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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鄭俊銑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陳逸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俊銑(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陳逸霖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徒手拍打被告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引擎蓋一下,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有何損壞,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毀損系爭汽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53 號刑事判例載有明文。是本件重要關鍵,即在於被告有無捏造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之情,然:

1.由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足可證明被告汽車之引擎蓋並無凹損之事實。

2.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告訴人涉嫌毀損案件(下簡稱前開毀損案件)偵查中,已就右後車門遭他人以腳踹踢受損之8 張照片為證,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遭告訴人拍打而毀損之引擎蓋之照片。

3.且被告於前開毀損案件105 年10月25日偵查時自承:「(問:有無攜帶修車相關單據?是否確實有修理?)有。目前我們車子還沒有修理,估價單我已經提供給警察……」,並提出估價單為佐,其上記載「零件:前引擎蓋,價格55,980元,及工時:更換引擎蓋,費用1,840 元」,迄

106 年3 月21日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仍檢具相同估價單為佐,足證系爭汽車引擎蓋至106 年3 月21日仍未為任何修理。是可認被告明知車輛並未受損,仍捏造車輛引擎蓋凹損等情向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

4.又告訴人業於106 年8 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調查該汽車引擎蓋是否已修理、並勘驗該汽車引擎蓋,即可證明,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於此未有任何調查審酌,僅憑被告片面辯詞,遽稱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毀損,然系爭車輛究係引擎蓋毀損、抑或車門毀損,均無調查及說明,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屬率斷,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出毀損等告訴時,於10

5 年6 月6 日在其住宅社區夾帶送禮、散發不實函文中,於

105 年12月8 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中,均指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更於前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仍提起再議;復於案件長達半年之偵查程序期間,被告為其汽車之所有人及使用者,豈有不知其汽車引擎蓋,並無凹損之可能,卻仍不斷誣指告訴人毀損其引擎蓋,故謂其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誠有悖事理,更難令人誠服。

㈢綜上所述,被告捏造事實,誣告聲請人毀損其汽車引擎蓋之

事證明確,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僅憑被告片面辯詞,連系爭汽車引擎蓋有無毀損均無調查,即稱被告無誣告犯意及犯行,而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故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之處,而輕縱犯罪。原駁回再議及不起訴處分,率斷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告訴人聲請本院另行勘驗系爭車輛引擎蓋乙節,非本院所得酌參,核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

事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在前開毀損案件中指陳告訴人拍打系爭車輛引車蓋造成凹陷毀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明確,辯稱:告訴人該時確有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車蓋,造成車蓋凹損,並有估價單、監視錄影可佐,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1.105 年6 月5 日上午,告訴人之妻王榕黛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離去之際,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繞過副駕駛座側衝至系爭車輛前方,並以雙手撐住引擎蓋,阻止被告駕車離開,被告因而停車後,告訴人竟再至車前以手拍打系爭車輛前引擎蓋,要求被告、陳孟妮下車,告訴人之子(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則以腳踹踢被告車輛右後座之車門,致車門凹陷而損壞,告訴人復恫稱:「撞你都賠得起啦」,致被告放棄駕車外出計畫,被告遂於105 年6 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等告訴,於105 年12月8 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中,更指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然除前開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為被告提起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外,另其餘告訴人、王榕黛共犯強制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4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告訴人之子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

349 號裁定予以訓誡確定等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前開被告警訊筆錄、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毀損案件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前開毀損案件偵查卷第79-81 頁)、各該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真實。則被告於告訴人確實曾經動手拍打引擎蓋之情形下,認被告人與告訴人之子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要難因此部分(即就系爭車輛車門毀損之部分)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併同指稱之「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之部分,究否為捏造事實,而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陳述。

2.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之行為,此據告訴人於其被訴上開毀損案件偵訊時自承在卷,並經被告指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並非虛構。然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雖經被告提出車輛估價單(見前開毀損案件偵查卷第37頁)載有引擎蓋之修理費用評估價格,然因未記載引擎蓋受損情形,致無法認定引擎車蓋之實際毀損情形。而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引擎蓋之效用除一般保護引擎、或車體內部其餘零件安全、防止外物粉塵侵入外,亦存有整體美觀之效用,是告訴人拍打車輛引擎蓋後,究竟有無造成引擎蓋保護防塵、美觀等作用「全部」、「一部」喪失?或該等作用雖有喪失但不致於產生「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是僅以估價單之記載,實難就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構成要件為完全之證明,則前開毀損案件檢察官以此為由,認究竟引擎車蓋遭拍打後,是否已達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毀損構成要件不明,證據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係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取捨問題,並未認定「系爭車輛引擎蓋並未凹陷」。則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提告毀損之內容,既非憑空杜撰,縱被告所訴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其所提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

3.另告訴人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並未修理為由認定車輛為受損云云。然以常情相衡,引擎蓋之「凹陷」可能狀況不一,非必以拍照即可明白顯現,更非以提出照片為法定證據要求。另以系爭車輛為「PORSCHECAYENNE(TYP 92A )/DIE SEL PLATINUMED (000000)」款型,購買此等車輛者主觀上就車輛引擎蓋之美觀要求、定義更較一般人需求為嚴格,是其究否「受損」、「凹陷」之個人主觀認知,實難以照片顯現。而本件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位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北分公司,其出具之修理項目亦為「更換引擎蓋」,該公司與被告、告訴人均屬無密切關係之第三人,實不需就本件訴訟為不實之估價,而以該公司被告對於該車引擎蓋之修理建議為「更換」而非「板金」等情相參,雖引擎蓋受損究否達到致令不堪使用乙節不明,實可認該車就美觀部分已達有所貶損影響,故雖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照片,然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系爭車輛引擎蓋究竟迄今有無修理?是否需要修理乙節,此牽涉個人就「美觀」之定義,且被告及其該案辯護人亦均陳承:伊欲向告訴人索賠一輛車,為何需要修理?倘有修理就無法保全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是以被告主觀之索賠要求、保全證據之觀念,在於無時間壓力下,實無迅速修繕車輛之必要。是被告縱未提出任何照片、修繕以佐其說,非可直接認定屬捏造虛構事實。告訴人以前開毀損案件中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照片、尚未修繕為由可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並未凹陷」為由提起本件,尚嫌速斷。

五、故綜合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