分之一,事實上我與陳國斌私下約定,產權各二分之一。於101年12月28日,在本案房屋,我與陳國斌及一位房客共同簽立房屋租賃授權書,簽好後,陳國斌拿出系爭合作協議書要我簽名,我不願意,但陳國斌說他欠聲請人2,000萬,要證明他有能力償還,所以他在該協議書上寫了「郭豐春持分為陳國斌部份,由陳國斌自行處理」等文字,我才簽名,但被告何賽祉不在,陳國斌說沒關係,只要簽一個代就好,所以我就簽了。後來陳國斌的部份於102年4月3日,以11,000萬元賣給被告何賽祉等語;被告何賽祉則辯稱:我於101年12月28日有從加拿大寄授權書給我配偶李八佾,做為房屋租賃予GNC公司使用,我沒有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聲請人沒有本案房屋所有權,房屋的租金與他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 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經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 條規定參照)、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情形,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4條規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於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等情形,合夥人、合資人或隱名合夥人僅得本於內部關係,或於退夥、終止合資關係時請求償還出資,或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均非當然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取得所有權,是縱其他合夥人、合資人或出名營業人未予償還、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亦僅屬內部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仍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二)被告二人及陳國斌於100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三人就其中18、2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十五分之一,就19地號土地、本案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嗣於101年12月28日,聲請人、被告李八佾、陳國斌、陳國賢、張文聰在永業公司,由聲請人、被告李八佾、陳國斌簽立「茲李八佾、何賽祉、陳國斌、郭豐春等4人合作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臺北市○○段○○段○○○○○○○○○○○○號),其出資比例為李八佾、何賽祉2人共50%、陳國斌25%、郭豐春25%」等內容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一節,業據證人陳國賢、張文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影卷《下稱民事卷,頁碼為藍色手寫數字》第216頁至第220頁),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本案房屋之建物謄本等影本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87號卷第8頁、第9頁至第20頁),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民事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固可徵聲請人及被告李八佾確係在場簽署該協議書,就其內容達成合意之人。然觀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僅單純記載購買本案房屋之出資比例,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更未見聲請人有何委託被告二人對本案房屋為管理、使用、處分行為之記載,已難認定聲請人及被告二人間就本案房屋存有合夥、委任關係,況卷內亦無能證明聲請人確有為委託被告二人處理事務之約定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故被告二人縱如聲請人所述,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亦難謂有何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之情,而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三)聲請人與被告李八佾間確有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固如上述,或可認其等間之關係屬其他合資無名契約,且此法律關係之效力及於被告何賽祉,惟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身為合資人,並非當然就本案土地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二人既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物權,所為使用、收益、處分行為,皆屬自我權利之行使,並無變異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即令被告二人確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難謂被告二人所為與侵占之要件相符。至聲請人是否得依前開契約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聲請人出資所應得之利益,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