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戴月琴代 理 人 鄭雪櫻律師被 告 蔡承孝
蔡林月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月琴(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
5 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
7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至聲請人謂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於
102 年間將房地出售後,不實虛增新臺幣(下同)1 億5,00
0 萬元鉅額債務,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此部分另構成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云云,然此部分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任何處分,聲請人復未向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就上開部分,未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依上說明,上開部分非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係夫妻,與聲請人之夫係高爾夫球友,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由被告蔡林月莉出面向聲請人佯稱其等經營之歐苾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苾克公司)從事成衣生意,生意狀況頗佳,惟需要資金周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94年4 月間起至96年初陸續借款予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嗣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明知已負債累累,竟復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
9 樓歐苾克公司辦公室,由被告蔡林月莉向聲請人佯稱被告蔡承孝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上開房地)價值2 、3 億元,而渠等負債不超過1 億2,000 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俟日後被告
2 人將上開房屋出售後,再償還借款。嗣被告蔡承孝於102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卻未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514 萬6,
375 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出對被告等極為不利之關鍵對話錄音譯文,係被告
蔡承孝、蔡林月莉隱瞞借錢投資之事實,而虛稱只用於公司周轉之詐術方法,原偵查機關全未審酌,亦隻字未提,係就顯見之證據,未為審酌,當構成不起訴處分之違法事由,至感憾者,原再議機關亦全未審酌,且隻字未提,駁回再議處分實有諸多可議之處;另自原偵查機關之偵查筆錄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所表達之意思有重大不符之處,經聲請人聲請勘驗原偵查機關之開庭錄音,未料全未審酌亦未蒙允准,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偵查機關於發回續行偵查程序未通知聲請人親自到庭論告陳述不利被告等關鍵證據之機會,冒然草率做出第2 次不起訴處分,實屬嚴重違法,當構成交付審判事由。
㈡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於發回續行偵查程序突聘請律師為其
等辯護,顯係心虛恐懼,聲請人強烈建議將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
㈢證人王素香是否將全部買賣價金均交予被告蔡承孝處理一節
,僅需調查102 年間土地房屋買賣交易全部資金交易往來明細等資金流向及傳訊房地實際買主到庭即明,不可只憑被告等之口頭說詞,冒然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指稱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自94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貸金錢,期
間借借還還,雙方於96年12月27日結算時,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尚積欠聲請人582 萬9,375 元,嗣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陸續匯款計18萬3,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且以白金鑽戒
1 只、天然翡翠手環交付予聲請人折抵借款5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已清償借款計68萬3,00
0 元,尚積欠聲請人514 萬6,375 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1129號【下稱他卷】卷一第165 頁至第169 頁)。又被告蔡林月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聲請人的借款分長期、短期,短期是3 個月內還款,長期是6 個月以上,若有講明還款日期的借款,擔保支票會押還款日期,短期借款部分,本金、利息均已清償,長期借款部分,利息部分載明聲請人都有拿到,本金部分尚積欠500 萬元,長期借款借了550 萬元,已經還了500 萬元,利息部分聲請人都已經收到,利息收了328 萬3,296 元,長期及短期借款年利率均是30% 等語(見他卷卷二第55頁),並提出償還總說明及償還明細表為證(見他卷卷二第77頁至第84頁),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沒證據證明只收12%利息等語(見他卷卷二第55頁),堪認聲請人係以收取週年利率30% 之高額利息始貸與金錢甚明。
㈡而利之所在,即風險之所在,聲請人對於被告蔡承孝、蔡林
月莉資力情形,尤應審慎評估,妥為衡量交易風險,而聲請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就此理當知之甚詳,是在此具體交易情形下,聲請人更應具體舉證證明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貸予金錢,始得據以論斷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詐欺取財之罪名。聲請人固一再指稱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以需資金進貨為借款理由,且隱瞞負債累累,債臺高築云云(見他卷卷二第54頁),然被告蔡林月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一開始借錢真的要進貨,當時93年底開始借錢時狀況真的不錯,於96年7 月18日公司才跳票等語明確(見他卷卷二第54頁),且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因為被告蔡林月莉說他們生意很好,還有帶我去他們士林招待所、公司、百貨公司,表示他們狀況很好,所以我借錢給他們是考量他們狀況好不好等語(見他卷卷二第54頁),顯見聲請人陸續貸與金錢予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其據以評估交易風險之基礎,仍係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當時之經營狀況,實與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借貸款項之用途,並無關聯,則不論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向聲請人陳稱款項用途為何,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況再細繹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蔡林月莉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聲請人:你欠我這麼多錢,你都不講,後來我去找你時,你還告訴我說你欠1 億2 而已。
被告蔡林月莉:是有設定的部分嘛,其他的說實在…。
聲請人:沒有啊,我問過你,你說全部加起來1 億,加上其
他民間的,總共1 億2 ,我有問過你,你說全部大概1 億2 左右,那時你就是這樣告訴我的,我全部清清楚楚。
被告蔡林月莉:有的沒有設定嘛。
聲請人:有設定和沒設定加上是1 億2 啊,現忽然間多出這麼多的債務,我怎麼可能接受你的話。
被告蔡林月莉:你沒有辦法接受,我也沒有辦法啦,那就全部透過律師叫債權人全部去啦。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是被告蔡林月莉已告知聲請人其有設定之對外債務為1 億2,
000 萬元一情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蔡林月莉跟我說房子值2 、3 億,債務不超過1 億2,
000 萬元的時間,是96年12月27日我去找她支票換本票時,因為她的支票跳票了,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第一次借錢是94年初,當時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並沒有說房子值2 、3億,債務不超過1 億2,000 萬元,這樣說是因為她已經跳票了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3頁),難認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於借款之際,有隱匿其對外鉅額債務之情,亦難以聲請人事後詢問被告蔡林月莉對外債務一節逕論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
㈢綜上所述,堪認蔡承孝、蔡林月莉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依其與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之借貸契約而匯款出借款項,乃基於其對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信用評價之確信,非出於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借貸風險之錯誤判斷,是縱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於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尚屬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尚無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等罪相繩之餘地。
㈣聲請人指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並無稱「…
覺得他們經濟環境不錯,他說信用不錯,…他也覺得他不用擔心」等語云云,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1日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檢察事務官:怎麼叫很熟的朋友?聲請人:因為認識很久。
檢察事務官:多久?聲請人:而且常常去,他們邀請我們去他們外雙溪的別墅。檢察事務官:認識多久了?聲請人:我不確定我認識多久,應該10年以上。
檢察事務官:覺得他們經濟能力很好,是不是?聲請人:對。
檢察事務官:有沒有去過他們的店裡? 有沒有去過他們賣衣
服的地方?聲請人:有。
檢察事務官:在哪裡?賣什麼?聲請人:他們在百貨公司都有設櫃。
檢察事務官:還去過哪裡?聲請人:像新光三越。
檢察事務官:他是賣什麼?聲請人:賣衣服。
檢察事務官:在百貨公司設櫃,是國外進口的衣服嗎?聲請人:對。
檢察事務官:除了新光三越,還有哪裡有賣?聲請人:他那時跟我講全省有18家百貨。
檢察事務官:你有看到的呢?聲請人:我只有去過新光三越而已。
檢察事務官:所以感覺起來應該都不錯,就對了?聲請人:嗯。
檢察事務官:所以相信他經濟狀況不錯,認為他的經濟能力
不差,所以借給他?聲請人:嗯,對。
檢察事務官:那先生知不知道你借錢給他?聲請人:知道。
檢察事務官:那你先生怎麼說?他有沒有覺得他信用不錯,
還是會覺得怎樣?聲請人:嗯。
檢察事務官:他也說信用不錯,他也覺得他不用擔心,他信
用不錯?聲請人:對。因為他跟我們保證他生意很好,他進貨是因為他節省成本。
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
240 號偵查卷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為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於借款之時,其等在知名百貨公司經營成衣販賣,且坐擁別墅等不動產,並非處於無力償還借款之陳述,原處分據此而認聲請人係基於私人交情,並衡量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之信用、利息收入始決意借款,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又原處分已就錄音譯文詳加審酌,並載於理由欄內,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隻字未提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於10
2 年間處分不動產,與聲請人貸與款項相隔數年,核與本案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及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是否測謊,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