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京敷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被 告 李學芳
林佑宇林世偉黃鈺婷游佩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5、8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京敷告訴被告游佩玲傷害、告訴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林世偉、李學芳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985、8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06 年10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簡榮宗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5 樓事務所,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3日(因同年月22日適逢星期日,其末日以次日代之)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偉、李學芳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大直幼兒園(下稱大直幼兒園)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林佑宇係被告林世偉之子,並於105 年6 月7 日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設立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兒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下稱至善幼兒園)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游佩玲為至善幼兒園之園長;被告黃鈺婷為至善幼兒園之班導師兼英文老師,被告5 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均以經營至善幼兒園為業,為
從事幼兒教保事業之人,本應注意不得僱用不具備教保員資格之人在至善幼兒園從事教保工作,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
5 年6 月前之不詳時日,貿然僱用不具教保員資格之被告黃鈺婷在至善幼兒園擔任班導師。嗣被告黃鈺婷於105 年6 月13日中午之某時,在上址至善幼兒園欲喚醒睡眠中之被害人即聲請人林京敷之子林○翔(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拉起及高舉被害人睡袋,致被害人自睡袋中滑出,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耳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鈺婷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林世偉、李學芳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8 月27、28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Elite's 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大直旗艦園」之名義,發表標題為「為至善幼兒園事件嚴正聲明」之文章,內容載有「利用孩子的外傷……惡意向學校求償……這種犯罪行為」、「以公開污衊企圖聯合式的恐嚇、不排除另行開記者會將此聯合式的恐嚇集團行徑細節公諸於世」等語(下稱系爭文章一),發表標題為「針對至善園的事件給各位家長的說明和建議」之文章,內容載有「特殊小孩」等語(下稱系爭文章二),用以指摘聲請人意圖向至善幼兒園恐嚇及惡意求償,並影射被害人具有身心障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林世偉、李學芳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黃鈺婷無傷害被害人林奕翔之故意犯意部分:
1.依照被害人林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的受傷經過為:被告黃鈺婷在被害人午睡後,拉起被害人之睡袋,致被害人從睡袋中滑出(被害人證述:「他是拉著我的睡袋整個,還拉我的頭、拉我的腳,把我整個滑下去」),隨後被害人頭部及耳朵首先撞擊地板(被害人證述:「被告黃鈺婷曾用手拉我睡覺的地方,讓我的耳朵撞到地板,我醒來就哭了」),致被害人右耳受有明顯傷害。此經被害人林奕翔於偵查庭中指證歷歷,顯見被告黃鈺婷確實有拉扯睡袋致被害人滑落受傷之行為,合先敘明。
2.關於「幼兒園不當管教」案例,只要隨意於網路搜尋,即可發覺幼兒園老師無端毆打、虐待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管教幼兒之情事,於我國層出不窮。光是104 年通報的幼兒園體罰案件就高達14件及23人次。此外地方政府甚至為了日趨嚴重的幼兒園不當管教問題,特別訂立事件作業流程,歸納出不當管教之行為態樣,包含:教保服務人員以踢、打、拉、扯、捏、抓等動作施加於幼生身體任何部位,或以物品傷害幼生身體任何部位。
3.由此可知,部分擔任幼兒園教保人員之老師,有可能因幼育專業知識不足,或個人情緒管理不當等因素,以傷害幼童做為管教之手段,遑論根本不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人。
4.被告黃鈺婷根本不具備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竟違法受僱照顧被害人,顯見被告黃鈺婷乃囿於對幼教之專業知識不足或情緒管理不當等因素,而產生將「傷害幼童」,做為管教手段之故意犯意,與雙方是否有嫌隙無關。且事實上,經聲請人及其他家長事後查證,遭到被告黃鈺婷違法懲戒及不當管教之幼童,亦不僅被害人林○翔一人而已!關於被告黃鈺婷經常不當管教行為,除有家長間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外,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調查,並有曾就讀至善幼兒園之幼童黃○恩、李○亦、李○希、邱○舜、邱○晅、林○澤、林○萱之社會局訪談紀錄可佐。
5.綜上可知,原駁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黃鈺婷為被害人班級老師,無可能有何嫌隙致被告黃鈺婷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為由,遽認被告黃鈺婷無故意犯意云云,當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可議。
6.聲請人針對被告黃鈺婷亦施虐其他幼童,屢有不當管教行為一事,業於106 年5 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明其他遭施虐幼童家長之聯絡方式,並聲請檢察官傳喚或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受被告黃鈺婷不當管教幼童之訪談紀錄(
106 年5 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 頁及第9 頁),但檢察官竟漏未調查。詎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再就原檢察官漏未就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聯之事項依法調查證據提出異議(106 年8 月3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第14頁),惟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復認被告黃鈺婷無傷害故意,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瑕疵。
7.然依卷證可知,被告黃鈺婷不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仍違法受僱擔任被害人之班級老師,負責管教被害人。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滿4 歲之幼童,理應以言語或其他和緩方式喚醒,竟捨此不為,直接將被害人自睡袋中倒出,作為喚醒及管教之手段!而依照睡袋設計,是以使用者之頭部作為開口,故被告黃鈺婷將被害人睡袋尾端拉起時,當可預見被害人會隨即由開口滑出,並以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受傷之結果,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8.是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瑕疵,檢察官逕認被告黃鈺婷無傷害之故意犯意云云,顯有可議。
㈡有關過失傷害未據聲請人告訴部分:
1.按所謂告訴,係指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並不受告訴人所指罪名之拘束,如告訴人已向偵查犯罪之機關為犯罪事實之告訴,則就其所述全部事實,均應認有請求訴追之意,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亦判例要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自明。
2.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9日刑事告訴狀中,已陳明因被告黃鈺婷拉扯被害人林○翔睡袋,致被害人滑落受傷,表明要對被告黃鈺婷的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在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同一之前提下,聲請人既已提出傷害告訴,且無特別表示不告過失傷害罪,故縱認被告黃鈺婷因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犯意而僅有過失,承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認聲請人所提之告訴含括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是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被告黃鈺婷因拉扯睡袋不慎致被害人滑落,可能構成過失傷害之行為,則理應深究被告黃鈺婷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聲請人告訴云云,遽認原不起訴並無不當,顯然違背法令,無待深論。
㈢有關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明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2 款,同法第30條第1 項)。故從事幼兒園經營或管理業務之人,依法令規定,對於幼兒於幼兒園內受傷害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乃屬當然。
2.又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已嚴禁不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人,於幼兒園中擔任教保人員,此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同法第21條明定:「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甚明。觀其立法之目的,顯包含確保所有實際照顧幼兒之教保人員,都曾受過幼兒教育、幼兒保育之相關專業訓練,以避免教保人員在缺乏幼教專業知識的情況下,因不當管教而對幼兒造成傷害。是以,從事幼兒園經營或管理業務之人,關於聘僱之幼兒園老師是否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應施以特別之注意義務,以防範幼兒遭受不當管教而受傷。
3.被告林世偉為至善幼兒園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佑宇為經營者,被告游佩玲則擔任園長,負責至善幼兒園人員之聘僱、事務分配、行政管理與工作監督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2 款,同法第3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被告林世偉等人,關於幼兒於幼兒園內受傷害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且對於幼兒園老師因不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做出不當管教行為造成幼兒受傷,並非被告林世偉等人所無法預見之結果。
4.詎料,被告林世偉等人明知被告黃鈺婷僅一般專科畢業,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1條所定教保人員資格完全不符,亦無任何專業證照,竟仍僱用被告黃鈺婷擔任至善幼兒園班導師兼英文老師,並命其照顧被害人,已有重大過失且違背法令之行為於前。復於被告黃鈺婷不當管教被害人時,未為適當之監督或在場制止,顯然對於被害人因遭被告黃鈺婷不當管教致受有傷害,應有過失。且被告林世偉等人如能聘用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人負責照顧被害人,或於被告黃鈺婷照顧被害人時在場監督,則每一情形均可避免被害人受傷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林世偉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5.是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遽認被告事發時並未於教室內故無過失,且被害人受傷與未僱用具備教保員資格之老師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然違法不當。
㈣有關被告臉書文章屬於為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部分:
1.聲請人固於至善幼兒園虐童事件爆發後,多次與學校協調,並透過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然過程中,聲請人及其他家長,僅羅列「林○翔遭至善幼兒園老師傷害」、「至善幼兒園未取得設立許可(未合法立案)」、「聘用不具備教保服務人員之老師」等客觀事實,要求至善幼兒園釐清責任歸屬並依法賠償而已,而未做出任何犯罪行為,或以加害被告之恐嚇行為向被告請求。
2.然查,被告林世偉明知聲請人及家長,並未藉由任何犯罪,或以加害被告等人之恐嚇行為向其請求,竟於臉書網站,針對聲請人發表:「有心人士…利用孩子的外傷…惡意向學校求償,這種犯罪行為…」,「這幾位家長今天再次利用議員開記者會透過媒體以公開汙衊企圖聯合式的恐嚇…本園不排除另行開記者會將此聯合式的恐嚇集團行徑細節公諸於世」等文章,並指林○翔是「特殊小孩」,虛構聲請人有對其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且林○翔乃有身心障礙之特殊小孩。是被告林世偉之言論,除客觀上並無其事外,更明顯以貶損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名譽為目的,所發表嚴重惡意之攻擊性言詞,當與自辯或自衛無關。
3.此外,縱被告林世偉係對於家長處理方式不滿而著手構成要件行為,然關於主觀情緒要素,除刑法法條將該主觀情緒納入構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當場基於義憤」)外,該主觀情緒要素,僅相當於刑法第57條第1 款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屬量刑要素,自難認屬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況以,妨害名譽罪章所列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各罪,多屬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衝突或怨隙之情形下,行為人基於該情形之不滿情緒,而決意為該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而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既經刑法列屬犯罪行為,自難單以該等行為之通常發生原因,作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之理由。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言論是表達對於家長處理方式不滿之意,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推論,亦屬疏誤。
4.綜上可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遽認被告林世偉文章係對於聲請人等對於園方或被告所指摘之事證,提出不同意見,以及表達對於家長處理方式之不滿之意,屬於為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云云,顯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要無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黃鈺婷涉犯故意對兒童傷害、過失傷害,被告林佑宇、林世偉、游佩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被告林世偉、李學芳涉有加重誹謗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李學芳為大直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佑宇為至善
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世偉為大直幼兒園、至善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游佩玲為至善幼兒園之園長,被告黃鈺婷為至善幼兒園之行政人員兼英文老師等情,業據被告李學芳、林佑宇、林世偉、游佩玲、黃鈺婷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下稱他9544卷〕第54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正面、61頁反面、64頁反面、67頁反面),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3 日北市教前字第10540505200 號函所附大直幼兒園及至善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4153號卷〔下稱他4153卷〕一第135-13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1.被害人即聲請人林京敷之子林○翔受有右耳瘀傷之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事項、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9544卷第85頁正面-86 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⑴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林○翔睡袋靠近頭部位置,
伊以半蹲緩慢方式大約20秒以拖曳睡袋(林○翔趴在睡袋上雙手緊扯棉被、雙腳夾棉被、有哭鬧)方式拖往棉被櫃場,拖曳距離大約5.5 公尺左右等語(見他9544卷第55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拖行林○翔睡袋底部,拖行時間約20秒,過程中林○翔兩手抓睡袋不願起來,當時伊沒有碰到林○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下稱他1433卷〕第42頁),被害人所受右耳瘀傷面積尚非甚大,此有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9544卷第86頁正面),足見被告黃鈺婷以緩慢拖曳睡袋之方式喚醒被害人,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被告黃鈺婷將睡袋自尾端拉起至離地約150 公分之半空中將被害人林○翔自睡袋口倒出致頭部重摔落地之情事。被告黃鈺婷為林○翔之老師,與被害人林○翔或聲請人無何嫌隙,當無可能僅因喚醒被害人林○翔,即具有傷害之犯意。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鈺婷曾用手拉伊
睡覺的地方,讓伊的耳朵撞到地板,伊醒來就哭了云云(見他1433卷第80頁),然又證稱:伊雙耳均有撞到地板,還有頭撞到地板,頭撞到地板後伊就醒了,之後伊就哭了,……,Amy 老師(即被告黃鈺婷)是拉伊睡袋整個,還拉伊的頭、拉伊的腳,讓伊整個滑下去云云(見他1433卷第81頁),是依證人林○翔上開證述,被告黃鈺婷係拉扯被害人之睡袋、頭、腳,且於過程中被害人身體多處均與地板發生碰撞,衡情應將造成被害人多處受傷,然被害人林○翔卻僅有右耳瘀傷之傷勢,故而被害人林○翔上開證述,與客觀之診斷結果有所出入,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林○翔於至善幼兒園就讀,在園期間亦不免會與其他幼兒互動,亦難排除有所肢體接觸而受有右耳瘀傷之可能性。尚乏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被告黃鈺婷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翔受傷之結果。
⑶聲請人所提出Google搜尋「幼兒園不當管教」新聞首頁、教
育部104 年各級學校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分析報告、新北市私立幼兒園處理教保服務人員違法處罰(不當管教)幼生事件作業流程、蒙氏幼兒園童學家族對話紀錄,均為其他個案情形,況每一個案之客觀情境、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情節各有所異,即難以其他個案情形,逕行比附援引,遽認被告黃鈺婷具有傷害犯意。
⑷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黃鈺婷此部分行為,縱不構成故意傷害
行為,亦涉有過失傷害行為,亦包含於告訴傷害行為內,應予以起訴云云,然聲請人係對被告黃鈺婷提出故意傷害行為之告訴,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黃鈺婷是否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因未據檢察官予以偵查,且本院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黃鈺婷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亦不得逕自蒐證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難憑採。
3.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
⑵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黃鈺婷是至善幼兒園行政
人員兼英文老師。學校當時有何依蓓、劉雯怡兩位教保員,黃鈺婷需要處理的事情主要是行政為主,還會英文以及規劃教案,伊等並未要求黃鈺婷擔任教保員,案發當時游佩玲比較忙,臨時請黃鈺婷協助等語(見他9544卷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他1433卷第42-43 頁);被告游佩玲於警詢時供稱:黃鈺婷是「至善幼兒園」行政人員兼英文老師(見他9544卷第67頁反面、他4153卷第51、53頁),於偵訊時證稱:黃鈺婷是至善幼兒園的行政,也會做英文教學,黃鈺婷真的很少做教保,伊是園長,園區裡面有劉雯怡和何依蓓兩位教保員,當時劉雯怡坐月子人手比較緊,所以伊也是帶班教保員,伊有教保員及園長資格。當天伊都在教室,快起床時伊需要跟廚房討論菜單,由黃鈺婷去叫小朋友起床等語(見他1433卷第43-44 頁、他4153卷四第51、53頁),足認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僱用被告黃鈺婷,負責教授英語及擔任行政人員,未要求被告黃鈺婷擔任教保員,且具有教保員資格之被告游佩玲於幼兒中午休息時間均在教室內,中午休息時間結束後,被告游佩玲因與廚房討論菜單而離開教室,由被告黃鈺婷喚醒幼兒,是被告黃鈺婷於非教授英語之時間,偶然前往教室喚醒幼兒起床,因而拉扯被害人林○翔之睡袋,難認被害人林○翔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僱用被告黃鈺婷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況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於被告黃鈺婷喚醒被害人林
○翔時未在教室內,業據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黃鈺婷供述在卷(見他9544卷第53頁正面、59頁正面、62頁正面、68頁正面、他1433卷第44頁),參以被告黃鈺婷喚醒被害人林○翔之過程極為短暫,縱令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游佩玲有防止之義務,於此瞬間發生之情形,尚難認其等有防止之可能。
㈢
1.被告林世偉分別於105 年8 月27日、2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Elite's 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大直旗艦園」之名義,分別發表標題為「為至善幼兒園事件嚴正聲明」,內容載有「利用孩子的外傷……惡意向學校求償……這種犯罪行為」、「以公開污衊企圖聯合式的恐嚇、不排除另行開記者會將此聯合式的恐嚇集團行徑細節公諸於世」等語之系爭文章一,標題為「針對至善園的事件給各位家長的說明和建議」,內容載有「特殊小孩」等語之系爭文章二等情,此據被告林世偉自承在卷(見他9544卷第59頁反面-60 頁正面、他1433卷第43頁),並有臉書網頁系爭文章一及二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9544卷第27-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⑴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間,就聲請人之子受傷之事,曾多次與
學校協調,且透過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要求被告等處理之事,業據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黃翊華供承在卷(他9544卷第51頁正反面、見他1433卷第78-79 、109-110 頁),並有聯合新聞網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及照片網頁列印資料、公共電視台新聞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他9544卷第23-27 頁、他1433卷第144-149 頁),足認聲請人確多次與至善幼兒園協調、召開記者會及向幼兒園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
⑵系爭文章一全文前段敘及「有心人士……利用孩子的外傷…
…惡意向學校求償,這種犯罪行為……」,「這幾位家長今天再次利用議員開記者會透過媒體以公開污衊企圖聯合式的恐嚇……本園不排出另行開記者會將此聯合式的恐嚇集團行徑細節公諸於世」,後段敘述「1.6 月中旬至善園根本沒有老師打小孩不當管教事件……」、「2.在立案中的至善幼兒園籌備處的場地上課,業已於105 年6 月17日主動停止招生及使用該場所」、「3.各園所皆守法報稅絕無可能有任何逃漏稅之情事發生。」、「4.各園所每年均依法申報消防及公共安全檢查……」、「5.北投區臺北市私立格智文理補習班自93年立案來,皆招收2 ~10歲學童,一直以蒙特梭利教學法輔助中文、英文、數學文理科目,從未犯有違法情事……」、「6.因為之前有已經離開的家長在網路上散播不實言論,校方已經提告……」、「7.如有心人士還繼續以此行徑針對正派經營的優質幼兒園進行污衊及經營上的重大困擾,本園不排除另行開記者會將此聯合式的恐嚇集團行徑細節公諸於世」,此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他9544卷第27-29 頁),足見被告林世偉針對聲請人召開記者會時所指摘事證及聲請人與幼兒園協調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刊登系爭文章一說明幼兒園教師並無傷害被害人林○翔,並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家長訴諸媒體之處理方式表達不滿,且說明已停止立案中至善幼兒園之招生及使用場地,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各幼兒園無逃漏稅捐、無消防不合格、臺北市私立格智文理補習班經臺北市教育局稽查均無違法情形,及敘述大直幼兒園曾因認家長在網路上散播不實言論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說明大直幼兒園不排除召開記者會予以說明,堪認被告林世偉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⑶系爭文章一固然提及「這種犯罪行為」、「聯合式的恐嚇」、「聯合式的恐嚇集團行徑」等字句,惟系爭文章一內容亦敘及「現已對有心人士提告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不便在此談偵查中細節」,「因為之前有已經離開的家長在網路上散播不實言論,校方已經提告,案件已經進入台北地檢署審理,之前有不實報導的媒體,校方也已經蒐證,基於媒體和諧,才未提告,……」,並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作為系爭文章一附件照片,足見被告林世偉認為聲請人召開記者會及求償行為涉有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係在檢察官之偵查階段,亦即系爭文章一內容係被告林世偉陳述其認為對方涉有犯罪嫌疑,已向偵查機關表明訴追之意思,職此,被告林世偉針對聲請人所指摘事證及求償行為,因自衛、自辯說明其認為聲請人所為涉有犯罪嫌疑及可能召開記者會回應,自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3.系爭文章二雖敘及「特殊小孩」,惟觀諸系爭文章二全文,文章前段在敘述該名幼兒至大直幼兒園試讀、大直幼兒園園方認該名幼兒適合就讀於人數較少之班級因而建議家長至至善幼兒園就讀、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指派至善幼兒園園長及老師之考量因素、蒙特梭利幼兒園創辦人讚揚至善幼兒園老師教學該名幼兒之成果、至善幼兒園對於孩童工作學習評量、跌倒等事件製作完整紀錄等,此有系爭文章二在卷可佐(見他9544卷第30-34 頁),並無聲請人所指系爭文章二指稱被害人林○翔為「身心障礙之特殊小孩」之情事(見105 年9 月19日刑事告訴狀第4 頁〔即他9544卷第8 頁〕、106 年10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8 頁〔即本院卷第8 頁〕),且系爭文章二前段內容在於敘述該名幼兒之就讀、轉學,以及至善幼兒園指派老師考量因素、對孩童狀況製作紀錄等情,難認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林○翔之事。
4.被告林世偉獨自張貼系爭文章一及二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李學芳對此不知情,此據被告林世偉及李學芳供述在卷(見他9544卷第60頁正面、65頁反面、66頁正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學芳知悉被告林世偉張貼係張文章一及二,自難認被告李學芳有為加重誹謗犯行。
㈣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其所聲請之證人曾就讀至善幼兒園之幼兒黃○恩、李○亦、李○希、邱○舜、邱○晅、林○澤、林○萱,亦未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前開幼兒訪談紀錄,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