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尋非常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被 告 葉少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7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1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尋非常前以被告葉少洋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7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7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1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少洋經友人張崇德介紹而結識聲請人尋非常後,知悉聲請人對佔用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94 號土地)之第三人蔡志光、陳博彥、陳彥婷及鄭貞淑等人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19時、20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號,下稱莒光路房地)住處,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找買主王冠翔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價格購買294 號土地以解決糾紛,隨時可辦理過戶,惟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325 萬元云云,並與不知情之證人謝宥宏、第三人陳斜瑋多次以電話或當面遊說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委託被告辦理
294 號土地出售事宜,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並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25 萬元予被告;另於105 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之皇廷餐廳內,交付餘款200 萬元予被告(共計325 萬元),被告則交付面額共325 萬元之本票2 紙及收據簽收單
1 紙,以取信聲請人,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前某日,以為聲請人出售294 號土地,要求查閱294 號土地權狀為由,與證人謝宥宏、第三人陳斜瑋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住處後,以欲撥打電話予王冠翔為由,獨自進入聲請人房間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名下之莒光路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要求聲請人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聲請人遂於105 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其莒光路房地之住處,將雙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另簽立空白授權書交予被告,被告影印聲請人之雙證件後當場返還予聲請人,並佯稱印鑑及印鑑證明將於辦理公證後返還云云,惟被告取得聲請人之印鑑、印鑑證明、莒光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竟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擅將聲請人所有之莒光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之配偶王英人及陳正洋,並同時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作為向吳家豪及陳正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詐得上開325 萬元款項及莒光路房地,並違背聲請人委託處理之任務。嗣證人謝宥宏於105 年11月23日16時許歸還印章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始在其房間內尋回莒光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惟被告遲未辦理294 號土地簽約及過戶事宜,聲請人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然未否認收受聲請人交付之325 萬元,僅主張係收受
345 萬元且抗辯為借款,並於收受款項之同時有簽立本票交予聲請人,嗣於11月中旬清償完畢後,聲請人亦交還本票而當場撕毀。然聲請人已否認雙方間為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未證明雙方為借貸關係,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已清償完畢,被告提出此一幽靈抗辯,自難信其為真實。況聲請人與被告非親非故,2 人僅認識不到月餘,甚且325 萬元之金額非小,聲請人豈可能於未書立借據之情形下,即交付325 萬元現金,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更況,被告辯稱「已於105 年11月中旬清償完畢」,然未舉證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清償,亦未提出銀行交易資料及資金來源為何,自不能僅憑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即認被告已返還325萬元而未構成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徒憑證人謝宥宏之證詞,遽認2 人間借款一節非屬虛罔,然證人謝宥宏係與被告共同詐欺聲請人之人,此有證人謝宥宏與聲請人LINE通訊記錄及簡訊對話內容可稽,是證人謝宥宏之證詞自不能信其為真實。核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偵查機關未察,竟以被告犯後掩飾之舉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高檢署檢察長復漏未詳查,遽為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未洽。
㈡被告雖辯稱:我向聲請人借700 萬元,聲請人表示沒有那麼
多錢,然可提供莒光路之房地供我設定抵押並擔任保證人,我答應借到錢後,若賺錢還款時會另給告訴人50萬元。且未否認向第三人陳正洋、王英人借款,並持聲請人之雙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將莒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僅抗辯係聲請人同意提供擔保。然聲請人已否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被告不僅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就「聲請人同意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賺錢還款時另給50萬元」等節,除被告之單方陳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亦為幽靈抗辯,自難信其為真實。然聲請人與被告非親非故,且2 人僅認識不到月餘,聲請人豈可能無端同意將700萬元貸予被告;又700 萬元之金額甚鉅,豈可能未書立任何借據,率即同意為被告提供莒光路房地設定擔保,被告所辯均異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次查,被告與第三人陳正洋、王英人間借款900 萬元,自「借款」、「簽立本票」,以至「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交付借款」等節,係本案偵查中,第三人陳正洋、王英人之夫吳家豪以證人身分到庭後,聲請人始知渠等與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債務」之存在,且渠等亦不否認簽立本票、交付900 萬元予被告時,聲請人並無在場見聞,自不能因渠等自行製作之相關證據資料,即認聲請人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擔保之意思。又聲請人從未簽立授權書暨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莒光路房地之設定抵押事宜;且聲請人雖有簽署105 年11月18日借據之第2 頁,然第1頁上聲請人「尋非常」之姓名及印章,並非聲請人所書寫蓋印,實則,被告提出借據令聲請人簽署時,僅提出借據第2頁,而無借據第1 頁,是就借據第1 頁上載「甲方葉少洋向乙方(空白未填)借款新台幣玖百萬元,並提供丙方尋非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作為抵押擔保」一節,聲請人自毫無所悉。再查,被告與第三人陳正洋、王英人及吳家豪等人於105 年11月17日被告取得聲請人之雙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當日,隨即至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105年11月22日陳正洋、吳家豪簽發支票予被告,106 年3 月22日陳正洋、王英人即持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0
6 年4 月13日聲請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106 年5 月1日具狀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莒光路房地為強制執行,渠等對相關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熟稔超乎常態,甚且於聲請人簽署過程均拍照存證,異於常情。末查,第三人陳正洋、王英人是否確有將900 萬元交付被告,關乎被告、第三人陳正洋、王英人及吳家豪,是否共同以假借款、假本票債權、假金流,意圖不付出分毫成本,掠奪聲請人莒光路房地,詎士林地檢署未查明資金流向,高檢署更錯誤認定:「該900 萬元借款,由聲請人取走,聲請人從未否認,並經吳家豪證明在卷」,原偵查程序錯誤不可謂不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未涉犯罪,悖於客觀證據,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取得325萬元部分
⒈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雖稱:因被告告訴我出售294 號
土地需要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就提領了325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 頁)。然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上開325 萬元款項,被告有2 張簽收單給我,但不見了,還簽了2 張本票給我,金額與交付的錢一致,放在家裡,我也不知道為何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
若聲請人交付被告325 萬元款項,確係為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何以被告須簽發面額與所受領金額一致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向聲請人借345 萬元,聲請人拿現金給我,我簽4 張本票,後來我以現金還清,本票當場就撕毀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第148 頁)。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符合被告簽發本票交聲請人受領之情節,聲請人上開所述,與交易習慣相違,已屬有疑。
⒉聲請意旨復指摘被告與聲請人非親非故,如何可能不簽立
借據即貸與325 萬元之金錢,且被告空言託稱已經還款,卻無法舉證證明還款時、地、交易資料、資金來源等節,足見為臨訟卸責等語。然而,由於本票得於聲請裁定後作為執行名義,民間金錢借貸,由借用人簽發本票交與貸與人,併作為借款憑證及不履行債務時之擔保者,所在多有。聲請人既已坦承確有受領被告簽發,票面金額與交付金錢數額相同之本票,即難認其借貸被告325 萬元之金錢有何不符情理之處。而以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者,借用人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交與貸與人,貸與人則於借款人還款後將本票返還借用人,是以於此種借貸模式中,貸與人多會謹慎保管借用人所簽發之本票,若貸與人已未保有本票者,一般可認為借用人已經清償其債務。本案聲請人未保有被告簽發本票之事實,已足作為被告已經還款之證據。至聲請人稱其給付被告款項後,未待還款本票即行遺失,此與常情實有不符,復未見聲請人舉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遽認聲請人未受被告返還325 萬元之款項。⒊末查,根據上開理由,已足認定被告就其被訴詐欺聲請人
325 萬元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毋須再引用證人謝宥宏之證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證人謝宥宏與被告間之關係,即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㈡莒光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所有
權狀,是本案被告與吳家豪、陳正洋等人就莒光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時,亦須取得莒光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方得為之。關於權狀何以被持以辦理登記乙節,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一個人住在莒光路房地,沒有與他人同住,沒有人知道我權狀放置之位置,被告與謝宥宏、陳斜瑋2 人有看過我放權狀在那,他們說要看權狀,所以我才會進房間拿給他們看,後來他們跟我要正本的時候,我發現不見了,但我並沒有去處理,後來不知道為何於11月23日權狀又出現在我的抽屜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然聲請人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10
5 年11月17日之前,都沒有人進到我的房間,於105 年11月17日之前幾天,被告與謝宥宏、陳斜瑋2 人有到我家講
294 號土地的事情,跟我要權狀來看,我自己進房間找,我就發現權狀不見了,我出房間跟他們3 人說,他們說要幫我找,就進到我的房間幫忙找,但後來也找不到,他們叫我再找找就離開了;權狀遺失的時候,也是被告進到我的房間,而謝宥宏擋住我不讓我進去等語(見他卷第119頁)。聲請人嗣後之陳述中,就其係於自己尋找權狀時發現權狀遺失,還是被告進入其房間時權狀遺失,已有矛盾;且其稱於應被告等人要求至藏放權狀處尋找權狀時,即已發現權狀遺失,則若權狀確為被告等人所取走,其等如何得知權狀所在?再聲請人稱被告進入其房間,謝宥宏擋住不讓其進入,衡諸常情,豈有客人自己進入主人房間,反而將主人擋在門外不許進入之理?聲請人所述,有多處與事理不符,實難採信。
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提出105 年11月18日借據令聲請人簽
署時,僅有第2 頁,並無第1 頁,借據第1 頁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為等語。但聲請人始終均未否認有在105 年11月18日借據第2 頁上簽名。而卷附105 年11月18日借據第2 頁記載:「丙方(即聲請人)願提供名下莒光路的房地供甲方(即被告)設定借貸,且自願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於此記載下方即有簽章欄位,另於此頁最下方亦有「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丙方)」之簽章欄位,上開2 簽章欄位均有聲請人之簽名印文(見他卷第141 頁)。而以證人吳家豪所呈照片(見他卷第155 頁)對照上開借據第2頁及聲請人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見他卷第96頁),可知照片中文書即為借據第2 頁,照片中人確為聲請人,聲請人確有在105 年11月18日借據第2 頁簽章欄位上簽名。105年11月18日借據第2 頁記載甚為明確,聲請人既在此等記載旁簽名,足認其確實同意提供莒光路房地為被告提供擔保,則被告嗣後持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係為其自己向陳正洋、王英人之借款辦理物上擔保,自難謂有何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該借據經被告與聲請人簽章(見他卷第141 頁),自可作為聲請人為被告借款提供擔保之證明,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未書立任何借據,應有誤會。
⒊聲請意旨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詳加認定
被告向陳正洋、王英人所借900 萬元,是否確有交付乙節為不當。然聲請人既已同意將莒光路房地提供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嗣後是否獲得貸與人交付款項,核屬被告與貸與人間之問題,與其對聲請人是否具有背信罪嫌無涉。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
8 條增訂第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引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指陳被告本案係使用相同手法騙取聲請人金錢等語。惟細繹該案判決書,該案債務人兼抵押人係中度失智之人(見他卷第37頁),與本案情形迥然相異,尚難比附援引,以之認定本案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與陳正洋、王英人、吳家豪等人對於借款、設定抵押權熟稔超乎常態,甚至於聲請人簽署之過程均有拍照存證,顯然異乎常情等語,但吳家豪係以代書、地政士為業,此有其臉書(Facebook)網站粉絲團頁面擷取畫面在卷(見他卷第130 頁),則其自然熟習應如何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務;而其於聲請人、被告簽署借據時拍照存證,為其保存證據以杜日後爭議之舉措,尚難憑此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