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邱嬌妹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邱榮華
陳永星羅炘沛羅筱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邱嬌妹以被告邱榮華、陳永星、羅炘沛、羅筱茜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6 年2 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即西湖清境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見上聲議卷第1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陳貽男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榮華與聲請人邱嬌妹係姐弟關係,被告陳永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1 )之公證人,被告羅筱茜為深耕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被告羅炘沛亦為深耕法律事務所之地政士。緣邱榮華之母邱許算妹於民國103 年1月13日病逝,其遺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本件房屋)等不動產之遺產,由邱榮華及聲請人共同繼承,而本件房屋業於91年間出租予林忠溪開設汽車電機行使用,邱榮華、陳永星、羅筱茜及羅炘沛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為邱榮華及聲請人共同繼承,而於公證租賃契約時,需由全體繼承人到場且提供當年度房屋稅單始得進行公證,詎被告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5日,先由邱榮華與陳永星在上開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偽造不實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期為103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24日),再於105 年1 月4 日由羅筱茜持前揭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忠溪遷讓本件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之強制執行,而羅炘沛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羅筱茜之複代理人。因認被告等4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邱榮華、陳永星、羅炘沛、羅筱茜均應已知悉伊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公證人陳永星卻於辦理公證時未要求邱榮華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原始房屋租賃契約、103 年度房屋稅單等文件即辦理公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依法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陳永星、邱榮華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其所製作的公證書當屬無權製作,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稱陳永星為有權製作公證書,又錯誤認定公證時房屋共有人不一定要在場,未查明不在場者有無授權代理,聲請人當然不能接受。律師羅筱茜明知公證程序欠缺103 年度之房屋稅單,竟於105 年1 月18日民事呈報狀中以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魚目混珠,聲請強制執行,顯係共犯。而複代理人羅炘沛是執業代書,很清楚欲請求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必須聲請人到場或授權代理,卻仍使用違法之公證書代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另邱榮華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原檢察官未再傳喚邱榮華、林忠溪與陳永星3 人對質,且未查明本件違法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何人製作,未命陳永星說明清楚為何邱榮華沒有出示房屋稅單還讓他辦理公證,未向民事執行處調取全部卷宗,顯未盡偵查之能事,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邱榮華、陳永星、羅炘沛、羅筱茜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邱榮華辯稱:伊母親在20年前起即委託伊和林忠溪簽約,每次租期1 年,每年均係由伊與林忠溪簽約,後來伊母親過世,必須在6 個月內申報房地遺產稅,家中很多事情待辦,故103 年4 月30日租約到期後伊與林忠溪協議延長半年,大約10月底時,伊擔心期限到了契約會成為不定期合約,所以與林忠溪在103 年11月簽約,並找林忠溪、公證人一起到律師事務所簽約公證,房租照舊,也請林忠溪支票分開切成兩半各1 萬5 千元,聲請人也有收,後來是林忠溪開立用以支付103 年4 月30日至10月30日的半年期本票18萬元沒有支付,為了保障權益,伊才請律師羅筱茜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陳永星辯稱:
公證時房屋共有人不一定要在場,伊在做成公證書之當下也不知道聲請人係共有人,而本件租賃契約、公證書上均無聲請人之簽名,故聲請人於公證時未在場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59 頁);羅筱茜辯稱:係因林忠溪積欠租金,且租期屆滿,為了全體共有人權利,才對林忠溪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5
9 至160 頁);羅炘沛辯稱:伊只是羅筱茜律師之複代理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60 頁)。本院查:
㈠邱榮華之母邱許算妹於103 年1 月13日病逝,遺留本件房屋
由邱榮華及聲請人共同繼承,而本件房屋業於91年間出租予林忠溪開設汽車電機行使用,嗣於103 年11月25日,邱榮華與林忠溪在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期為103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24日),邱榮華並委由羅筱茜律師於105 年1 月4 日持前揭業經公證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忠溪遷讓本件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之強制執行,而羅炘沛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羅筱茜之複代理人等情,為被告邱榮華(見他字卷第84至90頁、第158 至159 頁)、陳永星(見他字卷第159 頁)、羅炘沛(見他字卷第114 至117 頁、第16
0 頁)、羅筱茜(見他字卷第107 至110 頁、第159 頁)所坦承,核與聲請人(見他自卷第3 至4 頁、第48至54頁、第
138 至139 頁、第163 至164 頁)、證人林忠溪(見他字卷第164 頁)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742號公證書影本、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105 年1 月8 日士院勤10
5 司執雙字第1564號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委任書影本、執行筆錄影本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8至26、28、91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應
屬違法無效,而為偽造文書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係邱榮華,有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0至24頁),係邱榮華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公證書係公證人陳永星因出租人邱榮華、承租人林忠溪之請求,依據出租人邱榮華、承租人林忠溪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所作成,係陳永星以自己名義所製作,有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8至24頁),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而製作之情形,自亦無偽造可言,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羅筱茜因受邱榮華之委託,羅炘沛為羅筱茜之複代理人,執上開非屬於偽造之文書聲請強制執行,亦均無何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可言。
⒉聲請人雖一再爭執其為共有人之一,上開簽訂租賃契約及公
證程序均應通知伊到場參與,邱榮華卻刻意隱瞞其為共有人之一之事,逕與林忠溪簽約,陳永星、羅炘沛、羅筱茜均知情,陳永星配合辦理公證,公證程序顯有程序違法,羅炘沛、羅筱茜亦配合代理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犯云云,惟按租賃契約乃係債權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其要件,且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未同意上開租賃物之出租,亦僅發生該出租租賃物之行為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乃係聲請人與邱榮華關於本件房屋租賃之管理爭議,縱係無權出租他人之物,係契約有無效力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既係邱榮華、陳永星分別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就此實有誤會。
六、司法院網站業務宣導公證業務專區公布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流程,聲請手續第二、三、四點規定:「二、請求書的填寫方式:1填明請求人即出租人、承租人雙方(承租人覓有保證人時,填在承租人之後),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地址。2「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僅須填寫「當事人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3「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分別寫明需要強制執行的標的,「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給付房租金及違約金」、「返還押租金」等。4最後由請求人雙方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三、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收件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請求人(保證人也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出租人並要帶房屋稅單(須最近一期,並備影本一分存卷)」,是依前開聲請手續規定,並未強制要求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房屋共有人必需全部在場,而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出租人「邱榮華」、承租人「林忠溪」,有司法院網站業務宣導公證業務專區公布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查詢資料及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至24頁、第218 至219 頁),是聲請人並非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則陳永星於辦理公證時未要求聲請人到場,亦難認有何違法公證可言。至於邱榮華、陳永星2人於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時未備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及通知聲請人到場,僅係屬違反聲請手續,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有間,被告等人所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邱榮華所辯:伊與林忠溪於103 年11月25日公證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後,一樣是每月租金3 萬元,而其中1 萬5,000 元的支票都有按月郵寄給聲請人,而伊在103 年5 、6 月間繳清遺產稅後,有多次寄出存證信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分割遺產,但聲請人都置之不理,而伊擔心當時如果不簽約就會變成不定期租約,所以與林忠溪前往公證租約,之後因林忠溪未支付103 年4 月30日至103 年10月30日及104 年2 月份以後之租金,伊才會委託羅筱茜、羅炘沛等人對林忠溪聲請強制執行,伊不清楚聲請人為何要對伊提告,伊主要是要保護本件房屋避免變成不定期租約,聲請人向林忠溪收取租金都沒跟伊說,而伊收到的租金都會寄一半給聲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邱榮華確有寄了5 次存證信函給伊,邱榮華自103 年1 月看開始,收房租只有收1 萬5 千元的部分,只有收他的部分而沒有收伊的部分,伊是到104 年1 月份去找房客時,房客才把所有的103 年房租開支票通通分期支付給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9 頁),並有相關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3至103 頁、第191 至194 頁、第199 至209頁),亦堪認被告邱榮華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所指,顯屬無據。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意旨雖質疑原檢察官未再傳喚邱榮華、林忠溪與陳永星3 人對質,未查明本件違法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何人製作,未再命陳永星說明清楚為何邱榮華沒有出示房屋稅單還讓他辦理公證,及未向民事執行處調取全部卷宗云云,然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屬邱榮華、陳永星等人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已如前述,難認有何構成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則原檢察官未再為上開無益之證據調查,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九、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