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洪清勤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楊嘉文律師被 告 洪柏強
鍾思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3 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5號、第154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清勤(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洪柏強、鍾思慈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695號、第15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3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思慈係聲請人洪清勤胞兄洪清泉(已歿)之妻,被告洪柏強則係洪清泉之孫。聲請人於98年9 月間,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葉淑豊(即洪清泉之媳)使用,聲請人並自102 年起,擔任文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迄今。詎被告鍾思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4 年6 月18日前某時許,至上址文揚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得上開存摺、印章後,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洪柏強使用。被告洪柏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12時59分許,至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將上開存摺、印章及盜蓋有聲請人印文之提款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辜詩婷,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依提款單上填載之金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9,900 元交予被告洪柏強,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鍾思慈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洪柏強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7條第2 項、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文揚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分配股利稅款均係由證人
葉淑豊繳納,就繳納股利分配稅款之退稅金,應歸屬於證人葉淑豊,為方便證人葉淑豊支配退稅款項,乃由聲請人開立
A 帳戶交由證人葉淑豊使用,故A 帳戶除被告洪柏強不法提領之該筆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由證人葉淑豊提領或轉匯至證人葉淑豊子女之帳戶內,倘被告鍾思慈供述其「自101 年起即持有聲請人A 帳戶之存摺、印鑑」為真,何以容由證人葉淑豊於101 年11月9 日、102 年8 月7 日取用A 帳戶之存摺、印章以提領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全然未予審究,亦未就何以未審究於理由中陳明;被告鍾思慈未說明其係以合法方式,於何時取得A 帳戶存摺、印章,亦未舉證洪清泉或其本身有何實質管理A 帳戶之權限及A 帳戶存摺、印鑑係由洪清泉所交付;被告鍾思慈就洪清泉交付A帳戶存摺、印章之時點,陳述前後不一,則其取得A 帳戶存摺、印章是否係洪清泉轉交即有疑義。
㈡被告洪柏強、鍾思慈於104 年4 月間共同對聲請人提起偽造
文書罪告訴,證人葉淑豊亦於同年4 月間對被告洪柏強、鍾思慈提起返還股權民事訴訟,足見被告洪柏強、鍾思慈、聲請人及證人葉淑豊間,就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一節產生重大紛爭,且洪清泉長期以匯款方式資助被告洪柏強而非交付
A 帳戶之存摺、印章,是被告洪柏強於親人間信任瓦解之情形下,未舉證其係善意信賴洪清泉有權使用聲請人之A 帳戶,並於104 年6 月18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加斟酌,高檢署亦未予詳考。
㈢被告鍾思慈全然未就聲請人授權洪清泉使用A 帳戶及洪清泉
歷年來確實對A 帳戶有使用、管理行為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鍾思慈就洪清泉交付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A 帳戶既屬聲請人名下,並由證人葉淑豊實質管領、使用,被告洪柏強認定聲請人、證人葉淑豊確實授權洪清泉使用A 帳戶之合理基礎為何?原檢察官未予明察即認被告鍾思慈確實自洪清泉處取得A 帳戶存摺、印章、被告洪柏強主觀上認定其提領行為業經授權,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處。倘A 帳戶確由洪清泉管領、使用,何以洪清泉、被告鍾思慈對證人葉淑豊歷年來之提款行為不加聞問,原不起訴處分書此處亦有違論理法則。被告洪柏強、鍾思慈涉犯詐欺罪等行為業臻明確,懇請賜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鍾思慈涉犯竊盜罪嫌及被告洪柏強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被告鍾思慈部分:
⒈被告鍾思慈於警詢時供稱:因聲請人係洪清泉在文揚公司之
人頭戶,聲請人約於98年間將A 帳戶借予洪清泉使用,所以才將A 帳戶存摺、印章放在洪清泉手上,洪清泉於100 年底或101 年間,將手裡包括文揚公司所屬國泰世華、大眾銀行帳戶在內屬於本身財務之存摺、印章都交到我手上,由我去轉匯所有家庭開銷,因洪清泉與其前妻有欠款,所以才會借用聲請人、文揚公司或洪清泉母親洪許金鶴之人頭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以規避銀行之催討,A 帳戶非證人葉淑豊保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31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一】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於101 年,洪清泉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我保管,包括A 帳戶存摺跟印章,聲請人之印章我有3 顆,存摺有1 本,101 年開始銀行的往來都是我去匯款,每月會支付被告洪柏強等人之借款、學費、家庭開銷,相關提領程序都是我去做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105 年度他字第411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二】第41頁) ,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本人於開戶後,即一併將A 帳戶印章、存摺直接交給洪清泉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足認聲請人交付A 帳戶予洪清泉甚明。
另證人即洪清泉之女洪翠蓮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我擔任文揚公司的監察人及股東均是洪清泉安排的,洪清泉僅跟我借名,至於文揚公司職務安排、股權移轉均係洪清泉做的,我借名給洪清泉,當時洪清泉有跟我說要幫我刻1 個印章來做相關借名手續,實際去刻的人我不清楚,可能是洪清泉交代別人去做,我不記得印章由何人保管,但在我跟洪清泉同間辦公室時,印章都在洪清泉那裡,文揚公司在增資時營運狀況很好,無資金短缺,且洪清泉當時資金充裕,因洪清泉當時有跟我借用2 個女兒的存摺,我翻閱時才發現有好幾筆現金進到這2 個帳戶,洪清泉因為有債務會被銀行執行扣押,才會跟我借我女兒存摺,我女兒存摺及密碼均由洪清泉保管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復佐以文揚公司帳戶確有於102 年至103 年間多次由被告鍾思慈持之匯款予被告洪柏強之匯款資料一情,有大眾銀行102 年9 月4 日、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2月6 日、103 年1 月
8 日、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4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6 月9 日、103 年9 月5 日、10
3 年12月10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鍾思慈辯稱洪清泉確因債信問題與親屬間存有借名關係,為規避銀行強制執行而借用親友帳戶以為個人或公司經營之財務管理等節,尚非無據,益徵A 帳戶係聲請人供洪清泉使用,而由洪清泉交付被告鍾思慈使用一節甚明。
⒉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稱A 帳戶之實際保管人為證人葉淑豊,
並舉證人葉淑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葉淑豊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於98年8 月間申請A 帳戶後,即將A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洪清泉轉交給我收執迄今,A 帳戶均由我本人存、取使用,也由我本人保管,前面2 次存提紀錄都是由我本人所為,因我跟文揚公司股東有訴訟案件,於104 年10月間我跟聲請人有到京城銀行內湖分行查A 帳戶交易明細,才知道A 帳戶於104 年6 月18日12時59分遭提領24萬9,900 元,文揚公司2 樓辦公室於103 年9 月間曾遭竊一批東西(房屋、土地所有權狀、A 帳戶存摺及印章),但當時認為只有家人才能進出辦公室,所以認為家賊難防,可是幾經考慮還是沒有向警方報案,A 帳戶存摺、印章屬於文揚公司所有等語(見他卷一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正面),又A 帳戶於103 年9 月5 日支出10萬3,295 元後,餘額尚有24萬9,904 元,有A 帳戶存摺內頁1 紙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59頁),證人葉淑豊雖證稱其為A 帳戶之實際保管人,於103 年9 月間,存放在文揚公司辦公室內之A 帳戶存摺、印章、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均遺失云云,然證人葉淑豊宣稱其為文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地位及年齡,顯具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商業交易經驗之人,應知遺失公司所使用且內有存款25萬元之存摺、印章,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人盜領之虞,卻未清查其所宣稱遭竊之A 帳戶內款項是否變動,復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有悖常情;又被告鍾思慈於102年至103 年間多次持文揚公司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洪柏強之匯款資料,業如前述,證人葉淑豊宣稱其係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任憑被告鍾思慈於102年至103 年間持文揚公司上開帳戶多次匯款予被告洪柏強而不加聞問,參以證人葉淑豊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間,我陪聲請人去京城銀行申請交易資料,才發現存摺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葉淑豊就其發現A 帳戶之存摺、印章遭竊之時點前後不一,其上開所證,已難盡信。另稽之被告洪柏強、鍾思慈及洪清泉於104 年4 月間共同對聲請人、證人葉淑豊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證人葉淑豊亦於同年4 月間向被告洪柏強、鍾思慈提起返還股權民事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第
646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可佐(見他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洪柏強、鍾思慈、洪清泉與聲請人、證人葉淑豊間就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文揚公司帳戶及聲請人
A 帳戶款項之所有人等節已生紛爭,雙方嫌隙已深,互為興訟,證人葉淑豊對於其與被告鍾思慈、洪柏強間之借名登記一節全盤否認,顯與被告鍾思慈、洪柏強互為對立之地位,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本較薄弱,而其所證有關A 帳戶遺失時點之事實,復有前述矛盾、歧異之情形,尚難僅以立場對立之證人葉淑豊上開證述,逕行推論被告鍾思慈係自文揚公司
2 樓辦公室竊取A 帳戶之存摺、印章,其理至明。⒊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鍾思慈對於取得A 帳戶之時間歷次供述不
一云云,惟人之記憶清晰度本即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況洪清泉非僅交付單一帳戶供被告鍾思慈管理、使用,被告鍾思慈就A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時間有所誤認,本屬事理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據此所為認定,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悖,聲請意旨所質,尚屬無據。又聲請意旨稱:除最後一筆係由被告洪柏強提領外,A 帳戶內所有款項均係證人葉淑豊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但查,證人葉淑豊於警詢時證稱:前面2 次存提紀錄都是由我本人所為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34頁正面),審之A 帳戶分別於101 年11月
9 日、102 年8 月7 日、103 年9 月5 日、104 年6 月18日提領現現金4 次,而104 年6 月18日為被告洪柏強提領,證人葉淑豊亦僅提領2 次,則尚有1 次提領非證人葉淑豊所為,則聲請人上開所指,亦與事實不符;且縱認證人葉淑豊曾持A 帳戶存摺、印章提領款項2 次,亦難執此反面推論被告鍾思慈非自洪清泉處合法取得A 帳戶存摺、印章。
⒋綜上,被告鍾思慈辯稱A 帳戶為洪清泉交付,令其管理使用
一節,尚屬有據,是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證人葉淑豊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鍾思慈有何竊盜犯行。
㈡關於被告洪柏強部分:
被告洪柏強於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6 月初去博仁醫院探望洪清泉,洪清泉當場交代被告鍾思慈說有個A 帳戶的存摺,裡面的錢要給我作為醫療及生活費使用,約1 、2 週後,被告鍾思慈打電話給我,要我在西湖國小碰面,被告鍾思慈當場拿出A 帳戶存摺、印章給我,我知道A 帳戶都是洪清泉在使用,領完錢後,我又去臺大醫院探視洪清泉,並將A 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鍾思慈等語(見他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洪清泉提及需要醫藥費,洪清泉說他有A 帳戶存摺及印章,當時被告鍾思慈也在場,洪清泉請被告鍾思慈交給我存摺及印章,叫我把錢領光作為醫療費用,過段時間,被告鍾思慈在西湖國小交付存摺、印章給我,我當天就去領,洪清泉後來轉去臺大醫院,我去臺大醫院看洪清泉時,我就交還A 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見偵卷第8 頁),核與被告鍾思慈於警詢中證稱:洪清泉叫我將A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洪柏強,因104 年6 月初時,被告洪柏強到博仁醫院探視洪清泉,被告洪柏強臉部很黃(換肝的關係)在排隊換肝,可能要到臺大或榮總再做些治療需要費用,洪清泉叫我將A 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洪柏強使用,於1 、2 星期後才聯繫被告洪柏強,我當時是一人前往西湖國小交付A 帳戶存摺、印章,這是洪清泉交代將A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洪柏強使用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清泉囑咐我將A 帳戶交給被告洪柏強,於104 年6 月初,被告洪柏強到醫院看洪清泉,當時被告洪柏強體內膽汁無法排出,臉色很黃,需要換肝,洪清泉於100 年起陸續囑咐我匯款給被告洪柏強,當時洪清泉在醫院要被告洪柏強好好照顧自己,並叫我把A 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洪柏強,貼補被告洪柏強醫療費用,被告洪柏強並向洪清泉提及希望洪清泉支援被告洪柏強去加拿大看妹妹,所以我就將A 帳戶交給被告洪柏強,我先在內湖路1 段91巷28號3 樓住處拿存摺、印章,再到西湖國小交付給被告洪柏強,後來被告洪柏強有將A 帳戶還我,是之後被告洪柏強來看洪清泉時拿存摺來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洪柏強主觀上因認被告鍾思慈受洪清泉之託保管A 帳戶,且因洪清泉指示被告鍾思慈交付A 帳戶令被告洪柏強提領款項,進而依照洪清泉指示而為,難認係基於偽造文書、詐欺犯意而為,自無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構成要件之餘地。
㈢聲請人另稱:向士林地檢署宏股調取105 年度他字第4893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偵查卷宗,以明被告鍾思慈及洪柏強於上開案件之說法與本案說法全然抵觸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原偵查過程既未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並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自難以此作為判斷本案是否具備「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起訴門檻之依據,聲請人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鍾思慈涉犯竊盜罪嫌及被告洪柏強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鍾思慈、洪柏強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