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維鴻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夏志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
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148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維鴻以被告夏志偉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14813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
1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 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 年2 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 號卷第114 頁)。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維鴻認自己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而聲請人亦實際居住在上址,被告夏志偉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
5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許,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侵入聲請人上址居所,並指示鎖匠更換該址大門之門鎖,嗣聲請人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返回上址居所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你再開門的話就要打你」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該建
物係聲請人向林淑珠(即被告之母)借款購得,林淑珠交付之新臺幣1 千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並非林淑珠所言委託聲請人代辦購屋之款項,嗣因聲請人無力返還借款,始將該建物過戶與林淑珠,藉以擔保其債權,因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於92年3 月1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11
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足以證明本案雙方爭執之系爭建物,業經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聲請人向林淑珠借款購得,嗣因聲請人無力返還借款,始將系爭建物過戶與林淑珠,藉以擔保其債權,確係為擔保債權而非抵償債權,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相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是被告既係因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始於發現系爭建物遭人使用時,委請鎖匠更換門鎖,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上開認定,顯與事實相違誤,因由另案林淑珠訴請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之開庭筆錄明確記載:「…是由被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1 至4 樓及頂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林淑珠,故被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履行上開條件,倘若已經依期履行,即不會產生違約責任,倘若有其他訴外人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與該訴外人另行依法處理,被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不應產生和解筆錄所定的違約責任。」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聲證一),而前開筆錄簽署時被告亦在現場,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之頂樓長期以來皆為聲請人所居住使用,非後來捷運網公司搬走時始行發現系爭建物遭人使用時,而委請鎖匠更換門鎖,此部分顯與事實相違誤。
㈢林淑珠與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前於另案訴訟時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函請轄區派出所實際查訪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函覆說明為:「經轄區民族派出所於91年
9 月13日派員實地查訪,本轄承德路三段134 號1 、2 樓現由住商不動產台北加盟店所承租使用,負責人陳如苑,有租約,租期至89年10月1 日至90年9 月30日,目前未續約,與債務人林淑珠無關係;另承德路三段134 號3 、4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現由聲請人所居住使用…」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1年9 月16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162870000 號函可稽(見聲證二),足以證明早於91年9 月13日之前,聲請人已經占有並居住該處,被告早已知悉該屋之使用狀況,僅係因急於用粗暴之方式將聲請人趕離系爭房屋,而不思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解決問題,其之別有用心及意圖,事實上昭然若揭,主觀犯罪意圖明確,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既係因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於發現系爭建物遭人使用時,委請鎖匠更換門鎖,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云云,明顯與事實相違誤,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裁定記載:「
…本件債權人林淑珠所執之執行名義,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第145 號和解筆錄,其當事人僅有捷運網公司,並無異議人(即聲請人),是依執行名義負有履行遷讓系爭建物及頂樓加建建物之義務人,僅有捷運網公司至明,縱然系爭執行名義於第一審判決中,林淑珠係主張捷運網公司未付租金,終止租約,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頂樓加建物,而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與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租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捷運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頂樓加建物,則和解筆錄即係兩造基於上開租賃關係所為合意讓步之結果,第三人之占有尚須符合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佔有標的物,而非為自己利益而占有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而捷運網公司與異議人分別為公司法人及自然人,形式上觀之,其人格個別獨立,並不生同一性之問題,是異議人對於林淑珠及捷運網公司而言,自屬於第三人。是林淑珠於異議人對原裁定異議後,雖另具狀主張異議人為捷運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該和解筆錄有對世效力,請求續為執行等語,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觀之,尚屬無據。…」等語,有該裁定可稽(見聲證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執前開和解筆錄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搬遷該屋,遭法院認為該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無執行效力,才會逕而侵入住居直接占有該屋,更加證明其之主觀犯罪意圖,故原不起訴處分逕以推測、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無主觀之犯罪意圖,尚屬率斷。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違誤,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
實難甘服,爰狀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公平法治,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並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指示鎖匠更換系爭建
物大門之門鎖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上情,供稱:有叫鎖匠將系爭建物之門鎖打開,再把鐵捲門的遙控器換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10頁背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
及坐落土地是母親林淑珠與伊共有,聲請人不是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與其等簽訂租賃契約或支付租金,伊與母親亦未同意聲請人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案發時確係登記在被告及林淑珠名下,由2 人共有,被告持分為20分之1 ,林淑珠持分為20分之19,其中林淑珠係自90年9 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係104 年12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至4 樓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第55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子虛。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淑珠僅為
借名登記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25 頁)為據,然觀諸聲請人所指之前開判決理由第7 頁(見偵卷第223 號),係該案上訴人即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於書狀內提及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並非法院認定上情,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顯非可取。參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
5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於理由六
(一)1.部分,已詳述林淑珠自90年9 月7 日起,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則被告因林淑珠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開啟及更換系爭建物1 樓大門門鎖、遙控器,應屬正當權利行使,尚不足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不法意圖,實難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9 月13日之前,已經占有並居住在系
爭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然依被告提出之執行(勘點)筆錄(見偵卷第151 頁),記載:「第三人(即聲請人)稱:我是實際所有權人,林淑珠係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屋1至4 樓及頂樓目前均係我在使用,約104 年8 月1 日開始使用,債務人於今年7 月31日搬走,我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頂樓」等情,姑不論聲請人居住時間點究竟為91年9 月,抑或104 年8 月,聲請人除口頭聲稱自己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外,亦未提出任何其得以合法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證據,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自非不得排除聲請人之占有。
㈤至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並未具體指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不起訴處分係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堅決否認,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