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戴慧珊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蘇正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慧珊以被告蘇正宇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對泰國不動產知之甚詳,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投資,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然被告利用聲請人不熟泰文,陷於認為被告會依約為聲請人辦理不動產投資之錯誤,向聲請人收取佣金後,並未依照時程為聲請人辦理相關之不動產投資事宜,使聲請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又「仲介」之法律關係應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仲介契約性質上僅屬居間,並非委任,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未依約履行,仍不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有調查證據不完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亦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且聲請人不會泰文,不能以聲請人為地政士即應瞭解泰國不動產投資風險,原不起訴處分以此作為被告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亦有調查證據不完備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指訴其於104 年
6 月間委託被告購買泰國曼谷房地產開發商AP(Phetchabur
i )CO . ,LTD . (下稱AP公司)Life Asoke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3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訊息告知聲請人可購入系爭建案之房屋2 戶,要求聲請人給付定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6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 日至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匯款定金16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於同年12月間,再度以LINE發送系爭建案之平面圖,及其已以李和昇名義為聲請人購得單位號碼N27B09號、N27B18號2 戶房屋之相關訊息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給付佣金,致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4 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佣金10萬7,566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翌(5 )日匯款系爭建案工程款6 期合計美元4,56
5 元至AP公司指定之泰國帳戶內,嗣聲請人因久未獲悉後續變更名義之相關進度,向被告詢問,被告即不斷以各種藉口拖延,迄今仍未辦理上開2 戶房屋之變更名義,聲請人始知受騙,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等語,依上揭說明,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聲請人確有於104 年間委託被告購入AP公司系爭建案之房屋
2 戶,並於同年7 月1 日匯款定金1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4 日匯款佣金10萬7,566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翌(5 )日匯款系爭建案工程款6 期合計美元4,565 元至AP公司指定之泰國帳戶內,此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亦坦承不諱(見調偵緝字卷第8 頁),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李和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透過被告購入系爭建案共15戶,之後要轉賣,於104 年中旬,被告告知其有2 戶已經找到買家,但細節都是被告在聯繫,其並未與聲請人接觸,不清楚進行之程度,其於104 年底前有簽署1 份文件,要交割(應係變更名義)用的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127 至128 頁),足證被告確實有為聲請人向李和昇購入系爭建案之房屋2 戶,並著手處理聲請人與李和昇間之變更名義事宜,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至於變更名義迄今尚未辦理完成,究竟係聲請人反悔不買,或李和昇不願履行,或可能有其他原因,尚無從單憑變更名義迄今尚未辦理完成,即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聲請人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