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胡忠信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被 告 林德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上聲議字第24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忠信以被告林德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3 月27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6 年3 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4號卷第16頁),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該聲請狀上收文戳記、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13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掌管國民黨黨營事業及黨產事務。
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4 年4 月6 日在壹電視電視臺「一起來翻轉」節目中陳述「. . . 黨產有22頁的財產清冊,淨值新臺幣(下同)1,350 億. . . 」等語,並指稱被告曾向時任國民黨黨主席朱立倫幕後支持者表示「交出去之黨產報告有1,350 億,為什麼都沒有公布公開」等語等情為真,未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亦未對被告有何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4 月17日委任律師至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虛偽主張因聲請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且受有損害,致本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以104 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應賠償被告30萬元,以此方式對聲請人詐得30萬元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移交黨產1,350 億元之事實經聲請人於104 年4 月6日披露後,被告原擔任國立中正大學教授職務屹立不搖,更於同年12月11日榮任臺灣上市櫃公司協會理事長乙職,可見被告名譽權非但未因聲請人上開言論受有損害,反而擔任他人難以望其項背之職位,難認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聲請人言論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結果發生。
(二)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不受其拘束,因此原處分之檢察官對被告是否因聲請人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本得自行判斷與認定,竟全憑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遽認聲請人侵害被告名譽權之事實,原處分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實有不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則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應以行為人使用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至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對聲請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聲請人在電視節目上所言並非事實,伊擔任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曾在101 年、103 年2 度在中常會清楚報告黨產相關問題,並在書面記載黨產淨值約在233 億元,聲請人之不實言論已妨害其名譽,伊依法主張權利,應非詐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4 頁)。
(二)被告以聲請人在電視節目上指述其向他人私下表示移交黨產報告有1,350 億元乙情,與其公開表示之233 億元不同,致閱聽大眾心生被告故意於不實登載、隱匿移交之黨產數額,並於國民黨中常會上為虛偽報告之負面印象,已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1 至19頁),就被告曾於國民黨中常會中公開表示移交之黨產數額為23
3 億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所不爭(見本院民事卷第61頁反面),被告並提出國民黨第18、19屆中常會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以前開理由對聲請人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全無所據。
(三)上開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向其朋友即朱立倫之大樁腳說過「我交出去1,350 億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 億的黨產公布」等情,事涉被告是否曾為如此陳述,而為關於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向朋友說過上揭話語、或聲請人已盡合理查證因而相信被告有為如此陳述為真實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向法院陳明不願傳訊消息來源到庭作證,僅提出與該案無關之另案事實(即被告就周玉蔻曾稱其為頂新門神乙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民間自行製作國民黨黨產資料一覽,又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曾向其朋友說「我交出去1,350 億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 億的黨產公布」等情,難認聲請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聲請人在電視節目上指述被告向他人私下表示移交黨產報告有1,350 億元之言論,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或國民黨黨員認為被告有故意為不實登載、隱匿黨產數額,並於中常會上為虛偽報告,再於私下向友人抱怨國民黨中央未據實公布其移交之財產等情,而使被告之專業素養、判斷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即受有客觀上社會評價之貶損,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審酌加害情形與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與聲請人經濟狀況等節,酌定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民事卷第132 至139 頁),嗣經被告及聲請人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聲請人就金錢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亦有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5號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反面)。
(四)承上,被告既於該民事訴訟中盡其舉證責任,提出相關憑據供法院參酌,即係基於適法權源、合法主張自身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何詐術之行使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聲請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訴訟中已表示:聽消息來源陳述後,因為相信消息來源,故並未向被告確認、查證有無對友人說出上情等情(見本院民事卷第62頁),且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始終未指出消息來源為何人供法院調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斟酌被告與聲請人之舉證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而認定聲請人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未盡查證義務之真實惡意,無從阻卻違法,已侵害被告名譽權等結論,均有事實、法律上之依據,是亦難以聲請人未盡其舉證之責,即認法院有何因被告之起訴陷於錯誤之情。
(五)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嗣後榮任臺灣上市櫃公司協會理事長、原擔任國立中正大學教授職務仍舊存在,足認聲請人之言論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結果發生云云,然被告於聲請人發表言論後是否維持現職或擔任新職,本與其過去累積之專業能力、社會聲望等許多主、客觀因素有關,縱其名譽有所貶損,未必影響其職涯發展,自不得逕予推論其維持現職或擔任新職,即代表其名譽權未受任何損害。而名譽權旨在維護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聲請人於未加查證之情況下,擅於電視節目指稱被告向友人私下陳述上開話語,與被告多次公開陳述者不符,客觀上足使被告專業素養、判斷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一般社會大眾質疑、貶抑,衡情被告已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聲請意旨所質上詞,自非可採,益徵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明知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不實,卻仍對法院起訴、施行詐術之情存在。
(六)聲請意旨復質以原處分全憑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認定聲請人侵害被告名譽權之事實,而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云云,然觀諸原處分之理由,其引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結論,係用以佐證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無據、亦非行使詐術等情,況該民事判決既載有詳細認定事實、論證等過程如前,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原處分自無贅引之必要,是原處分逕予引用民事判決結論之理由構成固屬簡略,但並非毫未記明判斷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