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守正代 理 人 張文輝律師被 告 張二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二麟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2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2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66頁),而聲請人則於106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二麟與同案被告黃馨蕾(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3 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黃馨蕾於101 年4 月9 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5日為解散登記)之人力資源部門擔任管理師,負責以電腦登錄世達發公司及關係企業即聲請人之員工資料,及以電腦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 軟體轉出薪資報表、製作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務會計部門依請款單所載薪資總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送交所委託代為發放員工薪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黃馨蕾再製作「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會計憑證送交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由台新銀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匯入各員工帳戶中,是黃馨蕾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嗣世達發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黃馨蕾乃於102 年3 月31日離職,隨即於翌日轉入聲請人之人力資源部門,仍繼續負責聲請人之前揭業務,直至103年3 月間離職為止,被告則未曾於聲請人處任職。詎被告與黃馨蕾均明知黃馨蕾於102 年3 月以前並非聲請人之員工,不得自聲請人處領取薪資,亦均知悉黃馨蕾各月份得領取薪資之金額,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黃馨蕾自101 年6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2 樓世達發公司及聲請人原辦公室內,利用其所操作薪資系統結算轉成EXCEL 檔案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自行更改檔案資料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之實發金額合計欄輸入如附表「所登載之不實薪資總額」欄所示之不實數額,藉以墊高聲請人應給付之員工薪資總額,並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使聲請人之財務會計部門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應核發如該請款單所載之員工薪資總額,並依請款單所載總額製作會計傳票,再對台新銀行送出該金額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將上開虛增之數額虛偽登載於其應領之薪資數額中,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將該不實之金額匯入黃馨蕾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馨蕾之台新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511,502 元,再由被告與黃馨蕾將該等款項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及黃馨蕾於102 年度之收入,扣除自世達發公司及聲請人處詐領之所得後,分別僅有8 萬餘元、12萬餘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應支付之房屋貸款、於汐止另行租屋之租金及其2 人開設店面之店租,其2 人卻於案發期間陸續購買208,000 元之重型機車、50餘萬元及70餘萬元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僅憑黃馨蕾證述其2 人共同生活支出、開銷由其支付,被告之房屋貸款、汽機車貸款、信用卡費用帳單亦由其繳款或轉帳等個人片面說詞,即認定被告及黃馨蕾在案發期間持續有工作收入,被告所購買之動產、不動產均係以貸款方式購入,並無不符常情之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不利於其2 人之證據,復完全未予調查、審酌,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二)再者,被告及黃馨蕾共同向聲請人、世達發公司詐領之金額合計分別為3,094,257 元、5,302,351 元,其中匯入被告之款項合計高達1,692,722 元,對照被告先前不足10萬元之年收入估算,相當於被告工作數十年之收入,被告豈有不知款項來源之理,再參照被告所進行遠超出其收入範圍之消費,足證被告明知其所為高額消費之資金來源,不論係匯入其銀行帳戶或黃馨蕾之銀行帳戶,均絕非來自於其薪資所得,而係其向聲請人及世達發公司詐領之薪資所得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僅以上開詐領款項均非匯入被告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之台新帳戶),且無證據認為被告知悉匯入黃馨蕾之台新帳戶之款項來源,即認被告難謂為共犯或有何收受贓款之行為乙節,其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與黃馨蕾前均任職於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珩公司),且隸屬於一主管轄下,則被告對於黃馨蕾因盜用公款而於101 年2 月遭平珩公司解僱乙節,必然知悉,復以,被告之台新帳戶於102 年7 月10日、31日及8 月21日均有刷卡消費之紀錄,而黃馨蕾於上開消費時間均在上班,足見被告之台新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使用,其辯稱僅向黃馨蕾領取現金,未使用其銀行帳戶云云,顯非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卻據此認定被告對本案不知情,其認定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與黃馨蕾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罪嫌,或涉犯收受贓物之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黃馨蕾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犯行或有何自黃馨蕾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黃馨蕾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信用卡均交由黃馨蕾管理、使用,伊需要錢的時候再向黃馨蕾拿,伊只有在聲請人處任職一個半月,從未接觸過人資的事情,對於前述詐領聲請人款項之事,伊完全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1.黃馨蕾確有聲請人所指於世達發公司及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利用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之機會及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供台新銀行核對、匯款之機會,以上開於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上登載不實數額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受款帳戶明細表中就黃馨蕾應領薪資部分所載不實款項匯至黃馨蕾之台新帳戶中,因而詐得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黃馨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他字卷】卷一第181 、
182 頁,卷二第8 頁),並有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世達發公司員工異動報告表、黃馨蕾帳戶封面影本、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彙總表、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一第25至29、34至38、59至96、103 至144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固堪認定黃馨蕾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罪嫌疑。
然查,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既均係匯入黃馨蕾之台新帳戶中,並未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而金融機構帳戶為針對個人身分所開立,通常係供個人款項進出使用,衡諸常情,縱係同居共財而關係親密之夫妻間、父母與成年子女之間,對於彼此金融帳戶款項進出、使用情形亦非當然知之甚詳,況被告與黃馨蕾於案發之時,僅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此業經被告及黃馨蕾供陳在卷(見他字卷卷一第182 、186 頁),則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匯入黃馨蕾之台新帳戶之情事,是否為被告所知悉,本難認定,是更難認被告與黃馨蕾就黃馨蕾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對於黃馨蕾之台新帳戶內有何款項匯入、其金額如何等節是否知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次查,被告固有聲請人所指曾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01 年11月、102 年5 月間,分別以貸款購入重型機車及裕隆牌之自用小客車各1 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世達發公司前以其與黃馨蕾共同詐領款項為由,對其2 人所提自訴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有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偽造文書等案於
105 年7 月5 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9 頁),並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 機車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34至40頁),而被告上開貸款債務確有由黃馨蕾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清償乙節,復經黃馨蕾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7 、393 、394 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上開貸款消費之資金來源,確有來自於黃馨蕾向聲請人所詐得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乙節,雖非無稽。但查:
(1)黃馨蕾於上開自訴案件中另亦證稱:伊與被告大約在98、99年間開始交往,被告於98年從宜蘭到臺北任職於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2 萬元,其後則任職平珩公司,薪水約28,000元,後來到順豐速運公司擔任理貨員,加計加班費後,薪水約4 、5 萬元,其後即到世達發公司擔任工讀生。伊於98、99年間則在康聯訊公司工作,薪水約3 萬元,之後到平珩公司工作,薪水約35,00
0 元至38,000元,嗣後到世達發公司任職,薪水為33,00
0 元,接著到聲請人處任職,薪水約35,000元。又伊與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去瞭解日韓的批貨,並開始去日韓帶貨,起初係透過臉書個人頁面經營,其後則有設立臉書粉絲團,再到雅虎拍賣,之後有去購物網站,並到專櫃設立實體店面等語(見偵卷第386 、389 、390 頁),並有被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網頁列印資料等可參(見他字卷卷二第58至64頁),足認被告與黃馨蕾2 人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持續有正職之工作收入及透過網路經營商品販賣之副業收入,且被告上開購買汽車、機車又均係以貸款方式購入,並非一次支付大筆金額,則在被告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其透過貸款並分期攤還之方式所為上開消費行為,即難認有何顯然不符常情之處。
(2)又被告於102 年11月間雖另又購入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惟其就此乃陳稱:伊購買馬自達廠牌之汽車時就把重型機車及裕隆廠牌之汽車一起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99 頁),經核被告於103 年間名下確實已無機車及裕隆廠牌之汽車,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字卷第33頁),而其前揭機車及裕隆廠牌汽車之購車貸款剩餘債務,亦確係於102年12月間一次清償完畢,有前揭貸款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查,上開情狀與被告所述均屬相符,堪認被告有以其出賣機車及裕隆廠牌之汽車所得款項作為償還其所欠購車貸款及另行購入馬自達廠牌汽車之資金來源,此與一般人出賣舊車以購入新車之消費行為,亦無差異,是更難認被告之消費行為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3)綜核上情,被告之消費行為既與常情無違,而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復未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中,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匯入黃馨蕾之台新帳戶之情事,又如前述,則自難僅憑黃馨蕾曾以其個人金融帳戶中之款項支付被告上開貸款費用,即推認被告就黃馨蕾所為詐領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之犯行,與黃馨蕾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3.至聲請人所指黃馨蕾於任職平珩公司期間,曾因盜用公款之行為而遭平珩公司解僱乙節,縱令為真實,無論被告就此是否知悉,均不足以憑黃馨蕾過往之不良素行紀錄,即推認被告就黃馨蕾嗣後之犯罪行為均得知悉並有參與;而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既非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則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信用卡均交由黃馨蕾管理、使用乙節,縱屬虛偽,亦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知悉上開各筆詐得款項匯入黃馨蕾之台新帳戶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各節主張被告有與黃馨蕾共犯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可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黃馨蕾詐領如附表「詐領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或與之共犯,自難認被告有何與黃馨蕾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犯行,或有何自黃馨蕾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與黃馨蕾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犯行或收受贓物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