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許方馨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田騏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66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方馨以被告田騏睿涉犯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7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7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 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温冠勳與被告有婚外情之不倫戀,實際並未向被告借款,聲請人經營之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公司)亦未向被告借款,證人温冠勳證述有借貸關係以現金交付乙節純屬子虛烏有,證人温冠勳應與被告隔離訊問,並查明資金來源與資金流向,原檢察官率爾未予查明,應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缺憾。退步言之,如温冠勳有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亦與聲請人無任何關連,渠為何向聲請人以不法恐嚇之方式求償?被告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向温冠勳求償,此乃典型配合小三以不實債權向原配索財之行為。
㈡、被告無任何出資,且提不出任何出資溫師傅公司之證明,若非協議無條件轉讓股份並同意改由聲請人任執行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斷不可能同意由被告擔任溫師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料,被告與温冠勳出謀議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後即想謀取公司財產,佯稱温冠勳積欠渠620 萬元,遂以將公司抵押予地下錢莊恐嚇聲請人。
㈢、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雖係以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如以温冠勳是否有向被告借款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原檢察官即有查明前開2 人間資金來源與流向之必要,另本件聲請人與溫師傅公司均未積欠被告
620 萬元,被告為何向聲請人恐嚇還款?或以溫師傅公司抵押地下錢莊以取回欠款?而不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向温冠勳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手段違法亦屬違法,原檢察官率爾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進而駁回聲請人再議,實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確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許小姐,如果不出面處理你先生債務問題:別怪把公司合法低(按,應為抵之誤寫)押地下錢莊620 萬:給你三個小時考慮:最好語氣不要那麼壞。」之簡訊予聲請人,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44 號〔下稱他卷〕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被告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
1、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二為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被告以脅迫之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傳送上開簡訊,然辯稱係因聲請人之配偶温冠勳前曾向其借款620 萬元,還款期限即將屆至,其係為處理温冠勳之溫師傅公司股權,始以該簡訊通知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37頁)。而由證人温冠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借貸620 萬元,是要投資大陸KTV 生意,被告她是拿現金給我,所以沒有憑據等語(見他卷第19頁),佐以卷附温冠勳於104 年11月16日所書,內容為「茲借款人温冠勳於民國一百零肆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田騏睿借款陸佰貳拾萬元整,雙方協議借款人於民國一零伍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借款全數清還」之借款憑條1 紙(見他卷第9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温冠勳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債務之清償期限即將屆至等節,並非無據,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為實現其民事上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而以上開簡訊要求聲請人為温冠勳處理債務,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及温冠勳間有婚姻外男女之情,其等復就上開借貸關係無法提出匯款證明為證,因而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乃被告及温冠勳所虛捏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38頁、第47頁),然本案被告與債之關係相對人温冠勳均肯認上開借款關係之存在,而聲請人徒憑被告與温冠勳間往來關係密切,遽認其等有虛捏債權之情事,恐淪為主觀之臆測,且縱聲請人對於被告與温冠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仍有爭執,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權利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甚明。
3、又溫師傅公司係於92年8 月12日設立登記,聲請人及温冠勳均為該公司之股東;嗣為處理該公司之勞資糾紛問題,經聲請人、温冠勳及被告協議後,其等3 人於105 年11月7 日共同簽署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合意改由被告擔任溫師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聲請人旋於105 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其本人等情,為聲請人陳述甚詳(見偵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38頁),亦核與證人温冠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具店18頁至第19頁),並有105 年11月7 日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5 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42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於因處理溫師傅公司勞資糾紛問題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傳送上開簡訊予聲請人,然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意在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温冠勳之債務問題,否則擬在温冠勳所積欠之620 萬元債權範圍內,將溫師傅公司合法抵押以資抵償,上開簡訊內容固提及將對溫師傅公司之財產有不利之影響,然被告主觀上既認温冠勳積欠其620 萬元之債務,業如前述,而温冠勳為溫師傅公司之股東,擁有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該公司股權,温冠勳倘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被告非無在債務金額範圍內對温冠勳所有之財產實行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之法律上權利,是其基於保障上開借貸債權之合法目的,而以債權人之身分通知身為溫師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聲請人,其將以合法手段實現債權,尚難認上開簡訊內容屬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惡害告知,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徒憑聲請人單方指稱其因見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乙情,遽將被告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㈢、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