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宏銘
闞 媛代 理 人 孫德至律師
林家如律師被 告 林慶琳
劉珍妮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宏銘、闞媛前以被告林慶琳、劉珍妮涉嫌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0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0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9號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6 年9 月8 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等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諸多裁判案號,指稱此
等糾紛案件足證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股東對Colin Ross Taiwan . , BVI 於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開設之OBU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OB
U 帳戶)內之資金分配有歧見,進而認定被告等變更華南銀行OBU 帳戶印鑑係為保障全體股東利益云云,惟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之判決案號,不僅與本件事實即家林公司存放於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之資金應如何處理或分配完全無關,其中尚夾雜諸多他人案件之民刑事裁判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之認定「家林公司股東對家林公司資產及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款項分配有歧見」,並進而跳躍至被告等變更印鑑行為合法之荒謬結論,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且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資金乃係家林公司資產乙節,家林公司股東間全無歧見,家林公司全體股東更於民國99年9 月24日經股東會全數無異議一致通過,決議將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資金由家林公司全體股東依對家林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被告行為時家林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被告等將資金繳回家林公司即可,豈有私自變更華南銀行OBU 帳戶取款印鑑,將上千萬資金挪移至渠等私設之彰化銀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保障全體股東權益」之必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顯屬荒謬,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謬誤。
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復以被告等未將華南銀行OB
U 帳戶內款項挪為私人使用或移轉至個人帳戶,且現已將款項匯回等理由,認為被告等不構成刑事侵占或背信罪責等語,然查:被告等人私自將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資金移轉至其等另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不僅使家林公司與告訴人難以追索取回資金,更因其等使用上開資金承作「避險基金」、「購買外幣」等風險性投資,已導致新臺幣(下同)353 萬餘元之損害發生。況本件被告等不法犯行之重點,本不在於被告等有無將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資金轉至「個人帳戶」,而係在於被告私自變更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取款印鑑而剝奪家林公司取回華南銀行OBU 帳戶帳戶內資金之權限,且將家林公司應納入清算範圍內之資金移轉至僅有被告二人可以動支之彰化銀行帳戶,顯係易持有為所有,阻斷家林公司對華南銀行OBU 帳戶資金之所有權利;至被告雖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將資金匯回家林公司,然侵占罪與背信罪均係「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或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歸還,亦無礙於刑事罪責之成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謬誤,爰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因認第一審以本件被告既因認其與曾阿坤及上訴人公司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貨款及所使用之汽車,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慶琳、劉珍妮與聲請人劉宏銘、鬫媛及告訴人劉樹埤
、劉阮瑞英等人均係家林公司股東,由告訴人劉樹埤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家林公司於91年間出資設立BVI 公司,並以BV
I 公司名義申設華南銀行OBU 帳戶收取家林公司境外貨款,而該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提供被告林慶琳或告訴人劉樹埤任1 人之印鑑章即可為之等節,業據聲請人劉宏銘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375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2頁),並有家林公司股東名冊、BVI 公司登記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5 年5 月3 日華國金字第1050
008 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OBU 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5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2、49、439 、440 頁,他卷二第31至37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家林公司於99年間因經營問題,先後於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9 日召開緊急董事會、股東會討論,並宣布該公司進入解散及清算程序,然家林公司於前揭緊急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均未就BVI 公司上開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之款項分配進行討論,直至99年9 月24日,被告2 人方與聲請人劉宏銘簽立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協議事項,約定BVI 公司帳上餘額應由家林公司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劉宏銘、鬫媛、告訴人劉樹埤、劉阮瑞瑛、被告林慶琳、劉珍妮及劉建銘按家林公司持股比例分配即百分之20.83 、9.94、
1.5 、1.59、25.98 、27、58、12.57 分配,此亦經聲請人劉宏銘陳述明確(卷二第43頁),並有99年6 月24日家林公司緊急董事會錄音譯文、99年7 月9 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簽到簿及簽呈、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協議事項等件在卷可參(他卷一第51至92頁,他卷二第16至17、24至26頁)。
㈢被告2 人雖與聲請人劉宏銘達成上開決議,然因告訴人劉樹
埤自此即陸續針對家林公司資產清算等相關事務所衍生之爭端,多次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有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9號、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10
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56號、101 年度上字第702 號、101 年度上字第639 號、101年度重上字第751 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11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88 至318 、335至356 、383 至404 頁),是聲請人劉宏銘與被告2 人雖於99年9 月24日約定上開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之款項分配比例,惟家林公司股東對該公司清算後之資產分配及歸屬仍持續有分歧意見,被告2 人辯稱為恐上開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之款項遭轉移,而早於協議前即99年7 月21日變更該帳戶印鑑,且於協議後未立即依協議內容分配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款項,尚非全然無因。
㈣上開華南銀行OBU 帳戶於99年7 月21日變更印鑑時,尚有美
金18萬1,928.12元、歐元31萬9,795.43元,且於99年8 月6日,另有營業收入美金1,900 元、7 萬0,621 元匯入該帳戶,有華南銀行OBU 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考(他卷二第38頁),而被告2 人於99年8 月16日,將上開帳戶中之美金23萬0,008 元、歐元31萬0,006.18元,匯入BVI 公司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VI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辦理美金、歐元或澳幣定存,該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所剩款項則用以支付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對BVI 公司之註冊地址費用、秘書費用、政府規費、信件費用、代理商管理等每月約美金890 元至1000元之費用;又被告2 人已於105 年1 月29日將華南銀行
OBU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美金4 萬2,707.2 元、歐元9,816.58元,匯至家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及於105 年2 月3 日將BVI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定存之款項辦理定存解約,並將該定存帳戶之美金5 萬455.2 元、歐元28萬0,517.19元、澳幣21萬0,906.41元匯至家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家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OBU 帳戶105 年1 月29日買匯交易憑證2 份、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BVI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 份、BVI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3 份、華南銀行OBU 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BVI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BVI 公司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2 份、BVI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美元、歐元定存單、BVI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動點管理顧問公司收據、華南銀行OBU 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可資佐證(他卷一第267 至273 、277 至282 頁,他卷二第
154 至169 、170 至174 、176 至178 頁),可見被告2 人並未將上開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之款項挪為私人使用或移轉至其個人帳戶內,且業將原轉匯至BVI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辦理外幣定存之定存餘額全數匯回家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意旨據此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占、背信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據,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七、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擅自變更華南銀行OBU 帳戶之存款印鑑,及將其內資金轉存至BVI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用以承作「避險基金」、「購買外幣」等風險性投資之行為,即已構成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惟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成立,除有客觀不法行為外,尚須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本案被告係將華南銀行OBU 帳戶內款項匯入以家林公司出資設立之BVI 公司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以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業據家林公司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於
105 年6 月20日於本院民事庭之陳述:「…我發現這些款項他們有拿去做避險基金及購買外幣,但款項基本上並沒有匯入任何私人的戶頭,任何的行為都還是以BVI 公司的名義進行,只是因為相關投資並沒有經過家林公司其他人同意,所以我們還是針對他變更印鑑後,最後匯回期間所產生的投資損失,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進行追訴」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號卷第31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何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挪作他用以獲取利益並納為私有之事實,且被告復將該帳戶內外幣定存之結餘全數匯回家林公司,其匯回金額雖與匯出金額有落差,惟此除係支付管理顧問公司費用及承作外幣定存等金融操作損失所造成外,亦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2 人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納為私有而致短少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實無事實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2 人負該等之罪責。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