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隆富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楊志惇
黃靖怡曾希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隆富以被告曾希哲、黃靖怡、楊志惇涉有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1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6 年8 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徐松獻住所,其由受僱人即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建物管理部徐謹蕙收受(見上聲議卷第74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徐志明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惇因與聲請人有債務關係而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46 號土地及建號586 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3 樓)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為擔保,並於104 年3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 萬元周轉,於104 年6 月4 日簽發同額、到期日104 年7 月1 日之本票為擔保,惟票據屆期未獲清償,被告楊志惇竟於104 年8 月7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靖怡名下(被告楊志惇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靖怡所涉使公務於登載不實犯嫌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後,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239 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而前開600 萬元本票,經聲請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4 年11月17日取得該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名義確定,詎楊志惇、黃靖怡及曾希哲竟共同意圖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11日,由被告楊志惇以6,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黃靖怡名下之上開房地並移轉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2 至104 年7 月間共借款被告楊志惇5944萬1920
元(包含本案104 年3 月17日借款600 萬元予被告楊志惇之部分),且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345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楊志惇為百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母馮于芷對外代其出面借款,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聲請人未持有被告楊志惇之600 萬元債權,聲請人確實對被告楊志惇有債權無誤。而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7日借款本案600 萬元予被告楊志惇,借款到期後被告楊志惇及其母馮于芷均未依約還款,聲請人遂執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於104 年11月10日確定,被告楊志惇自屬「即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人。
㈡被告楊志惇、黃靖怡二人就系爭房屋之過戶行為並非正常交
易之舉,蓋被告黃靖怡103 、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2萬3,
420 元、14萬410 元,其資力不可能負擔系爭房屋之每月房貸17萬多元。由聲請人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對被告楊志惇、黃靖怡塗銷所有權暨回復登記之訴審理中(105 年度重訴字第30 1號),被告2 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黃靖怡與楊志惇已在國外辦理結婚,被告楊志惇為了給黃靖怡保障而為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參之被告黃靖怡於106 年1 月4 日於偵查庭訊亦時表示,本案不動產之房貸仍由被告楊志惇所繳納,且由玉山銀行與被告楊志惇之貸款合約書可知,被告楊志惇與黃靖怡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僅就房屋名義人做變更,未將貸款人由被告楊志惇變更為被告黃靖怡。而被告楊志惇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黃靖怡之104 年8 月7 日當時恰為百齡公司解散之際,可見係為脫產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縱被告黃靖怡後來有與被告楊志惇於105 年6 月12日在印尼峇厘島結婚,然其關係密切,被告黃靖怡顯悉被告揚志惇債台高築處於即受強制執行之際,卻配合過戶脫產,尤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當時2 人僅係男女朋友,豈可能婚前即為不動產移轉贈與,又何以會在結婚前又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被告曾希哲,被告楊志惇與黃靖怡係在聲請人105 年
3 月提告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民事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之後,始於105 年6 月3 日將房屋以「4600萬元」價格賤賣予曾希哲,於105 年6 月12日在印尼辦理結婚,則被告楊志惇與黃靖怡疑似為脫產而事後至印尼結婚,被告黃靖怡確亦構成毀損債權犯行。
㈢被告曾希哲104 、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0萬1142元、120
萬元,顯無負擔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每月23萬元之資力,原處分就何以系爭房地被告曾希哲係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卻以「霍得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該支票有無兌現、若該支票有兌現者係為何人兌現、第三期完稅款600 萬元及餘款有無支付、如何支付予被告黃靖怡等等,均未予調查清楚。又依雙方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房屋基地17,758,290元、建物880,300 元,與被告黃靖怡在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登記6,000 萬元落差甚大,除另涉及「使公務員不實罪」、「逃漏稅」外,縱然實務上可能有公契、私契所記載之買賣價金金額之有不同之情形,但至多應為稅金等金額加計之差異,兩者之金額不可能差距到4000萬元以上,故系爭房屋之實際成交金額究竟為何非無疑義。又本案雖有委託住商不動產作為房屋仲介,卻「未」將所約定之尾款即4800萬元之部分先行進入「履約保證專戶r 此部份費用僅為28,800 元整(4800萬的萬分之6 ),且本案仲介公司地點位於新北市○○路○段○ 號,亦非鄰近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內湖區,顯違常情。又被告曾希哲雖稱本案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為6000萬元,並宣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在聲請人另案民事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案中,請被告曾希哲提出相關匯款單以證明有交付上開6000萬元之價金,被告曾希哲竟稱1000餘萬元款項係以現金交付,並非合理,雖證人林裕明證述本案房屋價款有1000餘萬係由被告曾希哲以現金交付,由代書李致政點交現金價款,惟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李致政到庭釐清有關現金交付價款乙事,李致政卻多次請假拒絕到庭作證,可見確有疑點;又證人林裕明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將系爭房屋資料po到客戶line群組一週就由被告曾希哲買得該房屋,中間帶看過8-9 組客人,也有2-
3 組客人出價等語,則若被告曾希哲是以低於4600萬成交,亦即另2-3 組所出之價格是遠低於4600萬,顯非合理,蓋不到一年前才以5000萬賣出就馬上賤價轉賣還刻意高報寧願去付280 幾萬的稅金?況被告曾希哲已自承對保當時被告黃靖怡及楊志惇都有到場,被告曾希哲應已知悉「原房屋貸款人」與「房屋出賣人」並非同一人,而系爭房屋樓下當時有多位債權人於樓下站崗,甚至攔下住戶的車詢問,管理員及總幹事皆知係爭房屋有債務糾紛,警察亦多次到場了解,如此之情況下房仲有拜訪過總幹事,及被告曾希哲怎可能不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楊志惇,足見被告曾希哲係配合被告楊志惇而共犯毀損債權罪甚明。又被告黃靖怡既已到場,可見被告黃靖怡對系爭房屋買賣之過程亦應十分清楚,且部分款項1400餘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被告黃靖怡辯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亦非可採。
㈣被告楊志惇與其母馮于芷因此另涉銀行法及刑法詐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現已在臺北地院審理中,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馮于足、楊志惇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于芷自99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0月間,在百齡公司,以佯稱事由略以伊先生楊中檀係馬防部中將退休,與金門酒廒及金門縣政府關係良好,有軍方管道經營酒類買賣…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金門高粱酒或借款,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每月約4%至50% 之利潤或利息,而許以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約48% 至600%間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或利息,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並以簽發百齡公司支票及馮于芷個人本票方式作為擔保之用,待該等支票或本票到期後未兌現,復以更換票據方式一再展延還款期限等語,可知,被告楊志惇及馮于芷係利用楊中檀係馬防部中將退休,誆稱與金門酒礙及金門縣政府關係良好,有軍方管道經營酒類買賣及取得昇恆昌高梁酒獨賣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禮投資金門高粱酒或借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每月約4%至50% 之利息,且被告楊志惇在104 年間為脫產賣掉民權東路六段117 號6 樓之6 房產,解散百齡公司後,旋即將名下包含賓利、保時捷、BMW 等價值數千萬元之名車賣出,則被告楊志惇將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黃靖怡名下,被告黃靖怡亦配合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曾希哲,顯係毀損聲請人之債權甚明。而被告楊志惇係與馮于芷串通向眾多被害人以需要資金買賣高粱酒為由詐貸高達上億後,再以「假買賣」等方式將名下所有財產出脫,使被害人無法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執行其債權,此可參被告楊志惇與被告馮于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馮于芷發送予被告楊志惇之簡訊內容「你早上不要在十點半來小鄭會來,小鄭改晚上你中午來阿標十點半。」(聲證11)、被告楊志惇發送予馮于芷「我10點出庭手機會關機,有事傳LINE、一起努力了,到法庭了」(聲證12)、馮于芷傳送以「有律師陪同?」、被告楊志惇回以「有,各自努力加油」(聲證13)、被告楊志惇傳送「跟律師講事情,用LINE說,怕電話被監聽,錢進來了嗎」、馮于芷回以「星期一,我們要找幾個戶頭」(聲證14)、被告楊志惇傳送「妳收到的資金不要在拿去還以前那些人」、馮于芷回以「惇媽媽身上沒有錢要去台中見朋友一億資金要進來」、被告楊志惇傳送「我沒有生妳什麼氣,只是出庭跟大小章有什麼關係」、馮于芷回以:「就說公司結束了,要研究一億要如何用」(聲證15-17 ),原處分均未予詳查,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曾希哲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楊志惇辯稱:當時我與黃靖怡論及婚嫁,且黃靖怡父母希望我能給黃靖怡保障,我就將上開房地過戶給黃靖怡,之後我與黃靖怡在印尼峇里島辦理結婚,然後來我母親馮于芷以我名義設立之百齡興業有限公司對外借款的事爆發,許多債權人上門討債,我只能出售上開房地償債,且黃靖怡也不敢在臺與我登記結婚,至於上開600 萬元本票並非我所簽發,係馮于芷冒用我名義製作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15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1至92頁);被告黃靖怡辯稱:
我與楊志惇交往約2 年多後,雙方論及婚嫁,但我父母希望楊志惇能給我保障,故楊志惇將上開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並於105 年6 月12日,在印尼登記結婚,後因楊志惇有債務問題,連貸款都繳不出來,只好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所得6,000 萬元經扣除房貸3,000 萬元及稅金後,都由楊志惇拿去償債,我並沒有分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曾希哲則辯稱;我並不認識楊志惇及黃靖怡,我係透過仲介以6,000 萬元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且款項也是透過仲介以現金及支票交付,我只有在簽約及辦理房貸時與楊志惇、黃靖怡見過面,並不知該2 人與聲請人存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經查:
㈠系爭裁定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係由被告楊志惇之母馮于芷
所簽具,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又被告楊志惇得知聲請人以該
600 萬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76 號本票裁定後,即向該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伊拿到上開本票時,是馮于芷在伊面前簽「馮于芷」的姓名及簽「楊志惇」的姓名,楊志惇本票上的簽名是馮于芷代理簽寫,系爭本票上的兩個指印均係馮于芷當場蓋的指印等語,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0
5 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判決上開600 萬元本票債權對被告楊志惇不存在(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迄今),此有被告楊志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案裁判書、10
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0至138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無訛;且馮于芷因冒用被告楊志惇名義偽造系爭本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現在臺北地院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起訴書及馮于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 至278 頁),可見被告楊志惇所辯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非虛,被告楊志惇主觀上認為並無600 萬元本票債務,客觀上以正常方式出售處分所有物,並將之清償部分債權人,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該當「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構成要件之可言。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其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甚或其財產之處分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10月27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反之,債務人於債權人對其財產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因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斯時縱令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仍難繩以損害債權之罪責。蓋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係屬純粹之刑罰限制事由,立法者之所以增設此客觀可罰條件,乃因其顧慮國家刑罰手段之比例性,而在特定不法有責行為中,明定於一定之特殊情狀出現前,例外否定該行為之刑罰必要性,以節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落實刑法謙抑之思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始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此期間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始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是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以本票為強制執行名義時,所謂「應受強制執行之際」應為本票裁定對外生效時。而查:
⒈被告楊志惇前經臺北地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4 年10月19日
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76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對其強制執行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76 號案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惟被告楊志惇係於104 年8 月7 日,即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黃靖怡名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20371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士物所異動索引表等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 至153 頁、第191 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被告楊志惇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於被告楊志惇處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靖怡之際尚未成立,是被告楊志惇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靖怡之時,客觀上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縱令被告楊志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怡名下,係主觀上有意圖脫產以損害聲請人前開債權之意,然其處分行為係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令被告楊志惇或受移轉之被告黃靖怡負刑法第356條之罪責。
⒉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楊志惇、黃靖怡間係通謀為虛偽買
賣意思表示云云,然縱聲請人所指其等係以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而使地政機關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靖怡所有乙情屬實,此與被告楊志惇、黃靖怡間前開處分行為是否符合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可罰條件實屬無涉。至被告楊志惇、黃靖怡間就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究否涉有不實,及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是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部分因非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範圍,且分別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被告楊志惇部分,現在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及不起訴處分(被告黃靖怡部分,經聲請再議駁回後,業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239 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均與本件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別,不得以該罪相繩。
⒊按刑法毀損債權罪,除在犯罪時間上,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為限,在行為人主觀上,亦應具備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在客觀行為上並有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構成之,而被告楊志惇與黃靖怡確於105 年6 月12日,在印尼峇里島完成婚禮,有其等峇里島結婚文件及照片等可參(見偵卷第214 頁),核與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所辯雙方論及婚嫁時被告楊志惇為給予被告黃靖怡保障而過戶系爭房地至被告黃靖怡名下之詞並無不符,是被告楊志惇因上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怡名下,既非不可採,並非意在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實難認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與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於上開600 萬元債權
之強制執行時移轉前開房地至被告曾希哲名下,係脫產行為,應構成損害債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志惇於105 年5 月10日,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以6,00
0 萬元價格出售上開房地給被告曾希哲,並於105 年6 月3日完成登記在被告曾希哲名下,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 年11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20371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付支票及本票影本、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臺北市中山地政士物所異動索引表、住商不動產編號S000000 號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仲介之服務費100 萬元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2頁、第157 至165 頁、第195 至212 頁),足認被告曾希哲係透過合法方式購買上開房地。
⒉佐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5 年11月15日一信義字第00111 號
函附該行予被告曾希哲之房屋貸款合約及清償資料(見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曾希哲確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48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5 年6 月3 日至135 年6 月3 日止,迄原檢察官向銀行調閱資料時,每月均正常清償72000 元利息,此有該行檢附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3158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以一般銀行貸款約為契約總價7 至8 成計算,原購買價金為6000萬元並無異常之處;且被告曾希哲為霍得科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91年1 月15日成立迄今,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上聲議卷第66頁),其以該公司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購買款項,並無何違常之處,難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
⒊況被告曾希哲就上開買賣交易,尚須支付居間仲介之住商不
動產加盟店北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高達100 萬元之服務費,有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房屋仲介之服務費100 萬元發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6 頁、第212 頁),苟係被告曾希哲配合被告楊志惇、黃靖怡等人脫產之虛偽交易行為,被告曾希哲豈有支出高達100 萬元仲介費用之理,益徵被告曾希哲上揭所辯,應屬可信,實難認聲請人所指可採。
⒋被告楊志惇應受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時,系爭房地已屬
被告黃靖怡之財產,縱認被告楊志惇係與被告黃靖怡共同處分上開財產售予被告曾希哲,然既係處分被告黃靖怡之財產,自無不能構成刑法第356 條所指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債務人」之財產,自難認定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構成損害債權之罪嫌。
㈣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楊志惇與馮于芷間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
被告楊志惇蓄意不清償債權。然聲請人是否以正常管道取得該line對話內容而得採為證據,已有疑慮;且該對話僅得知為「志惇」,另一位為何人並不得而知。縱使該對話者如聲請人所指為被告楊志惇與其母馮于芷,依其對話內容僅係關於開庭、彼此加油打氣、台中朋友一億資金要進來要如何使用等,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尚有多筆欠款,且臺北
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345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楊志惇為百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母馮于芷對外代其出面借款云云,然被告楊志惇縱有積欠聲請人所稱之其他借款,實與本案經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而聲請人所指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係關於案外人陳連麗卿與被告楊志惇、馮于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至298 頁),實與聲請人本案系爭本票債權毫無干涉,暨聲請人以另案起訴書內容,認為被告楊志惇係與馮于芷共同詐欺云云,均與本案無關,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楊志惇就遭馮于芷冒名偽造之本票債權亦應負責。
㈥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曾希哲之年度所得認其應無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力云云,然此實屬臆測之詞,且被告曾希哲確有透過房屋仲介向被告黃靖怡買受系爭房地乙節,既有前述卷附之住商不動產編號S000000 號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仲介之服務費100 萬元發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予被告曾希哲之房屋貸款合約及清償資料、銀行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按,且據證人即仲介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北大房屋公司林裕明於另案(即聲請人對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曾希哲等所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
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黃靖怡與北大房屋簽約委託出賣系爭房地,當時不是只有我們在賣,信義房屋、永慶房屋都在賣,我至少帶了8 、9 組客人去現場看屋,仲介業其實沒有分區域,除曾希哲外,尚有2組客人有付斡旋金,但曾希哲出價是最高的,黃靖怡開價6480萬元,底價是6300萬元,最後6000萬元成交,曾希哲有些是開票、有些是付現金,合約上的金額只是暫訂的,實際上要看買方的狀況,搭配貸款不足時才用現金支付,只要雙方協議OK就可以,系爭房地總佣金雙方的仲介費共200 萬元,當時買方協議因為履保費用要百分之6 覺得太高,一方才說不要用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26 頁),已明確詳述系爭房地之仲介買賣過程,核與卷附相關銀行貸款資料、付款支票及本票資料、銀行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仲介費用發票等相符,而屬可信。聲請人上揭所指,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曾希哲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