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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祖驤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謝明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謝明秋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8月29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住所,由其受僱人簽收(見上聲議卷第86頁)105 調偵續44卷二第

158 至159 頁),聲請人公司於同年月25日委任呂朝章律師、孫瀅晴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號5 樓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侯文軒、業於10

2 年11月6 日與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稱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聲請人公司、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及奧地利商WAAGNER-BIROAUSTR-IASTAGESYSTEMSAG(下稱WB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簽訂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承攬契約),共同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下稱衛武營舞臺工程),約定由聲請人公司負責上開工程全部之執行及與業主間協調、榮工公司負責鋼構工程、宜盛公司負責燈光、影音設備、舞台設備之備品及前述設備之安裝、組裝並包括WB公司分配部分、WB公司負責CAT 控制系統之舞臺機械設備監督安裝及運轉,合約總金額為歐元1199萬元,聲請人公司並應於簽約後30日內電匯支付合約總金額10%即歐元11

9 萬9000元給WB公司,另合約總金額90%即歐元1079萬1000元,由聲請人公司開立經保兌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予WB公司,且須為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所接受之臺灣銀行開立,有效期為24個月。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姚祖驤佯稱:泱麒公司與宜盛公司同屬福懋集團,伊有熟識的銀行,可以較佳的條件及手續費開立信用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30日與泱麒公司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舞台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委託泱麒公司負責向WB公司採購上開舞臺設備,合約金額為歐元1258萬9500元,並約定由聲請人公司預付貨款(即上開合約金額10%)歐元125 萬8950元及於101 年12月10日前匯款歐元188 萬8425元(即上開合約金額15%)予泱麒公司,被告並分別於101 年10月29日及11月29日以泱麒公司負責人侯文軒名義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4816萬7427元及7225萬1141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作為擔保,惟被告竟故意交代會計人員不要填載本票發票日,並在發票日欄蓋印「00000000」之數字,以該2 張無效本票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預付貨款歐元125 萬8908元至泱麒公司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泱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及營業稅344 萬531 元至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作為開立信用狀向WB公司採購設備之款項。惟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竟違背上開信用狀條款約定,僅委由其友人高盛隆以第三人瑞士商INFINITY RANGE C

O .COOPERATION(下稱INFINITY公司)名義,經由奧地利銀行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嗣上開信用狀因與WB公司合約規定之信用狀條件不符,遭WB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退回,致聲請人公司於102 年7 月某日,自行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以WB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完成採購上開衛武營舞臺工程,惟被告仍拒絕將上開款項退還給亞翔公司,嗣於

102 年10月31日聲請人為追償上開款項,發函泱麒公司催討款項,而為泱麒公司所拒絕,始知受騙。又若認被告前揭行為不構成詐欺,其於聲請人公司自行開立信用狀完成上開衛武營舞臺工程之採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聲請人公司為開立信用狀所給付之前揭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泱麒公司實際負責人,泱麒公司自100 年起即飽受資

金短缺之苦,此有泱麒公司會計賴鳳凰於偵查中證稱:在還沒有取得衛武營舞台工程前,泱麒公司資金就很短缺,伊經手很多部分都是還錢等語,及證人高盛隆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6 年多,被告知道伊從事國際貿易很多年,被告一開始找上伊談有接到衛舞營舞台工程的案子,請伊協助用泱麒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但當時因為泱麒公司並非系爭聯合承攬契約當事人,所以貸款都沒有過,當時泱麒公司亟須資金周轉,伊有介紹民間金主幫忙,賴應鋒也有等語,證人即泱麒公司名義負責人侯文軒、證人即泱麒公司會計賴鳳凰、謝敏靖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身多次跳票信用不好,泱麒公司開立系爭2 紙本票時係被告指示要求將日期空白不要填寫,被告收到聲請人公司用以開立信用狀之擔保金後,被告指示賴鳳凰、謝敏靖將這些款項陸續以泱麒公司名義轉成外幣定存,目的美化跨年度財務報表等語,足證泱麒公司資金短缺嚴重,又依據高盛隆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找上伊談有接到衛武營舞台工程的案子,請伊協助用泱麒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但當時因為泱麒公司並非聯合承攬契約的當事人,所以貸款都沒有過等語,參諸被告先係於100 年7 月間主動找上聲請人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以泱麒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承攬衛武營舞台工程,並共負盈虧,得標後所需資金先由聲請人公司墊資運作,驗收完畢後再依約定比例(51:49 )結算,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再由被告邀請WB公司加入共同承攬,被告並再以其子擔任負責人之宜盛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榮工公司、WB公司共組投標團得標後,上開4 公司簽訂系爭聯合承攬合約,合約約明須由聲請人開立經保兌不可撤銷、且須為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所接受之臺灣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予WB公司,作為WB公司同意不解約條件。足認被告非但為本件衛武營舞台標案暨系爭聯合承攬契約之實際主導之人,且被告對於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約定,開立予WB公司為其參與共同承攬契約而不解約要件之「應開立信用狀條件」知之甚詳,被告再主動向聲請人公司表示聲請人公司對音響視聽設備不懂、泱麒公司需要實際業績方便日後工程業務和未來發展云云,要求聲請人公司將開立信用狀、機械設備付款交貨事宜委由泱麒公司處理,被告實係想利用開立信用狀之機會詐取資金以補齊泱麒公司資金缺口,乃向聲請人公司佯稱得取得更佳之信用狀開立條件云云,誘使聲請人同意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取得開立信用狀一事交付予被告處理,被告確有詐取聲請人公司預付開立信用狀費用不法意圖犯意。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與WB公司間有關信用狀開立之條件為保

兌,並無相關驗收條件限制,如應加註相關條件以保障聲請人公司之利益,被告本即應先於會議中提出意見卻未為,反而使高盛隆所開立之信用狀中加註「陷阱條款(軟條款)」,即該信用狀除以INFINITY公司名義開立外,並同時加入須由開狀方之INFINITY公司驗貨後單方決定支付貨款與否之條款,以控制資金之支付,且開狀方即係驗貨方INFINITY公司,亦非系爭聯合承攬契約之契約相對人,顯有違約之情形,甚至於被告與WB公司磋商並獲WB公司退讓同意由第三方公證檢驗單位驗貨而不得係INFINITY公司為之後,被告猶不配合修正條款,足見被告自始無開立信用狀之真意,其詐欺犯意甚明。至於被告並無實際支付開立予WB公司之信用狀91萬5040美元,亦無實際支付高盛隆971 萬2900元開狀費用,原駁回處分書所據認定事實,尚屬有誤。

㈢被告司依據其以泱麒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買

賣合約書,係受聲請人公司委任或受授與代理權,此由該合約書約定金額與系爭聯合承攬契約中聲請人公司與WB公司原約定金額並無價差,僅含稅、未稅之區別,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更約定聲請人公司應預付開狀費用予被告處理開狀事宜可徵,並非買賣契約,被告即應依照委任或授權意旨,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惟被告竟未依委任或授權意旨將聲請人公司給付款項作為支付WB公司之用,顯係違背任務,又故意使高盛隆開立不符系爭聯合承攬契約約定條件之「應開立信用狀」,並收取聲請人公司授權被告用以開立信用狀之預付款項,致WB公司因信用狀條件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符要求解約;而聲請人公司支付泱麒公司系爭179 萬8,500 歐元及營業稅新臺幣344 萬531 元,被告確實未將款項用於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而係將歐元結匯轉成新臺幣,或歐元結匯轉定存後再轉為新臺幣等,悉數轉入泱麒公司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臺幣帳戶,泱麒公司再經由該活存帳戶,多次將合計高達新臺幣7,600 餘萬元之款項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張翼宇即被告謝明秋配偶之支存帳戶內,益徵被告顯有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之不法意圖和詐欺故意,再將取得款項為己所用侵占入己,被告確有背信、侵占犯行至明。

㈣被告主張聲請人公司匯入泱麒公司帳戶1,798,500 歐元均交

付與高盛隆及賴應鋒作為開立信用狀費用,除扣除被告提出付款憑證中,其中現金列為新臺幣1,017 萬9,500 元,然被告始終未能證明資金流向,被告既主張支付上開2 人金錢原因係因請渠等代為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WB公司既已在102年4 月11日以函文拒絕被告信用狀,被告自無於上開時點後猶以「代為開立信用狀費用」之理由給付上開二人款項,至於被告提出幾筆匯款雖係在102 年4 月11日以前給付上開2人,惟金額與歐元179 萬8500元不符,且因款項交付原因多端,不能排除是被告與該2 人間之借貸關係,無法逕認為代開立信用狀費用,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侵占犯行,辯稱:我都

是依照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合約處理,我於101 年12月11日取得聲請人公司支付的歐元179 萬8500元後,我就請高盛隆透過賴應鋒向銀行申請開立歐元1079萬1,000 元(承攬合約金額90%)之信用狀,我有依照合約書履行,關於開立信用狀部分,我有跟WB公司討論過,會分成3 張信用狀開立,WB公司及聲請人公司皆未反對,係因聲請人公司遲付訂金4 個多月,我怕WB公司漲價或無意承作,才於101 年12月13日透過賴應鋒請奧地利WINTER BANK 開立歐元99萬665 元之信用狀,我給了訂金及開立信用狀後,相關圖說及資料WB公司都沒寄來,之後我要再開第2 張信用狀,但WB公司對信用狀內容中的驗貨條款一直有意見,致使我無法履行與聲請人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2 紙部分,在軋票前是屬於訂金的部分,我有另外開立3 張公司本票去跟聲請人公司換,我有跟聲請人公司申請退回系爭本票2 紙,手續都已經完成,但聲請人公司簽收我新開立總金額7,000 多萬的本票3 紙後,並未將系爭本票2 紙寄回給我,年底又將系爭本票2 紙軋入;我收到告訴人匯款後,資金處理均係依照賴應鋒指示去做,我後來開給WB公司的信用狀確實並未經過保兌,惟WB公司後來同意信用狀不須保兌,我也只要求WB公司接受出貨的船要找國外開狀公司指定的船公司,但後來WB公司沒有回應,聲請人公司就介入,WB公司就不與我接洽。聲請人公司給付給我的金額,我都委請高盛隆、賴應鋒給付給國外銀行以開立信用狀,但後來因上開原因,我開立的信用狀都被WB公司退回,國外銀行表示因為違約所以必須給付違約金,我有要求聲請人公司來談關於違約金分攤部分,但聲請人公司表示他們不分攤,我現在跟國外銀行仍僵持不下等語(見偵4472卷㈠第8 至20頁、第278 至279 頁、卷㈡第120至124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96 至299 頁、調偵續44卷㈠第69至76頁、第196 至197 頁、調偵續44卷㈡第35至37頁)。經查:

⒈聲請人公司、宜盛公司、榮工公司及WB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簽訂系爭聯合承攬契約,共同承攬衛武營舞臺工程,約定由聲請人公司負責上開工程全部之執行及與業主間協調、榮工公司負責鋼構工程、宜盛公司負責燈光、影音設備、舞台設備之備品及前述設備之安裝、組裝並包括WB公司分配部分、WB公司負責CAT 控制系統之舞臺機械設備監督安裝及運轉,合約總金額為歐元1199萬元,聲請人公司並應於簽約後30日內電匯支付合約總金額10%即歐元119 萬9000元給WB公司,另合約總金額90%即歐元1079萬1000元,由聲請人公司開立經保兌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予WB公司,且須為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所接受之臺灣銀行開立,有效期為24個月。嗣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泱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向泱麒公司採購上開舞臺設備,合約金額為歐元1258萬9500元,並約定由聲請人預付貨款(即上開合約金額10%)歐元125萬8950元及於101 年12月10日前匯款歐元188 萬8425元(即上開合約金額15%)予泱麒公司,及聲請人公司嗣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歐元179 萬8500元至泱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等情,有系爭101 年6 月6 日聯合承攬契約、101 年10月30日合約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4至59頁、偵4472卷㈠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除得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價金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由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以泱麒公司名義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契約載明係「買賣合約書」,並於立合約書人欄位記載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為「買方」、泱麒公司為「賣方」,第一條記載由「買方向賣方購買」第一條所列之產品,並同意訂立「買賣契約」,且就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亦分別於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第二條(買賣價金)明確約定,則依契約文字探其當事人真意,應係締結買賣契約,尚難認為係委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之意。且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泱麒公司因聲請人公司支付系爭預付款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案卷《下稱北院70號卷》第33頁),所載之銷售額高達新臺幣6,

881 萬610 元,此數額若以新臺幣兌換歐元匯率約38.62 進行換算,即為179 萬8,500 歐元,聲請人公司支付予泱麒公司之179 萬8,500 歐元,顯為泱麒公司銷售系爭設備予聲請人公司之預付款,非銷售委任勞務之報酬,此由系爭聯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差額即泱麒公司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後轉售予聲請人公司之利潤僅有59萬9,500 歐元(12,589,500-11,990,000=599,500 ),較之前開銷售預付款17

9 萬8,500 歐元相距甚遠,可獲得佐證。準此,聲請人公司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成立買賣契約性質之契約甚為明確。則被告雖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義務,或給付有瑕疵或有其他不能給付之情形,不問其原因為何,均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聲請人稱被告涉嫌背信罪云云,即非可採。

⒊聲請人公司向泱麒公司購買上開舞臺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

歐元1258萬9500元,並約定由聲請人公司預付貨款(即上開合約金額10%)歐元125 萬8950元及於101 年12月10日前匯款歐元188 萬8425元(即上開合約金額15%)予泱麒公司,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4頁)。又細酌系爭買賣合約書應屬買賣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買受人即聲請人公司依約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即泱麒公司依約即享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則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歐元179 萬8500元至泱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係履行其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泱麒公司本於出賣人地位受領,自係基於契約請求權之合法權利行使,則泱麒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後,泱麒公司即為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自可自由處分該筆款項,縱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將款項轉入配偶張翼宇或泱麒公司之2 個第一銀行帳戶,亦難認有何背信、詐欺之可言。

⒋聲請人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歐元179 萬8500元至泱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後,泱麒公司即匯款歐元69萬9000元予WB公司,有泱麒公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偵4472卷㈠第112 頁),則若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意圖而欲詐取該筆款項,常情應於收取款項即捲款逃匿,豈有再將其中歐元69萬9000元部分匯款予WB公司。況被告又於101 年12月13日向WB公司表示欲開立3 張信用狀支付系爭聯合承攬合約之90% 尾款,迄至10

2 年7 月,被告亦多次針對信用狀開立乙事與聲請人及WB公司討論,有相關電子郵件資料在卷為證(見偵4472卷㈡第94頁、第100 至105 頁、第108 至113 頁、第115 至118 頁、調偵續44卷㈡第149 至150 頁、第155 至162 頁),其中,WB公司之Harald於101 年10月4 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表示無法接受就「依系爭聯攬契約,應於簽約後30日付款之第一期款119 萬9,000 歐元」之債務緩期清償,並建議聲請人公司最遲於101 年10月20日轉帳付款(見新竹地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下稱竹院115 號卷》第176 頁、臺灣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卷㈡《下稱高院263 號卷㈡》第32頁),另於102 年4 月5 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同意將系爭設備款之90 %尾款分3 份信用狀支付(見竹院115 號卷第180 頁、高院263 號卷㈡第34頁),可知被告除了指示會計賴鳳凰匯款及透過INFINITY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外,亦曾就90% 尾款之分期支付一事,持續與WB公司進行磋商,否則,WB公司所屬人員不會就此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觀此,更難謂被告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而無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意。則由被告確有就採購舞臺設備乙事與WB公司磋商交涉,且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則被告若又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詐欺,豈有再三處理交涉磋商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因爭取合理付款條件而與WB公司進行磋商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是泱麒公司透過INFINITY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雖與系爭聯合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不甚相符,亦難據此率認被告係為詐欺聲請人公司而拒絕修改信用狀。另依WB公司先後於102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2日及104 年2 月20日致被告、聲請人公司或其員工林錦清等人就信用狀付款條件有所爭執,並主張遲延付款之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於102 年6、7 月間曾向聲請人公司解釋信用狀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之原因(見竹院11

5 號卷第183 至184 頁),另於102 年7 月15日又寄發電子郵件予WB公司Harald要求確認信用狀之修改方式(見竹院11

5 號卷第185 至186 頁,中譯本如高院263 號卷㈡第37至38頁),事後雖遭WB公司於同日退回信用狀,但仍可知被告直至102 年6 、7 月間,仍然繼續與WB公司進行磋商。則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詐欺一節,倘若屬實,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泱麒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後,理當捲款消失無蹤,不必於10

1 年12月10日將詐騙到手之部分款項即69萬9,000 歐元匯給WB公司,亦不會在約半年之後,仍然繼續與WB公司周旋交涉系爭採購事宜,實非可僅因最後談判破裂致未能如約履行,即認被告於聲請人公司與泱麒公司初始締約之時,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⒌再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能成立,被告既係因泱麒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地位受領價金,於聲請人公司交付款項時,即已取得所有權,縱聲請人公司上揭所執主張均為真,亦僅係泱麒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意旨以此率認被告有刑法所定之侵占犯行,亦非可採。

⒍系爭本票2 紙因發票日不全或不明均遭退票,經被告供述在

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偵4472號卷㈠第131 至134 頁),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另於102 年

9 月13日開立面額為1978萬9,000 元、2472萬6,625 元、2476萬6,625 元本票3 張交與聲請人公司收執,聲請人公司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未退回系爭本票2 紙與被告,此有聲請人公司105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收據(附件六)可資為證(見調偵續44號卷㈠第81頁、第141 至142 頁),且聲請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本票部分僅係用以佐證被告主觀意圖,並非告訴事實等語,此有105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續44號卷㈠第76頁)。則系爭本票2 紙雖因上開原因遭退票,然被告嗣後已開立上開本票

3 張交與聲請人公司收執以供擔保,又系爭本票2 紙發票日空白,另有「00000000」繕打字跡,與泱麒公司帳號部分數碼相同,此為一見即知之缺漏,殊難想像被告欲以此拙劣手法作為詐欺聲請人公司之手段,衡情應僅為一時疏漏之錯置,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主觀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⒎至於聲請人所指關於被告委請賴應鋒以INFINITY公司名義經

由奧地利銀行所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益人而交付WB公司之信用狀,嗣後因信用狀不符WB公司要求之格式而遭WB公司退回之部分,其中關於信用狀之真實性、該信用狀開立之緣由及過程、是否確係賴應鋒所開立、賴應鋒之身分背景、是否有能力開立信用狀、該信用狀及委請開狀銀行開立此信用狀所交付款項之目前流向為何,應係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交付歐元179 萬8500元後發生,核與被告有無詐欺歐元179 萬8500元之犯罪無涉,且系爭買賣合約書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業如前述,難認為係委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被告縱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義務,或給付有瑕疵或不能給付之情形,均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自無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既係因泱麒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地位受領價金,於聲請人公司交付款項時,即已取得所有權,縱聲請人公司上揭所執主張均為真,亦僅係泱麒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就上開信用狀之真實性、該信用狀開立之緣由及過程、是否確係賴應鋒所開立、賴應鋒之身分背景、是否有能力開立信用狀、該信用狀及委請開狀銀行開立此信用狀所交付款項之目前流向為何之爭執,與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背信、侵占犯行尚屬無涉。且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上開信用狀及其資金流向相關爭執部分,業經高檢署以原處分就此並未說明,另行分案發交原檢察署續行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11月15日檢紀麗106 上聲7547字第1060000237號函及所附函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既經高檢署另行分案發交原檢察署續行偵辦中,未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對象,則本件聲請意旨就再議駁回處分以外之範圍部分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高檢署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