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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中仁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李嘉泰律師被 告 張溪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中仁以被告張溪川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26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100 年10月14日迄今,車主為聲請人;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3 月14日被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牌,於95年6 月8 日車牌被回收,於同月12日逕行註銷執行並於同日重領5365-EU 號車牌,於99年2 月24日又因逾檢被註銷0000-EU 號車牌,於103 年8 月1 日逕行註銷執行,並於同日重領AGN-1530車牌,該車於89年8 月29日至95年6 月12日間,即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時,車主為聲請人,該車自95年

6 月12日迄今,即依序更換5365-EU 號、AGN-1530號車牌時,車主皆為陳錫忠。聲請人至103 年本案發生前,曾陸續購買4 部福斯廠牌T4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

0 號、8A-6422 號及8A-6423 號3 部車為白色,另1 部車為黃色,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8A-6423 號此2 部車於95年間出售予陳錫忠,其餘車輛仍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經營幼兒園,僱用被告擔任幼兒園娃娃車司機,並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駕駛,嗣於103 年7月15日幼兒園結束營業後之某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遭被告侵占,未返還聲請人,反而交給陳錫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至明,詎被告與陳錫忠為達侵占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乃共謀杜撰聲請人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8A-6423 號此2 部車給陳錫忠同時,委由被告借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不實內容,並於檢察官命警員勘察車輛時,將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改掛HY-6447 號車牌,致使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誤信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並因此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難令聲請人甘服。又被告與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聲請人為藏匿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將該車改掛HY-6447 號車牌云云,然對於如何發現上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沒特別注意車牌不同,畢竟車子不是我的,我最後是將車子還給陳錫忠時,他說車牌不同,所以我才回去找,陳錫忠有給我資料去找車牌,我是依照資料在聲請人的關渡車庫找到陳錫忠的車牌,我就拿去給陳錫忠,所以我是將車子含車牌以及後來找到的車牌都交給陳錫忠等語;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時至今日據前幾天開庭才由被告告知因非掛原5365-E

U 號車牌而使用假HY-6447 號車牌等語,被告與證人陳錫忠所述完全相反,足徵其等2 人所述聲請人為藏匿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改掛HY-6447 號車牌等語,並非事實。且證人陳錫忠就如何確認懸掛HY-6447 號車牌之車身實為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先於105 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引擎號碼可以對照等語,其後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05 年7 月

7 日進行勘察,發現引擎號碼因污損致末碼無法辨識,乃於

106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是從車身號碼比對出是我當初購買的8A-6423 號車輛,因為引擎號碼難以比對等語,其證述前後不一,係配合警員勘察結果而變更證述,足見其證述發現車身與車牌不符等語,實為臨訟編撰之詞。又證人陳錫忠係以經營租車為業,若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借給聲請人,理應有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其權益,惟卷內並無書面契約,與情理不符,足見證人陳錫忠證述聲請人有向其租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難以採信。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賣給陳錫忠車牌號碼00-0000 號、8A-6423 號自用小客車後,因為幼兒園還要用車,故又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借回等語,而證人陳錫忠亦為相同之證述,然依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況極差,需要大修等語,衡情聲請人既為原車主,當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8A-642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況如何,若再借回,理當借回車況較好且無庸等待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非極差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及證人陳錫忠所述聲請人借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對於是否知悉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車輛之車牌號碼,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可明確指出車牌號碼,於同年11月8 日偵訊時則改稱不記得車牌號碼,有悖常情,其所述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車輛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陳錫忠說還有一筆尾款,他那邊也有資料,交錢都是他們兩人處理,我僅有幫忙開車而已,我並沒有幫陳錫忠交付金錢給聲請人,他們兩人究竟賣哪些車、多少錢,我不清楚,聲請人僅要我去向證人陳錫忠借用車輛,至於租金、買賣價金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給聲請人的錢,是由被告來收取後,交給聲請人,買賣當天尚未支付,因為我還需要修車,我是在當年的9 月下旬或10月初支付的,當時聲請人找被告來收了新臺幣(下同)9 萬元等語,其等2 人就陳錫忠有無委由被告轉交車輛買賣價金餘款給聲請人乙節,所述並不相同,而陳錫忠所交付之價金又與是否扣除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有關,故陳錫忠是否確有回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聲請人,誠有可疑。又陳錫忠並未於聲請人交付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給付買賣價金,若聲請人確有出售後再借回該車之必要,衡情應選擇先保留該車供己使用,待陳錫忠付清價款後再交車,即不需被額外扣抵按日計算之租金,由此亦足見證人陳錫忠所述聲請人向其借回上開車輛不足採信。且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聲請人於95年7 月間將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借回後該車即不知去向等語,惟觀諸卷附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該車於95年9 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拖吊舉發進入士商保管場,於翌(24)日晚間19時1 分許出場,對照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96年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原8A-6423 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紀錄,錢也是我繳納等語,依其所述,罰鍰既由陳錫忠繳納,則領車之人,必為陳錫忠或其指派之人,領車時間既為95年9 月24日,即發生在證人陳錫忠所稱聲請人自95年7 月間隱匿該車後,則陳錫忠於繳納罰鍰並領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應無再交給聲請人使用之理,更無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開走懸掛不實車牌之車輛返還陳錫忠之可能,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錫忠所述聲請人借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並非事實。至該次領車之人雖係登記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然因被告為聲請人所僱用之司機,原即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而聲請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8A-6423 號自用小客車與陳錫忠時,為委託陳錫忠辦理過戶,亦曾交付身分證影本給陳錫忠,故不能僅因領車人登記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即認聲請人為領車之人。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上情未依卷內事證詳加調查斟酌,其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100 年10月14日迄今,車

主為聲請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105 年7 月13日北市監市站字第1050051032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67頁)。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3 月14日被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牌,於95年6 月8 日車牌被回收,於同月12日逕行註銷執行並於同日重領5365-EU 號車牌,於99年2月24日又因逾檢被註銷5365-EU 號車牌,於103 年8 月1 日逕行註銷執行,並於同日重領AGN-1530車牌,該車於89年8月29日至95年6 月12日間,即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時,車主為聲請人,該車自95年6 月12日迄今,即依序更換車牌為0000-00 號、AGN-1530號時,車主皆為證人陳錫忠,有士林監理站105 年8 月25日北市監市站字第1050063678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73至75頁)。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確有於95年6 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出售、過戶、交付予陳錫忠,此業據被告、聲請人、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5、28、

29、44、45、86至91、119 至120 頁),並有士林監理站10

5 年8 月25日北市監市站字第1050063678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73至75頁),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於95年8 月1 日向陳錫忠借回該車使用(此時車牌號碼已由8A-6423 號變更為5365-EU 號),嗣陳錫忠欲向聲請人討回該車時,聲請人向陳錫忠表示改為租回至同年10月底,此業據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88頁、第119 頁背面);且觀諸卷附上開車輛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97頁背面),該車於95年

9 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拖吊進入士商保管場,於翌(24)日晚間19時1 分許出場,該次領車之違規人係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辦理登記,堪認證人陳錫忠上開證述聲請人於將該車出售、過戶並交付予其後又再借回該車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95年間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其,因該車車況不佳,經其修理好後,聲請人旋即將該車借回,之後其即未曾再見過該車,嗣被告於103 年間將懸掛HY-6447 號車牌之車輛返還給其,對照引擎號碼即可確認該車為其於95年間向聲請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係從車身號碼比對出該車即為其於95年間向聲請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引擎號碼難以比對,其才知悉聲請人將HY-6447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29、119 、120 頁),且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為AET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LACZZZ702YC00366(最後1 個數字無法辨識),確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相同等情,有士林分局105年7 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1989500 號函附勘察照片、引擎號碼拓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51至63頁),堪認被告返還陳錫忠之車輛確係聲請人出售陳錫忠後再借回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辯稱:懸掛HY-6

44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之前其代聲請人向陳錫忠借用,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HY-6447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使用,聲請人結束幼兒園營業後,其認為應該將該車返還陳錫忠,所以其於103 年7 月15日將該車交還陳錫忠等語,堪認屬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車之犯行,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與陳錫忠為達侵占聲請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乃共謀杜撰聲請人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8A-6423 號此2 部車給陳錫忠同時,委由被告借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不實內容,並於檢察官命警員勘察車輛時,將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改掛HY-6447 號車牌,致使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誤信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並因此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於95年6 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過戶、交付予陳錫忠後,又再向陳錫忠借回該車使用(此時車牌號碼已由8A-6423號變更為5365-EU 號),此除業據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88頁、第119 頁背面),並有上開車輛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97頁背面)足以佐證證人陳錫忠上開證述屬實,詳如上所述,證人陳錫忠與被告並不熟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有利於被告虛偽證述之理,聲請人徒空言臆測證人陳錫忠與被告為達侵占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而相互勾串云云,尚非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與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

聲請人為藏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將該車改掛HY-6447 號車牌云云,然對於如何發現上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沒特別注意車牌不同,畢竟車子不是我的,我最後是將車子還給陳錫忠時,他說車牌不同,所以我才回去找,陳錫忠有給我資料去找車牌,我是依照資料在聲請人的關渡車庫找到陳錫忠的車牌,我就拿去給陳錫忠,所以我是將車子含車牌以及後來找到的車牌都交給陳錫忠等語;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時至今日據前幾天開庭才由被告告知因非掛原5365-EU 號車牌而使用假HY-6447 號車牌等語,被告與證人陳錫忠所述完全相反,足徵其等2 人所述聲請人為藏匿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改掛HY-6447 號車牌等語,並非事實云云。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於出售予陳錫忠後再借回使用,會將向陳錫忠借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掛HY-6447 號車牌而使用該車之人,本即以聲請人所為之可能性較高,上開2 輛車均非被告所有或所借,被告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掛HY-6447 號車牌而使用該車之必要,被告辯稱係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掛HY-6447 號車牌等語,並不違背常理,至被告與證人陳錫忠對於如何發現上情所為之供述內容雖不一致,僅係枝節部分略有出入,基本事實主要情節部分仍屬一致,其等所述仍非完全不得採信,聲請人徒據此認其等所述完全並非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證人陳錫忠就如何確認懸掛HY-6447 號

車牌之車身實為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先於105 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引擎號碼可以對照等語,其後因士林分局於105 年7 月7 日進行勘察,發現引擎號碼因污損致末碼無法辨識,乃於106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是從車身號碼比對出是我當初購買的8A-642

3 號車輛,因為引擎號碼難以比對等語,其證述前後不一,係配合警員勘察結果而變更證述,足見其證述發現車身與車牌不符等語,實為臨訟編撰之詞云云。惟綜觀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係證稱:聲請人於95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其,因該車車況不佳,經其修理好後,聲請人旋即將該車借回,之後其即未曾再見過該車,嗣被告於103 年間將懸掛HY-6447 號車牌之車輛返還給其,對照引擎號碼即可確認該車為其於95年間向聲請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係從車身號碼比對出該車即為其於95年間向聲請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引擎號碼難以比對,其才知悉聲請人將HY-6

447 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29、119 、120 頁),其並未證稱其係對照引擎號碼而得知懸掛HY-6447 號車牌之車身實為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曲解證人陳錫忠上開證述內容並據此指摘其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並不可採。又經士林分局就被告返還陳錫忠車輛進行勘察結果,係車身號碼最後1 個數字無法辨識,並非引擎號碼因污損致末碼無法辨識,詳如上所述,聲請人曲解上開勘察結果並據此指摘證人陳錫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亦不可採。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證人陳錫忠係以經營租車為業,若確有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借給聲請人,理應有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其權益,惟卷內並無書面契約,與情理不符,足見證人陳錫忠證述聲請人有向其租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難以採信云云。惟借用車輛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聲請人徒以未簽訂書面契約,指摘證人陳錫忠證述聲請人向其借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為不實,並不可採。

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賣給

證人陳錫忠車牌號碼00-0000 號、8A-6423 號自用小客車後,因為幼兒園還要用車,故又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借回等語,而證人陳錫忠亦為相同之證述,然依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極差,需要大修等語,衡情聲請人既為原車主,當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8A-642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況如何,若再借回,理當借回車況較好且無庸等待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非極差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及證人陳錫忠所述聲請人借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云云。惟依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其係證稱:聲請人於95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其,因該車車況不佳,經其修理好後,聲請人旋即將該車借回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29、119 、120頁),亦即聲請人係將陳錫忠修好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回,並非借回車況較差之車輛,聲請人指摘證人陳錫忠上開證述證稱聲請人借回車況較差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情理不符云云,並不可採。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對於是否知悉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

車輛之車牌號碼,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可明確指出車牌號碼,於同年11月8 日偵訊時則改稱不記得車牌號碼,有悖常情,其所述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車輛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係將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車輛返還陳錫忠等語,與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緝字卷第28、29、119 、120 頁)互核相符,並有士林分局105年7 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1989500 號函附勘察照片、引擎號碼拓印資料(見偵緝字卷第51至63頁)足資佐證,堪認屬實,詳如上所述,至對於是否知悉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僅係枝節上略有出入,基本事實主要情節亦即其係將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車輛返還陳錫忠部分,仍非完全不足採信,聲請人徒以被告就枝節部分所述略有出入,即據此認被告上開所述完全並非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陳錫忠

說還有一筆尾款,他那邊也有資料,交錢都是他們兩人處理,我僅有幫忙開車而已,我並沒有幫陳錫忠交付金錢給聲請人,他們兩人究竟賣哪些車、多少錢,我不清楚,聲請人僅要我去向證人陳錫忠借用車輛,至於租金、買賣價金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給聲請人的錢,是由被告來收取後,交給聲請人,買賣當天尚未支付,因為我還需要修車,我是在當年的9 月下旬或10月初支付的,當時聲請人找被告來收了9 萬元等語,其等2 人就陳錫忠有無委由被告轉交車輛買賣價金餘款給聲請人乙節,所述並不相同,而陳錫忠所交付之價金又與是否扣除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有關,故陳錫忠是否確有回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聲請人,誠有可疑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係將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車輛返還陳錫忠等語,與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緝字卷第28、29、119 、120 頁)互核相符,並有士林分局105年7 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1989500 號函附勘察照片、引擎號碼拓印資料(見偵緝字卷第51至63頁)足資佐證,堪認屬實,詳如上所述,至被告與證人陳錫忠2 人就陳錫忠有無委由被告轉交車輛買賣價金餘款給聲請人乙節,所述並不相同,僅係枝節上略有出入,基本事實主要情節亦即被告係將聲請人向陳錫忠借回車輛返還陳錫忠部分,仍非完全不足採信,聲請人徒以被告就枝節部分所述略有出入,即據此認被告上開所述完全並非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陳錫忠並未於聲請人交付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給付買賣價金,若聲請人確有出售後再借回該車之必要,衡情應選擇先保留該車供己使用,待陳錫忠付清價款後再交車,即不需被額外扣抵按日計算之租金,由此亦足見證人陳錫忠所述聲請人向其借回上開車輛不足採信云云。惟出售後再借回車輛,並不必然會待買賣價金付訖後始為之,或係因聲請人認陳錫忠尚未付清價金,因此於陳錫忠付清價金前先將該車借回使用,或基於其他考量,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證人陳錫忠所述聲請人向其借回上開車輛不足採信云云,並不可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證人陳錫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聲

請人於95年7 月間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借回後該車即不知去向等語,惟觀諸卷附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該車於95年9 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拖吊舉發進入士商保管場,於翌(24)日晚間19時1 分許出場,對照證人陳錫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95、96年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原8A-6423 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紀錄,錢也是我繳納等語,依其所述,罰鍰既由陳錫忠繳納,則領車之人,必為陳錫忠或其指派之人,領車時間既為95年9 月24日,即發生在證人陳錫忠所稱聲請人自95年7 月間隱匿該車後,則陳錫忠於繳納罰鍰並領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應無再交給聲請人使用之理,更無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開走懸掛不實車牌之車輛返還陳錫忠之可能,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錫忠所述聲請人借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並非事實云云。惟證人陳錫忠證述聲請人於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過戶並交付予其後又再借回該車使用等語,參酌卷附上開車輛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97頁背面),該車於95年9 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拖吊進入士商保管場,於翌(24)日晚間19時1 分許出場,該次領車之違規人係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辦理登記,堪認證人陳錫忠上開證述聲請人於出售後又再借回該車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詳如上所述,該車因違規被拖吊後,係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登記領回,顯見係由聲請人使用中,聲請人徒空言可能係他人持其身分證影本登記領回該車云云,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