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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李玉蟾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陳明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李玉蟾文教基金會(下簡稱李玉蟾基金會)以被告陳明男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就原告訴意旨㈢侵占附表一編號4 之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告訴意旨㈣侵占、背信部分及告訴意旨㈤侵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6 年2 月3 日因未獲會晤王東山律師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翌日10日內之106 年2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份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男自87年10月9 日起至96年8 月11日止,擔任李玉蟾基金會執行董事,綜攬該基金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該基金會係依據民法成立之教育基金會,基金金額原為1千萬元,以辦理獎助國小或國中清寒優秀學生、舉辦社區老人終身學習活動、捐贈各級學校教學設備、其他有關文化教育公益活動為目的之公益團體,財產係由該基金會之原代表人李雪吟捐助。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原告訴意旨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95年間

,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辦公室內,將告訴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2千萬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原告訴意旨㈣:被告明知李雪吟於94年7 月21日再捐助2 千

萬元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未將上揭款項轉為定存,而將款項挪為己用,致告訴人損失利息49萬8,773 元,並衍生貸息49萬6,882 元;被告復違背其任務,迄96年8 月11日辭任董事時,均未以上開款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變更告訴人基金為3 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原告訴意旨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6

日欲移交告訴人上開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及印鑑時,經告訴人發現上揭帳戶之存款短少7 萬2,447 元,且未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辦公設備全數移交(價值合計26萬60元),而將該款項及辦公設備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自96年1 月16日移交起迄今均未賠償,致告訴人受有每年5%之法定利息損失達13萬8,045 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就原告訴意旨㈢侵占附表一編號4 之2 千萬元及原告訴意旨㈣侵占、背信部分:

1、被告除擔任李玉蟾基金會執行長,亦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李雪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李雪吟基金會)執行長,其擔任李雪吟基金會執行長時透過相同手法挪移基金會款項之侵占行為業經提起公訴(可參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3號起訴書、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27號命令),足徵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就本案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2、依據前述被告涉嫌侵占李雪吟基金會款項案件偵查中之證人翁嬰及李德星證述(可參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可知該2 千萬元為李雪吟捐贈予李玉蟾基金會,李雪吟本身即有金融帳戶,豈會大費周章將私人款項匯入李玉蟾基金會帳戶內再提領使用,該2 千萬元由李雪吟捐贈後即屬李玉蟾基金會所有,且混同於李玉蟾基金會所有財產中,不可再強行區分為「李玉蟾基金會財產」及「李雪吟個人財產」,李玉蟾基金會帳戶內金額均係專款專用,提領金錢有一定程序,李雪吟不能逕自動用李玉蟾基金會帳戶內金錢,而被告對於李玉蟾基金會每筆支出都應詳實記帳,如有違反,即屬背信行為。

㈡就原告訴意旨㈤侵占部分:

1、高檢署將原不起訴處分中告訴意旨㈢除附表一編號4 外之其餘部分撤銷發回重新偵辦,是以被告若確有挪用李玉蟾基金會帳戶內金錢,李玉蟾基金會原可向銀行受領之利息必定減少,進而導致帳冊無法如實記載,此非僅係雙方計算基礎不同之問題。

2、就附表二所示之辦公設備均未移交,傳喚李德星到庭即可釐清,高檢署僅以李德星在被告移交清冊上簽名及現場辦公設備照片數張即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屬過速。

㈢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就原告訴意旨㈢侵占附表一編號4 之2千 萬元及原告訴意旨㈣侵占、背信部分:

1、聲請人雖稱被告除擔任李玉蟾基金會執行長,亦擔任李雪吟基金會執行長,其擔任李雪吟基金會執行長時透過相同手法挪移基金會款項之侵占行為業經提起公訴,足徵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就本案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等語,然告訴人李玉蟾基金會與李雪吟基金會本屬不同之法人,縱被告除擔任告訴人執行長外,亦曾擔任李雪吟基金會執行長,是否必涉嫌以「相同手法」挪用款項而有侵占行為,本非無疑;況承辦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有本案侵占、背信犯嫌本應獨立判斷,並非可因被告涉嫌侵占李雪吟基金會財產行為經提起公訴,即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涉有侵占、背信之罪嫌,況被告涉嫌侵占李雪吟基金會財產之犯嫌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聲請人所述種種經核與本件交付審判之事實並無關連性,合先敘明。

2、第查,被告所辯:李雪吟係李玉蟾基金會創辦人,為購置該基金會辦公室,曾陸續將其個人資金匯入告訴人彰銀松江

100 號帳戶內,有需要時再領出供其個人使用,因此並非所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均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帳戶內關於李雪吟個人資金進出之部分,不會登記在告訴人帳冊內;又李雪吟於94年7 月21日存入李玉蟾基金會之2 千萬元係先作為定存,直至96年8 月11日李玉蟾基金會開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時,李雪吟始表示欲將個人前已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2 千萬元捐給告訴人,作為告訴人基金;而李雪吟之前經常到辦公室來,伊都會拿帳冊請其過目,且歷年告訴人之財務報表均經李雪吟及各董事開會通過,並無帳冊登載不實情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一,下稱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184 頁至第189 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二,下稱他字第1841號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5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承辦人羅麗春於偵查中證稱:94年7 月22日告訴人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所轉提2 千萬元係移作定存,共分有8 筆,每筆250 萬元,本金自動轉期,利息入基金會帳戶等語一致(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111-11 2頁);又定存解約後之資金流向,經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承辦人陳文賢以電話陳報:該2 千萬元於97年7 月25日全數解約後,再存入告訴人上開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內等語,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佐(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162頁),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3 年9 月30日彰松江字第1030085 號函覆其上蓋有財團法人李玉蟾文教基金會及李雪吟印文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共8 紙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75頁、第83頁至第91頁),足見李雪吟於94年7 月21日將2 千萬元存入告訴人上開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後,該款項確實於翌日隨即全數轉為定存,歷經多次自動轉期,最後解約仍存入告訴人上開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之情,至為明確,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2 千萬元之罪嫌。

3、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第三屆董事吳達德證稱:伊於李玉蟾基金會創辦開始就擔任第一屆董事,當時設立基金為1 千萬元,待至96年8 月11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召開時,李雪吟表示其另有2 千萬元私人款項存在李玉蟾基金會中,欲將李玉蟾基金會基金金額增至為3 千萬元,詳細緣由伊也不甚清楚,大家認為董事長既然如此表示,且錢也是李雪吟所有,便同意之,其後如何執行變更,伊也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841號卷二第194 頁至第199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第三屆董事鄭信真證稱:伊記得李雪吟曾向伊表示欲將基金之規模提高,於96年8 月11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召開當日,係因伊看見資產負債表發現2 千萬元已經到位,而當時出席之李雪吟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伊始提議辦理變更基金規模,向李雪吟表示基金會定存有1 千萬元,另外李雪吟所捐贈之2 千萬元既已到位,應該要變更基金規模,後因變更基金規模需經董事會通過且更改章程,各董事平日均很忙無暇處理,以致事情就此耽擱,直到97年間始變更完成等語(見他字第1841號卷二第194 頁至第199 頁),此情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05 號變更章程民事聲請事件民事裁定、影卷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86頁至第114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認告訴人直至96年8 月11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前,仍未開始進行將該2 千萬元定存款項變更為基金會基金之相關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變更李玉蟾基金會之金額及將款項挪為己用之背信犯嫌。

㈡就原告訴意旨㈤侵占部分:

1、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㈤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6日欲移交告訴人上開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及印鑑時,經告訴人發現上揭帳戶之存款短少7 萬2,44

7 元,且被告自96年1 月16日移交起迄均未賠償,致告訴人受有每年5%之法定利息損失達13萬8,045 元」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比對告訴人提出被告交接時

之李玉蟾基金會銀行存款金額之明細表(提出之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64 號卷第11頁,更正後之明細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228 頁)及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見他字第1841號卷二第7 頁),認被告與告訴人資料之差異在於告訴人將95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中「其他收入」21萬2,86

0 元(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400 頁)此筆金額重複計算,以及告訴人就「依對帳單統計歷年之定存息」項目部分,漏計94年9 月14日之定存利息3,981 元、95年3 月6 日之定存利息6,041 元及95年3 月26日之定存利息8,314 元之故,此經核並無違誤,並有告訴人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 份(見他字第1841號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可佐,此部分帳目金額之差異,係因告訴人與被告計算基礎不同,致生不同之結果,足堪肯認。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高檢署將原不起訴處分中告訴意旨㈢

除附表一編號4 外之其餘部分撤銷發回重新偵辦,是以被告若確有挪用李玉蟾基金會帳戶內金錢,李玉蟾基金會原可向銀行受領之利息必定減少,進而導致帳冊無法如實記載,此非僅係雙方計算基礎不同之問題等語,然查就告訴人以原告訴意旨㈠至㈢除附表一編號4 以外之部分所指訴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或背信罪嫌部分,既由高檢署撤銷發回,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是否應以刑罰相繩,被告涉嫌侵占多少金額或涉嫌背信致生告訴人多少利息損害等情,仍應待後續偵查及審判結果而定,本案因計算基礎不同,致各自提出之帳戶資料產生不同計算結果此事實本身,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犯嫌。

2、就告訴人指訴附表二所示之辦公設備均未移交部分:⑴告訴人指訴李玉蟾基金會確有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辦公設備,

惟被告均未移交,涉有侵占罪嫌,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數張為憑(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62頁至第68頁)。就此,被告辯稱:於87年至95年間,告訴人係借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9 之建築師事務所作為辦公室使用,告訴人大部分均係借用伊辦公室硬體設備使用,並未購買何新設備,至88年、89年間購買之數位相機和筆記型電腦等物品,李雪吟曾借予他人使用,伊並不知其後是否已返還予李雪吟,並一併搬遷至中正路之新辦公室,告訴人之中正路辦公室內所有設備於96年8 月11日均現場點交予李德星,伊並無侵占等語(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188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而證人范姜昭縈於偵查中證稱:於87年至95年間,告訴人均係借用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作為告訴人辦公室使用,告訴人並未購買何新設備,大部分均借用被告辦公室硬體設備使用,故申報之財產清冊之辦公室設備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伊未見過如附表二編號

5 至8 所示物品,伊僅憑發票作帳,不會過問有無這些物品,告訴人經李雪吟同意下有時會把物品轉贈給需要之人,告訴人物品原皆存放於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其中1 個小辦公室內,搬遷時有丟掉不堪用的,堪用物品才搬至中正路現址等語(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210 頁至第213 頁),並有教育部

103年10月1 日臺教社㈢字第103014366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8

7 年至96年間財務資料,可見告訴人於89年至92年1 月31日間申報財產清冊均未有何實體辦公室設備之記載,於92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申報財產清冊僅列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物品等情(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6

1 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辦公設備,就未記錄於申報財產清冊之物品部分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況該等辦公設備或有可能由李雪吟出借或贈送予他人、或於搬遷至中正路辦公室過程中因不堪使用而丟棄,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再參證人李德星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96年8 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被告於該次董事會中辭任執行董事後,改由伊擔任執行董事,當日董事會有確認告訴人截至96年8 月3日之財務狀況,該次董事會伊、被告及李雪吟均在場,同日被告並將移交清冊交予伊,伊有簽收但沒有仔細看,李雪吟也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0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6年8 月11日告訴人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告訴人彰銀松江1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李德星簽名於其上之96年8 月11日移交清冊1 份及現場辦公設備之照片13張(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200 至207 頁)可資為憑,足證被告辯稱已將告訴人之中正路辦公室內所有設備均現場點交予李德星等語亦屬有據,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辦公設備之犯行,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

⑵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如原檢察

官所為之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當認檢察官依法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陳稱就表二所示之辦公設備均未移交,傳喚李德星到庭即可釐清等語,然本案偵查中確已傳喚證人李德星到庭作證,就此即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處。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李德星,雖為偵查中存在之證據,但證人李德星於偵查中既已證稱被告於96年8 月11日將移交清冊交予伊,伊有簽收但沒有仔細看,李雪吟也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1841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00 頁),故縱使再次傳喚證人李德星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其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之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資金流向 │├──┼──────┼─────┼──────────┤│ 1 │94年1月25日 │91萬元 │90萬元轉入被告彰化商││ │ │ │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97││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下稱被告彰銀松江││ │ │ │500號帳戶);1萬元繳││ │ │ │納電信費用 │├──┼──────┼─────┼──────────┤│ 2 │94年3月17日 │60萬元 │轉入被告彰銀松江500 ││ │ │ │號帳戶 │├──┼──────┼─────┼──────────┤│ 3 │94年5月12日 │50萬元 │轉入李雪吟基金會彰化││ │ │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下稱李雪吟基金││ │ │ │會彰銀松江300號帳戶 ││ │ │ │) │├──┼──────┼─────┼──────────┤│ 4 │94年7月22日 │2,000萬元 │轉存8筆定存,每筆250││ │ │ │萬元 │├──┼──────┼─────┼──────────┤│ 5 │94年10月6日 │50萬元 │匯至王芳夫華南商業銀││ │ │ │行建成分行帳號105200││ │ │ │101011號帳戶 │├──┼──────┼─────┼──────────┤│ 6 │94年12月27日│60萬元 │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松││ │ │ │江分行帳號0000-00-00││ │ │ │000-000號帳戶中100萬││ │ │ │元一併轉入被告上開彰││ │ │ │銀松江500號帳戶,金 ││ │ │ │額152萬4,000元,餘7 ││ │ │ │萬6,000元領現 │├──┼──────┼─────┼──────────┤│ 7 │95年3月9日 │100萬元 │轉入李雪吟基金會彰銀││ │ │ │松江501號帳戶 │├──┼──────┼─────┼──────────┤│ 8 │95年3月20日 │77萬元 │37萬元轉入李雪吟基金││ │ │ │會彰銀松江300號帳戶 ││ │ │ │,餘40萬元領現 │├──┼──────┼─────┼──────────┤│ 9 │95年3月28日 │100萬元 │領現 │├──┼──────┼─────┼──────────┤│ 10 │95年3月29日 │100萬元 │領現 │├──┼──────┼─────┼──────────┤│合計│ │2,688萬元 │ │└──┴──────┴─────┴──────────┘附表二:

┌──┬──────┬─────┬──┬───────┐│編號│ 購置日期 │ 品名 │數量│ 價格 │├──┼──────┼─────┼──┼───────┤│ 1 │88年2月12日 │數位相機 │ 1臺│3萬7,170元 │├──┼──────┼─────┼──┼───────┤│ 2 │89年5月26日 │公文櫃 │ 1個│4,000元 │├──┼──────┼─────┼──┼───────┤│ 3 │89年11月2日 │傳真機 │ 1臺│3萬6,000元 │├──┼──────┼─────┼──┼───────┤│ 4 │89年11月30日│筆記型電腦│ 1臺│8萬9,500元 │├──┼──────┼─────┼──┼───────┤│ 5 │95年9月30日 │書櫃 │ 1件│1萬5,000元 │├──┼──────┼─────┼──┼───────┤│ 6 │95年10月21日│翻譯機 │ 1臺│8,900元 │├──┼──────┼─────┼──┼───────┤│ 7 │95年11月26日│電子辭典 │ 1臺│7,990元 │├──┼──────┼─────┼──┼───────┤│ 8 │95年12月31日│筆記型電腦│ 1臺│6萬1,500元 │├──┼──────┴─────┴──┼───────┤│合計│ │26萬60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