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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順益即告 訴 人 黃順裕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被 告 蔡友才

賴建明唐得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46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108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順益、黃順裕告訴被告蔡友才、賴建明、唐得君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0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462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 1 月 24日、26 日分別送達聲請人黃順裕、黃順益,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 10 日內之同年 2 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友才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負責人,被告賴建明係皇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負責人,被告唐得君係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之父黃瑞昌於56年1 月6 日受贈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以下所稱土地均為同地段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二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嗣黃瑞昌於82年7 月間過世後,上開建物由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及其兄弟黃來進、黃順煌(均已歿)之子女等人繼承,上開土地並於103 年11月11日移轉於皇普公司,並於同日信託予兆豐銀行,並設定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擔保債務人欣偉傑公司對兆豐資產公司之債務。詎被告蔡友才、賴建明、唐得君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及其兄弟黃來進、黃順煌(均已歿)之子女等人同意,於104 年3 月12日(聲請人誤載為104 年3 月16日),擅自將上開建物拆除,被告蔡友才並以兆豐銀行名義,於

104 年7 月間某日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藍天佑,由藍天佑代兆豐銀行申請代位辦理上開建物之滅失登記,被告唐得君並以欣偉傑公司名義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在場維護安全,致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4 年7 月30日至上開土地勘查後,於104 年8 月7 日就上開建物為不實之建物滅失登記及註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友才、賴建明及唐得君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上開建物係訴外人高乾隆於56年1 月6 日贈與聲請人黃順

益、黃順裕之父黃瑞昌,若上開建物並非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依一般經驗法則,高乾隆及黃瑞昌應會向法院或地政機關反應,惟高乾隆及黃瑞昌並無向法院或地政機關反應,足見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開建物係坐落於637 地號土地上,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之父黃瑞昌生前與高乾隆等人合夥

經營五金行,合夥人於59年間拆夥時,黃瑞昌又因此分得

63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黃瑞昌共擁有2 建物,若黃瑞昌因拆夥而取得之637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係602 建號建物,則黃瑞昌於拆夥時便未取得任何財產,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㈢被告皇普公司向案外人鄭承淦購買598 地號土地後,由鄭

承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遂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司執夏字第63078 號執行命令拆除598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然被告聲請拆除上開地號上建物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嗣104 年7 月30日現場勘查時聲請人始知

59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遭拆除。然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繼承之602 建號建物,其登記之座落基地為598 地號土地,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繼承之

602 建號建物並非座落於598 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於637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自應於拆除598 地號土地上建物時通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被告等人未通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即拆除598 地號土地上建物,卻於拆除後通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到現場會勘,可見被告等人應知悉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之602 建號建物係坐落於598 地號上,係不通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即拆除聲請人之建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偵查卷宗之結果:㈠證人即皇普公司開發部副理涂鶴齡證稱:上開土地原由欣偉

傑公司與案外人鄭承淦接洽購買,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部分由鄭承淦委託代書辦理,而皇普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與欣偉傑公司簽署土地購買契約,因法院判決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應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由案外人即債權人鄭承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拆除(102 年度司執夏字第63078 號執行命令),而皇普公司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於104 年3 月12日拆除時有通知伊代表皇普公司到場,拆除前都是鄭承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會勘及協商,鄭承淦於83、84年間即向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但至103 年始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拆除,伊不清楚為何鄭承淦未通知聲請人2 人到場,但就伊所知當時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名單並無聲請人2 人,拆除當天有法院書記官到場確認拆除範圍,拆除完畢有照相存證並寄執行完畢證明予鄭承淦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572號卷〈下稱他卷〉第124 至125 頁),再參以本院103 年12月24日士院俊102 司執夏字第63078 號行命令(見他卷第203 至

207 頁),可知法院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拆除之建物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0號之建物,而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非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是法院或債權人鄭承淦於執行拆除時未通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於法無違,亦無須經過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之同意,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技士陳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上開建物於26年間辦理建物登記為一層磚造平房,建物門牌為空白,基地坐落於重測前臺北市建成區下奎府町四丁目66之2 番地一隅,於46年間,由66之2 番地分割出同地段66之45號番地地號,惟上開建物實際基地坐落位置當時未要求併同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致未釐清轉載,而於6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該66之2 及66之45番地分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致使上開建物仍登載為坐落於同地段598 地號土地(即未做轉載),然依地政事務所檔存之昭和12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所示,上開建物原位於臺北市建成區下奎府町四丁目66之2 番地地號上,伊經比對重測前地籍圖,該地號46年間分割出同地段66之45號番地地號,而上開建物係位於同地段66之45號地號上,而同地段66之45號地號土地於65年間重測後,即為同地段637 地號,因此上開建物實際係坐落在同地段63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而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資料顯示,同地段637 地號土地於72年間與同地段636 地號土地由起造人葉正瑞等9 人(包括告訴人黃順裕、黃順煌〈已歿〉,領有73年度使字第1419號使用執照)新建1 棟4 層樓建物,故上開建物早已不在637 地號土地上,至少於7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已滅失;104 年7 月27日會通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人到場,主要是要告知上開建號誤登載於上開土地上之經過,伊到場會勘後,始發現上開建號應坐落於637 地號土地,637 地號並已重建為4 層樓建物(建物登記為一層磚造),實際上上開土地上並無上開建號存在,主要是早期建物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並未規定須現場核對,始造成誤載,而上開建物之滅失登記係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經現場實地會勘,確認上開建物原應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且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始依法辦理後續上開建物之滅失登記事宜,並依法通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等語(見他卷第170 至173 頁、第224 至226 頁),其上開證述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1960200 號函暨檢附之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測量成果圖、重測前、後地籍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4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1276000 號函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4 年8 月7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1318300 號函土地現況照片、636 、637 地號土地使證執照存根及地籍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度司執字第63078 號債權人鄭承淦與債務人趙娟玉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75 至201 頁)。

㈢再參以證人即欣偉傑公司開發部特助吳華權於警詢時證稱:

上開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欣偉傑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建物部分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鄭承淦於81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後,針對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當時是針對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6號及20號)強制拆除,

602 建號1 、2 樓建物,於渠等未拆除前即不存在了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及證人鄭承淦於偵查證稱:伊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夏字第63078 號執行命令之聲請人及債權人,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並非伊債務人,104 年3月12日法院執行拆除時,伊有至現場,上開土地上並無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所稱之上開建物,而執行拆除前上開土地上只有一棟兩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一樓和二樓的所有權人分別為案外人蔡敏洲、趙娟玉,上開土地上只有這兩名債務人,且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也未出現過主張渠等之權利等語(見他卷第243 至

244 頁),可知上開建物係坐落於637 地號土地上,且上開建物於72年間已拆除改建,且上開建物即便未遭拆除,門牌號碼亦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與上開土地上經拆除前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0000000號迥不相同,是於104 年3 月12日經拆除之建物,實為證人鄭承淦依據本院102 年度司執夏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所拆除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0號等建物,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毀損犯行。又上開建物至少於7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滅失,已如前所述,是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辦竣滅失登記,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等人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

㈣末查,衡諸常情,房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何

地號土地上通常不會有所注意,遑論發現地政機關就地號之變更登記、轉載有誤,是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以原所有人高乾隆及其父黃瑞昌未向地政機關反應上開誤載情形,逕認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顯屬無據;另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係接到藍天佑地政士寄通知給渠等,才知道有上開建物之存在等語(見他卷第98頁、第

103 頁),足見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對於其父黃瑞昌生前是否曾因與高乾隆等人合夥、拆夥而分得何財產乙情無從知悉,亦均未見過上開建物坐落在上開土地上,是渠等指稱如上開建物有誤載坐落土地地號之情形,等同黃瑞昌於拆夥時未取得任何財產,而與經驗法則相違乙節,純屬臆測之詞;再參以聲請人黃順益、黃順裕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不知道上開建物是誰拆掉的等語,足見亦未親眼目睹上開建物遭拆除,是渠等指稱於104 年3 月12日在上開土地上遭拆除之建物即為上開建物云云,亦難憑採,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