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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廖靜如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王明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靜如告訴被告王明玉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4 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21樓之2 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5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玉於103 年7 月11日,在其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感性空間精品店」內,受聲請人廖靜如之委託,同意代為販售聲請人所有之「Longchamp 」包包共156 個,嗣被告陸續退還上開60個包包予聲請人,並將其餘96個包包販售完畢。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雙方約定之上開96個包包販售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1,100 元歸還聲請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似認為: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聲請人實際委

託被告代售「Longchamp 」包包共96個,由本案客觀證據及兩造陳述一致性等情形以觀,應無疑義。原檢察官認為本案爭執在於雙方對於上開包包是否曾約定底價,及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包包代售款項為何?原檢察官以此自己所認為之本案爭點,訊問證人孔炫富及莊寶猜,依證人孔炫富及莊寶猜之證詞認為被告有銷售上開96個包包,得款金額為20萬7,50

0 元,與聲請人主張遭侵占221,100 元有別,因而推論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曾提供底價明細予被告,作為銷售價格依據之事實,並據此認定被告或許因此項爭議,而未能與聲請人結清款項,於常情並無不合,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意,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

㈡承辦檢察官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明顯瑕疵,分述如下:

1.程序面上:本案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及原偵辦檢察官偵辦歷程如附表一。

有如下疑義:

⑴關於傳訊證人「熊美美」部分,傳訊證人到庭證訊以明事實

,本屬身負發現真實義務檢警機關職責,除非該證人無傳訊必要外,為發現真實,實有傳訊證人到庭應訊之必要。本案聲請人歷次聲請傳訊證人「熊美美」有其必要性,理由如下:第一、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原不起訴處分書載寫熊美美警詢所為陳述,既然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單以原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客觀判斷,並非無傳訊必要。第二、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

9 行節錄熊美美警詢所述「告訴人有向被告說明包包定價等語」等等,此部分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荒謬著重之「包包底定價有爭議、不清」等判斷不一,亦即,既然原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所節錄熊美美警詢筆錄所述包包底價早已約定好是清楚的,則原承辦檢察官應以此陳述為認定結果才是,豈有節錄熊美美警詢陳述後,卻又以包包底價不清楚為本案判斷之理。既然原承辦檢察官欲推翻熊美美警詢之陳述,自應傳訊熊美美到庭證述,豈有未傳訊,又節錄,卻又自己一套判斷,且此部分傳訊業經聲請人屢次聲請,於情於法均有未合,於理上,原承辦檢察官之論述過程自我矛盾,毫無可維。

⑵原承辦檢察官辦案心態上的推論,簡言之,此案件原承辦檢

察官從頭到尾都不想辦,只想草草結束,理由在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6 年3 月22日前,至少接獲兩次原承辦檢察官要求書記官電詢代理人提出「退票暨其存證信函退件」紀錄,對此,甚感無稽,理由如下:第一、此顯然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原承辦檢察官竟要求聲請人提出此證據。第二、聲請人從未收到任何支票,如何提出。第三、若聲請人拒收(對此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自無可能有拒收憑證。以上均再三說明原承辦檢察官連聲請人及被告地位,抑或事實為何均不清楚。再者,由附表一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時間,及原承辦檢察官結案期間以觀,聲請人數次聲請傳訊未獲音訊,此約一年半載之期間,聲請人僅開過一庭,加上106 年3 月前(即原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數次接獲原承辦檢察官要求書記官電詢無稽之要求,足見原承辦檢察官本似想以其他理由推論被告無侵占意思為結案,何能期待原承辦檢察官辦案心態公正?司法為人民最後一道防線又如何能令人民信賴?如此不難推論原承辦檢察官為何荒謬到不起訴處分書最末頁亦即結論段,會節錄熊美美警詢所載與自己不起訴處分理由相抵、相矛盾之無稽論述。

2.本案實體論斷上的違誤:⑴原承辦檢察官認為本案侵占罪嫌之重點在於「雙方對於上開

包包是否曾約定底價,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包包代售款項為何?」等,以「底價」是否有約定作為侵占罪嫌之論斷基礎,容有疑義。所謂侵占,所指為「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及主觀意思,亦即將別人東西當作自己東西使用或者出售,重點在於有無給付價金?金額應僅民事紛爭問題,亦即,有侵占就有侵占,豈有金額20萬元不構成侵占,金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22萬元才構成侵占之理。刑法並未就侵占金額為特別要件之規定,原承辦檢察官以此為論斷基礎,不僅違法,亦屬無稽。

⑵由原不起訴處分書第末頁(即第5 頁)第22行所載「被告倘

因此項爭議,而未能與告訴人結清款項」等等,足見:第一、原承辦檢察官自己替被告找理由,亦即假設被告因為底價問題而未與聲請人結清,此為原承辦檢察官自行假設之事實,是否可維,已非無疑。第二、據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信函明載「函中所述有關數量及價金部分與事實不符」等等,易言之,於聲請人提及本案告訴前,被告原否認寄賣96個包包之事實,待原承辦檢察官初步調查後,始承認確有寄賣96個包包,連此無爭執之事實,倘若聲請人未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勢必完全否認,聲請人除提出本訴訟以為救濟外,無其他救濟方法。第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孔炫富及莊寶猜證詞可證,被告收受聲請人寄賣之包包後委託孔炫富及莊寶猜出售,早已分別於104 年5 月間、103 年10月間出賣完畢,且與孔炫富及莊寶猜結清,被告早已收受寄賣價金,理應由被告自行與聲請人結清,就此,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4 行所載「因為伊與被告很熟,所以伊賣完或後就與被告結算」等語,亦即,孔炫富出賣完會依商場慣例與委託人結算,豈有要求非自己拿到交易市場上賣者與業者結算之理。觀諸被告連基本明確事實均否認,實可推論被告自始無給付之意。

⑶原不起訴處分書末頁(第5 頁)第5 行以下先節錄熊美美於

警詢之陳述,說明熊美美於警詢有表示聲請人確實有向被告說明包包定價,卻又認定約定底價不清而為不起訴處分,節錄熊美美警詢之陳述,自當依法傳訊熊美美以為證,況聲請人屢次聲請傳訊熊美美,原承辦檢察官不僅置之不理,更採用熊美美警詢之陳述來論斷與自己相反認定之結論。

㈢綜上,此等程序及實體重大違誤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令人難

以理解,亦難信服,原不起訴處分書結論就是要當事人自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若此,每個犯罪者,每個打從心裡一開始就不想貨品價金的罪犯被告時都說我們帳不清楚就好了,反正拖多久算多久,等你來告我在說,反正也僅是民事糾紛,此應非刑法上侵占罪嫌規範本旨,侵占罪規範本旨在於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及事實即足,亦即於收受貨品當下不欲交付價金即足當之,無論事後遭人提告始為返還之意思,抑或以此等價金不清為抗辯,均不足作為規避刑事責任之理由。本案屬交付包包,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並非所謂「寄賣」包包之事實,亦即,包包交付時被告理應給付貨款,聲請人卻從未收到貨款,聲請人僅因未於未收到貨款時即提起告訴,卻被原承辦檢察官認定為「寄賣」,後更認定寄賣定金不清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承辦檢察官於程序及論理上過於粗糙,實難讓人信服。

㈣原承辦檢察官認為本案爭執在於雙方對於上開包包是否曾約

定底價,及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包包代售款項為何等情事,聲請人翻找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等相關資料,於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歷史資料中發現彼時被告以兩個不同LINE帳號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2日與被告另一LINE帳號名稱「Barbi Wang感性空間」曾約定包包底價事宜,約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約定包包底價內容經被告主動儲存至LINE通訊軟體中「記事本」內,足證聲請人與被告曾約定關於包包底價價格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包包代售款項。

㈤為此,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在伊經營之

「感性空間精品店」內,交由伊寄賣「Longchamp 」包包共

156 個,伊分別於104 年5 月12日退還告訴人47個包包,於

104 年8 月1 日退還告訴人13個包包,共計60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下稱他卷〕第66-67 頁),證人即聲請人廖靜如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103 年7 月11日,在被告經營之「感性空間精品店」,交付「Longchamp 」包包156 個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被告後來陸續退還伊60個包包,總共幫伊販售96個包包,被告從未給伊看過何轉賣、販售清單,被告將「生命之樹」、「花瓣」包包以一般價格計算,才會有落差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堪認聲請人原委託被告代售「Longchamp 」包包共15

6 個,被告退還60個後,聲請人委託被告代售包包共96個。㈡

1.證人即創富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總經理孔炫富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算是同行,都曾在百貨業做過商品銷售,伊於104 年5 月間至被告經營之「感性空間精品店」內聊天時,被告訊問伊有一些「Longchamp 」包包要不要跑一跑即寄賣之意,伊同意,被告就提供素面1621型號19個,單價為1,800 元,素面2605型號9 個,單價為2,600 元,素面1623型號28個,單價為2,300 元,素面1899型號7 個,單價為2,800 元,生命之樹1623型號1 個,單價為2,300 元,生命之樹2605型號1 個,單價為3,400 元,花瓣1623型號

1 個,單價為3,400 元,花瓣1623型號1 個,單價為4,200元,共計71個包包,在伊位於W Boutique百貨櫃位寄賣,上開單價為被告給伊之成本價,伊與被告熟識,所以賣完貨後就與被告結算,結算2 、3 次,都是拿現金貨款至上開「感性空間精品店」內給被告收執,因為被告之包包單價低,所以很快就賣完,伊最後1 次交付貨款給被告係於105 年年初,因為伊公司貨流量很大,所以無法記得詳細銷售數量與金額,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與伊結算明細,該明細為被告書寫,但都與伊核對確認過數量與金額,伊共銷售71個包包,總金額為13萬8,300 元,當初被告有給伊網路售價及同行批價明細1 紙參考底價,但伊最後出售包包之數量及單價仍以

104 年5 月25日之結帳單記載為準,伊接受人家委賣,就是買低賣高,賺一些中間價差利潤,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

488 號卷〔下稱偵卷〕第49-50 頁),並有證人孔炫富提出之創富公司結帳明細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

2.證人即妝扮一生商行負責人莊寶猜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10幾年,被告曾向伊寄賣商品,被告於103 年上半年,至伊開設之妝扮一生商行詢問可否寄賣「Longchamp 」包包,因為伊經營之妝扮一生商行主打服飾,店內亦販售搭配包包,所以伊幫被告販賣之「Longchamp 」包包數量不多,只有代為售出花瓣(大)型號1 個,單價為4,000 元,生命之樹2605型號1 個,單價為3,000 元,素面2605型號4 個,單價為2,600 元,素面1899型號3 個,單價為2,800 元,素面1621型號3 個,單價為2,000 元,素面1623型號2 個,單價為2,300 元,共計14個包包,單價即為被告所開底價,已全部銷售完畢,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至伊店內結清14個包包貨款共3 萬6,400 元,並在估價單上簽名,伊接受被告寄賣包包,並結算被告所開成本價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如何訂出包包底價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有妝扮一生估價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1頁)。

3.受被告委託代售之赫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儷公司),於

103 年7 月份,在圓山花博展覽會櫃位,售出2605型號,單價為3,000 元之包包共4 個、1621型號,單價為2,300 元之包包共4 個,得款共計2 萬1,200 元;被告先後於103 年8月4 日,在「感性空間精品店」門市內,售出1623型號,單價為2,600 元之包包1 個,於103 年8 月5 日,在上開門市內,售出花瓣型號,單價為4,500 元之包包1 個,於103 年

8 月7 日,在上開門市內,售出花瓣型號,單價為4,500 元之包包1 個,得款共計1 萬1,6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感性空間銷貨日報表4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6 頁)。

4.綜上,核與被告所辯:伊自己售出11個包包所得為3 萬2,60

0 元(應為3 萬2,800 元之誤),可提供銷貨日報表;伊另委託孔炫富所經營之創富公司代售71個包包所得13萬8,300元,委託莊寶猜經營之妝扮一生商行代售14個包包所得3 萬6,400 元,創富公司、妝扮一生商行均有結帳明細,寄賣部分沒有發票,伊自己作帳,共販售金額為20萬7,300 元(應為20萬7,500 元之誤,即3 萬2,800+13萬8,300+3 萬6,400)等情相符(見他卷第66-67 頁),足認被告委託孔炫富代為銷售71個包包,得款共13萬8,300 元,被告委託莊寶猜代為銷售14個包包,得款共計3 萬6,400 元,被告委託赫儷公司代為銷售8 個包包,得款共2 萬1,200 元,及在上開門市內,銷售3 個包包,得款共1 萬1,600 元,足見被告確有銷售上開96個包包,得款共為20萬7,500 元之事實。

1.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給被告看伊所書寫素面各型號包包之歐元價格、網路價格、底價之明細,該明細最右邊圈起來之數字為伊給被告之底價,亦即被告應給付給伊之錢,當時被告還有以手機拍下上開素面各型號包包之歐元價格、網路價格、底價明細;該底價明細未記載「生命之樹」、「花瓣」型號之底價,伊與被告僅以口頭約定上開2 款之底價等語(見他卷第75頁,偵卷第12頁),並提出記載有型號(16

21、1623、1899、2605號)、歐元價格、網路價格、底價之明細資料1 紙以為證(見他卷第11頁),是聲請人認其與被告約定以上開明細資料上所載底價金額作為被告應給付之代銷款項結算金額計算依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未見過聲請人所指記載有底價之明細資料,伊依據網路上查價及向百貨業友人詢價之方式,決定出售價格,因為聲請人未提供出貨單據、價格,致伊無法核算給付聲請人貨款金額;聲請人主張其應給付22萬1,100 元,已超過伊實際販售金額等語(見他卷第6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售價格由被告自行決定等語(見他卷第75頁),是被告認以其自行決定之銷售價額作為應給付之代銷款項結算金額計算依據。

3.綜上,足見關於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代銷款項,究應依聲請人所指依前述底價計算之22萬1,100 元,或依被告所陳自行決定銷售價格之得款20萬7,500 元,作為結算金額計算依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所爭議,被告因金額計算依據之爭議,而尚未給付聲請人代銷結算款項,尚難認有侵占款項之犯意及不法意圖。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指稱:本案屬交付包包,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包包交付時被告理應給付貨款云云。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為聲請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包包,已如前述。縱依聲請人所指認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為聲請人負交付包包於被告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及被告負交付約定價金於聲請人及受領包包之義務之買賣契約,聲請人於受包包交付之時起,已取得包包所有權,職此,被告持有包包即非屬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雖引用證人熊美美於警詢時「聲請

人向被告說明包包定價」之證述,卻以包包底價有爭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應傳喚證人熊美美到庭云云。然除聲請人指訴外,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侵占行為,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傳喚證人進行調查,此係檢察官進行偵查作為時,依據案情、心證所為之考量,尚難據此認為偵查有何不備,況依聲請人所述熊美美未親眼見聞聲請人交付上開記載有底價金額之明細資料予被告,縱傳喚熊美美為證,其證詞亦為聲請人曾向被告說明包包定價乙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代銷款項結算金額計算依據為何,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偵查檢察官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加以傳喚,尚難謂屬違法,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程序違誤,自屬無據。

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另提出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及證據名│事實 │證據 ││ │稱 │ │出處 ││ │ │ │ │├───┼──────────┼─────────────┼───┤│1 │103 年7 月12日LINE │告訴人:花瓣Rose/Jaune(即│聲證1 ││ │通訊內容 │包包系列) │ ││ │ │{1623(包包型號)}3900(包│ ││ │ │包底價) │ ││ │ │{1621}3100 │ ││ │ │{2605}3900生命之樹(即包包│ ││ │ │系列) │ ││ │ │{1621}2800 │ ││ │ │{1623}3200 │ ││ │ │{2605}3200 │ ││ │ │被告:花瓣Rose/Jaune │ ││ │ │{1623}3900... │ ││ │ │(被告儲存於LINE中記事本)│ ││ │ │ │ ││ │ │ │ │├───┼──────────┼─────────────┼───┤│2 │104年11 月26 日刑事 │告訴人以其於103 年7 月間交│證據1 ││ │告訴狀 │付的96個Longchamp (本交付│ ││ │ │156 個包包,後來陸續退還合│ ││ │ │計60個包包)予被告,待提起│ ││ │ │告訴前從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 ││ │ │,雖屢次請求仍未果,是而提│ ││ │ │起本案告訴。 │ │├───┼──────────┼─────────────┼───┤│3 │105 年6 月21日士林地│到場應訊人:告訴人廖靜如、│ ││ │檢署偵訊本案 │被告王明玉 。 │ ││ │ │ │ │├───┼──────────┼─────────────┼───┤│4 │105 年8 月29日告訴人│除呈附告證7 再次證明被告早│證據2 ││ │提出刑事陳報狀 │已將包包售完外,另再次請求│ ││ │ │原承辦檢察官傳訊當時被告所│ ││ │ │營「感性空間」員工「熊美美│ ││ │ │」到庭證述說明。 │ ││ │ │ │ │├───┼──────────┼─────────────┼───┤│5 │105 年12月7 日告訴人│告訴人除再次以書狀對105 年│證據3 ││ │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調│6 月21 日偵訊時被告無稽抗 │ ││ │查證據狀 │辯簡要回應外,另外又一次以│ ││ │ │書狀請求原承辦檢察官傳訊當│ ││ │ │時被告所營「感性空間」員工│ ││ │ │「熊美美」到庭證述說明。 │ │├───┼──────────┼─────────────┼───┤│6 │106 年3 月22日告訴人│告訴人的代理人於106 年3 月│證據4 ││ │所呈刑事陳報狀 │22 日前 ,至少接獲兩次原承│ ││ │ │辦檢察官要求書記官電詢告訴│ ││ │ │代理人提出「退票暨其存證信│ ││ │ │函退件」紀錄 ,對此,甚感 │ ││ │ │無稽,無稽的理由在於:第一│ ││ │ │ 、這顯然是被告自己不曉得 │ ││ │ │於何時何處提出的事實,原承│ ││ │ │辦檢察官竟荒謬到要告訴人提│ ││ │ │出這項證據!?第二、告訴人│ ││ │ │從未收到任何支票,告訴人怎│ ││ │ │麼提出!?第三、若告訴人拒 │ ││ │ │收(對此告訴人否認之),請│ ││ │ │問一下,告訴人怎麼會有拒收│ ││ │ │憑證!?以上種種,均再再說│ ││ │ │明原承辦檢察官根本連告訴人│ ││ │ │及被告地位,抑或者事實為何│ ││ │ │都不清不楚,否則豈為如此要│ ││ │ │求,告訴人甚感惶恐,且懼本│ ││ │ │案歷時已久怕原承辦檢察官草│ ││ │ │草結案 ,遂趕緊具狀陳報。 │ │├───┼──────────┼─────────────┼───┤│7 │不知明的時間(因未傳│偵查中傳訊孔炫富。 │附件1 ││ │訊告訴人) │ │第3頁 │├───┼──────────┼─────────────┼───┤│8 │不知明的時間(因未傳│偵查中傳訊莊寶猜。 │附件1 ││ │訊告訴人) │ │第3頁 │├───┼──────────┼─────────────┼───┤│9 │不知明的時間 │警局通知熊美美。 │附件1 ││ │ │ │第5頁 │└───┴──────────┴─────────────┴───┘附表二:

聲請人:花瓣Rose/Jaune(即包包系列)

{1623 (包包型號)}3900 (包包底價/ 元){1621}3100{2605}3900生命之樹(即包包系列){1621}2800{1623}3200{2605}3200被 告:花瓣Rose/Jaune

{1623}3900...(被告儲存於LINE中記事本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18