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王照宇律師被 告 裴偉
邱銘輝黃士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以「被告裴偉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雜誌『壹週刊』之社長,被告邱銘輝係該雜誌之總編輯,被告黃士庭係壹傳媒公司之撰文記者。聲請人係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負責人,就投資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山水水泥公司)等事宜,均依照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資訊揭露,供投資人了解相關投資事宜。詎被告裴偉、邱銘輝、黃士庭等3 人為圖週刊銷售量增加,竟共同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並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未經查證屬實,即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出刊之第781 期壹週刊內第32頁,刊登以『亞泥西進大挫敗』、『徐旭東中國水泥前十大夢碎』為標題,內容撰以:遠東集團旗下的亞洲水泥,為拓展水泥版圖,2011年投資中國第六大水泥公司『山水水泥』,這幾年砸下153 億台幣,取得2 成股權。不料半路殺出程咬金,去年山水爆發內鬨,河南首富『天瑞集團』董事長李留法趁勢大買股票,一舉躍升為最大股東,更在去年12月發動奇襲,改選董事,將亞泥人馬掃地出門、『亞泥董事長徐旭東不但想藉由入主山水,擠進中國水泥前十大,並一舉超越台灣水泥業龍頭台泥的如意算盤落空,更遭股東質疑,去年山水水泥虧損約新台幣335 億元,香港會計師出具該公司有重大經營疑慮之意見,亞泥財報竟未見任何投資山水失利訊息…』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文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在該報導中刊登放置聲請人於其他場合所拍攝之照片,顯與該報導無關,刻意選擇特定情境及拍攝角度之照片刊登,醜化貶損告訴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聲請人所提告之事實,與先前案外人亞泥公司所提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妨害名譽案件事實相同,而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 月2 日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指出此部分聲請人所提告訴漏未處理而簽分偵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影印卷宗暨所附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6 日檢紀文106 上聲議字第106000329 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認此部分妨害名譽事實,業經前案偵查後審酌相關事證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本件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聲請人復於本件再行告訴,其事實相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再行起訴。(二)又上揭報導放置聲請人於其他場合所拍攝照片部分:被告裴偉、邱銘輝經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黃士庭固不否認有上揭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與前案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所辯相同等語;辯護人鄭翔致律師則陳稱:上揭照片為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被拍攝,且使用於係爭報導中時並無醜化或扭曲,且告訴人既係知名公眾人物且在公開場合拍得,當然可以利用等語。經查,檢視該照片(
105 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第3 頁照片)顯係一般照片,並無刻意醜化情事,又上揭照片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被拍攝,且使用於系爭報導中以圖文並茂方式呈現報導,係屬同一行為,並無醜化或扭曲,且告訴人既係知名公眾人物且在公開場合拍得,尚未達毀謗之程度,且屬同一處分範圍,亦不得對被告再行起訴。」等情,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142號,對被告裴偉、邱銘輝、黃士庭3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被告黃士庭之供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處分書等資料,綜合認定被告等3 人並無妨害名譽故意,且認聲請人係知名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拍得聲請人照片亦未達誹謗之程度,認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經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等情,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 年8月3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6 年9 月6 日委任王照宇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71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第6655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壹週刊」以往就與聲請人及遠東集團相關之數件報導,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爭議、亞泥公司花蓮廠區範圍之爭議、以及新北市板橋區遠揚加州建案用地爭議等,有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並致生多件法律訴訟案件,現「壹週刊」就亞泥公司所進行之上述投資案件,仍採取誇張、誤導之報導方式,且事前未徵詢亞泥公司意見,進行平衡報導,涉有挾怨報復之嫌,而此等行為亦恐與媒體應採取公正、客觀報導之基本要求,被告等人身為具影響力之專業傳播媒體從業人員,更應負責向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查證,若無向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進行查證即進行報導,即屬具備「真實惡意」,為此聲請撤銷原駁回處分,並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本案所提告之事實,與先前案外人亞泥公司所提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核心事實相同,而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 日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該案並指出此部分聲請人所提告訴漏未處理而簽分偵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影印卷宗暨所附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處分書可資佐證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
6 日檢紀文106 上聲議字第106000329 號函在卷可稽,不論係聲請人抑案外人亞泥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均係促使檢察官為偵查權之發動,並建全訴追條件之完備,經核聲請人所認此妨害名譽之核心事實,乃系爭報導有無誹謗其名譽,業經前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蒐集彙整相關事證在卷,本案與前案偵查案件之核心事實既為同一系爭報導,自得援引前案偵查案件中所存之事證,以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於105 年5 月11日出版第78
1 期雜誌第32頁載有標題為「亞泥西進大挫敗徐旭東中國水泥前十大夢碎」,並有上開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等情,此有「壹週刊」第781 期雜誌刊登之系爭報導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下稱士檢第3858號卷)第3 至6 頁】,堪以認定。
(三)本件系爭報導之內文係由被告黃士庭撰寫一節,業經被告黃士庭陳述明確(見士檢第3858號卷第43頁),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佐(見士檢第3858號卷第3 至6 頁)。另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辯稱其撰寫系爭報導時,有正確的清息來源,且香港證交所於105 年4 月1 日公布的財報,亦有完整揭露山水水泥公司的財務狀況,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報告結果,顯示這家公司的財務有嚴重瑕疵,財報的第1 頁也顯示於2015年有損失約66億9,365 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300 億左右,因此可以合理判定聲請人決定投資山水水泥公司,並非好的選擇,且財表的第12頁顯示亞泥公司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0,而亞泥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自然可以合法評論等情(見士檢第3858號卷第43頁),復提出山水水泥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止年度業績初公司之財報資料(下稱系爭財報)1 份在卷可稽(見士檢第3858號卷第49至68頁),經查:
1、據系爭財報第12頁所示「公司股交易停時的股份持有情況」所示,天瑞集團持有百分之28.16 股份、山水投資持有百分之25.09 股份,另聲請人任負責人之亞泥公司則持有百分之20.90 股份,足稽天瑞集團確實為山水水泥公司最大股東,復依系爭財報中第10頁山水水泥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已發行股份數目報3,379,140,240 股,再以系爭財表第9 頁所載每股均價為港幣4.49元計,推估亞泥公司挹注資金達新台幣153 億元【依系爭財報所載金額為計,挹注資金大約為新台幣127 億至159 億元,計算公式3,379,140,240 ×0.2090×4.49×4 =12,684,075,970(億以下四捨五入)至3,379,140,240 ×0.2090×4.49×5 =15,855,094,963(億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屬依據系爭財報訊息可以粗估之數額,縱認亞泥公司實際投資金額必然因市場交易行情起伏而有落差,然系爭報導內容所載「遠東集團旗下的亞洲水泥,為拓展水泥版圖,2011年投資中國第六大水泥公司『山水水泥』,這幾年砸下153 億台幣,取得2 成股權。不料半路殺出程咬金,去年山水爆發內鬨,河南首富『天瑞集團』董事長李留法趁勢大買股票…」等語,既符合系爭財報公開揭露之資訊,並非憑空杜撰而有所本,自難認虛妄不實。
2、再據系爭財報中第1 頁明白記載「山水水泥公司董事會公布本公司及其附屬公司載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之綜合業績,連同一上財政年度之比較數字…。核數師按照香港會計師公會頒布的香港審計準則進行了審核並對本公司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的財務報表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的報告」等語(見士檢第3858號卷第49頁)。經查,會計師就財報出具「無法表示意見」,表示會計師查核範圍受到限制,導致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而有以致之,是以在財報資訊須公開透明可資查核等要求下,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代表受查核公司就其公司之經營無法提供相當資訊,同時表示以會計師之查核專業仍無法就現有資料進行稽核,此種財報某程度上會使投資者無法信賴該公司出具之經營財報以作出正確之投資決定。本案被告黃士庭於系爭報導中所載「香港會計師出具該公司有重大經營疑慮之意見」,符合系爭財報中會計師就收集財務報表傳達的資訊(聲明)及所遵循審計準則公報規範(準則)之判斷標準,自屬真實之客觀報導,核無毀損聲請人抑由其任負責人之亞泥公司名譽之誹謗犯行。
3、另據系爭財報第2 、3 頁之損益表及綜合收益表中均記載山水水泥公司於2015年之損失達6,693,655 人民幣千元,即約莫66億9,365 萬5 千人民幣,以人民幣與台幣匯率4.
6 至5 元換算1 元為計,約莫新台幣308 億至新台幣335億元(億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案被告黃士庭於系爭報導中所載「去年山水水泥虧損約新台幣335 億元」一情,與系爭財報之公開資訊相符,被告黃士庭於系爭報導中據系爭財報揭示之內容予以判斷計算後登載,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係採取誇張、誤導之報導方式等情事。
4、本案系爭報導主要係就公開揭露資料進行事實之陳述,無悖於系爭財報所揭露之公開資訊,核無聲請人所指誇大不實之情事,自已符合新聞報導事實真相之核心價值。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並未向聲請人查證,有違平衡報導之原則,符合真質惡意云云;惟查,所謂「平衡報導」,主要適用在議題正反雙方應有公平、相同之機會為意見的表達,避免偏好某種觀點,以利公眾依據媒介提供之資訊,作出最有利大眾之決定,促成共利益之達成。本案系爭報導,主要針對公開資訊之揭露,而非針對爭議事件、不同論點、立場進行闡釋、演譯,亦不存在不同利益團體間多元意見之衝突,於本案難認有適用新聞報導中「平衡報導」原則之必要;況且被告黃士庭既已提出系爭財報佐證系爭報導符合公開財報資訊內容,即依被告黃士庭主觀之認知,系爭報導已具新聞真實性,縱未對聲請人抑亞泥公司進行採訪,實難認被告黃士庭有虛捏事實之誹謗惡意,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未予平衡報導,即認被告等人該當於「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云云,難謂可採。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涉有挾怨報復之嫌,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為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四)次查:
1、負責撰寫之被告黃士庭係依系爭財報所公開之資訊作成系爭報導,而系爭財報既為公開資訊且經會計師依審計原則進行查核,縱使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查核結果,然而被告黃士庭依據山水水泥公司出具系爭財報所揭示之內容,核實地報導山水水泥公司之營運狀況、虧損獲利情形、山水水泥公司控股股東持股比例及亞泥公司對山水水泥公司之投資持股比例等事件,其報導之內容及文字之表達,客觀上均無聲請人所稱誇張、誤導之情事。再者,亞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及營運(含投資決定)等情形自應公開透明,以降低投資大眾資訊不對稱,並健全我國資本市場之發展,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被告黃士庭依據公開之系爭財報資料作為撰寫系爭報導之基石,而系爭財報亦為大眾決定投資行為之重要公開資訊,且系爭報導文字並未偏離系爭財報所揭示之訊息內容,亦未使用情緒性用語,要與惡意攻訐謾罵有別,自難逕認被告黃志庭主觀上就系爭報導有重大過失未進行查證,或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再據被告黃志庭辯稱:其認亞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可以進行合法評論,且因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審計意見,加上山水水泥公司產生嚴重虧損,因此判斷聲請人投資山水水泥公司不是一個好的選擇等語(見士檢第3858號卷第43頁),足稽被告黃士庭在參考系爭財報後,以「亞泥西進大挫敗」、「徐旭東中國水泥前十大夢碎」為標題,並就聲請人抑亞泥公司入股山水水泥公司之投資行為進行適當合理之評論,而有「亞泥董事長徐旭東不但想藉由入主山水,擠進中國水泥前十大,並一舉超越台灣水泥業龍頭台泥的如意算盤落空,…」等「意見表達」之報導內容,誠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難認有誹謗惡意。
2、聲請人於原不起訴處分中所指:系爭報導刊登聲請人於其他場合所拍攝之照片,與系爭報導內無明顯關聯,認被告等人刻意選擇特定情境及拍攝角度之照片,有醜化、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云云,然查:系爭報導中聲請人之照片係於公開場合中所拍攝,刊登於由聲請人任負責人之亞泥公司投資決策事件之系爭報導中,其圖文結合之內容,係針對亞泥公司之經營決策、投資方針進行核實報導,並未對聲請人個人之人格、名譽有任何表意評述,且照片既係在公開場合隨機拍攝,客觀上無聲請人所指醜化抑扭曲之情事,且聲請人確實係亞泥公司之負責人,執掌亞泥公司投資決策之重要核心事項,並具領導地位,系爭報導圖文並陳之形式及實質內涵,合於報導事件公共性、目的公益性及手段相當性之要件,從而,系爭報導中,被告黃士庭就聲請人照片之撿擇編排,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扭曲、醜化而有誹謗聲請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3、本案就聲請人所指時任「壹週刊」之社長即被告裴偉、「壹週刊」之總編輯即被告邱銘偉2 人,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負責系爭報導內容之查證及撰寫,此據被告黃士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報導由他撰寫,被告裴偉、邱銘偉並未有任何指示,系爭報導之內容僅經過文字編輯校對過錯字,是讓系爭報導能讀起來更順而已等語明確(見士檢第3858號卷第44頁),核與被告裴偉任職掌「壹週刊」社長主要負責週刊經營績效、營運方針之核心業務,而總編緝邱銘偉主要負責刊物封面審閱等職務內容相符,且「壹週刊」為每週出刊之刊物,報導內容龐雜多元,難期任總編緝之被告邱銘偉就全部稿件進行全面審核,更況,系爭報導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誇張、誤導之情事,被告黃士庭係依系爭財報進行符合公開揭示資訊內容之報導,並加以適當之評論,亦未使用單純謾罵之語句,而無誹謗之犯意,已詳述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裴偉、邱銘偉具有誹謗之犯行。
4、至聲請人所指「『壹週刊』以往就與聲請人及遠東集團相關之數件報導,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爭議、亞泥公司花蓮廠區範圍之爭議、以及新北市板橋區遠揚加州建案用地爭議等,有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等情,實屬聲請人及其任負責人之其他法人與「壹週刊」間之爭議事件,核與本案被告3 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認定無涉,聲請人猶執前詞指稱被告黃士庭、裴偉及邱銘偉涉有加重誹謗罪嫌,難謂有據。
六、末以,聲請人就被告3 人涉嫌加重誹謗罪所提之告訴,不僅為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亦為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而聲請人與案外人亞泥公司固係就同一系爭報導、相同之被告3人提出告訴,惟所述名譽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仍有不同,此據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所刊登之照片亦涉有加重誹謗一情,誠屬聲請人個人之主張,另據聲請人與案外人亞泥公司所提告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3 人就系爭報導之圖文內容,對聲請人及案外人亞泥公司涉犯加重誹謗罪,且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犯行,縱認就案外人亞泥公司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聲請人所為告訴之其他部分,已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即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況且本案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106 年度偵字第7142號不起訴處分,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漏未就聲請人所提告訴予以處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再議駁回處分案中指出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使然,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處分書可資佐證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6日檢紀文106 上聲議字第106000329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背面、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106 年度他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是本案並非聲請人再行告訴所致,原不起訴處分認此前後兩案係同一案件,聲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云云,恐有誤會,然依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內容查證及撰寫之被告黃士庭確有誹謗之惡意及行為,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3 人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 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