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王照宇律師被 告 裴 偉
邱銘輝黃士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居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裴偉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所發行雜誌「壹週刊」之社長,被告邱銘輝、黃士庭則分別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及撰文記者。
㈡聲請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代表人為徐旭
東,下稱聲請人公司)就投資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山水公司)等事宜,均依照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資訊揭露,供投資人了解相關投資事宜,詎被告3 人為圖週刊銷售量增加,竟共同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並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未經查證,即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出刊之第781 期「壹週刊」雜誌內刊登如附表所示標題及內文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文字報導,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本案報導之撰文記者為被告黃士庭,被告邱銘輝為該期「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被告裴偉則為該雜誌之負責人,衡情一般雜誌社總編輯及社長,對於雜誌刊登之文章均有審核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利,被告裴偉、邱銘輝自為被告邱銘輝之共同正犯,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開違誤:
先前因「壹週刊」中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爭議、亞泥公司花蓮廠區範圍之爭議及新北市板橋區遠揚加州建案用地爭議等與徐旭東及遠東集團相關之數件報導,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此次被告3 人就聲請人上揭投資案件,仍採取誇張、誤導之方式報導,且事前未徵詢聲請人意見,亦未向聲請人查證,或進行平衡報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被告3 人均為具有影響力之專業傳播媒體從業人員,更應負責進行查證,若未經查證即進行報導,顯然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就被告3 人是否具有加重誹謗之真實惡意進行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媒體之新聞報導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確信所報導為真實,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又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前稱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論以該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黃士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報導(下稱本案報導)是我所撰寫,但依據我的消息來源,在香港證交所於105 年4 月1 日公布的財務報告中已揭露中國山水公司的財務狀況,依據財務報告記載,中國山水公司於2015(即104 年)損失人民幣66億9,365 萬元【約新臺幣(下同)300 億元】,該公司顯然有嚴重虧損,再加上會計師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中所出具之意見為「無法表示意見」,亦顯示該公司財務有嚴重瑕疵,由上開情狀以觀,徐旭東投資中國山水公司不是一個好的選擇,同時徐旭東還持有該公司20% 的股權,但這些消息都沒有在臺灣的公開資訊上揭露,所以我的報導是有根據的,且聲請人公司是公開上市的公司,自然可以合法評論等語;被告裴偉、邱銘輝雖未到庭,惟渠等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本案報導出刊時,被告裴偉係擔任「壹週刊」之社長,負責雜誌經營方向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輯業務並不過問,被告邱銘輝則係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 本(財經、政治內容)中「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則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本案報導並非當期雜誌封面故事,被告邱銘輝並未參與或審核本案報導等語。
六、經查:㈠壹週刊曾於105 年5 月11日在781 期第28頁至第32頁刊登標
題為「亞泥西進大挫敗」、「徐旭東中國水泥前十大夢碎」之報導,其中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而該報導撰文者為被告黃士庭,當期壹週刊之總編輯為邱銘輝、社長為裴偉等情,業經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自承在卷(105 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復有該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及當期壹週刊封面影本在卷足參(他字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28頁至第34頁),首堪認定屬實。㈡而本案報導中刊載者,乃聲請人公司投資中國山水公司後,
中國山水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權糾紛等情形,及聲請人公司是否於財務報表上揭露此等投資失利之相關資訊等情,有本案報導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公司乃公開發行公司,其財務資訊及營運(含投資決定)相關情形自應公開透明,以降低投資大眾資訊不對稱,並健全我國資本市場之發展,是聲請人公司對外投資等事項,為大眾決定投資行為之重要公開資訊,攸關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利益,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黃士庭所為之本案報導,內容多有虛偽不實
之處,且被告黃士庭並未進行查證,亦未有平衡報導,其顯有誹謗之故意云云;被告黃士庭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黃士庭撰寫本案報導時,對於報導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系爭報導中對該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評論,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聲請人公司確為中國山水公司之股東等情,此為聲請人自承
在卷(見105 年9 月20日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頁),並有中國山水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止年度業績初步公告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至第68頁),是本案報導所稱聲請人投資中國山水公司等情,已堪認屬實。
⒉再者,104 年中國山水公司之股份持有情況為:天瑞集團持
有28.16 %之股份、山水投資公司持有25.09 %之股份,亞洲水泥公司則持有20.90 %之股份等情,亦有前開業績初步公告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0頁),已足徵聲請人所取得之股權為20.9%,而天瑞集團該時為中國山水公司之最大股東;另中國山水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已發行股份數目為3,379,140,240 股,且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平均股價為每股港幣4.49元等情,亦有前開業績初步公告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由上開中國山水公司發行股份數及每股平均價格以觀,應可推估若欲持有投資中國山水公司並持有該公司20.9%之股份,所挹注資金堪認需達新臺幣(下同)
153 億元【以新臺幣與港幣之匯率,計算公式為:總發行股數3,379,140,240 股×持有股份20.90 %×4.49港幣×匯率
5 =158 億5509萬4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縱認聲請人公司實際投資中國山水公司時,因該時市場交易行情不同,所挹注之資金與前開金額將有所落差,然已堪認本案報導所載「遠東集團旗下的亞洲水泥,為拓展水泥版圖,2011年投資中國第六大水泥公司『山水水泥』,這幾年砸下153億台幣,取得2 成股權。不料半路殺出程咬金,去年山水爆發內鬨,河南首富『天瑞集團』董事長李留法趁勢大買股票…」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有所本,自難認虛妄不實。
⒊再者,本案報導第28頁中雖又記載有:「香港會計師出具該
公司有重大經營疑慮之意見」等內容。然查:前開業績初步公告第1 頁記載:「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本公司」)董事會公布本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本集團」)載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之綜合業績,連同一上財政年度之比較數字。全年業績經本公司審核委員會與本公司現任管理層審閱。核數師按照香港會計師公會頒布的香港審計準則進行了審核並對本公司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的財務報表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的報告」等語(他字卷卷第49頁),是依據前開業績初步公告之記載,就會計師針對中國山水公司104 年度之財務報表,係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結論,而此一結論表示會計師查核範圍受到限制,導致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而有以致之,是以在財報資訊須公開透明可資查核等要求下,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代表受查核公司就其公司之經營無法提供相當資訊,同時表示以會計師之查核專業仍無法就現有資料進行稽核,則此種財報某程度上已會使投資者無法信賴該公司出具之經營財報以作出正確之投資決定。則被告黃士庭將前開業績初步公告中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以一般審計準則公報規範加以解讀後,認依該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已顯示該公司有重大經營疑慮,其報導亦難認有何憑空杜撰之處。⒋另依據前開業績初步公告中「綜合財務報表附註」Ⅱ之記載
,截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本集團虧損約人民幣66.94 億元等情,有前開業績初步公告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4頁),是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5 元換算1 元計算,中國山水公司10
4 年度虧損之金額約為新臺幣335 億元(計算式為:66.94億元×5 ),是被告黃士庭於本案報導中所載「去年山水水泥虧損約新臺幣335 億元」等內容,亦核與前開業績初步公告所載之公開資訊相符,難認其報導有何誇大不實之處。
⒌綜上,本案報導所載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投資中國山水公
司,惟未能成為中國山水公司最大股東,及中國山水公司之經營狀況與虧損金額等情,均堪認係依據中國山水公司之前開業績初步公告所載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之處,已足認本案報導確有所本,而被告黃士庭於本案報導中針對前開事實所為之評論,亦屬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尚難認被告黃士庭係出於誹謗聲請人公司之真實惡意。⒍至聲請人公司雖又指稱被告黃士庭並未向聲請人公司進行查
證,亦未為平衡報導,顯有真質惡意云云。惟查:所「平衡報導」,係針對特定議題,使正反雙方應有公平、相同之機會為意見的表達,避免偏好某種觀點,以利公眾依據媒介提供之資訊,作出最有利大眾之決定,促成公共利益之達成。本案報導係以中國山水公司及聲請人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務資訊為基礎,對聲請人公司投資狀況加以揭露,尚非針對特定爭議事件、不同論點、立場進行闡釋、演譯,亦無不同利益團體間多元意見之衝突,則本案已難認有適用新聞報導中「平衡報導」原則之必要;況且被告黃士庭既已提出前開業績初步公告,以佐證其所撰寫之本案報導確實符合中國山水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務資訊內容,則被告黃士庭主觀認定其所撰寫之本案報導符合事實之情形下,其縱未對聲請人公司進行採訪,亦難認被告黃士庭有故意誹謗聲請人公司之真實惡意,聲請人公司前開所指,自難謂可採。至聲請人公司雖又以被告黃士庭涉有挾怨報復之嫌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認被告黃士庭有誹謗聲請人公司之真實惡意,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裴偉、邱銘輝部分:
聲請意旨指訴被告裴偉、邱銘輝與被告黃士庭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而涉犯上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本案報導刊登於「壹週刊」時,被告裴偉係「壹週刊」之社長、被告邱銘輝則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乙情,為其唯一論據。然查:
⒈被告黃士庭撰寫本案報導,係依據前開業績初步公告所揭露
之中國山水公司財務資訊,其內容確有所本,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稱之誇張、誤導等情事,而難認被告黃士庭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已無從認定被告裴偉、邱銘偉亦有聲請意旨所指與被告黃士庭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
⒉再按,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若其
既已對公司之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之制度,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其自己盡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監督、管理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即難認該人有何過失之犯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裴偉於本案報導出刊時,固係「壹週刊」之社長,然大
眾傳播媒體公司之社長,雖需負責公司整體之營運及決策,但尚非當然介入或參與個別新聞報導之內容,而刑事責任之科處,應以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且客觀上有犯罪行為之人作為對象,此與民事上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故尚難僅以被告裴偉於本案報導出刊時,係擔任「壹週刊」之社長乙節,即遽行推論其有參與本案報導之行為,聲請意旨所指,已難認有據。
⑵再者,被告黃士庭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報導由他撰寫
,被告裴偉、邱銘偉在出刊前針對本案報導的內容及結論等,並未有任何指示,本案報導之內容僅經過文字編輯校對過錯字,是讓本案報導能讀起來更順而已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4頁),此亦核與被告裴偉所辯稱其主要負責週刊經營績效、營運方針之核心業務等語,及被告邱銘偉所辯稱其主要負責刊物封面審閱等職務內容等語相符;另本案報導又非第78
1 期「壹週刊」之封面報導,此亦有該期雜誌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09 頁背面),而「壹週刊」為每週出刊之刊物,報導內容龐雜多元,自難期擔任總編緝之被告邱銘偉就全部稿件進行全面審核,是被告邱銘輝上開辯解,衡情尚屬可信,尚難僅憑被告裴偉、邱銘輝2 人分別擔任壹週刊雜誌社長、總編輯,即推認被告裴偉、邱銘輝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壹週刊』以往就與聲請人及遠東集團相
關之數件報導,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爭議、亞泥公司花蓮廠區範圍之爭議、以及新北市板橋區遠揚加州建案用地爭議等,有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等情,實屬聲請人及其任負責人之其他法人與「壹週刊」間之爭議事件,核與本案被告3 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認定無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稱被告3 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自難謂有據。
七、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意旨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表】┌─┬────────────────────────┐│編│第781期壹週刊標題及內容 ││號│(105年5月11日出版) ││ │ │├─┼────────────────────────┤│1 │標題:《壹號頭條》亞泥西進大挫敗 ││ │ 徐旭東中國水泥前十大夢碎 ││ │內容: ││ │⑴第28頁:「遠東集團旗下的亞洲水泥,為拓展水泥版││ │ 圖,2011年投資中國第六大水泥公司『山水││ │ 水泥』,這幾年砸下153 億台幣,取得2 成││ │ 股權。不料半路殺出程咬金,去年山水爆發││ │ 內鬨,河南首富『天瑞集團』董事長李留法││ │ 趁勢大買股票,一舉躍升為最大股東,更在││ │ 去年12月發動奇襲,改選董事,將亞泥人馬││ │ 掃地出門」、「亞泥董事長徐旭東不但想藉││ │ 由入主山水,擠進中國水泥前十大,並一舉││ │ 超越台灣水泥業龍頭台泥的如意算盤落空,││ │ 更遭股東質疑,去年山水水泥虧損約新台幣││ │ 335 億元,香港會計師出具該公司有重大經││ │ 營疑慮之意見,亞泥財報竟未見任何投資山││ │ 水失利訊息。亞泥高層坦言,這場仗的確打││ │ 得不好看,待五月董事會將決定下一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