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李瑟英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洪煊惠
何寶蓮張瑋婷柏安基吳素卿洪惠純余美玉趙方瑜徐旭珠賴柔靜(原名:賴英如)張二文黃圓淑呂岳勳楊明翰李榮瑞王舜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瑟英以被告洪煊惠、何寶蓮、張瑋婷、柏安基、吳素卿、洪惠純、余美玉、趙方瑜、徐旭珠、賴柔靜(原名賴英如)、張二文、黃圓淑、呂岳勳、楊明翰、李榮瑞、王舜民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6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3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6 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檢署、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煊惠等16人及聲請人李瑟英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和峰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洪煊惠係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而告訴人則為該屆主任委員。被告洪煊惠等16人與聲請人間因住戶露台增建拆除一事生有爭執,竟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洪煊惠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和峰管委會」之群組(下稱和峰管委會LIN
E 群組)內,張貼內容含有「…主委體會不到大家的心意,背道而馳,才讓委員會沒效率」等詞之貼文,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
(二)被告洪煊惠於105 年1 月20日某時,在和峰管委會LINE群組內,張貼內容含有「糟了!主委自己是最大的違章建築了,她已經默許他了」、「我向警察局報備過了,如果我死了,都是主委【李瑟英】害死的,即使我怎樣了,也是【李瑟英】要負最大的責任。默許A2住戶做違建,又霸佔主委位置不做事,甚至影響其他委員~不好好做事!你配當主委嗎?」等詞之留言,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
(三)被告洪煊惠於105 年1 月25日某時,在和峰管委會LINE群組LINE群組內,張貼內容含有「我覺得違建不處理,反而變成【主委有把柄在新潤手中,或需要新潤幫忙】、「從總幹事告之(【知】之誤繕):新潤已經確定了【公設點交公司】這一點來看,主委都是聽他們的了!如果主委沒有因違章建築受制於新潤,她自己有建築師、也有相關認識人脈,她會同意新潤所提供的嗎?不會,她會去慎重諮詢!會更慎重!這是不同的。拿人手軟!所以一開頭就要切斷!」等詞之不實言論留言,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
(四)被告洪煊惠等16人,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分別在和峰社區管理中心,在一張內容載有「……非現住戶的區分所有權人當委員,弊端叢生」、「主委專斷獨裁,不覆行管委會決議事項,違背多數意見,影響議事效率」、「委員權限過大,每有涉及其私人權益時,不知迴避且曲意維護;有虧職守」等詞之書面上簽名後,再交付予該管理中心之人員,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
(五)因認被告洪煊惠等19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再議聲請狀主張「合理評論原則」適用違誤之處及該狀所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判決針對行為人言論指涉事實層面應進行真偽查證之意旨提出任何說明,逕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如允許「夾敘夾議」涉及事實之言論皆落入「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將遭架空。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採信被告洪煊惠辯稱系爭管委會已決議社區內不能有違章建築,惟依系爭管委會歷次決議事項內容(詳告訴理由狀附件2 )可知,系爭管委會至105 年2 月
5 日第1 屆第7 次會議時方有針對「有關社區所有露台(平台)加蓋違建部分」之臨時動議進行表決(詳告訴理由狀附件2 第9 頁,臨動4 ),被告所提104 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僅係管委會內部討論事項,並未通過「社區不得有違建」之管委會決議,自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亦可知悉被告洪煊惠曾表示:「不管怎麼違規,你要違規到,就像我說的,你要讓我能夠接受,那個樣子我每天看到,我就心情不好」,足認系爭管委會並無社區內不得有違建之共識,且如此重大之事項,必須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能生效,絕非管委會有權決定之事,復依104 年12月19日系爭管委會會議錄音譯文亦可知,被告洪煊惠已知悉市政府對於A2-2F 住戶露臺違建將不拆不罰,亦無多數共識要求不能有違建,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認定顯然違反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洪煊惠言論基礎部分在於「主委自己是最大違建戶」、「主委有把柄在新潤手中」、「從總幹事告之:新潤已經確定了【公設點交公司】這一點來看,主委都是聽他們的了」、「如果主委沒有因為違建受制於新潤…拿人手軟」等涉及事實層面之敘述,按照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煊惠有基本查證義務卻不履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薛勝財即是為了釐清被告洪煊惠言論涉及事實部分是否真實而有調查之必要,悠關被告是否未盡基本查證義務即逕自為上開言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開聲請無從證明與本案關聯而未傳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被告洪煊惠以夾敘夾議之方式提出對於聲請人名譽損害之言詞,應對其中涉及事實部份負有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洪煊惠若未行最低度查證即依主觀臆測而為上開言詞,縱認定不具備直接故意,亦無礙其藉由陳述不正確事實內容行攻訐聲請人名譽之未必故意存在。且針對違章建築部分,早於104 年8 月30日會議即有傅有權建築師列席,回覆內政部營建署函釋3 則(詳告訴狀告證24),爾後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5 年1 月19日北市都查字第10470775600 號函文,皆可證明被告洪煊惠所述之露臺違建為住戶約定專用範圍內,管委會無權力可強制住戶拆除,被告洪煊惠身為系爭管委會一員,當有機會查證卻刻意迴避,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陳述涉及事實部份調查被告洪煊惠是否經過查證,逕以上揭函文未於系爭管委會中討論,亦未曾交被告洪煊惠閱覽即認定被告洪煊惠不具備誹謗故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未釐清早於10
4 年8 月30日即有討論之事實及相關函文可查證,逕自以聲請人未交付與被告知悉而迴避被告應負擔之基本查證義務,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遑論聲請人對於社區違建也非不處理,只是希望透過委婉、折衷方式處理,被告洪煊惠卻僅因聲請人處理方式不如其意即貼文誹謗聲請人,原處分書未詳查此情,逕予採信被告洪煊惠辯稱聲請人均不處理社區違建問題,有違論理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證1 至告證19簽名連署之目的係為邀住戶連署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說明欄內說明會議目的及內容,然系爭社區從未有以該連署聲明為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且據補充告訴理由狀第
9 頁總幹事所述該連署書事後遭人取走書面正本,倘被告等簽署連署書之目的確係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何未是否均未召開?連署書又因何故於事後遭人取走?管理員為何人?何人囑託管理員交付該公告?縱使要召開會議修改規約,何需使用「弊端叢生」、「主委專斷獨裁」等字眼,而非以中性、客觀之文字提出訴求,且該部分內容即占連署書篇幅一半,不論閱讀者有無連署支持,均對聲請人留下負面印象,對聲請人之損害不僅及於簽名者,更及於整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可證連署書之目的乃假借召開會議之名行攻訐聲請人名譽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應調查事項卻未調查即速下判斷,顯然違法。
(六)被告洪煊惠等16人辯稱其等並未細看連署書內容,然被告等人既簽名於上,衡情即為已閱讀、知悉文件內容,且被告等之筆錄中均提及是為了社區安全居家品質,才有住戶發起要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公設問題及改選第二屆委員,但連署書內容卻未有改選第二屆委員之內容,所述顯然矛盾,原處分書未查證逕採上揭不實陳述,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再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經查:
(一)被告洪煊惠於和峰管委會LINE群組貼文而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 被告洪煊惠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被告連英
明為該屆監察委員、被告賴柔靜為該屆資訊委員、聲請人則為該屆主任委員,且因系爭社區住戶露臺增建及違章建築等事宜,被告洪煊惠有於105 年1 月9 日、20日、25日,在和峰管委會LINE群組內,張貼內容含有「…主委體會不到大家的心意,背道而馳,才讓委員會沒效率」、「糟了!主委自己是最大的違章建築了,她已經默許他了」、「我向警察局報備過了,如果我死了,都是主委【李瑟英】害死的,即使我怎樣了,也是【李瑟英】要負最大的責任。默許A2住戶做違建,又霸佔主委位置不做事,甚至影響其他委員~不好好做事!你配當主委嗎?」、「我覺得違建不處理,反而變成【主委有把柄在新潤手中,或需要新潤幫忙】」、「從總幹事告之(【知】之誤繕):新潤已經確定了【公設點交公司】這一點來看,主委都是聽他們的了!如果主委沒有因違章建築受制於新潤,她自己有建築師、也有相關認識人脈,她會同意新潤所提供的嗎?不會,她會去慎重諮詢!會更慎重!這是不同的。拿人手軟!所以一開頭就要切斷」之文字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有LINE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76頁至第83頁)及系爭管委會臨一會會議紀錄(見他卷一第104 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洪煊惠亦不否認上情(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37 頁至第140 頁),應堪予認定。
2. 被告洪煊惠於105 年1 月9 日張貼內容含有「主委體
會不到大家的心意,背道而馳,才讓委員會沒效率」等文字,係於和峰管委會LINE群組成員,暱稱「王大頭(邇捷/ 邇澄爸爸)」,署名王燦華(為該屆管委會副主委),於105 年1 月8 日張貼內容為因認己不勝任系爭管委會之工作而請辭,復對於未能達成任務處理A2-2F 露台加蓋之事向群組成員致歉,並以住戶身份向系爭管委會成員提出建議之貼文之後,且被告張貼之全文為「理解你很辛苦及承受的壓力! 因為我也是這樣眼睛微血管爆裂(我沒有撞到)是眼科醫生說壓力引起的。我們都很善良,總是顧慮給對方台階下,相信對方也會體諒我們。但是沒有…A2住戶是如此,才令5 位委員心力交瘁;主委體會不到大家的心意,背道而馳,才會讓委員會沒效率。我昨天寫了一封勸導文給A2,再等等吧! 我寧願相信人是善良的~副主委,加油! 加油! 加油! 」(見他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顯見被告所為之貼文,係對於系爭管委會副主委請辭貼文而生之感慨,並抒發其對於系爭管委會現行事務運作之感想,參酌聲請人所述社區住戶違建處理之經過(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系爭管委會104年12月11日之會議錄音譯文(見他卷二第145 頁至第
177 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洪煊惠對於系爭社區A2-2F住戶露臺遮光罩之違建問題確實意見相佐,且會議上被告洪煊惠曾質問聲請人是用何種態度與A2-2F 住戶溝通,有無明白表示系爭管委會決定違建不能做,聲請人亦回稱絕對不會這樣講,是被告洪煊惠依其己身所經歷之事實,發表上揭貼文表示主委體會不到大家心意,背道而馳,才會讓委員會無效率一節,實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誹謗犯意及犯行。
3. 被告洪煊惠105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40分於和峰管委
會LINE群組張貼之全文為「我要正式發表聲明:各位鄰居,試想一下:各位如果在後面的工地,正在蓋的,你前後左右都對照過了,空空曠曠的,視覺環境良好,你滿意了才買的;你相信因為社區是有管理的,而且相信現在的新建大樓的【管理】是連外觀都有管理,不會再改變了,你才放心買的,是不是這樣?!現在你的正後方、正下方不到十公尺,原本是空空曠曠的,視覺環境良好,現在是這家加蓋、那家加蓋的,走樣了!你還會買嗎?為了努力不傷鄰居感情,我們第一次請總幹是去溝通,他們根本不聽,12/11 開會說好由我跟新潤宋先生一起去勸說,結果主委卻去了,但不是去勸導,而是教他們放心。我是去滅火的,主委是去加油的,天差地別,怎會相同,所以我趕緊帶著一箱葡萄去押她的電鈴,她對講機就說【已經跟主委談過了,你們明天開完會,主委會跟我說!】我心想:糟了!主委自己是最大違章建築,她已經默許他了!所以第二天開會,我們幾個委員就明白告訴主委【那個加蓋我們是不同意的】、【違建是不能做的】我們有五票多數能決定;主委與他老公就反臉了!我向警察局報備過了,如果我死了都是主委【李瑟英】害死的,即使我怎麼樣了,也是【李瑟英】要負最大的責任。默許A2住戶做違建,又霸佔主委位置不做事,甚至影響其他委員~不能好好做事!妳配當主委嗎?」,且於該貼文前,被告洪煊惠尚於同日上午4時25分張貼內容為「我可以體會【連委員】的身體不適,我12/27 眼睛因壓力造成微血管破裂,現在因腦部壓力造成腦壓過高~ 頭漲欲裂,已經好幾天了! 連委員記得要拿醫生證明喔!我覺得我們應該可以要求【精神賠償】,我突然覺得ㄛ頭好痛! 也可能因為A2加蓋在我的正後方,而連委在他們的正上方,所以我們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也感覺最強烈吧!」(見他卷一第81頁),可知被告洪煊惠貼文中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對之有何具體加害之事,所稱「我向警察局報備過了,如果我死了都是主委【李瑟英】害死的,即使我怎麼樣了,也是【李瑟英】要負最大的責任。」之文字,經互核上下文義,應係被告洪煊惠認為聲請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主委,卻未順應管委會多數委員之意見,積極處理系爭社區違建事宜,致其等身心俱疲,如因此身體不適,聲請人即應負責,足徵此部分應屬被告洪煊惠個人之推斷與評論,聲請意旨指摘上揭文字乃被告洪煊惠誣指聲請人將加害於被告洪煊惠,殊非有據。
4. 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於和峰管委會LINE群組張貼之
全文為「地下室漏【很嚴重】那不是我們能審的問題,(我會請專業人士來勘查),我覺得違建不處理,反而變成【主委有把柄在新潤手中,或需要新潤幫忙】,管委會相對也受制於【新潤建設】。從總幹事告知,新潤已經確定了【公設點交公司】這一點來看,主委都是聽他們的了!如果主委沒有因違章建築受制於新潤,她自己有建築師,也有相關認識人脈,她會同意新潤所提供的嗎?不會,她會去慎重諮詢!會更慎重!這是不同的。拿人手軟!所以一開頭就要切斷!」,而依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最高層採光罩違建是建商協助完成的,伊與配偶在系爭社區之房子沒有頂樓,但伊女兒有一戶在最高層樓,有違建,是採光罩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631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再參酌104 年12月19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確有如貼文所述,找A2-2 F住戶談論過該戶之違建問題,且聲請人認為住戶專有部分之違建系爭管委會沒有職權干預住戶該怎麼做,管委會也不是執法單位,不可能跟住戶對立或是舉報,聲請人認為主委及管委會權力沒有那麼大可以處理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於偵詢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9 頁),與被告洪煊惠主張影響大樓外觀之違建,系爭管委會應要求住戶拆除之意見確有分歧,且依同日錄音譯文可知,除被告洪煊惠外,當時之監委即被告連英明、資訊委員即被告賴柔靜亦反對聲請人之主張,會議中管理機構公司之鄭姓辦公室主任亦曾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管委會是有職責與功能的等情,均可佐證被告洪煊惠係以其所參與及親身經歷之協調住戶拆除違建問題及系爭管委會開會狀況為基礎,推論如聲請人及其親人之房屋無違建情事,聲請人處理系爭社區違建問題之態度應會不同,並於和峰管委會LINE群組發表其個人意見,評論之事乃社區管委會之事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推論為聲請人所不喜亦不認同,但其所憑據之事實,既非虛偽不實,與聲請意旨指摘之夾雜敘述不實事實以評論之情事未合,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至聲請人雖陳稱因系爭管委會委員對於公設點交並無共識,故其任期內並未點交公設等語(見偵卷第8 頁),惟依貼文所述僅稱建設公司選定公設點交公司,並未提及管委會已配合點交,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洪煊惠所述不實,聲請傳喚之證人薛勝財乃新潤公司工務部副理,亦無法證明此一事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洪煊惠犯罪事實之認定。
5.聲請意旨固以系爭管委會104 年12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及建管處105 年1 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70775600號函文,指摘被告洪煊惠為上開貼文時已明知或可得查證知悉建管處認定系爭社區之違建僅拍照列管,卻仍貼文指責聲請人,顯有誹謗犯意云云,然依建管處函文記載「說明二:系爭社區露臺違建因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未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說明三:經現場勘查,案址露臺違建尚符合上開規定,本處依規定拍照列管辦理,另查該露臺係社區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7 款登載為【約定專用】,次查同條第14款已明訂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不得有變更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所陳違規事項請社區管委會先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相關規定辦理。」(見偵卷第46頁)之文義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所搭蓋之露台確係違建,僅因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建管處僅拍照列管而非查報拆除,惟該違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辦理,顯見被告洪煊惠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主張無論建管處是否拆除該露臺違建,系爭管委會均得處理一節並非虛妄。聲請意旨執上開函文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有誤即非可採。
6. 被告洪煊惠於前開LINE群組貼文中所述關於事實部分
,並非無據,其依據上開事實所為之推斷及評論,又是針對其己身所參與之公共事務紓發己見,被告用詞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衡諸其所本事實之主客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等因素,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仍不能成立犯罪。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未詳查被告評論中夾敘虛偽事實,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不法等情,難認有據。
(二)被告洪煊惠等16人簽署連署書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洪煊惠、何寶蓮等人簽署之連署書內容影射聲請人專斷獨裁、弊端叢生、影響議事效率、涉有私人利益不知迴避等負面印象,並非如被告等辯稱未針對特定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連署書全文為:「敬請召開和峰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二、原規約有缺失,導致有住戶公然違建,屢勸不聽,亟需處理以絕後患。三、非現住戶的區分所有權人當委員,弊端叢生,應修改規約限制。四、主委專斷獨裁,不覆行管委會決議事項,違背多數意見,影響議事效率,應明定主委有違規約之情事時,喪失其資格,並賦予委員7 分之4 以上之多數決,可合法的罷免主委職務。同意召開臨時區權會會議之連署:連署人簽名:」(見他卷一第84頁),並未具名指摘聲請人,且觀其文義,連署之目的乃在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修正規約不足之處,並具體說明會中應討論之事項,復參之前開104 年12月19日系爭管委會會議錄音譯文可知,當日因被告洪煊惠與聲請人間對於如何處理系爭社區違建意見紛歧,是由陪同聲請人一同參與會議之聲請人配偶主動提及:你今天那邊的票比較多,你們是不是可以做個決定要不要重選,我們都尊重,監委則回稱:根據規約的規定,伊等不能罷免主委,被告則稱:這個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請人亦稱:主委請辭,重來等情(見他卷二第172 頁),顯見依據系爭社區現行規約無法解決系爭管委會委員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共識時,系爭管委會應如何運作之問題,而有修改規約之必要,則被告等辯稱是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為本案連署一節,尚非無稽。再審酌連署書既為盧列系爭管委會委員得以表決罷免主委之具體條件,所使用之文字自然是負面表述主委執行職務有所不當,聲請人卻執此逕認被告等乃為誹謗其名譽方簽署前開連署書,要嫌速斷,殊非有據。至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書未詳查被告等既已簽署連署書卻不關心連署書事後遭何人取走,又未要求依連署書內容召開臨時區權會云云,惟依前所述,連署書內容已難認定被告等係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為之,則連署書係由何人發起自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涉。遑論,聲請人既以揚言追究連署書涉嫌妨害名譽責任,被告等豈可能再以遭聲請人指摘違法之連署書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請意旨執此指摘被告等涉有誹謗犯行,亦非可採。
(三)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16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自無從對被告等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洪煊惠等16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