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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楊茂林代 理 人 詹宗諺律師被 告 羅文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茂林前以被告羅文恩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

8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再告訴人所得聲請交付審判者,以其自己為被害人,並經聲請再議而遭駁回者為限。至同案關於其他被害人而未經聲請再議部分之事實,自不在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案件,僅聲請人聲請再議,至「味島食品(上海)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南匯○○○區○○路○○○ 號,下稱味島公司)則未就原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提出再議聲請,此有該案卷宗可稽。則本案交付審判所得審酌者,自以聲請人主張其被害部分為限,而不及於味島公司被害,而與聲請人無關之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亦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恩曾於104 年5 月間,與聲請人即「味島食品(上海)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南匯○○○區○○路○○○ 號,下稱味島公司)之總經理楊茂林洽談後,於104 年6 月1 日至味島公司任職,嗣被告因故未繼續至味島公司上班。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後以暱稱「羅智意」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kklokk」登入YouTube 社群網站,在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他人臉書網頁、YouTube 網站,以公開模式登載如附表所示文字,辱罵聲請人,並上傳其於104 年6 月5 日在味島公司自行攝錄之影音檔案(下稱系爭影片)至其個人臉書網頁與YouTube 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嗣經聲請人自行連結至上開臉書網頁及YouTube 網站發現上開文字及影片內容,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其有無拍攝到自己遭拉扯之辯詞,前後已有矛盾。再

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刑事答辯狀中稱:拿出相機錄影存證時就遭到工人趙某拖拉數公尺施暴等語,證人林品耀之證述亦大致同此。惟此均與被告所自行拍攝之系爭影片中,影像畫面平穩無絲毫晃動之情不符;在味島公司各角度監視器之影像中,亦未見被告與證人林品耀所述情事。

㈡被告所指聲請人「暴力恫嚇」、「唆使陸籍員工動手相向」

、「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本人」等情,已經逸脫單純之意見表達,而屬事實陳述之層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之發文,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之評論,認不成立誹謗罪,恐有混淆「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者層次之嫌。

㈢證人盧碧燕於104 年6 月5 日受聲請人囑託為被告安排返臺

班機、住宿等等,如被告與聲請人及味島公司間確有衝突,何以囑盧碧燕安排被告交通住宿?是盧碧燕可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之交涉過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漏未傳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惟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再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坦承之事實

被告羅文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住處,連接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YouTube 網站後,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及他人臉書網頁、YouTube 網站上發表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並上傳系爭影片至其個人臉書網頁與YouTube 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宗【下稱臺北他卷】第8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宗【下稱士林偵卷】第23頁),並有卷附臉書網頁、YouTube 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臺北他卷第19至26頁),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部分與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中,「欠薪」、「暴力恫嚇」、「唆使陸籍員工動手相向」、「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本人」等語,係可客觀檢驗其真偽者,自屬於事實之陳述,且因其內容涉及聲請人及味島公司對於員工與求職者之待遇,並非涉於私德而顯與公益無關;而「powerman angryboss」、「惡質」、「可惡」、「行事作風反(覆)無常、詭異神秘行徑」等等,則係被告主觀意見之表達。是以被告之貼文顯為客觀事實陳述揉合其自身主觀之意見表達,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分別檢驗其就所指摘之事實有無真實惡意,以及其所表達之意見是否該當合理評論而定。

㈢被告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並無真實惡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及上傳系爭影

片之目的係因為味島公司欠薪,雙方有勞資糾紛,且唆使員工暴力對待我,我於104 年6 月中旬,有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訴勞資爭議,並與聲請人和解協商,結果是聲請人需給付我4 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我才將系爭影片撤下,我之所以上傳系爭影片及在臉書及YouTube 之相關留言,只是在闡述我遭傷害之事實,並沒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只是想要避免其他人至味島公司求職者受害而已等語(見士林偵卷第23至24頁)。

⒉證人林品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味島公司前同事

,曾與被告同至味島公司位於上海之工廠工作,但只做1個禮拜就返臺,被告與味島公司發生糾紛時,我有在現場看到,當時被告與移民澳洲的華人老闆不知道為何原因吵架,後來被告拿出攝影機要錄影自保,老闆一看到被告拿出攝影機要攝影就叫被告不要攝影,一個叫「趙師傅」之大陸籍員工就跑去制止、牽制被告攝影,並強行拉走被告;我有聽到老闆罵台語三字經,老闆兒子在現場也在罵三字經,被告也有回罵,被告所謂的「楊總」應該就是我所說移民澳洲的華人老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846 號卷第9 至10頁),則證人林品耀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所傳述關於遭受暴力對待等節屬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真實惡意存在。

⒊經勘驗被告拍攝之系爭影片,並無畫面劇烈晃動,或拍攝

影片者遭受暴力攻擊等情形,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士林偵續一卷】第32頁、士林偵卷第10頁),然被告辯稱:影片中並沒有錄到有暴力肢體動作,但告訴人的兒子最後有說「是你先拍的,我們才對你這樣」等語(見士林偵續一卷第32頁),此與前開勘驗筆錄相符,且該影片中,被告並有稱:你們怎麼會動不動叫員工來打我咧;我只是拍個照,他有必要這樣把我拉出去嗎等語,可見被告所稱遭受暴力對待,可能係發生在其拿出攝影機,準備要錄影之時,則不能以系爭影片未攝得肢體衝突之情形,斷定被告此節所指不實。再經勘驗味島公司各角度監視器錄影,雖亦無攝得被告所述暴力衝突情事(見士林偵卷第13頁、第24頁),但依被告所述,其遭受暴力對待係在系爭影片拍攝前不久,而系爭影片係在某建築物之中庭,向建築物之走廊拍攝,除拍攝影片者外,有6 人在場,當中並無身穿公安制服之人等情,有系爭影片擷圖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卷第24頁),則以之與味島公司各角度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比對,可知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場景或在場人數,均與系爭影片不同,該錄影既未攝得系爭影片之事,當未捕捉到被告與聲請人間衝突之全貌,則無從以該監視錄影內容,判斷被告所述之事是否存在。

⒋被告固以答辯狀辯稱:本人當驚恐自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拿

出相機錄影存證,隨後果然被該工人趙某強行拖拉數公尺施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4

6 號卷第14頁),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就有無拍攝到自己遭拖拉過程之辯詞前後不一。然查,被告答辯狀中之辯詞,就其係拿出相機「欲」錄影存證、抑或拿出相機「已經開始」錄影存證,語意並非明確,若為前者解釋,則與被告嗣後所辯即無矛盾。而被告語意雖有不明,但嗣後經檢察官於訊問中確認其真意,則難以其先前所陳不明確之事實,認定其所辯不實。

⒌至關於被告於系爭貼文中陳述其遭「欠薪」乙節,被告曾

於104 年6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與味島公司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辦理,該協會承辦人致電味島公司後,查得被告係受僱於聲請人為代表人之德升有限公司,嗣雙方於104 年6 月29日成立調解,調解結果為德升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在大陸上海工廠工作薪資共9333元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有關被告與味島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卷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偵續一卷第36至46頁),可見聲請人任職之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薪資爭議,而被告迄於發表系爭貼文、上傳系爭影片為止,仍未能就其應得之薪資受償,則被告發表貼文中雖指摘「欠薪」乙事,亦難認有真實惡意存在。

㈣被告之意見表達屬於合理評論

系爭貼文中「powerman angryboss」、「惡質」、「可惡」、「行事作風反覆無常、詭異神秘行徑」等詞句,係屬主觀之評價,業如前述,但細繹其脈絡,系爭貼文內容中尚包括「欠薪」、「暴力恫嚇」、「唆使陸籍員工動手相向」、「言語肢體暴力威脅」、「楊總負責人進一步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台幹本人」、「無薪驅廠」等文字,則前開評價應係對於被告所指述聲請人欠薪、其欲錄影時遭大陸員工強行拉走等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被告陳述上開事實,難認有何真實惡意存在,則被告就其所述之事實,為直接之被害人,懷有憤怒、抱怨、揶揄等情感反應,亦屬難免。被告就此所為之評價,用字雖屬負面,而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系爭貼文既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評論,雖然用詞較為激烈,然尚未逾越情感表達之合理範圍,其此部分評價,應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揭櫫之合理評論原則,而為刑法所不罰。

㈤證人盧碧燕並無傳喚之必要

聲請意旨認為證人盧碧燕於104 年6 月5 日衝突發生後受聲請人囑託為被告安排返臺班機、住宿等等,可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之交涉過程等語。然本案衝突係發生在上海,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後,若無聲請人之協助,其於當地生活甚至返臺均有相當之困難,是被告嗣後與聲請人間之互動,與系爭影片拍攝前其有無與聲請人發生暴力衝突,並無必然之關聯。聲請意旨徒以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盧碧燕,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貼文中所稱遭味島公司積欠薪資及遭聲請人恫嚇威脅、暴力相向等事實陳述,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且難認被告陳述時有何真實惡意存在;而附隨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則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其言論即為刑法所不罰,難以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平臺 │帳號 │方式 │內容 │├──┼───┼──────┼───┼──────┼────────────┤│ 1 │104年6│YouTube │kklokk│上傳系爭影片│上傳系爭影片之標題登載如││ │月7日 │ │ │、登載文字 │下: ││ │ │ │ │ │「powerman angryboss惡質││ │ │ │ │ │暴力、欠薪-味島ajishima ││ │ │ │ │ │食品公司(上海)楊總負責人││ │ │ │ │ │廠內暴力恫嚇台幹無薪驅廠││ │ │ │ │ │」。 ││ │ │ │ │ │並在系爭影片下方評論以下││ │ │ │ │ │文字: ││ │ │ │ │ │「我與此楊總認識不到1週 ││ │ │ │ │ │,誠心善意服務於其下味島││ │ │ │ │ │AJISHIMA(上海)食品公司,││ │ │ │ │ │只因溝通薪水支付過程中其││ │ │ │ │ │楊總態度行逕越發暴烈,不││ │ │ │ │ │願支付4日薪水,進唆使陸 ││ │ │ │ │ │籍員工動手相向,原本一點││ │ │ │ │ │薪資不要能順利返台是學到││ │ │ │ │ │經驗,而動不動就拳頭握緊││ │ │ │ │ │恫嚇他人,勸說無用自保搜││ │ │ │ │ │證,卻更進一步遭受楊總授││ │ │ │ │ │意陸籍員工暴力對待,其仗││ │ │ │ │ │勢欺人之行逕心態足以讓受││ │ │ │ │ │害者心寒,事後此台灣公司││ │ │ │ │ │切割任何責任關係,本人更││ │ │ │ │ │必需請求公道說法,資方要││ │ │ │ │ │有良心,員工不就只為討生││ │ │ │ │ │活而已吧…若非氣憤不公難││ │ │ │ │ │平,本人是不願意把錄影公││ │ │ │ │ │諸大眾…」 │├──┼───┼──────┼───┼──────┼────────────┤│ 2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上傳系爭影片│上傳系爭影片之標題登載如││ │月9日 │ │ │、登載文字 │下: ││ │ │ │ │ │「powerman angryboss惡質││ │ │ │ │ │暴力、欠薪-味島ajishim a││ │ │ │ │ │食品公司(上海)楊總負責人││ │ │ │ │ │廠內暴力恫嚇台幹無薪驅廠││ │ │ │ │ │」。 ││ │ │ │ │ │在個人臉書網頁登載以下文││ │ │ │ │ │字: ││ │ │ │ │ │「可惡!惡質!暴力!欠薪││ │ │ │ │ │!知名味島AJISHIMA(上海)││ │ │ │ │ │食品公司,楊總負責人暴力││ │ │ │ │ │威脅,唆使大陸員工暴力台││ │ │ │ │ │幹,無薪驅廠。已移民澳洲││ │ │ │ │ │之楊總負責人,在台聘請多││ │ │ │ │ │名台幹前往大陸上海工作,││ │ │ │ │ │期間2人以楊總行事作風反 ││ │ │ │ │ │無常,詭異神秘行徑,齊與││ │ │ │ │ │楊總平和討論自身權益,過││ │ │ │ │ │程中即刻被要求強制無薪驅││ │ │ │ │ │趕離廠,並限制自由,期間││ │ │ │ │ │遭受楊總負責人多次警告,││ │ │ │ │ │言語肢體暴力威脅,當事人││ │ │ │ │ │見狀欲為自保人身安全即準││ │ │ │ │ │備錄影搜證,楊總負責人進││ │ │ │ │ │一步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 │ │ │ │ │台幹本人,欲以準備強行施││ │ │ │ │ │暴,經眾人多次制止無效,││ │ │ │ │ │楊總負責人位於現場指示默││ │ │ │ │ │許此暴力行逕,畫面末後楊││ │ │ │ │ │總兒子言語中已透露證實施││ │ │ │ │ │暴事件。」 │├──┼───┼──────┼───┼──────┼────────────┤│ 3 │104年6│「BillyPan潘│羅智意│登載文字 │在「BillyPan潘建志醫師」││ │月10日│建志醫師」臉│ │ │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回應以下││ │ │書網頁 │ │ │文字: ││ │ │ │ │ │「可惡!惡質!暴力!欠薪││ │ │ │ │ │!知名味島AJISHIMA(上海)││ │ │ │ │ │食品公司,楊總負責人暴力││ │ │ │ │ │威脅,唆使大陸員工暴力台││ │ │ │ │ │幹,無薪驅廠。已移民澳洲││ │ │ │ │ │之楊總負責人,在台聘請多││ │ │ │ │ │名台幹前往大陸上海工作,││ │ │ │ │ │期間2人以楊總行事作風反 ││ │ │ │ │ │無常,詭異神秘行徑,齊與││ │ │ │ │ │楊總平和討論自身權益,過││ │ │ │ │ │程中即刻被要求強制無薪驅││ │ │ │ │ │趕離廠,並限制自由,期間││ │ │ │ │ │遭受楊總負責人多次警告,││ │ │ │ │ │言語肢體暴力威脅,當事人││ │ │ │ │ │見狀為自保人身安全欲準備││ │ │ │ │ │錄影搜證,楊總負責人進一││ │ │ │ │ │步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台││ │ │ │ │ │幹本人,欲以準備強行施暴││ │ │ │ │ │,經眾人多次制止無效,楊││ │ │ │ │ │總負責人位於現場指示默許││ │ │ │ │ │此暴力行逕,畫面末後楊總││ │ │ │ │ │兒子言語中已透露證實施暴││ │ │ │ │ │事件。」 │├──┼───┼──────┼───┼──────┼────────────┤│ 4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登載文字 │分享「柯文哲」粉絲專頁至││ │月10日│ │ │ │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 │ │ │ │ │,並登載以下文字: ││ │ │ │ │ │「味島ajishima(上海)食品││ │ │ │ │ │公司,楊總負責人率眾恫嚇││ │ │ │ │ │唆使暴力,驅逐台幹2人無 ││ │ │ │ │ │離廠。」 │├──┼───┼──────┼───┼──────┼────────────┤│ 5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登載文字 │「可惡!惡質!暴力!欠薪││ │月11日│ │ │ │!知名味島AJISHIMA(上海)││ │ │ │ │ │食品公司,楊總負責人暴力││ │ │ │ │ │威脅,唆使大陸員工暴力台││ │ │ │ │ │幹,無薪驅廠。已移民澳洲││ │ │ │ │ │之楊總負責人,在台聘請多││ │ │ │ │ │名台幹前往大陸上海工作,││ │ │ │ │ │期間2人以楊總行事作風反 ││ │ │ │ │ │無常,詭異神秘行徑,齊與││ │ │ │ │ │楊總平和討論自身權益,過││ │ │ │ │ │程中即刻被要求強制無薪驅││ │ │ │ │ │趕離廠,並限制自由,期間││ │ │ │ │ │遭受楊總負責人多次警告,││ │ │ │ │ │言語肢體暴力威脅,當事人││ │ │ │ │ │見狀欲為自保人身安全即準││ │ │ │ │ │備錄影搜證,楊總負責人進││ │ │ │ │ │一步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 │ │ │ │ │台幹本人,欲以準備強行施││ │ │ │ │ │暴,經眾人多次制止無效,││ │ │ │ │ │楊總負責人位於現場指示默││ │ │ │ │ │許此暴力行逕,畫面末後楊││ │ │ │ │ │總兒子言語中已透露證實施││ │ │ │ │ │暴事件。」 │├──┼───┼──────┼───┼──────┼────────────┤│ 6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登載文字 │分享「今周刊」文章至被告││ │月12日│ │ │ │個人臉書頁面,並登載以下││ │ │ │ │ │文字: ││ │ │ │ │ │「味島AJISHIMA(上海)食品││ │ │ │ │ │公司,楊總唆使暴力台幹後││ │ │ │ │ │,受害本人進一步向台灣味││ │ │ │ │ │島訴求回應,台灣味島回信││ │ │ │ │ │堅稱與味島AJISHIMA(上海)││ │ │ │ │ │食品公司無任何關係,這對││ │ │ │ │ │廣大消費者與員工及受害者││ │ │ │ │ │形成責任切割,這樣惡質不││ │ │ │ │ │負責任之食品公司,台灣政││ │ │ │ │ │府行政相關單位應及時查辦││ │ │ │ │ │,以防受害者持續增多,據││ │ │ │ │ │悉!楊總負責人是相關企業││ │ │ │ │ │實際權力人已移民海外,聘││ │ │ │ │ │請各地相關人頭當名義負責││ │ │ │ │ │人,預防遇重大責任時切割││ │ │ │ │ │應有責任。」 │├──┼───┼──────┼───┼──────┼────────────┤│ 7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登載文字 │「被威脅的心情很沮喪!!││ │月13日│ │ │ │出外打拼拿不到薪水還要被││ │ │ │ │ │惡質老板羞辱,指使員工施││ │ │ │ │ │暴,回台後飽受驚恐,台灣││ │ │ │ │ │勞工原來這樣無保障啊…」│├──┼───┼──────┼───┼──────┼────────────┤│ 8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上傳系爭影片│上傳系爭影片之標題登載如││ │月14日│ │ │、登載文字 │下: ││ │ │ │ │ │「powerman angryboss惡質││ │ │ │ │ │暴力、欠薪-味島ajishim a││ │ │ │ │ │食品公司(上海)楊總負責人││ │ │ │ │ │廠內暴力恫嚇台幹無薪驅廠││ │ │ │ │ │」。 ││ │ │ │ │ │在個人臉書網頁登載以下文││ │ │ │ │ │字: ││ │ │ │ │ │「可惡!惡質!暴力!欠薪││ │ │ │ │ │!知名味島AJISHIMA(上海)││ │ │ │ │ │食品公司,楊總負責人暴力││ │ │ │ │ │威脅,唆使大陸員工暴力台││ │ │ │ │ │幹,無薪驅廠。已移民澳洲││ │ │ │ │ │之楊總負責人,在台聘請多││ │ │ │ │ │名台幹前往大陸上海工作,││ │ │ │ │ │期間2人以楊總行事作風反 ││ │ │ │ │ │無常,詭異神秘行徑,齊與││ │ │ │ │ │楊總平和討論自身權益,過││ │ │ │ │ │程中即刻被要求強制無薪驅││ │ │ │ │ │趕離廠,並限制自由,期間││ │ │ │ │ │遭受楊總負責人多次警告,││ │ │ │ │ │言語肢體暴力威脅,當事人││ │ │ │ │ │見狀欲為自保人身安全即準││ │ │ │ │ │備錄影搜證,楊總負責人進││ │ │ │ │ │一步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 │ │ │ │ │台幹本人,欲以準備強行施││ │ │ │ │ │暴,經眾人多次制止無效,││ │ │ │ │ │楊總負責人位於現場指示默││ │ │ │ │ │許此暴力行逕,畫面末後楊││ │ │ │ │ │總兒子言語中已透露證實施││ │ │ │ │ │暴事件。」 ││ │ │ │ │ │並在系爭影片下方,自行為││ │ │ │ │ │上開相同內容之留言。 │├──┼───┼──────┼───┼──────┼────────────┤│ 9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登載文字 │分享「Smart智富月刊」文 ││ │月14日│ │ │ │章至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並││ │ │ │ │ │登載以下文字: ││ │ │ │ │ │「可惡!惡質!暴力!欠薪││ │ │ │ │ │!知名味島AJISHIMA(上海)││ │ │ │ │ │食品公司,楊總負責人暴力││ │ │ │ │ │威脅,唆使大陸員工暴力台││ │ │ │ │ │幹,無薪驅廠。已移民澳洲││ │ │ │ │ │之楊總負責人,在台聘請多││ │ │ │ │ │名台幹前往大陸上海工作,││ │ │ │ │ │期間2人以楊總行事作風反 ││ │ │ │ │ │無常,詭異神秘行徑,齊與││ │ │ │ │ │楊總平和討論自身權益,過││ │ │ │ │ │程中即刻被要求強制無薪驅││ │ │ │ │ │趕離廠,並限制自由,期間││ │ │ │ │ │遭受楊總負責人多次警告,││ │ │ │ │ │言語肢體暴力威脅,當事人││ │ │ │ │ │見狀欲為自保人身安全即準││ │ │ │ │ │備錄影搜證,楊總負責人進││ │ │ │ │ │一步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 │ │ │ │ │台幹本人,欲以準備強行施││ │ │ │ │ │暴,經眾人多次制止無效,││ │ │ │ │ │楊總負責人位於現場指示默││ │ │ │ │ │許此暴力行逕,畫面末後楊││ │ │ │ │ │總兒子言語中已透露證實施││ │ │ │ │ │暴事件。」 │├──┼───┼──────┼───┼──────┼────────────┤│ 10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登載文字 │「可惡!惡質!暴力!欠薪││ │月15日│ │ │ │!知名味島AJISHIMA(上海)││ │ │ │ │ │食品公司,楊總負責人暴力││ │ │ │ │ │威脅,唆使大陸員工暴力台││ │ │ │ │ │幹,無薪驅廠,下定決心申││ │ │ │ │ │訴味島。」 │├──┼───┼──────┼───┼──────┼────────────┤│ 11 │104年6│個人臉書網頁│羅智意│登載文字 │「請各位留意味島食品公司││ │月16日│ │ │ │,可惡!惡質!暴力!欠薪││ │ │ │ │ │!知名味島AJISHIMA(上海)││ │ │ │ │ │食品公司,楊總負責人暴力││ │ │ │ │ │威脅,唆使大陸員工暴力台││ │ │ │ │ │幹,無薪驅廠。已移民澳洲││ │ │ │ │ │之楊總負責人,在台聘請多││ │ │ │ │ │名台幹前往大陸上海工作,││ │ │ │ │ │期間2人以楊總行事作風反 ││ │ │ │ │ │無常,詭異神秘行徑,齊與││ │ │ │ │ │楊總平和討論自身權益,過││ │ │ │ │ │程中即刻被要求強制無薪驅││ │ │ │ │ │趕離廠,並限制自由,期間││ │ │ │ │ │遭受楊總負責人多次警告,││ │ │ │ │ │言語肢體暴力威脅,當事人││ │ │ │ │ │見狀欲為自保人身安全即準││ │ │ │ │ │備錄影搜證,楊總負責人進││ │ │ │ │ │一步授意大陸員工暴力拖拉││ │ │ │ │ │台幹本人,欲以準備強行施││ │ │ │ │ │暴,經眾人多次制止無效,││ │ │ │ │ │楊總負責人位於現場指示默││ │ │ │ │ │許此暴力行逕,畫面末後楊││ │ │ │ │ │總兒子言語中已透露證實施││ │ │ │ │ │暴事件。」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